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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良炫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中 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 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先指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 據,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略以: ㈠依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公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良炫所辯:系 爭借據可能係告訴人羅天龍以套印方式製作完成;另依現場 照片及良盟公司大會議室平面圖,亦可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照片拍攝日期有疑。本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 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㈡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該案係以「借據」原本鑑定認「 賴良炫」簽名筆跡與參對筆跡筆劃特徵相符,良盟公司、陳 富美印文與印章實物及參對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20324728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可憑。聲請人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並於原審供承「 賴良炫」字為其親簽;另依證人賴光亮所述良盟公司印章保 管及用印程序,及借據上之簽名很像其平日所見之聲請人簽 名等語,足認聲請人明確知悉借據簽名、印文均屬真正而非 偽造。此外,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告訴人96年9月5日是否有籌 集630萬元之能力,僅援引民事判決認定,而由卷內民事歷 審判決可知,民事判決係依借據記載「借到」及借據簽名、 印文真正認定告訴人主張可採,亦未認定告訴人在96年9月5 日是否具有籌集630萬元之資力。然而: ⒈告訴人未能提出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拍攝之照片 原始電子檔以供勘驗比對,即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提照片與 其原始影像檔之呈像內容是否一致,自無法完全排除照片 經告訴人或委由他人加以編製、修改之可能性,難認有證 據能力。且該照片中之金額是否確為630萬元,本非無疑 ;借據所載「截至96年9月5日止,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 新臺幣630萬元整,以做為個人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新增設備或資金週轉之用」非指聲請人係一次借得630萬 元;佐以其內容並無清償日期、利息計算及償還方式等重 要事項,亦足認該「借據」具確認與會算此借款總金額 之功能,且重在「確認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書功能。從 而,該照片之拍攝是否作為簽立依據或借款憑證,顯有疑 義。 ⒉前述照片呈像內容模糊,未見拍攝焦點,聲請人後靠式坐 姿,與一般人拍照多係坐正、挺正不符,且無法具體確認 聲請人是否正注視攝影方向,或呈閉眼狀態,非屬正常拍 照所應呈現之情形。觀其拍攝角度,係自與聲請人所坐位 置相當之高度拍攝,此與拍攝者基於拍攝角度及當影像 考量,多係站立拍照,高度應明顯高於聲請人所坐位置之 高度有誤。則聲請人是否確實知悉自己處於被拍照或攝影 狀態、該照片是否確經聲請人同意而拍攝,均有未明。 ⒊依證人即良盟公司會計吳麗華於民事返還借款事件證稱: 告訴人在100年6月30日離職後,曾2次返回良盟公司,並 向被告表示絕未收取廠商回饋,否則返還其在良盟公司工 作的全部薪資;證人即保全人員彭帝發證稱:告訴人離職 後曾回良盟公司2、3次,最後一次是背著登山背包,約半 小時離開,離開前後,背包都是鼓的等語;即使告訴人亦 不否認離職後曾返回良盟公司2、3次。對照此部分事證結 果,無法排除前開照片是在100年7月間,由告訴人藉返回 良盟公司與聲請人洽談之機會,趁機拍攝現金合照,據為 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 ⒋告訴人對於照片是在96年9月5日或翌日拍攝,前後所述不 一;對該630萬元借款交付與借據確認時間,何者在先, 指證亦非明確,指述情節更與照片及借據記載不符,自有 疑義。此外,照片中之座椅顏色接近黑色,椅背造型較為 方正,相較於良盟公司96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所指時間 僅15日)與綠色科技公司簽約時之座椅照片,顏色深藍、 椅背較圓滑不同,益證該該照片是否96年9月5日拍攝確有 疑義,證人柯矞勝指證同屬有疑。聲請人指述該座椅為10 0年後更新等語,非不可採。 ⒌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判斷卷內有利於聲請人之現場照片及「 良盟公司大會議室平面圖」,得以佐證系爭照片應係100 年7月拍攝之證據,因認該等照片(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 號卷第202至204頁、第330至334頁)仍具新規性。而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系爭照片倘100年7月始行拍攝,則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無從成立。 ⒍告訴人或指本案借款630萬元是向吳泗龍、陳寶松、陳柑 甘、葉文典等債主調集所得,或稱係出售股票所得,先後 不符,且具相當之重疊性,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在96年間 ,確有「2000至3000萬元」之股票投資金額,或向「吳泗 龍、陳寶松、陳柑甘、葉文典」等債主調取款項之依據, 所述自不可採。另依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月 結單、存摺交易明細,固認告訴人具有相當資力,然此 與告訴人是否在96年9月5日一次交付630萬元借款予聲請 人,並無關聯。況依告訴人前揭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其在 96年9月5日以「約轉出」方式支出之金額為2,954,203元 ,與本案630萬元借款金額具相當差距,告訴人亦未具體 證明該款項支出後,確供其所指借款給聲請人之用,自不 足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又告訴人名下縱有其他不動產、 放款或股票投資,亦僅能證明其有相當資力,無從據為其 在96年9月5日一次交付630萬元予聲請人收受之證明。此 外,告訴人所指債主吳泗龍、陳柑甘、葉文典均經傳拘不 到,依陳寶松證述與卷附告訴人96年7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 及附表所示,陳寶松96年7月7日尚積欠告訴人169萬元 ,並因此與告訴人約明自一年後之「97年7月15日」起, 月償還2萬元,亦即陳寶松自96年7月7日與告訴人簽訂 分期還款協議書起,至97年7月14日止,根本無需實際償 還支付其尚積欠告訴人之169萬元借款,足認告訴人所指 一次交付之630萬元借款,係自陳寶松等債主調集,並不 可採。至於告訴人在105年1月14日審理期日指稱家中庫存 現金等語,則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且不符常理,所述 不足採信。況依聲請指訴內容,並未否認借據上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僅質疑借據所載契約本文內容之真實,主要告 訴內容則為聲請人並未於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會議室 內,當場收受告訴人所指630萬元借款現金,堪認聲請人 係因懷疑告訴人偽造借據所載內容之事實而為申告,而不 具誣告故意,亦無捏造事實之犯行。 ⒎一般借貸勢必有金錢交付,才會簽寫借據,雙方倘無630 萬元之交付,縱於借據上簽名,亦當就聲請人為何簽名、 告訴人如何取得借據,產生懷疑。再借據表彰之事件既為 「聲請人確實有向告訴人借貸630萬元且告訴人有交付630 萬元給聲請人,而聲請人再於借據上簽名」,法院自應就 整件事進行調查,不應割裂判斷,既認聲請人確有簽名並 知悉借據意義,復認雙方是否具有金錢交付之事並非重要 。聲請人於原審主張之套印鑑定,並非不得以勘驗方式進 行,原確定法院逕以聲請人提出之鑑定人不具專業而未調 查,故提出公證書證明聲請人所指套印方式,並非難事。 ⒏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證告訴人於96年9月5日並無籌集630 萬元之資力;前述照片應係100年7月間告訴人離職後第二 次返回良盟公司,趁聲請人不注意時所拍攝;且告訴人任 職良盟公司期間,確有取得良盟公司及良樺公司小大章之 機會。首揭新證據既可證明借據可能是聲請人誤為公司一 般文件而簽名後,再由告訴人以新證據揭示之步驟套印完 成,是依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 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賴良炫明知民國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 ,向當時之員工羅天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事 由,賴良炫在借據上親自簽署『賴良炫』,其後數日內, 將蓋用『賴良炫』、『陳富美』(賴良炫之配偶,良盟公 司登記負責人,掌管出納。所涉誣告罪嫌,已經判決無罪 確定)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張交付 羅天龍收執…賴良炫竟意圖使羅天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犯意,於103年4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羅 天龍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誣指羅天龍未經賴 良炫及良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上述借據 ,以此虛構情節誣告羅天龍涉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使羅天龍受 有刑事處分危險…」產生合理懷疑,可證聲請人之行為並 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受無罪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事證: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照片未顯示日期,且照片成像模 糊,不似一般正常相機拍攝。細觀聲請人面部表情,眼睛 是閉起來的,告訴人倘為留作證據之用,理應要求重拍, 由此即可證明告訴人主張該照片作為96年9月5日交付630 萬元之證據即有不實。 ⒉證人吳麗華已明確證稱聲請人並無借款必要,告訴人更於 100年7月某日中午返回良盟公司,並攜帶5、600萬元放在 良盟公司大會議室桌上要還給良盟公司。證人陳春旭亦證 稱不知告訴人所指借款事實,並指公司資金充足,沒聽過 其他向別人借款的情形。均可證明聲請人沒有向告訴人借 款之動機與必要,告訴人指稱在96年9月5日交付630萬元 給聲請人為虛偽。 ⒊聲請人提出良盟公司與綠色科技公司96年8月20日在良盟 公司會議室簽約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05年度上訴字第142 7號卷第202至204頁),除可佐證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是 否確於96年9月5日拍攝尚有疑義外,系爭照片中之會議室 座椅更是100年後更換之新座椅,足認系爭照片是100年7 月拍攝,告訴人根本未於96年9月5日交付630萬元給聲請 人。 ⒋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月結單、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偵查卷第25頁,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392至 398頁),顯示告訴人於96年9月5日以「約轉出」方式支 出之金額為「2,954,203元」核與630萬元具相當差距(96 年9月5日聲請人以2,954,203元購買綠能股票)。另依證 人陳寶松一審所為證述(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卷第117至 122頁反面),其所提與告訴人96年7月7日簽訂之協議 書及附表(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卷第145至146頁),陳寶 松迄96年7月7日止,尚積欠告訴人169萬元,並因此與告 訴人約明自一年後之「96年7月7日」與告訴人簽訂前揭分 期還款協議書之日起,迄「96年7月14日」止,根本無力 實際償還其尚積欠告訴人之169萬元借款。前開證據均顯 示告訴人指稱其於「96年9月5日」當日,一次支付予聲請 人收受之系爭630萬元借款,係來自出售股票所得及自陳 寶松等債主調集取得之資金云云,自無可採。 ⒌聲請人自88年起患有憂鬱症、躁鬱症,有診斷證明可知( 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28至169頁)。 ⑴根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在88年2月時,聲請 人即有自殺念頭、失眠、胃口不佳、焦慮等症狀,經醫 師開立相當劑量之安眠藥供聲請人服用。92年間醫院甚 且開出抗精神分裂藥物、抗憂鬱症藥物(105年度上訴 字第1427號卷第137、141、150、151頁)。94年12月以 後,聲請人轉往慈濟醫院就診,直至96、97年均未見好 轉,此間聲請人不斷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105年 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58至169頁)。而根據醫學研究 報導,憂鬱症會影響患者記憶力,甚至出現短期之記憶 障礙(10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70至173頁),服 用非苯二氮平類之安眠藥,也會產生短暫失憶情形(10 5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74頁)。從而,聲請人在88 至98年間,因本身患有憂鬱、躁鬱症,又在大量服用安 眠藥之情形下,發生記憶力衰退及短暫失憶情形,可 想見之事。 ⑵告訴人自91年12月9日起因能力及表現突出,深受聲請 人信任與器重,除陸續擔任人資部主管、總務主管等職 務外,亦兼任總經理室特助,即聲請人之特別助理。然 於100年5月間,良盟公司合作廠商向聲請人指出,告訴 人有收取回扣情事,經良盟公司查證確認後(經良盟 公司對告訴人提起背信自訴,告訴人經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105年度上訴字第14 27號卷第178至195頁),告訴人即在100年6月30日離職 。告訴人竟在1年後,持該借據對聲請人及良盟公司 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聲請人大感訝異,蓋就聲請人而言 ,根本不記得有在96年9月5日向告訴人借630萬元之事 (假設確有此事),告訴人在101年9月26日持借據向新 北地方法院提告前5年間,亦從未在公司向聲請人提及 此事或主張返還、收取利息。 ⑶聲請人詢問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陳富美、吳麗華及顧問 陳春旭,均表示對於告訴人之主張並不知情,經多方打 探下,渠等亦表示96年間,公司並無630萬元借款入帳 之事,且無私人借貸必要。是以聲請人在全無記憶,並 思及告訴人可能藉故報復,始懷疑借據為偽造。 ⒍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 聲請人實因對於借貸毫無記憶,並有諸多疑點未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釐清,而告訴人在100年6月任職良盟公司期間, 復遭發現收取回扣,故於102年間對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 背信自訴,閱卷後始發現告訴人自81年間即有詐欺、偽造 文書等判決執行紀錄(104年度訴字第966號卷第343頁以 下),因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告 訴時間為103年4月間)。可見聲請人並非故意以虛構之事 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㈣原確定判決過度簡化爭點,導致本案仍有諸多疑點,確定判 決及最高法院均未詳加調查。藉由總統出訪之私菸案,亦可 回觀本案告訴人月薪不過7、8萬元,卻可一次拿取630萬元 借給老闆即聲請人,且未約定任何還款日期、利息等條件, 實值懷疑與追查。聲請人在此情形下,希望藉由司法程序調 查,卻被反指誣告而要入監服刑。倘聲請人所述為真,整件 事就有可能是遭人設計。