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吳義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吳曜米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
上
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吳義彰與被告吳曜米(原名吳建達
)係父子關係,附表所示登記在吳曜米名下之不動產實為聲
請人於民國77年間出資向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當時
係因稅務規劃考量,方借名登記於年僅15歲、尚無任何工作
之吳曜米(00年0月0日生)名下,誠非吳曜米自行出資購買
並取得所有權之財產。㈡聲請人因生意資金調度,曾多次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並要求吳曜米配合簽署相關借
貸契約、抵押權設定書,銀行核撥之貸款係存入聲請人所有
帳戶供聲請人運用,貸款本息亦是由聲請人誠泰銀行帳戶轉
出款項支付清償;另吳曜米於91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貸600萬元,亦係基於聲請人之指示所為,貸
款本息亦均是由誠泰銀行聲請人帳戶存款扣繳支付,由此
足
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實為聲請人所有,吳曜米僅為借名登
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人,該不動產與吳曜米及其犯罪行
為、不法收益無涉,請法院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以維聲請
人權益等語。
二、
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
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業明定
屬於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應予
沒收,另
為徹底實現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更明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
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
諭知
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
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
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
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
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
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
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
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
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
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
」;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
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
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
守
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
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
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
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
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
之理由。
三、經查,
㈠吳曜米因涉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59、12234號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
107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以吳曜米共同
法
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及吳曜米均不服提起
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審理在案。該
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
)聲請,由
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號
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嗣經吳曜米提起
抗告,本院
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由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19號
裁定准予扣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
以106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經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依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於106年4
月26日辦竣禁止處分(即禁止移轉、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
處分)登記各節,經核閱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案件
偵審卷
無訛。
㈡依卷存
證據,
堪認吳曜米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吳曜米與徐文瑞(化名
陳志超)、原審同案被告湯健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
案
共同被告戴文宗、曾麒峵等人共同涉嫌以投資
期間 2年,
依投資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40萬元、50萬元至
90萬元及100萬元以上,每月可領回投資款0.8%、1.2%、1.5
%(即年利率9.6%、14.4%、18%)之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推出之「璀璨回饋消費專案」,向林品君等不特人招攬吸收
資金4120萬元(詳如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附表二
所示,
起訴書認定之金額為6320萬元),
審酌⑴
證人即璀璨
公司會計李佩珊證稱璀璨公司由副總經理吳曜米、曾麒峵(
104年12月升為總經理)分別帶領曜米、登峰業務團隊對外
招攬投資人投資「璀璨回饋消費專案」,副總經理可獲取其
本人及其團隊成員招攬投資人參加上開專案而繳交投資款10
%之佣金即業務獎金(105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二第237至238
頁),吳曜米亦
自承其參加「璀璨回饋消費專案」白金卡而
繳交之款項,其中70萬元是由其業務獎金扣抵,及其由「璀
璨回饋消費專案」而獲取之業務獎金用於一般生活開銷、償
還車貸與信用貸款本息,每月約10萬元、撫養父母及妻小之
開銷等語(6304他卷二第392、395頁),可知吳曜米如成立
犯罪,其有犯罪所得而需沒收追徵;⑵吳曜米等人涉犯之本
件
刑事案件,新北市調處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向
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與本案有關之吳曜米等相關人等名下之財
產,其中扣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璀璨公司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璀璨公司、湯健明帳戶之餘額分
別為91元、2元、924元,共1017元,另聲請扣押之附表所示
之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吳曜米、葉亦平分別共有(各2分
之1),該不動產價值經新北市調處查估之價值為336萬1850
元(扣除貸款餘額),而土地公告現值296萬4823元、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認定之房屋價值20萬4850元,共316萬9673元
,尚有因向新光銀行貸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
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6年新北法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06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二第45、46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123、125、190頁)
可稽,雖吳曜米個人之犯罪所得
尚有不明,然以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共犯人數及前揭附表所
示不動產估算價值等觀之,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予以扣押
禁止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度扣押致侵害吳曜米之
財產權之情,且吳曜米等人吸收資金達4120萬元,共犯戴文
宗則以陳志超(即徐文瑞)捲款潛逃為由,未再支付投資報
酬,又前揭已查扣之帳戶款項僅1017元,不動產亦屬具有易
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
堪認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
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而
具保全之必要性。
㈢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於76年9月4日因買賣登記為吳曜米所
有,當時吳曜米(00年0月0日生)15歲,聲請人並提出由其
支付該不動產價金、嗣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權向銀行
貸款之款項係其使用,及由其分期償還本息等相關證據,主
張其係借名登記在吳曜米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惟審酌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聲請人出資購買並於76年9月4日登記為
聲請人之子吳建儀、吳建達(現更名為吳曜米)分別共有,
嗣吳建儀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妻葉亦平,並於89年10月27日
移轉登記在葉亦平名下
等情,已據聲請人、吳曜米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14頁,6304他卷二第405頁),審酌聲講人於聲
請狀表示係因稅務規劃考量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其
子吳曜米名下(本院卷第3頁),及於108年9月6日本院
訊問
時陳述:「(當初為何登記在他二人名下?)因為我年紀也
大了,建築公司建議名字登記給小孩就好,以免省得再轉登
記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復參以原與吳曜米分
別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吳建儀,嗣因債務問題將其對該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而移轉登記到其妻葉亦平名下,此亦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25、128、159、177、181頁)可
稽,可見吳曜米之兄長吳建儀對於原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處分權,顯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係
聲請人出資購買,為免日後其繼承人被課徵遺產稅,而先行
贈與登記予其二子吳建儀、吳建達(即吳曜米)分別共有,
因此,非借名登記在吳曜米名下,吳曜米與葉亦平分別共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於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自有處分權。
㈣
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吳曜米與葉亦平分別共
有,吳曜米有所有權,非借名登記,業如前述。而吳曜米違
反銀行法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19號),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有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均尚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為保
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判決之執行,如附表所示吳曜米名下之
不動產,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附表所示不動
產撤銷扣押,解除該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 │ │ │
│編號│地號、建號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權人 │
├──┼───────────────────────┼───────┤
│1 │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屋,臺北市0000000000○
○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禁 │米) │
│ │止處分登記之限制範圍6000分之103,106年4月26日 │ │
│ │登記) │ │
├──┼───────────────────────┼───────┤
│2. │上址門牌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68地 │吳建達(即吳曜│
│ │號,權利範圍51400分之853(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限│米) │
│ │制範圍51400分之853,106年4月26日登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