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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智 代 理 人 陳銘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93、12834、2938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 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台灣第一家有限公司對於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 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容有未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 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