為此提起出新證據如聲證1「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並提出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准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 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 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 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 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所提借 據之借款人即聲請人簽名、印文,連帶保證人良盟公司及其 登記負責人陳富美之印文皆為真正;聲請人明確知悉該借據 簽名、印文均真正並非偽造,且屬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實, 竟於鑑定結果明確之後,在103年4月7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 借據之指控,以虛捏情狀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行,因 認聲請人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具有誣告犯意與犯行。 並說明: ⒈借據借款人「賴良炫」簽名、印文,連帶保證人良盟公司 及其登記負責人陳富美之印文皆為真正。縱使告訴人曾有 接觸良盟公司、陳富美印章實物機會,亦缺乏證據證明告 訴人曾持以盜蓋於借據上,況且借據是由被告親自簽名。 又即使聲請人於100年4、5月知悉告訴人涉收回扣而於100 年6月間將告訴人解僱;但聲請人所提出公證書及良盟公 司授權書作成時間為96年3月22日,距告訴人遭解僱之100 年6月間4年多,實難想像告訴人預測日後將因被質疑收取 佣金,先行起意騙取借據及簽名、用印,並盜用由董事長 兼出納之陳富美所保管之良盟公司及陳富美印章。 ⒉借據明白標示「借據」,內容記載:「感謝羅天龍先生對 本人資金需求之援助,截至96年9月5日止,茲借到羅天龍 先生合計新臺幣630萬元整,以做為個人及良盟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新增設備和資金週轉之用,為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以茲證明。」文義清楚且易於閱讀、理解;被告在明白 標示為「借據」之文件上簽名,署押緊接在「借款人:」 印刷字體之後,且字跡完整,復無證據足認有暴力、脅迫 行為介入,則不論被告出於何等動機而簽名?簽名過程如 何?被告明知「賴良炫」三字並非告訴人偽造,且知借據 上之印文真正,竟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所為即 符合誣告罪構成要件。 ⒊聲請人雖聲請傳證人即良盟公司財務主管吳麗華,以證明 借據之簽名可能是被告誤簽,再以套印方式完成借據上其 餘內容。然借據簽名及印文真正業經證實如上,復無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取得聲請人私章、借據而有聲請人所指套 印或其他偽造事實。吳麗華僅為良盟公司財務主管,不具 鑑定專業,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⒋貸與人無庸交代資金來源,其有無資力、如何覓得款項放 貸、借款人有無確實之資金需求、借據是否載明清償日期 、利息及清償方式,均不影響雙方借貸契約之訂定,亦不 足以推翻關於聲請人「明知親簽於借據,竟誣指借據是告 訴人偽造,而向有犯罪調查職掌機關提出告訴」之事實。 聲請人執與刑事誣告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民事糾紛爭辯,不 足採信。 以上有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對,是已 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經證 據取捨後之得心證理由,未見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提聲證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書」(108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501號), 雖為原確定判決後之108年8月12日所作成。然該公證書所載 公證事項為「模擬套印文書之私權事實」,內容則是「公證 人實際體驗情形」及所模擬之操作過程與其列印資料,核屬 另紙「借據」之製作紀錄,而非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特定「借據」。且關於借據之「套印」爭議,早經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綜合告 訴人及聲請人供述、「借據」簽名與印文真偽之鑑定結果、 暨證人所指印章保管使用情形等證據之判斷理由,既非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之事項,亦不因聲請人事後取得製作另紙「 借據」之製作過程記錄,認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評價後,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 ㈢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提出之良盟公司會議室照片拍攝日期與座 椅情形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說明並未據為該案認定依 據,故不為證據能力認定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至6 行);及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就彼等金錢糾葛,雖各有主張, 然該案所認定者乃聲請人是否明知自己簽名,仍委由律師具 狀堅指告訴人偽造借據,而具誣告犯意與犯行之事實之理由 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倒數第7至4行)。經核: ⒈聲請人103年4月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104年度偵字第 3991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雖未否認聲請人簽名之真正 ,惟堅指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於處理公司內須由告訴 人賴良炫親自簽名之整疊且多份文件時,以矇蔽手法將系 爭借據混雜於其中,告訴人賴良炫在不明究理,被惡意欺 瞞之情形下,誤以為此借據如同一般公司內須自己簽字之 文件,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3991 號偵查卷第46頁)。