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即 被 告 林英哲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憲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53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63、7339、8451、8851、9691、10504、10791、12924號,
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691、10504、10791、20170號,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移送
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就附表1-1,附表1-2編號1、2、3、4、8、11、12、13,附表1-3編號1、4、11、13,附表1-9編號1、8、10至13所示下列各罪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1-1所示罪刑部分,甲○○關於附表1-2編號1、2、4、8、11、13所示罪刑以及編號3、12所示圖利
媒介性交罪刑部分,乙○○關於附表1-3編號1、4、11、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刑部分,丁○○關於附表1-9編號1、8、10至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1-2編號1、2、3、4、8、11、12、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編號1、4、11、13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1-3編號1、4、11、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1-9編號1、8、10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大川」、「奧迪」)與大陸地區女子張妮(為丙○○之女友,綽號「巧巧」、「美玲」,原審
通緝中)自民國97年起,共同
意圖營利籌組米高美應召站,招攬大陸地區有意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與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即透過應召站與阿姨、經紀等人聯繫,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牟利。為完成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計畫,丙○○、張妮籌組之米高美應召站,以下列分工模式運作:㈠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人員,負責媒合招攬男客之阿姨及應召女子,前往進行性交易,並紀錄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與人頭老公等帳目工作。㈡在臺灣地區設立「外務」「雜務」等人員,「外務」負責向馬伕收取當日全數性交易所得,並
按丙○○、張妮指示,將性交易所得分別送款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與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機房處使用,以及每日與機房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等工作,「雜務」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並按所需支出狀況向外務人員取得相關款項以支付等工作。丙○○、張妮之米高美應召站即以上開犯罪分工模式,為附表2㈠至所示組別辦理假結婚,由各該人頭老公配合申辦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先後使㈠至㈤、㈦、㈧、㈩至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㈠至㈢、㈤、㈦、㈧、、所示之組別,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
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以如附表2所示之花名,於入境臺灣地區
期間,經由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餘㈥㈨所示之組別,則已
著手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以致未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細節詳如附表1-1所示)。
二、甲○○、乙○○均明知米高美應召站上開犯罪運作模式,仍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甲○○(綽號「阿吉」)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受僱擔任上開雜務人員,期間並曾代理兼職上開外務人員之工作,乙○○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受僱擔任外務人員之工作。甲○○於上開任職期間之犯罪
行為分擔,而與米高美應召站共同使附表2㈠㈣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㈠所示組別並得以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㈠㈣所示組別之女子,並於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得以分別經由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著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㈡㈢㈧所示組別女子,在其上開任職期前即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其任職後所為之行為分擔,是共同使各該組別女子得以分別經由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㈢所示組別入境後,在甲○○任職期間,另有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而共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甲○○任職期間共犯之細節,如附表1-2所示)。乙○○在任職期間因上開犯罪行為分擔,而與米高美應召站共同使附表2㈠㈣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㈠所示組別並得以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著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乙○○就㈠㈡㈢㈣㈧所示組別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性交易行為,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就㈢所示組別入境後,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而共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乙○○任職期間共犯之細節,如附表1-3所示)。
三、丁○○(綽號「乾媽」、「林大姊」)為丙○○之母,明知米高美應召站上開犯罪運作模式,仍與其同居男友熊正輝(綽號「熊叔」,通緝中)共同擔任附表2㈠㈧㈩所示假結婚組別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參與各該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所需之手續,使㈠㈧㈩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㈠所示之組別,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所示之組別,則已著手申辦進入臺灣地區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丁○○另擔任阿姨,就附表2㈠㈡㈢㈧㈩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丁○○就所擔任經紀及參與經紀事務而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以及擔任阿姨而共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細節如附表1-9所示)。
四、
嗣警掌握線報,對丙○○等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執行
通訊監察,掌握上開犯罪事實,於100年3月22日持
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1-10編號1、2 、4 至9 、11至21、28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1-10所示之物所處之
沒收及
追徵,均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黃傑尉等人就任職米高美應召站期間分別擔任機房、外務、雜務人員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載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判決結果如附表1-4、1-5、1-6、1-7、1-8所示,姜盈如、鄭立馨擔任阿姨而共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附表2所示假結婚組人頭老公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附表2所示假結婚組之大陸地區女子共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情形如附表2所示,南忠煦介紹附表2所示組別辦理假結婚而共犯部分,牟澤涵介紹附表2㈨㈩所示組別辦理假結婚而共犯部分,以及其他擔任阿姨工作招攬男客而共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均未據起訴)。
理 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
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34頁,卷㈢第95頁),檢察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1至131頁,卷㈢289至33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1至131頁,卷㈢289至33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依其先前之陳述主張,爭執丙○○、張妮、甲○○、丁○○、林明智、王芳、李守超、蘇義文、林世文、占愛釵、許正坤、張威宏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辯護人援用先前之陳述主張,爭執熊正輝於100年3月23日之偵訊陳述、張妮之警詢、
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陳述之證據能力。就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0至420、460至470、494至496、500至504頁,卷㈢第235至237頁,卷㈤第172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
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共同被告、共犯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部分,亦得作為本案其餘被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查張妮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而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可認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上開規定,得作為本案其餘被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
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
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
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
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及辯護人雖分別爭執
上揭人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於原審審理時,乙○○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已對上揭人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㈣第29頁,原審審理共通卷㈢第153、155、161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㈡第141頁,卷㈣第221頁,卷㈤第18頁),
堪認乙○○在受原審辯護人之協助下,已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異議,且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張妮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丁○○及其辯護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張妮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丁○○及辯護人所爭執張妮之警詢陳述、熊正輝之100年3月23日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就此自
無庸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就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乙○○、丁○○及其等辯護人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書狀
