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鴻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解除
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因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2年1月24
日以102保全9字第7182號發函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針對
蔡玫華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每筆金額皆為新台幣
(以下同)20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共10筆,計二千
萬元之定存本息
予以扣押,並禁止為任何處分(以下稱:
本件扣押);
嗣檢察官並依聲請人之
告訴,認蔡玫華涉犯
侵
占聲請人之上開財產而提起公訴,惟其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蔡玫華無罪,檢察官
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
㈡蔡玫華明知上開帳戶內之二千萬元係聲請人所有,存單亦均
已到期,卻仍拒絕辦理解約手續,聲請人
乃訴請蔡玫華返還
,並獲民事法院以蔡玫華不當得利為由,判令蔡玫華應給付
聲請人二千萬元及相關利息確定。
㈢聲請人於取得確定判決後雖據以聲請對蔡玫華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因上開帳戶有前述扣押
處分而未能順利受償,本件聲請人自有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
令之必要,並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為本
件之聲請。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法院之民事判決書
、確定證明、執行命令、債權憑證,以及前述一㈠
所載之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扣押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侵占案
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保全字第9號之案卷,核對無
誤,應先敘明。
㈡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317條亦規定,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
還。然本件扣押,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219之1及第133條
第1項為據(見刑事保全
證據聲請狀),亦即係有關刑事訴訟
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五節
證據保全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第一篇第十一章有關扣押之規定,並不相同。且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與本件扣押相關之實體定存
單,實由聲請人之監察人郭昭志
持有,蔡玫華僅持有扣押帳
戶之印章,及消極不配合定期存單之解約
等情(見判決理由
三㈢)。可知本件扣押之標的並非實體物,與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317條所定扣押物之發還,並不相同。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219條之8規定,可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一章
有關扣押之規定,於證據保全亦
準用之。亦即為保全證據而
為之扣押,若已無保全之必要,仍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
㈢惟應
審酌者,本件之聲請人是否係有權聲請撤銷或解除本件
扣押之人,並應由本院受理?查本件扣押係聲請人於
偵查中
向檢察官聲請,並經檢察官依法扣押。且偵查中或審判中之
證據保全,各有管轄機關,亦即,偵查中除檢察官駁回保全
處分之聲請或未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有權聲請之人得改向
法院聲請者外,均應由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參照);審判中之聲請,則由法院裁定之(第219條之4)。至
於證據經保全後,若應保全之原因已經消滅,應由何機關管
轄,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然基於解鈴仍須繫鈴人之原則,
除非法有明文,仍應由原處分(裁定)機關為之。本件保全證
據聲請獲檢察官處分後,其本案刑事判決固經本院為
無罪判
決確定,然嗣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保全之
撤銷或解除既無明確規定,保全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即應由
決定扣押之檢察官認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
41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其次,本件扣
押之對象為蔡玫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本息,蔡玫華係該帳戶
之所有人,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似係有權聲請撤銷扣押
之人;而本件聲請人僅為發動扣押之人,蔡玫華之刑事判決
無罪確定後,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固仍為有利害關係之
人而得促請檢察官審酌是否撤銷或解除本件扣押,但此與聲
請人得否聲請撤銷或解除扣押,
核屬二事。
綜上所述,本院
雖為受理
刑事案件之法院,然本件扣押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
聲請人之聲請所為,刑事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而移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就與本案有關之本件扣押,自應一
併注意審酌為相當之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