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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義麗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再審聲請人原本作業工廠設於桃園市○○區○ ○路。再審聲請人只是借用義麗公司之名義以協商配合聲請 人工廠作業機械辦理工商融資貸款,此外無其他業務關連, 再審聲請人亦無權過問該公司。如工商融資貸款辦理成功, 再審聲請人應支付30% 之利益給義麗公司,後義麗公司負責 人鄭朝瀛要求每月再支付15,000元給其做為配合之津貼補償 。義麗公司在辦理融資貸款過程中,竟在民生路辦公室向廠 商詐騙財物,再審聲請人對此完全不知情,是案件爆發後再 審聲請人始知悉。案發後其等均將罪責推到再審聲請人身上 ,義麗公司負責人鄭朝瀛及業務主管黃浪杰均知上情,再審 聲請人當時因通緝中不敢出面指證,因此遭栽贓嫁禍,再審 聲請人確實係遭利用。再審聲請人就本案經法院傳喚出庭時 ,一時無法澄清及反駁,且再審聲請人年事已高,又患耳疾 、不會說話,結果被枉判重刑,實感無助。㈡再審聲請人事 後託友人在外查證義麗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朝瀛及公司一位業 務主管及業務員何姓三人共謀作案,且查到多家被害廠商在 警詢筆錄時所為確實之完整指明、訂貨收交貨、交付支票款 及對照相片等都是義麗有限公司、民生路負責人鄭朝瀛等人 之事實,可參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書第14頁。再審聲請人稱 原審法院及上訴高院均無視警詢內容而為審理,實難費解, 懇請傳呼被害廠商莊世榮、許士丹、黃英毅、柯廣猷等、及 義麗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朝瀛、業務主管黃浪杰等出庭對質, 平反其冤判。故以此謂發現重大之漏洞,而提出本件再審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 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 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次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同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 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 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 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 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 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 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 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告之 依據,至其於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 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而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以相似理由聲請再審,即稱事後查到多家 被害廠商之警詢筆錄,又託友人查到鄭朝瀛、公司業務主管 及業務員何姓三人共謀作案等語;前經本院107年聲再第358 號裁定、107年聲再第435號裁定、107年聲再第482號裁定、 108年聲再第52號裁定,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任何證據資 料、或有附具繕本但未具體指明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等訴訟 程序欠缺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及被告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今再審聲請人復又檢附確定判決繕本 、及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書,且於所附判決繕本中具體指出警 詢筆錄之內容等,藉此指明原審及上訴法院判決有「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惟查㈠關於被害廠商警詢筆 錄之部分,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敘明:「然被告鄭朝瀛僅為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理,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大多 毫無所悉,遑論參與點交貨物、交付支票等舉,雖上揭證人 均依照指認相片認定被告鄭朝瀛為出面接洽之人,惟實無法 排除另有他人以被告鄭朝瀛自居出面接洽,且上開證人與出 面接洽之人僅短暫碰面,能否依憑記憶清楚記住對方樣貌, 進而正確指認,亦屬有疑,是難僅以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認 定被告鄭朝瀛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附此敘明。 」(見原判決第14頁),可見原審判決確已就此部分說明論 斷,而非再審聲請人所指摘無視警詢加以審理,此部分無非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尚難認定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又㈡關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莊世榮等多家廠商受害人、鄭 朝瀛、黃浪杰等出庭對質,觀其聲請意旨雖具體指明上開證 人確有見聞其所欲證明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惟其於警詢、 偵訊、審判中所言,同前述亦已由原審判決說明論斷,再審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且客觀上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證據,而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綜上,可認原確定判決業已依上開卷存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並敘明得心證之 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聲請人自認所述可為其有利 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對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部分業經 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原確定判決業 依上開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縱確有未如聲請人所要求出庭對質之情形,其內容仍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 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 言,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