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智
代 理 人 陳銘祥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
度
上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3、12834、293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
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
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
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對於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
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
法律上之程式,其聲
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