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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毅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 ,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7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害人高稚宜所指之臉書「陳毅詮」所為犯 行,與聲請人之臉書為兩個不同帳號;縱令本件被害人所指 之臉書帳戶「陳毅詮」所為犯行,與聲請人所使用之臉書為 同一,也必須先查明該臉書帳號確為聲請人所使用、發文, 始能認定本件犯行係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將臉書之帳號密碼 、Wi-fi 網路密碼與信用卡卡號、到期日等個人資料一併儲 存於蘋果公司系統之「iCloud鑰匙圈」中,為該資料於107 年8 月底不慎外流,聲請人之信用卡更遭中國駭客盜刷,此 有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退款紀錄可稽,足證聲請人之帳號 密碼已遭中國駭客知悉;該盜刷紀錄係審判當時已存在而發 現在後之證據,足證聲請人之臉書帳戶卻有遭他人入侵使用 之事實發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帳戶係聲請人所使用即屬 事實認定錯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IP位址,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告訴人所發表之圖文內容,即告訴人:「房東不幫忙開門, 明知動物受虐,也看了影片,堅持要看到公文才開門,房東 也是加害者」;本件對其為「你是法盲」之評論倘屬合理意 見表達,則聲請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告訴人發表上開圖 文後,於同討論串中亦有其他網友認為告訴人照片中之文字 不妥,並就房東是否應開門乙節進行討論,討論過程中開始 有網友提出「法盲」等說法,「涂宏君:講房東是加害者的 是法盲嗎. . . 沒公文開門是要出事的」、「蘆洲小刀:臺 灣法盲超多」,益徵系爭圖文中「她是法盲」等語係針對告 訴人觀點之評價及意見表達,而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攻擊; 原確定判決就上揭對告訴人所提出「房東不幫忙開門也屬共 犯」之言論進行討論與評價,均未具體審酌,自屬漏未審認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所 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 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 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 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 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 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 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 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依 憑臺灣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有關棄養虐貓事件之讀者評論意 見欄截圖、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 隊警員陳冠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 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高曉妹」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8 時58分、臉書帳號「陳毅詮」於同年下午9 時22分之留言紀 錄、追索被告使用臉書帳號「陳毅詮」於同年下午9 時22分 之留言紀錄、告訴人臉書帳號「高曉妹」之臉書首頁、告訴 人臉書帳號「高曉妹」與臉書帳號「陳毅詮」於9 月14日之 對話紀錄內容等截圖、追索對話者即為被告使用臉書帳號「 陳毅詮」首頁截圖、臉書帳號「陳毅詮」於106 年9 月13日 9 時24分許之活動紀錄截圖、臉書帳號「陳毅詮」於106 年 8 月31日之截圖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者「陳毅詮」的臉書 首頁截圖、經警翻拍被告手機於106 年9 月14日使用其臉書 與「何育安」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臉書帳號「高 曉妹」與臉書帳號「陳毅詮」於9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等 截圖、追索對話者即為被告使用臉書帳號「陳毅詮」首頁截 圖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且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 (二)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 罪之依據,至其餘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 ,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已如前述。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對聲 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已足資證明聲請人妨 害名譽之犯行。聲請意旨所執上開對告訴人所提出「房東不 幫忙開門也屬共犯」之言論進行討論與評價等等,於原確定 判決前已經被告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本其法院自由心證予 以取捨及判斷,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另聲請意旨稱:被害人高稚宜 所指之臉書「陳毅詮」所為犯行,與聲請人之臉書為兩個不 同帳號云云,又稱:聲請人將臉書之帳號密碼、Wi-fi 網路 密碼與信用卡卡號、到期日等個人資料一併儲存於蘋果公司 系統之「iCloud鑰匙圈」中,惟該資料於106 年(依聲請人 所提聲證一銀行退款紀錄,日期為2107年8 月,故聲請人應 係誤載為107 年)8 月底不慎外流,聲請人之信用卡更遭中 國駭客盜刷,足證聲請人之帳號密碼已遭中國駭客知悉云云 ,前後所辯已屬矛盾,而聲請人所提聲證一銀行之信用卡退 款紀錄,僅足證明有退款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臉書帳 號之使用情形,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 。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向臺灣蘋果日報網頁、臉書、IG函詢註 冊、張貼各該照片或侮辱性字眼時之IP位置等云云,並提出 聲請人上班之聯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打卡 紀錄、臉書功能截圖等件(即聲證二至四),主張本案犯罪 時間皆在臺灣境內,調取IP地址,可能來自中國地區,即可 證非聲請人所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陳冠廷已證 稱比對聲請人之ID與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之棄養虐貓事件之 讀者評論意見欄內帳號「陳毅詮」臉書ID及比對「高曉妹」 跟「陳毅詮」帳號的對話紀錄,「陳毅詮」帳號的ID與聲請 人之帳號ID均屬相同,並經原審認定被告確係使用該臉書帳 號之人,且本件縱能透過美國臉書公司查知聲請人註冊臉書 或帳戶或張貼照片或侮辱文字時之IP位址為何,然因被告向 我國電信公司申請上網服務後,除申請固定式服務者外,電 信公司多係提供浮動式以供聲請人使用電腦或行動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而浮動式位址會隨電腦或行動上網設備之開 機、關機,或電信業者重新發派位址而異動,尚難據此特定 實際使用者為何人,原審因而認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 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聲請意旨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予調查IP位址,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云云,即屬無據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聯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打卡紀錄、臉書功能截圖等件(即聲證二至四)等件,均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或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之重要證據,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 任作指摘,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事證,或係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事證,經核無非係對法院之證 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或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