所載(見原審審理共通卷㈢第79、176頁反面、195頁反面、196 頁,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對於上開事實所示意圖營利籌組米高美應召站,招攬大陸地區有意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與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其後透過應召站與阿姨、經紀等人聯繫,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站並以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人員,在臺灣地區,設立「外務」「雜務」等人員之犯罪分工模式,據以為附表2㈠至所示組別辦理假結婚,並由各該人頭老公配合申辦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先後使㈠至㈤、㈦、㈧、㈩至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㈠至㈢、㈤、㈦、㈧、、所示之組別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並以如附表2所示之花名,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分別經由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媒介,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餘㈥㈨所示之組別,則因故未能完成申請手續,以致未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罪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並有如下
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其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共組應召站之張妮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分別受僱於應召站擔任「機房」「外務」「雜務」人員之甲○○、乙○○、曾德發、許元鴻、林品彥、黃傑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附表2所示假結婚組別之張匯權、馬琳、林明智、王芳、李守超、陳洪敏、許正坤、賴世偉、陳志暉、蘇義文、林世文、鄧茜玲、南忠煦、姚尚農、林佳衛、陳俊維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陳志暉、陳俊堂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陳每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介紹人頭老公之王學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官德政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㈠第151至159、163至191、327至332頁,卷㈡第58頁反面至72、93至98頁,原審審理共通卷㈠第56至72、111至128、188至199、243至247頁,1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245、246頁,100年度他字第7459號卷第6至8頁,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142至146、587至590頁,警聲搜卷第17至20、31至36頁),與丙○○自白犯罪之內容,若合符節。
㈡附表2假結婚組㈠之相關資料(即馬琳、張匯權假結婚組 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張匯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境人員體格檢查紀錄驗證證明、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通話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照片6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㈠C第526至562頁,卷㈡第431至435頁)。
㈢附表2假結婚組㈡之相關資料(即王芳、林明智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王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通話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職證明書、照片4張、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成都市錦江區人民醫院公證書、戶籍謄本、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03884號函等件
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㈠B第404至426頁,100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第67至73頁)。
㈣附表2假結婚組㈢之相關資料(即陳洪敏、李守超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洪敏、李守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照片5 張、通話明細表、在職證明、7月份薪資明細表、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1日基安戶字第100000239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卷影卷B第685頁,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㈠B第456至478頁)。
㈤附表2假結婚組㈣之相關資料(即占愛釵、許正坤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占愛釵、許正坤)、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訪談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社員證明書、通話明細表、照片5 張、存摺明細表、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第98至109頁,100年度偵字第8851號卷第34至38、51至80頁)。
㈥附表2假結婚組㈤之相關資料(即朱維燕、賴世偉假結婚組部分):
原審法院99年度北秩字第200號
裁定、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朱維燕、賴世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通話明細、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01379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被告賴世偉書寫之面談應答摘要、新北○○○○○○○○○100 年7 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0760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103至137、227、256至289 頁)。
㈦附表2假結婚組㈥之相關資料(即吳小利、陳志暉假結婚組部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98年7 月2 日內授移服北縣婷字第0970921092號處分書(稿)、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旅遊聚餐結婚照片、員工職務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08869號證明、撤回申請入境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138至172頁)。
㈧附表2假結婚組㈦之相關資料(即鄧光芬、蘇義文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義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55816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新北○○○○○○○○○100年7 月12日新北淡戶字第100000291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363至390、628 至632頁)。
㈨附表2假結婚組㈧之相關資料(即鄧茜玲、林世文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鄧茜玲、林世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核字第097209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話明細、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404至435頁)。
㈩附表2假結婚組㈨之相關資料(即王永花、南忠煦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南忠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22189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移民署99年4 月1 日(99)移署服北縣齊字第109 號
通知書、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書函稿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107至129頁)。
附表2假結婚組㈩之相關資料(即陳每紅、姚尚農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每紅、姚尚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更正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秩字第17號裁定、移民署99年6 月11日移署專一北市能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陳每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22190號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照片10張、姚尚農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移民署
複查移辦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170至192頁)。
附表2假結婚組之相關資料(即李平、林佳衛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李平、林佳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99322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高雄○○○○○○○○○100 年7 月11日高市金戶字第100000219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337至354、635 至641頁)。
附表2假結婚組之相關資料(即銀欣、陳俊維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銀欣、陳俊維、王學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銀欣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結婚旅遊聚餐照片、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通話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陳金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070544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臺北○○○○○○○○○100年3月2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030223500號函、陳俊維完整戶籍資料、原審103年3月3日
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141、213至223、225至272頁,原審審理共通卷㈠第165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㈢第132至150頁)。
附表2假結婚組之相關資料(即張艷、陳俊堂假結婚組部分):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陳俊堂、官德政)、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自行撤案申請書、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面談前電話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9)核字第125329號證明、戶籍謄本、結婚旅遊聚餐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157、289至320頁)。
其他綜合相關資料: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乙○○、丁○○、熊正輝、丙○○、姜盈如、王學智、官德政、張妮、林品彥、許元鴻、劉天佑、曾德發)、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移民署102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20166175號函、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3年3月20日移署專一北市湘字第1038055147號函暨
聲請監察電話一覽表、
通訊監察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103年9月18日、102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3年7月21日函覆資料、原審於104 年3月10日、16日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藍字第235號證物(即大陸地區
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原審於104年4月2日、7日、9日就原審法院100年度刑保管字第1091號證物(即100年3月22日臺灣地區搜索扣案證物)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本案
