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74號、第1242號   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告 訴 人 澄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鈺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煥鈞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07年度上訴 字第3044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3044號案件卷附被告曾煥鈞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警詢之錄音( 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鈞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人為確 認筆錄之內容,因而聲請檢視卷附被告曾煥鈞於105年11月 13日警詢之錄音(影)光碟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 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 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 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交付卷附被告曾煥鈞於105年11月13日警詢之 錄音(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