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
上
訴字第2936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國樑任職於大武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大武公司)擔任技師,並授命辦理內政部營建
署委辦「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及滯洪池工程設計及
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並擔任該專案之計畫主持人
暨監造
技師,依據技師法第13條第3項、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
程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勞務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款
第6目、第7目、第10目、第7款第2目、第10目之約定,應針
對工程品質進行執行督導、查驗作業,並應針對施工所使用
之材料與設備會同廠商執行取樣、送驗,辦理設備功能運轉
測試之抽驗等業務,以維護公共工程之品質。又「花蓮縣花
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工程」係花蓮市區重要防洪設施,其保
護範圍涵蓋花蓮市東側346公頃精華地區,其工程品質良莠
與否,關乎政府公共工程信譽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又「豎
軸主抽水機組」、「沉水式雨水泵」及「沉水式清污泵」
乃
「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工程」重要機械設備採購項
目,其設備採購之品質直接影響防洪抽水站抽水效能之成敗
,聲請人乃依法執行業務之計畫主持人暨監造技師,為求工
程品質符合公共工程品質及
公眾利益,請准許自民國108年3
月25日起至同月31日止及108年5月20日起至同月23日止,親
赴大陸地區上海市及昆山市辦理機械設備工廠實體性能試驗
,以執行品質驗證及技師簽證業務,以確保工程採用之設備
品質符合規定,同時維護公共工程品質。綜上所陳,聲請人
實有出境辦理技師簽證、執行公務之需要,復聲請人亦未聲
請
傳喚證人,應無串證
之虞。參以聲請人前曾
具保,且有固
定住所及正當工作,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聲請人願以增加繳納保證金之方式為擔保云云。
二、
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
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
定
參照)。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
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
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
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
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
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鄭國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惟無
羈押之必要,然為利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
予限制出境、出海,乃於104年1月15日行文內政部移民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通知該等單位對聲請人
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嗣原審於106年8月4日判決,認
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
不正利益罪共2罪
,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
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惟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由形式觀之,可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因本案尚未確定,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
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
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
要;且限制聲請人出境屬保全聲請人到庭所必要侵害較小之
強制處分。
㈡聲請人雖提出內政部營建署「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
及滯洪池工程」審定之監造計畫、「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
站擴建及滯洪池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草案
)、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工務所)分別定於108年3
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辦理「豎軸式抽水機組」廠驗、108
年5月22日至108年5月23日辦理「沉水式清污泵」廠驗等執
行公務之需要,有解除原審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惟查
上揭工程之
當事人為大武公司,並非聲請人,且大武公司除
聲請人外,尚有其他技師,故就上開工程,大武公司可委派
其他技師前往。復以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兩
岸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聲請人如認有親自
參與溝通之必要,大可利用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
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現場與會人員互動,此於有必要
現場勘查之情形亦然。換言之,聲請人雖授命辦理「花蓮縣
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及滯洪池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
務」案,需親赴大陸地區上海市及昆山市辦理機械設備工廠
實體性能試驗,以執行品質驗證及技師簽證業務一事,顯然
不具有不可替代,縱聲請人未親自到場,實際上仍得參與洽
商及取得所需資訊,難認現有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況本案已定庭期於108年4月19日行
準備程序
,而聲請人以上情為由,欲解除限制出境,則聲請人非無匿
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
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
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及住居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無聲請傳喚證人,其並無勾串之可能
云云。惟
限制出海、出境之主要目的並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
,而在於防範因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使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
行無法進行,故聲請人以相關證據以調查完竣為由聲請解除
限制出海出境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原審
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聲請人為
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
比例原則並無不合
,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認限
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
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解
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難認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