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楊宏煒
即被
上訴人
上列
聲請人即被
上訴人因竊盜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
5號),聲請
回復原狀及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楊宏煒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接獲本院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裁定,其上記載「
不得抗告」,聲請人
因不諳
法律遭原裁定誤導致遲誤
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9日詢
問
律師方知此等裁定應得抗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
定,聲請回復原狀
暨依法抗告。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
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
適用,
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
為明顯,若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
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
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
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
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聲請人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案
審理中,原告之
代理人請
求刑事訴訟如受不利判決時,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茲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於10
8年8月13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維持原審聲請
人無罪之諭知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件既認刑事判決上訴
無理由而駁回,則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應在駁回之列,原裁定
竟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民事庭,揆之上開說明,其裁定
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抗告
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
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
乃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
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
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
裁定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
第4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鉅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第一審
審理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因法院就刑事部分判決無
罪並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檢察官及被害人分別對刑
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
易字第1014號、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被訴犯刑法第320第1項
竊盜罪嫌之刑事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第49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院就刑事案件相關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為之108 年度附
民上字第55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其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
」並無誤載之情,更無抗告之法定期間可言。因此,聲請意
旨
所稱因受原裁定誤載「不得抗告」之誤導致其遲誤抗告期
間,並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㈢至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乃係關於
殺人未遂案件之裁定,本屬於得上訴、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聲請人以此指本院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裁定亦應
為得抗告之裁定,實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所補行提起
之抗告亦於法不合,而為法律所不應准許者,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1項、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