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美宏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187、251
、282號、104年度易緝字第92、9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92、24545號、102年度偵字第2177、24
33、5798、1555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5805、15806、16062、17269、17484、17826、18339
、20928、20929、235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
諭知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伍美宏無罪確定,是本件應撤銷原確定判決並
諭知
免訴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採信
共同被告曲駿騰前後不一之供
述,而不採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
證人戴銘沐之證述,且共同
被告曲駿騰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蘇志宗之供陳不符,是本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
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
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
明、頂替證據、新
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
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
故意隱匿有利被告
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
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
參照)
。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
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
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
而捨棄不採
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
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
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
乃採酌再審聲請人於10
2年2月6日、101年12月19日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而認定
再審聲請人除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工作外,另曾依共同被告
曲駿騰之指示製作、繕打用以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文書,甚
且曾協助TRI WAHYUNI記帳管理,並代替共同被告曲駿騰接
洽客戶等節,又依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再審聲請人顯亦就
曲駿騰、阮氏清、TRI WAHYUNI、INTAN APRIYANTI偽造逃逸
外勞之居留證並媒介至工廠工作之流程,均知之甚詳(見原
確定判決第8-9頁),再者,本件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曲駿
騰於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戴銘沐於偵訊、證人即曲駿騰僱
用之逃逸外勞TRI WAHYUNI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7日
、101年12月14日於偵訊、證人即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人
事出納黃新雅於102年9月24日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大宇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逃逸外勞AB DUL RAJAB於102年1月24
日於偵訊、證人即世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進步於警
詢、證人即逃逸外勞YUNIPAH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益徵再
審聲請人前揭所供其在「長宏實業社」,曾為共同被告曲駿
騰從事製作、繕打用以媒介逃逸外勞所需之切結書等文書作
業,亦曾前往工廠接洽客戶,又與TRI WAHYUNI一同參與記
帳管理,更曾載送逃逸外勞至工廠任職等節,均與事實相符
(見原確定判決第9-12頁),是再審聲請人於「長宏實業社
」從事上揭各舉,顯均係基於與共同被告曲駿騰等人共同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
意聯絡所為,
洵堪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復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
審
酌之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
案件部分,觀諸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再審聲請人與
同案被告蘇志宗、曲駿騰等人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某工地
,明知SUSANTO(下稱S男)為逃逸外勞,竟共同偽造居留證
,並媒介S男至某山上工廠工作云云,該案判決無罪之主要
理由,係無證據足認曲駿騰於上開時間有媒介S男至某山上
工廠工作之事實,此觀該判決書影本第17頁倒數第9、10行
可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4、105頁),且該S男並不在本
案被仲介非法工作之外勞名單內,難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072號案件與本案為
同一案件,此節亦經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是再
審聲請人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足採。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
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