監聽譯文整理資料、本案所有相關人頭老公張匯權等人之完整戶籍資料、原審於104年3月2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0 年2月17日上午4時38分14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原審於104年7月13日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日下午5 時11分11秒通話監聽內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5日上午5時18分35秒通話監聽內容之勘驗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㈠A第34至37、93至102、111至114、259至274頁,卷㈠B第291至299、351至357、435至440頁,卷㈠C第492至498頁,卷㈡第22至28、50至54、210 至215、235、239至244頁,100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第173、174頁,100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21至28、49至59、82至86、140至143 、160、161頁,100年度偵字第10504號卷㈠第177至182 、404、416、417頁,原審審理共通卷㈠第154至178、265 頁,卷㈢第7至10、79至81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㈢第117至136、184至186頁,原審監聽資料卷全卷,原審監聽整理卷㈠、卷㈡全卷,原審勘驗筆錄卷全卷,勘驗筆錄附件卷㈠至卷㈢全卷),以及如附表1-10編號1、2 、4至9、11至21、28所示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丙○○在有
辯護權之依賴下,仍出於己意對上開犯罪事實為自白,若非確屬實情,當不致供述對己不利之情事,更何況有如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此等自白為真實可信,故丙○○先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等否認犯罪之辯解,顯然悖於實情,並不足採。是丙○○事實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
依法論科。
三、甲○○就上開事實所示,明知米高美應召站上開犯罪運作模式,仍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受僱擔任上開雜務人員,期間並曾代理兼職上開外務人員之工作等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66、344頁)。甲○○自白受僱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工作之情形,核與丙○○、乙○○前揭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如前述所示之補強事證
可佐,足以認為真實可信。是以甲○○分擔之雜務、外務人員工作行為,俱屬米高美應召站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從事性交易牟利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客觀上有犯罪行為分擔,且甲○○也是因此受僱而按月獲取報酬,其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是甲○○自應就其任職期間,因此使附表2㈠㈣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㈠所示組別並得以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㈠㈣所示組別之女子,並於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得以分別經由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媒介,接續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著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㈡㈢㈧所示組別女子,得以分別經由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媒介,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犯罪事實,負共犯之責。是甲○○事實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乙○○就上開事實所示,明知米高美應召站上開犯罪運作模式,仍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受僱擔任上開雜務人員,受僱擔任外務人員之工作,在任職期間因上開犯罪行為分擔,使附表2㈣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0頁)。乙○○自白受僱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工作之情形,核與丙○○、甲○○前揭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如前述所示之補強事證可佐,足以認為真實可信。就其上開任職期間,使附表2㈠所示組別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著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此部分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則
矢口否認之,辯稱:伊受僱期間薪水是由應召站支付,薪水來源並非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之代辦費用,不能以此認為伊有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意云云。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丙○○、張妮籌組米高美應召站,分別設置上開「機房」「雜務」「外務」等人員,「機房」人員負責聯絡招攬男客之阿姨及在臺灣地區之應召女子以媒合,再指派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記錄相關性交易所得收取、分配給經紀、阿姨、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支付人頭老公費給人頭老公等帳目,且需每日與外務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並按時向丙○○報帳,「外務」負責向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完成性交易之馬伕收取當日之全數性交易所得並按丙○○、張妮等人之指示將前開性交易所得分別送款(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給阿姨、經紀、人頭老公、支付薪資與員工及代為墊付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所需費用,並轉匯款項至大陸地區供該處使用,且需每日與機房人員核對當日收入、支出狀況,「雜務」人員負責與人頭老公之聯繫、訂購機票供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協助人頭老公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之許可事宜、安排人頭老公上網接受被告張妮指導以通過面試及在臺灣地區之結婚登記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之接機、安排住宿、支付租屋費用等事項,並按所需支出狀況向外務人員取得相關款項以支付等情,
業據丙○○、甲○○、黃傑尉、許元鴻、曾德發、林品彥各自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及
結證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監聽整理卷㈠、卷㈡)及米高美應召站之阿姨帳(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卷㈢第1至337頁)可佐。是以米高美應召站上開行為分工模式,俱係為了完成招攬大陸地區有意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與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透過應召站與阿姨、經紀等人聯繫,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牟利之犯罪計畫。也正因此之故,上開受僱米高美應召站擔任「機房」「雜務」「外務」等人員,都是按月支薪,藉以從
犯罪所得中分受獲利,其理甚明。故上開「機房」「雜務」「外務」,是彼此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獲利之整體犯罪計畫,俱屬不可或缺之一環,乙○○受僱擔任外務人員之時起,既已明知米高美犯罪計畫之運作模式,仍願意擔任外務人員參與分擔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客觀上有犯罪行為分擔,也因此使米高美應召集團得以運作,不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使集團從中獲利,乙○○也得以自米高美應召站獲利中分受每月薪資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按上說明,乙○○自應就實際任職期間內,有關米高美應召站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乙○○徒以薪資來源並非從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中之費用取得為由,就上開附表2㈠所示組別大陸地區女子,是在其任職期間內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是在其任職期間內,得以著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等事實否認應負共犯之責云云,並不足取。綜上,乙○○事實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上開事實所示擔任經紀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辦理不實結婚登記等行為,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僅有擔任阿姨角色,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是熊正輝負責接洽引進,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㈠附表2假結婚組㈠所示人頭老公張匯權、大陸地區女子馬琳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張匯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馬琳是假結婚,我是透過熊正輝認識丁○○,馬琳於97年5月至同年8月間第一次來臺灣時是住在熊正輝住處,我在熊正輝住處遇到丁○○,熊正輝說丁○○是馬琳的乾媽,在我認識馬琳、辦理讓馬琳來臺灣手續到馬琳正式入境期間,我有跟丁○○接觸過,但很少,有時是熊正輝,有時是丁○○會打電話通知下次何時面談,丁○○也曾通知我要準備海基會文件,我不清楚馬琳來臺所有費用是誰出錢,我猜是熊正輝出錢,我只能確定自己沒有出過錢,這中間過程,我如果要聯絡時是撥給熊正輝,但有直接丁○○接聽的情況,丁○○直接接聽時,我直接問問題,丁○○就會回答我問題,丁○○並未提到無權決定而需詢問熊正輝的情形,至於丁○○撥給我的部分,我猜可能是熊正輝請丁○○回應。至於99年11月24日下午12時36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2編號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林大姐」是丁○○,該電話內容應該是要準備辦理馬琳第二次來臺事項,因當時我打去大陸給馬琳都沒有人接聽,所以才有此通電話;100年1月7日上午11時35分9 秒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2編號3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應為熊正輝,熊正輝電話中提到「大姐就說沒有那個的話,就不給她來了」是指丁○○就不給馬琳來臺灣了,至於該通電話是否有轉給丁○○聽,我不確定,但在該段時間,確實偶爾有我打電話給熊正輝而熊正輝、丁○○同時跟我講電話的情形。後來馬琳於100年2月1來臺於晚上8時58分通關時,我有去接機,當日下午6時7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2編號3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丁○○講話,好像是面談官說要找我家人做確認,所以丁○○要裝作我母親,通話中丁○○講到「他會到熱鬧的地方去,接到電話會叫你阿寬,然後問你老婆去買過年要用的東西,帶來了沒,假裝是你,如果是說他問了我就說當初不喜歡你娶大陸的,所以我才說生氣,可是這兩年來你對他還是很有情」部分,就是面談官要找我家人確認時,丁○○假裝我母親要回答的內容,該通話後續丁○○又問及我在長春路買房子地址及我年紀,也是怕面談官會打電話過去問,我沒有確認面試官是否有打給丁○○這件事,丁○○跟我說面試官沒打。我不記得在辦理馬琳來臺過程中與丁○○這樣討論如何使面談官相信我與馬琳有結婚真意幾次,有時是熊正輝跟我談,有時候是電話中跟丁○○談,有時候則是面對面跟丁○○談,有時候是透過熊正輝轉達給我知悉,與丁○○討論的內容包含跟馬琳相處過程、對方的生活習慣,討論的內容常常改,是熊正輝跟我談比較多面談的問題,丁○○跟我談面談事宜時是特別跟我談應付面試官,並非只是閒聊聊到。在馬琳來臺後,丁○○、馬琳的同鄉有與我、馬琳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我與馬琳去辦,丁○○應該在戶政事務所門口,我不知道為何丁○○會一起去,也不知道辦結婚登記是誰出錢,但在辦結婚登記當天,丁○○有將我向熊正輝借的3萬元交付給我,過沒幾天,我就將3萬元交給熊正輝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㈡第93至98頁)。
⒉馬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於97年時,熊正輝帶張匯權到大陸與我見面及辦理假結婚,我辦理假結婚來臺灣要給熊正輝18萬元,另外要支付人頭老公費用每月3萬元,這些費用是我來臺灣之後開始在應召站上班,再從應召所得費用去扣除來支付。我到臺灣2次都是熊正輝與張匯權到機場接機,第一次來臺是住在忠孝東路,第二次來臺則是住○○○街000號7樓,都是熊正輝與丁○○的住處,我第一次入臺要支付剛剛講的18萬元,我有還清,第二次入臺時,我是花14萬元,我剛剛還清就被查獲,我被查獲前2天,我是與丁○○對帳才確認我已經把14萬元都還清,我不知道為什麼是丁○○跟我對帳,是丁○○主動要求我對帳,因為我自己有記帳,丁○○就叫我算給她看,丁○○答稱「對」,我不曉得丁○○如何知道我究竟接客幾天,我在臺灣有需要生活費都是找丁○○拿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㈠第149頁反面、150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經大陸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熊正輝,當初講定條件是來臺從事賣淫工作,費用是18萬元,來臺灣後需要每月支付人頭老公費3萬元給人頭老公,要從我上班所得扣除,我同意後,熊正輝即帶張匯權來大陸跟我辦理結婚手續,熊正輝之後亦從臺灣寄一些資料給我,且告知手續已經辦好及來臺機票是何時,我即按熊正輝告知之情搭機來臺,2次來臺都是熊正輝、張匯權去接機,也都與熊正輝、丁○○同住,第一次來臺要給18萬元入臺費用,第二次入臺含人頭老公費、機票錢、房租費要給14萬元。來臺後上班之經紀人為熊正輝,我與熊正輝、丁○○住在一起,我不上班時,是由丁○○聯繫我比較多,平時如果我沒上班而在逛街,丁○○會打電話問我在哪裡,且在剛來臺從事性交易時,我要下班,也會跟丁○○講,然後才能下班,這樣情形講過1、2次,之後下班前就沒講了;我上班不舒服時,也會打電話跟丁○○說要去看病,我沒有在未告知丁○○前自行停止上班去看病過;另我是下午2 點上班,上班前會告知丁○○說要外出或上班,丁○○知道我上下班就是從事性交易,丁○○也會安排司機來載我去從事性交易,就是丁○○安排好叫我上班,我就上班;至於警詢時提示的100年2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跟丁○○說有客人要包養我,因熊正輝是我經紀人且熊正輝說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丁○○就好,所以我必須打電話跟丁○○說。熊正輝告知我每次性交易對價是一次50分鐘,收4千到6千元,由我向男客收取再全數轉交司機,若我向男客收4千元,從每次性交易可以分得1,800元,若我向男客收6千元,可分得2,200元,我分得的部分要先扣每月3萬元的人頭老公費、房租、來臺機票費用及我向丁○○借支的人民幣2萬元,關於我可分得的性交易報酬,我是主動與丁○○對帳,我把自己記錄資料拿出來跟丁○○說已經做了多少次,應該是多少錢,我要還的錢已經還得差不多了,丁○○就回答我算好就好,之前我於準備程序陳述是丁○○主動要求我對帳,是講錯了。來臺後之人頭老公費都是由丁○○拿給張匯權,每月3萬元,因為丁○○會跟我說已經支付人頭老公費了,我就相信了,這次來臺1月多,丁○○支付了2 次人頭老公費,丁○○說會從我所得扣,並表示會交給人頭老公,但丁○○實際有無交付金錢給張匯權,我就不知道了。至於結婚登記部分,是張匯權、丁○○跟我講要去辦登記,我就跟張匯權、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張匯權去處理,我不記得登記費用是何人支付,我沒注意是否為丁○○拿登記費用給張匯權,也不知道丁○○當天有無拿什麼錢給張匯權,當天我與丁○○一起走路過去,就住在戶政事務所隔壁,我不清楚丁○○為何要一起去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66頁)。
