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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5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錄影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陳錦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金上 更一字第3 號),聲請拷貝證物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以營清字第1080055173號函檢送 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光碟」壹片,並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錦溏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共犯劉秀敏係提供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 號帳戶),作為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與 境外公司從事三角貿易資金循環使用之帳戶,而依卷存之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合邦公司與CAPITAL 、LANTAL 、Next Fortune等境外公司之交易款項,於輾轉匯入0000號 帳戶後,多筆款項轉出匯入劉秀敏於華南銀行申設之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期能釐清本案相關境 外交易之資金流向,有拷貝華南銀行總行民國108 年5 月21 日營清字第1080055173號函所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 交易明細」光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自費拷貝上開證物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 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 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規定甚詳。蓋憲法第16條規 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 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 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 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 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故賦予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且辯護人為達有 效辯護之目的,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其於審判中之 閱卷權,自應包含複製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已釋明為維護被告法 律上利益而為聲請之理由,且尚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前所述之 光碟1 片,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包括不得將光碟內 所取得之劉秀敏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供作本案訴訟以外目 的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