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毅詮
上列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
,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281 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7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害人高稚宜所指之臉書「陳毅詮」所為
犯
行,與聲請人之臉書為兩個不同帳號;縱令本件被害人所指
之臉書帳戶「陳毅詮」所為犯行,與聲請人所使用之臉書為
同一,也必須先查明該臉書帳號確為聲請人所使用、發文,
始能認定本件犯行係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將臉書之帳號密碼
、Wi-fi 網路密碼與信用卡卡號、到
期日等
個人資料一併儲
存於蘋果公司系統之「iCloud鑰匙圈」中,為該資料於107
年8 月底不慎外流,聲請人之信用卡更遭中國駭客盜刷,此
有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退款紀錄
可稽,
足證聲請人之帳號
密碼已遭中國駭客知悉;該盜刷紀錄係審判當時已存在而發
現在後之
證據,足證聲請人之臉書帳戶卻有遭他人入侵使用
之事實發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帳戶係聲請人所使用即屬
事實認定
錯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IP位址,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告訴人所發表之圖文內容,即
告訴人:「房東不幫忙開門,
明知動物受虐,也看了影片,堅持要看到公文才開門,房東
也是加害者」;本件對其為「你是法盲」之評論倘屬合理意
見表達,則聲請人自不構成
公然侮辱罪;告訴人發表上開圖
文後,於同討論串中亦有其他網友認為告訴人照片中之文字
不妥,並就房東是否應開門乙節進行討論,討論過程中開始
有網友提出「法盲」等說法,「涂宏君:講房東是加害者的
是法盲嗎. . . 沒公文開門是要出事的」、「蘆洲小刀:臺
灣法盲超多」,益徵系爭圖文中「她是法盲」等語係針對告
訴人觀點之評價及意見表達,
而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攻擊;
原確定判決就
上揭對告訴人所提出「房東不幫忙開門也屬共
犯」之言論進行討論與評價,均未具體審酌,自屬漏未審認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不
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惟所
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
業經法院
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
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
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
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
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
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
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依
憑臺灣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有關棄養虐貓事件之讀者評論意
見欄截圖、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
偵查
隊警員陳冠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
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高曉妹」於106 年9 月13日下午8
時58分、臉書帳號「陳毅詮」於同年下午9 時22分之留言紀
錄、追索被告使用臉書帳號「陳毅詮」於同年下午9 時22分
之留言紀錄、告訴人臉書帳號「高曉妹」之臉書首頁、告訴
人臉書帳號「高曉妹」與臉書帳號「陳毅詮」於9 月14日之
對話紀錄內容等截圖、追索對話者即為被告使用臉書帳號「
陳毅詮」首頁截圖、臉書帳號「陳毅詮」於106 年9 月13日
9 時24分許之活動紀錄截圖、臉書帳號「陳毅詮」於106 年
8 月31日之截圖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者「陳毅詮」的臉書
首頁截圖、經警翻拍被告手機於106 年9 月14日使用其臉書
與「何育安」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臉書帳號「高
曉妹」與臉書帳號「陳毅詮」於9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等
截圖、追索對話者即為被告使用臉書帳號「陳毅詮」首頁截
圖等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且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
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
(二)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
罪之依據,至其餘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
,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已如前述。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對聲
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已足資證明聲請人妨
害名譽之犯行。聲請意旨所執上開對告訴人所提出「房東不
幫忙開門也屬共犯」之言論進行討論與評價等等,於原確定
判決前已經被告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本其法院
自由心證予
以取捨及判斷,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另聲請意旨稱:被害人高稚宜
所指之臉書「陳毅詮」所為犯行,與聲請人之臉書為兩個不
同帳號云云,又稱:聲請人將臉書之帳號密碼、Wi-fi 網路
密碼與信用卡卡號、到期日等個人資料一併儲存於蘋果公司
系統之「iCloud鑰匙圈」中,惟該資料於106 年(依聲請人
所提聲證一銀行退款紀錄,日期為2107年8 月,故聲請人應
係誤載為107 年)8 月底不慎外流,聲請人之信用卡更遭中
國駭客盜刷,足證聲請人之帳號密碼已遭中國駭客知悉云云
,前後所辯已屬矛盾,而聲請人所提聲證一銀行之信用卡退
款紀錄,僅足證明有退款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臉書帳
號之使用情形,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
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
。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向臺灣蘋果日報網頁、臉書、IG函詢註
冊、張貼各該照片或侮辱性字眼時之IP位置等云云,並提出
聲請人上班之聯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打卡
紀錄、臉書功能截圖等件(即聲證二至四),主張本案犯罪
時間皆在臺灣境內,調取IP地址,可能來自中國地區,即
可
證非聲請人所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陳冠廷已證
稱比對聲請人之ID與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網之棄養虐貓事件之
讀者評論意見欄內帳號「陳毅詮」臉書ID及比對「高曉妹」
跟「陳毅詮」帳號的對話紀錄,「陳毅詮」帳號的ID與聲請
人之帳號ID均屬相同,並經原審認定被告確係使用該臉書帳
號之人,且本件縱能透過美國臉書公司查知聲請人註冊臉書
或帳戶或張貼照片或侮辱文字時之IP位址為何,然因被告向
我國電信公司申請上網服務後,除申請固定式服務者外,電
信公司多係提供浮動式以供聲請人使用電腦或行動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而浮動式位址會隨電腦或行動上網設備之開
機、關機,或電信業者重新發派位址而異動,尚難據此特定
實際使用者為何人,原審因而認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
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聲請意旨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予調查IP位址,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云云,
即屬無據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聯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打卡紀錄、臉書功能截圖等件(即聲證二至四)等件,均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或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之重要證據,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
任作指摘,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事證,或係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事證,經核無非係對法院之證
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或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參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