⒊熊正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給張匯權人頭老公費,是張匯權與馬琳辦結婚登記當日,丁○○帶3萬元到戶政事務所交給張匯權,該筆3萬元,張匯權也沒再退給我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㈠第163頁反面)。
⒋丁○○於原審審理中亦
自承:我會打電話給張匯權聊及我要假裝張匯權母親部分,是因為熊正輝一再拜託我,希望第二次能順利入境,當下我只是跟熊正輝說再說啦,因為我跟熊正輝的情誼,我不好意思拒絕,最後面試官並沒有打給我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㈡第98頁反面)。
⒌綜合上開所述,再觀諸如附件2編號32、33、36、39、4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有丁○○、熊正輝與張匯權間於99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100年1月7日討論何以馬琳於辦好入臺許可後遲不依約來臺之內容,並有丁○○與張匯權間於100年2月1日即馬琳入臺當日討論由丁○○假扮張匯權之母以應付
主管機關面談人員可能之電話訪查之內容,且有丁○○於100年2月6日主動致電張匯權提及會把錢送交張匯權之內容,均核與證人張匯權、馬琳所述上情大致相合,並由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如果馬琳帳有算錯,也是熊正輝去跟馬琳對帳,所以我才對馬琳說:「你算好就好了」,我再將馬琳計算結果轉知熊正輝等語以觀(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㈡第66頁),丁○○對其曾與馬琳核對還工費帳目部分亦不否認。若非丁○○與熊正輝同任馬琳之經紀,對不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有共犯之意,豈會積極參與前述應付主管機關面試、支付人頭老公費用等行為,也正因為可從中營利,所以才會願意先代墊來臺費用,待馬琳入境後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取償並分受獲利,其理甚明。是丁○○辯稱此部分均為熊正輝個人行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㈡就附表2假結婚組㈧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世文、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⒈林世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人頭老公費一般是熊正輝交錢給我,但是都延遲,後來熊正輝說要我打電話給熊正輝的女友丁○○,叫我把遲延交生活費的事情跟丁○○說,我就打電話給丁○○提到生活費遲延支付的事,丁○○說不知道,也說要問熊正輝情況如何,熊正輝就跟我說都把錢交給女友丁○○,由丁○○代轉給我,但是都是不足,後來就變成丁○○代轉給我,後來由丁○○代轉之後,丁○○就會跟我對帳,講說這是這個月第幾次領人頭老公費,扣除健康食品還有多少可以領等語(見原審審理共通卷㈠第195頁)。
⒉鄧茜玲係於99年1月1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至於99年7月25日離境,又於同年8月31日第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停留至99年11月5日時離境,並於99年10月27日與林世文辦理離婚登記,有如前述假結婚組之相關資料
可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共通卷㈠第161頁)。
⒊如附件3、附件1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附件3 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丁○○於99年7月29日即曾與張妮聯繫討論如何支付及支付若干人頭老公費給林世文事宜;如附件3編號2至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丁○○、熊正輝於鄧茜玲99年8月31日入境後多次與林世文聯繫處理支付人頭老公費事宜;如附件3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丁○○與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聯絡討論鄧茜玲(即花名蕭薔)從事性交易之生意好壞情況;如附件3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丁○○於鄧茜玲99年11月5日離境前致電聯繫林世文處理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如附件1編號6至9、11、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為丁○○於99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多次與張妮結算鄧茜玲(即花名蕭薔、蕭蕭)之經紀帳等內容。
⒋綜合上開各情,可知丁○○於99年7月29日介入處理鄧茜玲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事務,故丁○○就鄧茜玲於99年8月31日第二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部分,與熊正輝同任鄧茜玲之經紀,否則丁○○豈會積極介入處理上開人頭老公費用支付、結算性交易中之經紀費用、以及鄧茜玲離臺前為之處裡離婚登記等事務,也正因為可從中營利,所以才會願意先代墊來臺費用,待鄧茜玲入境後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取償並分受獲利,其理甚明,是丁○○此部分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為明確,丁○○辯稱此部分均為熊正輝個人行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㈢就附表2假結婚組㈩所示之人頭老公姚尚農、大陸地區女子陳每紅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⒈姚尚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是先認識牟澤涵,再認識熊正輝,牟澤涵可能知道熊正輝有在辦假結婚這件事,熊正輝就叫牟澤涵跟我說熊正輝有幫人家辦假結婚,可以1個月領3萬元,而就99年8月28日上午11時42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4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牟澤涵確實有當我跟南忠煦面講說保證人頭老公費可以領2年,我就答應牟澤涵去當人頭老公,牟澤涵有告知我介紹人頭老公可以賺1萬元,還有講到我與南忠煦(即如附表2假結婚組(九)所示之人頭老公)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都是牟澤涵出錢,共出了40萬元,要我與南忠煦配合熊正輝好好辦,後面的操作均由熊正輝處理,我才於99年1月間由熊正輝帶同前往大陸與陳每紅辦理假結婚,丁○○並未一起去大陸,在大陸時也沒看到丁○○,去大陸辦理結婚之相關機票、住宿、婚宴等費用均由熊正輝支付,後來在手續辦好可到臺灣機場移民署辦面談時,丁○○怕我不熟去香港要如何弄或如何辦手續,就陪我一起去香港接陳每紅來臺灣,在香港機場時,我就坐著等丁○○去接陳每紅過來,丁○○一下就回來,大概10幾分鐘,我沒看到丁○○接陳每紅的經過,沒看到丁○○所述的直銷下線王小姐,沒注意看丁○○有無拿目錄十幾本,我沒有辦什麼手續,丁○○也沒做什麼事,我與丁○○一接到陳每紅就馬上一起搭下班飛機回來臺灣,丁○○陪同我前往香港時並未提到丁○○去香港要作何事,到了臺灣機場面談時,我與陳每紅分在不同房間進行面談,我與陳每紅講的內容有點出入,移民署官員當場說下次再來訪談1次,陳每紅先讓我帶回去,陳每紅就由熊正輝帶走,丁○○應該有跟熊正輝、陳每紅一起走,我不知道陳每紅在臺灣的住所在何處。入境面談部分,是由熊正輝給我一手冊,讓我背內容,熊正輝也有教我如何面談,在熊正輝教面談時,丁○○都有在旁幫忙,丁○○就是口頭告知面談時要注意哪些事,提到如果到機場去面談時,移民署如果問到女孩子今日穿什麼顏色的內褲內衣,要我跟陳每紅配合講好,丁○○是在熊正輝教導我面談時,偶爾插一句話。另在陳每紅被抓後,我有去探望過陳每紅3、4 次,熊正輝還曾託我於陳每紅回大陸時轉交1、2萬元給陳每紅,99年8月2日下午2 時48分3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丁○○跟牟澤涵說「剛從移民署跟鴨頭出來,慘了,逃不掉了」等部分(詳如附件4 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鴨頭」就是我,從
監聽譯文回想起來,丁○○好像有跟我一起去移民署接見陳每紅,而99年8月2日下午4 時13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4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丁○○確實有在接見陳每紅時對陳每紅說「那個妹妹,我剛才又跟他講說,你千萬不要弄我們,再走後門,千萬都不要怎樣的話,我們再給他人民幣1萬,我包紅包給他,煩得要命,會不會變卦,我不知道」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審理共通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9頁)。
⒉丁○○自承:我曾陪同前往香港機場接陳每紅返回臺灣地區及曾於熊正輝與姚尚農討論面談準備事宜時,出言詢問姚尚農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㈠第185、220頁反面)。
⒊另觀諸如附件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丁○○參與處理陳每紅
為警查獲收容遣返之事宜,甚至由丁○○出面許以支付封口費給陳每紅,以免陳每紅供出其他共犯。
⒋綜上各情,丁○○就陳每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顯然是與熊正輝同任陳每紅之經紀,否則何需積極參與教授人頭老公如何面對入境面談,甚至還陪同前往香港接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更遑論該女子不法性交易被查獲後,丁○○還負責處理遣返等善後事務,也正因為可從中營利,所以才會願意先代墊來臺費用,待陳每紅入境後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取償並分受獲利,其理甚明,是其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每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為明確,丁○○辯稱此部分均為熊正輝個人行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㈣就附表2假結婚組所示之人頭老公林佳衛、大陸地區女子李平(花名艾嘉)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張妮於偵查中結證:丁○○有請我提供大陸地區女子辦假結婚來臺賣淫,李平就是,在聯絡過程中,李平及丁○○都會打電話來問我關於李平部分辦得怎麼樣,我也聽李平說在臺灣之經紀是熊叔及丁○○,經紀就是出錢並幫大陸地區女子辦理所有程序到臺灣賣淫賺錢的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第95頁)。
⒉林佳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經熊正輝的介紹於99年娶大陸地區女子李平,我當時是在天母從事園藝工作,認識南忠煦,南忠煦就說熊正輝那邊可以讓我去大陸玩還可以賺錢,後來熊正輝就去天母跟我、南忠煦、還有我另外一個朋友阿華講去大陸那裡辦理結婚,回來就有錢賺,可以1個月領3萬元,本來是說好第一次面談過就要給錢,但第一次面談過1個月還要重新面談,我就覺得跟之前講的不一樣,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時,因我都不認識別人,熊正輝又不帶我去,是我要求南忠煦跟我一起過去,我的機票是電子機票,是熊正輝拿給我,南忠煦就是陪我去那裡玩,我不知道南忠煦費用是由何人支付。我要辦結婚時,熊正輝說我在臺北沒房子,戶籍又在高雄,到時申請回來可能要去高雄,我告知不行怕會被我父親知道,就請熊正輝幫忙找房子,熊正輝就帶我去公證租賃契約,租屋址就是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3樓,熊正輝告知這個地址是丁○○住所,並有要先從高雄遷址到臺北瑞安街那邊,但實際上有無遷址,我不記得了,我是去瑞安街才認識丁○○,但已經搞不清楚是在李平入境前遷戶籍去瑞安街就看到,還是於李平入境後才在瑞安街看到丁○○,應該是移民署面談第一次沒過,接到熊正輝電話要我去瑞安街住處與李平對稿時才認識丁○○,丁○○在旁邊提供如何應對面談的意見,會說要我就跟面談官講什麼什麼,有點像插話,但我完全不懂,也無法判斷是教導還是插話,另也不記得丁○○提供的意見內容為何。另於99年5月19日臺北市專勤隊派人去瑞安街訪查時,我當天有去,訪查資料寫的房東林素如就是丁○○,但我不記得當天訪查經過。後來領錢都是跟熊正輝聯絡,是在李平進入臺灣後才拿錢給我,我一共拿過3次,第一次是用匯款匯到我弟弟帳戶,後來有一次去跟丁○○拿,等很久沒有拿到,所以就跟李平拿,李平共拿給我2次,之所以會打電話與丁○○聯絡轉帳事宜,是因第一次時不知道找何人領人頭老公費,而熊正輝好像有講過是由熊正輝負責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回臺灣後就要找丁○○,且我之前有去瑞安街對面談問題,我看過丁○○,我就問丁○○錢找何人拿,去瑞安街對面談問題,好像是第一次面談未過,要第二次面談。至於我與熊正輝於99年8月5日下午8 時33分3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件5之1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搬東西,是因為地址在瑞安街,就是我跟李平居住地方,所以需要我東西放在那裡,要我拿一些衣服、鞋子擺在瑞安街那邊,之後有人來看,就說我住那邊,我記得瑞安街有3間房間,我是分租其中1間,對話中拿鑰匙就是拿瑞安街鑰匙;另我與熊正輝、丁○○分於99年8月21日下午9時52分33秒至同年月23日下午12時24分38秒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件5之1編號16、17、19至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拿東西,就是指拿人頭老公費;又我與丁○○於99年10月23日下午5時57分3秒至同年月29日下午8 時31分23秒止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件5之1編號27至3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拿行李,是把我放在瑞安街的行李拿走,因為我要帶李平去高雄辦理戶政登記,我需要請假一天,所以要補我1,500元之薪水,熊正輝叫我帶李平坐野雞車去高雄,然後坐高鐵回臺北,這樣車費是5千元比較便宜,二者相加就是6,500元,我都找不到熊正輝,我在辦回來後就很少見到熊正輝,熊正輝打電話叫我跟丁○○拿,所以我才會致電找丁○○拿6,500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共通卷㈠第119頁反面至124頁)。
