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賴德仁
上列
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鄭大成誣告案件(本院90年度
上訴字第
759 號),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賴德仁(下稱聲請人)現與親大哥之
間有訴訟案件,希冀從先前案件尋找所需資料,為此聲請付
與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之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因司
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
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有效
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
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意旨不符,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修
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公布,將於同年00月00日
生效施行。另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及委任
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者
準用之,是以自訴人本人並不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
及抄錄、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案件之自訴人,
有該案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
可稽,
揆櫫上開說明,其並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