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4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因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2年1月24 日以102保全9字第7182號發函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針對 蔡玫華於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每筆金額皆為新台幣 (以下同)20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共10筆,計二千 萬元之定存本息予以扣押,並禁止為任何處分(以下稱: 本件扣押);檢察官並依聲請人之告訴,認蔡玫華涉犯侵 占聲請人之上開財產而提起公訴,惟其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蔡玫華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 ㈡蔡玫華明知上開帳戶內之二千萬元係聲請人所有,存單亦均 已到期,卻仍拒絕辦理解約手續,聲請人訴請蔡玫華返還 ,並獲民事法院以蔡玫華不當得利為由,判令蔡玫華應給付 聲請人二千萬元及相關利息確定。 ㈢聲請人於取得確定判決後雖據以聲請對蔡玫華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因上開帳戶有前述扣押 處分而未能順利受償,本件聲請人自有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 令之必要,並類推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為本 件之聲請。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法院之民事判決書 、確定證明、執行命令、債權憑證,以及前述一㈠所載之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扣押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侵占案 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保全字第9號之案卷,核對無 誤,應先敘明。 ㈡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317條亦規定,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 還。然本件扣押,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219之1及第133條 第1項為據(見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亦即係有關刑事訴訟 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五節證據保全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第一篇第十一章有關扣押之規定,並不相同。且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認定與本件扣押相關之實體定存 單,實由聲請人之監察人郭昭志持有,蔡玫華僅持有扣押帳 戶之印章,及消極不配合定期存單之解約等情(見判決理由 三㈢)。可知本件扣押之標的並非實體物,與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317條所定扣押物之發還,並不相同。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219條之8規定,可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一章 有關扣押之規定,於證據保全亦準用之。亦即為保全證據而 為之扣押,若已無保全之必要,仍可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 ㈢惟應審酌者,本件之聲請人是否係有權聲請撤銷或解除本件 扣押之人,並應由本院受理?查本件扣押係聲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聲請,並經檢察官依法扣押。且偵查中或審判中之 證據保全,各有管轄機關,亦即,偵查中除檢察官駁回保全 處分之聲請或未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有權聲請之人得改向 法院聲請者外,均應由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參照);審判中之聲請,則由法院裁定之(第219條之4)。至 於證據經保全後,若應保全之原因已經消滅,應由何機關管 轄,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然基於解鈴仍須繫鈴人之原則, 除非法有明文,仍應由原處分(裁定)機關為之。本件保全證 據聲請獲檢察官處分後,其本案刑事判決固經本院為無罪判 決確定,然嗣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保全之 撤銷或解除既無明確規定,保全原因是否已經消滅,即應由 決定扣押之檢察官認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 41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其次,本件扣 押之對象為蔡玫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本息,蔡玫華係該帳戶 之所有人,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似係有權聲請撤銷扣押 之人;而本件聲請人僅為發動扣押之人,蔡玫華之刑事判決 無罪確定後,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固仍為有利害關係之 人而得促請檢察官審酌是否撤銷或解除本件扣押,但此與聲 請人得否聲請撤銷或解除扣押,核屬二事。綜上所述,本院 雖為受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然本件扣押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 聲請人之聲請所為,刑事案件且已經判決確定而移由檢察官 指揮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就與本案有關之本件扣押,自應一 併注意審酌為相當之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