⒊臺北市專勤隊訪查人員於99年5月19日前往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3樓進行實地訪查,經房東林素如及林佳衛同意入內,訪查結果為:該屋為林佳衛之遠房親戚林素如所有,房租每月8千元,屋內約32坪,有3間房間,1間客廳、1間餐廳、1間廚房、2套衛浴設備等情,有訪查紀錄表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345頁)。如附件5之1、附件5之2、附件1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如附件5之1編號5至14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丁○○、熊正輝於99年8月中旬參與居中聯繫張妮、李平、林佳衛見面對談及應付李平入境後再次面談以取得延期居留之事宜;如附件5之1編號16至22、27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為丁○○、熊正輝於李平順利於99年8月17日取得延期居留後,處理林佳衛索取人頭老公費之事宜;如附件5之1編號23至25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為李平於99年8月27日接獲移民署人員電話詢問何時在家而聯絡丁○○、林佳衛於當日返回瑞安街住處,並與丁○○商量如何應付移民署人員實地訪查之內容;如附件5之1編號27至29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證人林佳衛之戶籍登記資料(見原審審理共通卷㈠第164頁),則為丁○○與林佳衛於9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討論證人林佳衛偕證人李平返回南部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所需費用支付之內容;如附件5之2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為丁○○因管理李平從事性交易事宜而多次與李平、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馬伕聯繫談及、確認李平每日從事性交易次數多寡、價錢好壞及李平每日是否上班從事性交易等內容;如附件1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丁○○於9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多次與張妮結算李平(即花名艾嘉)之還工費及經紀帳等內容。
⒋綜上各情,丁○○顯然就是與熊正輝同任李平之經紀,否則何需積極為上開協助處理人頭老公應付主管機關查訪時之應對、協助該假結婚組應付入境許可延長時之面談、交付人頭老公費及辦理結婚登記費用、與張妮結算經紀費用及代墊來臺之費用、管理該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每日狀況等行為,也正因為可從中營利,所以才會願意先代墊來臺費用,待李平入境後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取償並分受獲利,其理甚明,是其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李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為明確,丁○○辯稱此部分均為熊正輝個人行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
㈤就附表2假結婚組所示之人頭老公陳俊維、大陸地區女子銀欣(花名水靈)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陳俊維於警詢時陳稱:我前往大陸重慶市辦理假結婚,是與丁○○一同前往,是由熊哥(指熊正輝)、林姐(指丁○○)居中出資安排我前往大陸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我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銀欣辦理結婚登記所需費用包括來回機票、在當地的食宿、旅費、結婚登記費用,均係由丁○○支付,丁○○另給我人民幣3、4百元花用,與丁○○一同出去時均由丁○○支付相關花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195至198頁);於偵查中結證:熊正輝問我有無興趣多一筆收入,見面幾次後,就要我去辦假結婚,都是由熊正輝與我聯絡,但是由丁○○帶我到大陸重慶找銀欣,熊正輝、丁○○都有教我面談方法,後來是丁○○與我聯絡要給我錢,並把錢匯到我郵局帳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604、60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當天,我是和熊正輝約在忠孝復興捷運站見面,到場後熊正輝才表示沒辦法帶我過去,所以是丁○○帶我到大陸,到了重慶之後,是員員來接我和丁○○,在大陸時,我和銀欣及丁○○3人有一起對過稿,應付移民署面談,另在去大陸之前,就有1名巧巧的女子透過QQ教我如何面談。熊正輝是允諾每月給我3萬元人頭老公費,但實際支付的人是丁○○,因為是熊正輝要我跟丁○○接洽人頭老公費支付的問題,所以我提供帳戶給丁○○匯款,丁○○總共匯了3次,最後一次只匯了2萬元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㈠第16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熊正輝答應給我人頭老公費每月3萬元,並跟我說拿錢的部分找丁○○,我就打電話給丁○○,直接說要領錢,並沒有提到人頭老公費,就是討論如何約、如何給,丁○○並未詢問領錢原因,丁○○知道我要找她領錢,丁○○就約我見面,第一次當面拿現金給我,後來就以匯款方式匯給我。我也曾在電話中跟丁○○談到人頭老公費的事情,會跟丁○○談到人頭老公費的費用,係因丁○○說由她那邊給我費用。另99年8月1日下午12時58分3秒、同年月下午4時45分30秒、同年月8日下午3時42分9秒、同日下午8時11分4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6編號1、2、11、16所示),係我跟丁○○討論99年8月9日面談之資料,丁○○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你母親的資料我這邊有」的原因,是因假結婚面談內容會問到我父母資料,關於這些都要用背的,所有資料都是假的,都是丁○○提供給我的,丁○○的意思就是假扮成我母親以應付移民官;而99年9月6日下午2時12分30秒、同日下午8時5分1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6編號25、28所示),我跟熊正輝會提到自己父母親要寫熊正輝、丁○○,係因整個假結婚東西都是假的,會有假的父母親資料,我不可能找我真正的父母親,熊正輝就跟我說由熊正輝、丁○○分別裝作我父母親,移民官要我撥電話,我就可以把熊正輝、丁○○的電話給移民官,讓移民官與熊正輝、丁○○聯繫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㈡第139頁,原審審理共通卷㈠第65、67頁)。
⒉王學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3、4月間,潘珮妃打電話約陳俊維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見面,沒多久,丁○○也到了,潘珮妃就問丁○○說陳俊維辦結婚程序到哪,丁○○說送件程序已經開始,應該沒問題,此次熊正輝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審理共通卷㈠第60頁)。
⒊如附件6所示丁○○、熊正輝與張妮、陳俊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丁○○、熊正輝、張妮共同參與協助陳俊維申辦銀欣來臺許可事宜。卷附陳俊維申辦銀欣來臺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261頁)及於99年8月9日接受移民署承辦人員訪談之訪談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238頁),陳俊維就其父母之聯絡電話確實係分別填載熊正輝、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均足以佐證陳俊維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再觀諸如附件1所示丁○○、熊正輝與張妮間關於結算銀欣(花名水靈)經紀帳及還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認丁○○與熊正輝、張妮係合資擔任銀欣之經紀,並藉銀欣來臺從事性交易以償還前為辦理銀欣非法入臺所墊付之費用及賺取經紀費用。綜上事證,可認丁○○是與熊正輝、張妮等人共同擔任銀欣之經紀,所以才會積極為前揭陪同人頭老公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支付所需費用、應付面談、結算經紀費用及代墊款等行為,也正因為可從中營利,所以才會願意先代墊來臺費用,待銀欣入境後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取償並分受獲利,其理甚明,是其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銀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為明確,丁○○辯稱此部分均為熊正輝個人行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並不足採。
⒋至陳俊維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去大陸辦結婚之機票、住宿及花費係由何人支付
一節改稱不知情,另證稱丁○○僅跟其一起搭機去大陸,並未參與其他過程部分云云,要與前揭各項事證不合,自難採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㈥就附表2假結婚組所示之人頭老公陳俊堂、大陸地區女子張艷擔任經紀而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
⒈陳俊堂係於99年10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艷辦理假結婚,事後張艷並未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已說明如前。
⒉觀諸如附件7所示熊正輝與仲介陳俊堂擔任人頭老公之官德政、丁○○與張妮及機房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相關辦理張艷非法入臺之細節事項,大多由熊正輝與官德政聯繫。然依附件7編號1、14、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丁○○主要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4日上午12時12分47秒收得關於大陸地區女子張艷之姓名、
年籍資料及住址之簡訊;丁○○於99年10月2日下午2時2分22秒致電張妮,丁○○主動告知:「那禮拜天,那個10號要過去,妳知道嗎?」,張妮則答以:「我知道我知道,我那天晚上不是有問過妳嗎?我會安排啦!」等語;丁○○於99年10月10日下午5時12分49秒致電設在大陸地區之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稱:「要去接機喔?」,機房人員答以:「有有,有人去接了,有人去接」等語;甲○○與張妮於99年11月24日下午2時35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妮)喔,阿大川這次拿回來的資料你那邊有嗎」、「(甲○○)他還沒拿給我,他說晚上」、「(張妮)我跟你講那個有兩份喔」、「(張妮)那個兩份,有一份叫那個叫那個誰,有一個叫張艷的女孩子,叫張艷的」、「(張妮)…有一份你交給乾媽(即丁○○)就好了,他們會帶他去排面談,那個你就不管」、「(張妮)女孩子叫張艷,男的叫什麼我忘記了」、「(張妮)另外一個是女孩子叫羅鮮的,那個就是你要帶他去排面談的」等語(見原審監聽整理卷㈠第336頁);甲○○與張妮於99年11月25日下午6時59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妮)喔好,那大川有把另外兩份資料給你嗎」、「(甲○○:)還沒拿給我」、「(張妮)他證件都還沒給你喔,回去都那麼幾天了」、「(甲○○:)沒有阿,這幾天都還沒有拿給我,他都忘記拿出來了」、「(張妮)忘記拿出來,你今天打電話記得提醒他,叫他今天把東西拿給你,拿給你以後你裡面證件馬上打電話過來給我,跟你講哪一份是要拿給乾媽的,另外一份你就是馬上跟老公聯絡去排面談」等語(見原審監聽整理卷㈠第277頁反面)。
⒊綜上各情,顯見丁○○確有與共同擔任張艷經紀之意,所以才會為前揭積極參與居中聯繫安排人頭老公陳俊堂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艷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女子張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待張艷入境後從事性交易,丁○○即可藉以從中取償並分受獲利,可從中營利,所以才會願意積極處理此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務,其理甚明,是丁○○此部分共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至為明確,丁○○辯稱此部分均為熊正輝個人行為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並不足採。