而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該借據之「『賴 良炫』署押緊接在『借款人:』之印刷字體之後,字跡完 整。被告(按:聲請人,下同)簽名當時,一望即知該欄 位是借款人簽名欄,並且被告供稱一般文件被告僅簽署『 良』字(本院該案卷第304頁),而被告在借據上親簽『 賴良炫』三字,足證其當時簽名相當慎重。被告辯稱未細 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不知所簽文件內容是借據,不足採信 。」(詳原確定判決第5頁);又借據內容簡單易懂,頁 首明白標示「借據」字樣,聲請人斷無不能理解其簽名意 涵之可能(詳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故不論其簽名動機 及過程,以聲請人明知簽署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即已符合誣告罪構成要件等認定理由等認定依據。核與 卷附借據形式及聲請人供述情節相符,且不受聲請意旨所 指良盟公司會議室照片之拍攝時間、背景、角度、緣由、 照片所示款項額度、照片「原始檔案」格式,乃至借款交 付情節之影響。準此,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吳麗華、彭帝 發均證稱告訴人在離職後返回良盟公司2、3次;告訴人自 承離職後曾經返回良盟公司;告訴人就該會議室照片拍攝 日期究為96年9月5日或其翌日,先後指證不一;「良盟公 司大會議室平面圖」及會議室照片中之座椅與同年8月20 日,良盟公司與綠色科技公司簽約時之座椅照片不同,不 能排除告訴人所指良盟公司會議室照片,是在100年7月間 趁機拍攝聲請人與現金合照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乃聲請人明知簽署系爭借據,卻誣 指告訴人偽造該借據文書之誣告行為,至於聲請人與告訴 人間之款項交付及債務計算,並不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中。此部分並經原確定判決以:「貸與人並無必需 交代資金來源之必要。貸與人有無資力、如何覓得款項放 貸、借款人有無確實之資金需求,借據是否載明清償日期 、利息及清償方式,並不影響雙方借貸契約之訂定」、「 況且,不論告訴人對於放貸資金來源說法是否反覆、資金 來源如何、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要求投資及借款之必要與動 機、借據有無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式,均不足以 推翻如上所述已經證據證實『被告明知親簽於借據,竟誣 指借據是告訴人偽造,而向有犯罪調查職掌機關提出告訴 』之事實」等語,說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對於借貸資金 來源說法反覆,來源不明;聲請人未向告訴人要求投資或 借款之必要與動機;借據未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 式;聲請人未向告訴人借款等與刑事誣告罪構成要件無關 之民事糾紛爭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頁 )。是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採證認事之依據與證 據取捨理由,聲請意旨再執前詞,以告訴人前後所指資金 來源未盡相符且資力有疑;告訴人縱具資力,亦與其是否 一次交付630萬元借款無關;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與 630萬元借款差距甚大;所指債主吳泗龍、陳柑甘、葉文 典均經傳拘不到,債主陳寶松尚積欠告訴人款項,無提供 前述借款資金之理,質疑借據內容不實,並指為原確定判 決應予調查認定之事實範疇,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且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再審事由不符。 ㈣聲請意旨另指:⒈聲請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之診 斷及給藥紀錄,暨憂鬱症會影響患者記憶力,甚至出現短期 記憶障礙,非苯二氮平類之安眠藥則會產生短暫失憶情形等 報導資料,並非對於聲請人記憶力所為判斷。⒉告訴人前案 紀錄表等素行紀載,均未涉及本案借據製作、行使事由,亦 難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再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明知簽 署借據,不實指稱告訴人偽造借據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詐欺未遂等告訴為由,認聲請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 意。而聲請人與告訴人自101年間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程序 開始,經多次開庭程序及書狀補充,聲請人對於公司資金、 人員分工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等節多所主張,不論其供述真 偽之判斷為何,聲請人始終指稱借據內容不實,而未敘及自 身記憶缺損或遺忘之可能,更難據以排除其具誣告故意之可 能。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事實 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 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乏其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