㈦綜上事證,丁○○事實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㈠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但僅係將原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丙○○事實所為,就先後使㈠至㈢、㈤、㈦、㈧、、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如附表1-1編號1至3、5、7、8、11、12所示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就先後使㈣㈩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如附表1-1編號4、10所示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就著手申辦㈥㈨所示之組別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手續因故未能完成即如附表1-1編號6、9、13所示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㈢核甲○○事實所為,就其任職期間使附表2㈠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得以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並於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如附表1-2編號1、11所示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就其任職期間使附表2㈣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如附表1-2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就其任職期間使使附表2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著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即如附表1-2編號13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附表2㈡㈢㈧所示組別女子,在其上開任職期前即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任職後所為之行為分擔,使各該組別女子得以分別經由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媒介多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如附表1-2編號2、3、8、12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㈣核乙○○事實所為,就其任職期間使附表2㈠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得以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即如附表1-3編號1、11部分,均係犯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其任職期間使附表2㈣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如附表1-3編號4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其使附表2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著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即如附表1-3編號13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㈤核丁○○事實所為,就其共同擔任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使附表2㈠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即如附表1-9編號1、11、12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附表2㈧㈩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如附表1-9編號8、10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附表2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著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即如附表1-9編號13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㈥丙○○、甲○○、乙○○、丁○○上開所為,分別與張妮、熊正輝、如附表2假結婚組㈠至所示之人頭老公、大陸地區女子、仲介人頭老公之潘珮妃、王學智、官德政、南忠煦、牟澤涵、擔任阿姨之姜盈如、鄭立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招攬男客之成年人,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意圖營利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數次行為間,因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即可由人頭老公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而在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並按期離去後,人頭老公得再次檢附資料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來臺許可,前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
接續犯之概念,論以
包括一罪。另意圖營利媒介同一女子進行數次性交部分,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故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先後在臺進行不實結婚登記,依據前開說明,亦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丙○○、甲○○、乙○○、丁○○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同時涉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以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至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後從事性交易另所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則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㈢第187頁),尚有未合。丙○○就附表1-1所示所犯上開各罪,甲○○就附表1-2編號1、2、3、4、8、11、12、13所示所犯上開各罪,乙○○就附表1-3編號1、4、11、13所示所犯上開各罪,丁○○就附表1-9編號1、8、10、11、12、13所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丙○○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丙○○甫經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於同年起陸續再犯本件犯行,而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近,顯見其等均未能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甚至再犯情節更為嚴重之罪,自有相當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丙○○就附表1-1編號6、9、13所示部分,甲○○就附表1-2編號13所示部分,乙○○就附表1-3編號13所示部分,丁○○就附表1-9編號13所示部分,均因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實際上並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丙○○、甲○○、乙○○、丁○○上開犯罪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691、10791號),分別於100年7月21日、同年9月2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㈠第1頁,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㈠第1頁),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在本案審理期間,丙○○於104年2月24日通緝、104年3月12日
緝獲歸案,乙○○於101年4月27日通緝、101年5月10日緝獲歸案,於101年11月6日通緝、102年1月28日緝獲歸案,於102年3月26日通緝、102年4月3日緝獲歸案,於102年1月29日通緝、102年4月3日緝獲歸案,於105年2月1日通緝、105年3月3日緝獲歸案,於105年12月30日通緝、106年3月7日緝獲歸案,甲○○、丁○○之通緝情形,則與本案審理期間無關,以上各情,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按。是丙○○、乙○○上開通緝未幾即遭緝獲歸案,可見與本案審理並不生影響,本案當係因被告人數眾多,事實龐雜,非經相當時日調查難以釐清,以致久懸未決,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應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
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故丙○○就附表1-1編號6、9、13所示各罪,乙○○就附表1-3編號13所示之罪,有如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甲○○就附表1-2編號13所示之罪,丁○○就附表1-9編號13所示之罪,有如前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丙○○就附表1-1編號其餘所示各罪,乙○○就附表1-3編號其餘所示各罪,有如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則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既有如前述減刑事由,減輕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本件純係為了一己私利而犯之情節
態樣相較,並無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可言,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七、原審以丙○○犯如附表1-1所示各罪,甲○○犯如附表1-2 編號1、2、3、4、8、11、12、13所示各罪,乙○○犯如附表1-3 編號1、4、11、13所示各罪,丁○○犯如附表1-9編號1 、8 、10、11、12、13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就此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情節,可見米高美應召站規模龐大,組織嚴密,經營時間非短,丙○○等人因從媒介性交易中獲取之違法利潤顯屬相當可觀,且該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即輕判丙○○等人,顯有未恰。丙○○、甲○○、乙○○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判處之
宣告刑或所
定應執行刑皆屬過重云云。惟原判決就丙○○、甲○○、乙○○、丁○○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89至90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檢察官或丙○○、甲○○、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丙○○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否認犯罪,乙○○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詞就附表2㈠所示組別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以及所示組別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著手申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手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不遂部分否認犯罪,丁○○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詞否認共犯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減刑事由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但丙○○是在本次更為審理時始全部坦承,甲○○則是於本院前次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乙○○僅坦承部分犯罪,丁○○仍執前詞否認,是依量刑減讓原則,彼此間之刑度減輕幅度,自應有所不同,且丁○○於98年12月16日前案(即另案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停止
羈押後,竟不知自省而再為本案犯行等犯罪後態度,本案米高美應召站之組成,丙○○為經營者,甲○○、乙○○均係受僱而為分擔,丁○○則係就經紀行為而共犯分擔之犯罪參與程度、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就丙○○、甲○○、乙○○、丁○○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併合處罰之,即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是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丙○○所宣告數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就甲○○、乙○○、丁○○所宣告數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丙○○得易科罰金數罪定應執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受僱米高美應召站期間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一併起訴,此部分已先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確定,自無由本院就其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八、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⒈甲○○部分:除上開論罪外,亦有附表1-2編號1、2、3、8、11、12所示不另為無罪欄所載之行為,亦構成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
⒉乙○○部分:除上開論罪外,亦有附表1-3編號1、11所示不另為無罪欄所載之行為,亦構成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⒊丁○○部分:除上開論罪外,亦有附表1-9編號8不另為無罪欄所載之行為,亦構成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經查:
⒈甲○○、乙○○均係受僱於米高美應召站,按月獲取薪資報酬,分擔上開外務、雜務人員等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則依其等主觀上犯意認知以及客觀上行為分擔,自應就任職期間米高美依此而實施之犯罪,負共同正犯之責。而甲○○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乙○○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已據認定如前。經比對丙○○籌組米高美應召站期間就附表2假結婚組㈠至所示相關辦理假結婚之時點、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點、大陸地區女子停留臺灣地區經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起迄及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點,檢察官上開所指甲○○就附表1-2編號1、2、3、8、11、12所示不另為無罪欄所載之行為,乙○○就附表1-3編號1、11所示不另為無罪欄所載之行為,均係其等任職前之行為,按上說明,自難令其等就此負共犯之責。
⒉丁○○係擔任阿姨角色,按其所招攬之男客談定之性交易對價,獲取扣除按應召女子等級計算應支付米高美應召站及經紀之金額,負責招攬男客與米高美應召站機房人員以媒合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另所擔任經紀角色,則係按其與所經紀之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數額,自每次性交易對價抽取固定金額之金錢,並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相關事務,包含為人頭老公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接待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婚宴及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協助人頭老公前往主管機關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許可事宜、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之接機、安排住宿、進行性交易事宜、待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先行墊付人頭老公費給人頭老公、代為墊付辦理上開事宜所需款項及與大陸地區女子結算前開代墊款項,業據認定如前述。則丁○○究非如上開機房、外務、雜務人員般,係受僱於米高美應召站,而為整體犯罪中不可或缺一環之分工角色,故就米高美前揭為了不法引進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獲利,自應就其實際擔任及參與經紀事務之行為,始負共同正犯之責。就附表1-9編號8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行為,是大陸地區女子鄧茜玲於99年1月14日第1次非法入臺及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而依鄧茜玲以及人頭老公林世文、經紀熊正輝,米高美應召站之丙○○、張妮、甲○○、乙○○、曾德發、林品彥、許元鴻、黃傑尉、劉天佑,擔任阿姨之姜盈如、鄭立馨等人之陳述,均未具體指摘丁○○就此有何共同參與之情。參以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監聽整理卷㈠、卷㈡),也無丁○○就此參與之相關對話內容,卷內亦無丁○○與張妮結算鄧茜玲該次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及還工費。參以丁○○於98年5月14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至同年12月16日始獲釋,人頭老公林世文係於98年8月2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亦如前述。則鄧茜玲第1次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丁○○有無就此擔任經紀之意,非無可疑之處。是本案
實難僅憑丁○○就鄧茜玲附表1-9編號8所示第2次非法入境之行為有擔任經紀,即逕予推認上開第1次非法入境之行為,其亦有共同擔任經紀之意,按上說明,自難令丁○○就此亦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就相關佐證證人之說詞逐一說明,僅以甲○○等人片面認罪證詞,作為認定甲○○等人任職期間,而丁○○擔任招攬媒介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對該等女子來自大陸地區有所認知,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就其他共犯之行為,丁○○亦應承擔云云。然依卷附甲○○與機房人員於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38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巧巧叫我問你外務電話(甲○○)現在新來的那個,(機房人員)我打給你,我打給你(見原審監聽整理卷㈠第245頁)。甲○○與機房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46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機房人員)喂,阿吉,那個巧巧說OK,然後我現在請阿吉打給你,請那個兩兩打給你,那個外務打給你,(甲○○)你說叫什麼名字,(機房人員)兩兩(見原審監聽整理卷㈠第245頁反面)。甲○○與乙○○於同日下午6時27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兩兩喔,(乙○○)嘿阿,剛才在三重一直打給你,你就不接,怎麼會沒打(見原審監聽整理卷㈡第234之1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甲○○提及「新來的那個外務」,所指即為乙○○,自可據此推知乙○○係自該日對話即99年10月29日起在臺灣地區擔任米高美應召站外務人員。至於甲○○之任職期間,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推知是在乙○○任職日之前,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甲○○之實際任職期間為何,此部分事實自有未明,而甲○○自陳任職期間為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與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明顯不合之處,是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甲○○之認定。又依前揭相關事證,丁○○僅係擔任阿姨或經紀之角色,自應在其阿姨或經紀之角色範圍內,認定其應負之共犯責任,要不能僅因其知悉所媒介之女子來自大陸地區,即率認其必然有參與應召站之分工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另以:甲○○在偵查時具結證述,是在99年5、6月間遇到丙○○,當時工作不穩定,丙○○就介紹他到張妮公司上班,此與丙○○於偵查中證述,甲○○是他介紹給張妮幫忙做外務,時間上完全吻合;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進公司時,會交代乙○○將房租交給他,他也是車頭,專門送錢,故甲○○與乙○○之任職期間是相吻合的;張妮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丁○○與熊正輝是一起投資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丁○○每次都會問他有無女子可以幫忙介紹,因為丁○○那裡有人頭老公,還要請張妮幫忙保文件或訂機票,因此對於應召站部分,是有共同參與,且依起訴書附表四甲○○扣案證物中之房屋租賃契約,附表五乙○○扣案證物中之存摺及帳冊資料,可以作為甲○○、乙○○在99年10月前即已任職應召站之證據等為由,認為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甲○○、乙○○、丁○○仍應負共犯之責。然查,即令如檢察官上開所指,丙○○於99年5、6月間,即介紹甲○○有上開外務工作之機會,但甲○○既然是受僱應召站獲取薪資報酬,自仍應以其實際任職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據以認定其應負之共犯責任。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甲○○之任職期間,是在乙○○任職日之前,否則豈會有上開「新來的那個外務」對話內容。是檢察官上開所指甲○○、乙○○任職期間應該相同吻合云云,顯乏所據。又丁○○並非受僱應召站擔任機房、雜務或外務人員之分工,而係擔任阿姨或經紀之角色,自應在其阿姨或經紀之角色範圍內,認定其應負之共犯責任,已如前述,要不能僅因其阿姨或經紀之角色,即認其必然有參與應召站之分工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就檢察官所指甲○○扣案之租賃契約,簽立日期為100年2月6日,乙○○扣案之開戶資料,日期為2010年11月11日,帳簿資料所載收付日期,為12月26日,依上開日期顯示,並無檢察官所指甲○○、乙○○於99年10月前即已任職米高美應召站從事行為分擔之客觀事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以及所指上開各情,並無法證明甲○○、乙○○、丁○○確有此部分犯行,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丙○○、丁○○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
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1-1:丙○○
註1: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追加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㈢第120頁)。
註2: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9日函覆資料(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㈢第187頁)。
註3:就假結婚組別㈣㈥㈨㈩部分,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 | 被訴(含追加起訴)內容(註1) 罪數: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所涉犯兩岸79Ⅱ、刑法231Ⅰ、刑法214為想像競合從重論兩岸79Ⅱ,按女子數量計算罪數(註2)。 | | |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①刑231Ⅰ(970518~970802、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70518、0000000入境)、刑214(0000000):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①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①刑231Ⅰ(981130~990530、990604~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81130、990604入境)、刑214(981229):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①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①刑231Ⅰ(991012~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1012入境)、刑214(991028、0000000):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結婚登記二次,刑214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①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 | ①刑231Ⅰ(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 | ①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①刑231Ⅰ(980406~980822、981009~981116、981216~99050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80406、981009、981216入境)、刑214(980602):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三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①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 ①兩岸79Ⅳ(自人頭老公971225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80501第一次接受入境許可之公務員面談時止)。 | ①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①刑231Ⅰ(980911~990223):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80911入境)、刑214(981105):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①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①刑231Ⅰ(990114~990725、990831~991105):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114、990831入境)、刑214(990225):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①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 ①兩岸79Ⅳ(自人頭老公於99012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0226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止)。 | ①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 | ①刑231Ⅰ(990609):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607入境)。 | ①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①刑231Ⅰ(990723~0000000、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3、0000000入境)、刑214(991101):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①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①刑231Ⅰ(990906~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906)、刑214(991221):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①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②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 | | ①兩岸79Ⅳ(自人頭老公於991010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1229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止)。 | ①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附表1-2:甲○○
註1: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本案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㈢第120頁)。
註2: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9日函覆資料(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㈢第187頁)。
註3:就假結婚組別㈣部分,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該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註4:甲○○被訴原判決附表1-2編號5S1081㈤、編號6S1081㈥、編號7S1081㈦、編號9S1081㈨、編號10S1081㈩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之範圍。
| | 被訴(含追加起訴)內容(註1) 罪數: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所涉犯兩岸79Ⅱ、刑231Ⅰ、刑214為想像競合從重論兩岸79Ⅱ,按女子數量計算罪數(註2)。 | | |
| | | 有罪部分(含罪數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罪之時間)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刑214(0000000):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70518入境)、刑231Ⅰ(970518~970802)起訴部分。 |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9101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81130、990604入境)、刑231Ⅰ(981130~990530、990604~991014)、刑214(981229)起訴部分。 |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9101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刑214(991028、0000000):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結婚登記二次,刑214為接續犯。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1012入境)、刑231Ⅰ(991012~991014)起訴部分。 |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據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 | ⑴有罪: ①刑231Ⅰ(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 |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91015~991105):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0114、990831入境)、刑231Ⅰ(990114~990725、990831~991014)、刑214(990225)起訴部分。 |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91015~0000000、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刑214(991101):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0723入境)、刑231Ⅰ(990723~991014)起訴部分。 |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9101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刑214(991221)。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0906入境)、刑231Ⅰ(990906~991014)起訴部分。 | ①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據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迄至991229第一次申請入境面談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①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1-3:乙○○
註1: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㈢第120頁)。
註2: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9日函覆資料(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㈢第187頁)。
註3:就假結婚組別㈣部分,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故應認此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註4:乙○○被訴原判決附表1-3編號2、3、8、12、14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均已據判處罪刑確定,被訴原判決附表1-3編號5S1081㈤、編號6S1081㈥、編號7S1081㈦、編號9S1081㈨、編號10S1081㈩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在本次更為審理之範圍。
| | 被訴(含追加起訴)內容(註1) 罪數: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所涉犯兩岸79Ⅱ、刑法231Ⅰ、刑法214為想像競合從重論兩岸79Ⅱ,按女子數量計算罪數註2)。 | | |
| | | 有罪部分(含罪數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罪之時間)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刑214(0000000):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70518入境)、刑231Ⅰ(970518~970802)起訴部分。 | (乙○○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據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 ②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
| ⑴有罪: ①刑231Ⅰ(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 | (乙○○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已據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 ②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91029~0000000、0000000~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②兩岸79Ⅱ(0000000入境)、刑214(991101):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0723入境)、刑231Ⅰ(990723~991028)起訴部分。 | (乙○○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據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 ②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迄至991229第一次申請入境面談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①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1-9:丁○○
註1:本案起訴內容整理自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㈢第120頁)。
註2:檢察官就罪數之主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9日函覆資料(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㈢第187頁)。
註3:就假結婚組別㈩部分,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未提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犯罪事實,故應認此部分未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註4:丁○○被訴原判決附表1-9編號1、2、3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編號4S883㈣、編號5S1081㈤、編號6S1081㈥、編號7S1081㈦、編號9S1081㈨部分,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在本次更為審理之範圍。
| | 被訴(含追加起訴)內容(註1) 罪數: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所涉犯兩岸79Ⅱ、刑231Ⅰ、刑214為想像競合從重論兩岸79Ⅱ,按女子數量計算罪數( 註2)。 | | | |
| | | | 丁○○參與兩岸79Ⅱ、Ⅳ、刑214有罪部分之具體行為內容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70518~970802、0000000~0000000擔任經紀):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70518、0000000入境)、刑214(0000000):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與張匯權聯絡處理馬琳來臺事宜、與張匯權談定由丁○○假扮其母以應付主管機關人員面談時可能要求致電與家人洽談確認是否知悉結婚事宜;支付人頭老公費與張匯權;與大陸地區女子馬琳對帳確認代墊來臺費用(即還工);管理馬琳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每日出缺狀況。 | (丁○○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據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②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90317、0524、0531、0609、0614、1008,即附表3編號1-3所示擔任阿姨部分;及自990831~991105擔任經紀部分):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31入境)。 ⑵不另為無罪:兩岸79Ⅱ(990114)、刑214(990225)及除⑴以外之刑231Ⅰ起訴部分。 | 處理人頭老公費支付、對帳事宜;與張妮結算鄧茜玲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用;處理鄧茜玲離臺前之離婚登記事宜。 | (丁○○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據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 ②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90609擔任經紀部分):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②兩岸79Ⅱ(990607入境)。 | 於990607搭機前往香港前,與熊正輝一同教授人頭老公姚尚農如何應對入境面談;於990607搭機陪同人頭老公姚尚農前往香港機場接得大陸地區女子陳每紅一同返回臺灣。 | (丁○○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據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②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90726(2)、0805、0809、0811、0813(2)、0823、0905、0910、1013、1024、1114、1206、1227,即附表3編號1-4所示擔任阿姨部分;及自990723~0000000、0000000~0000000擔任經紀部分):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3、0000000入境)、刑214(991101):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於990519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前往人頭老公林佳衛戶籍地(即被告熊正輝、丁○○居住○○市○○街000巷00弄00號3樓)查訪時,假扮房東林素如以應付查訪;協助林佳衛、李平應付入境許可延期之面談;交付人頭老公費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需花費與林佳衛;與張妮結算李平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用及代墊來臺費用(即還工);管理李平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每日狀況。 | (丁○○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據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②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Ⅰ(990918、0919、1107、1111、1230,即附表3編號1-5所示擔任阿姨部分;及990906至0000000擔任經紀部分):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②兩岸79Ⅱ(990906入境)、刑214(991221):兩岸79Ⅱ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陪同人頭老公陳俊維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支付陳俊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食宿等花費;與陳俊維、銀欣對稿以應付面談;與陳俊維談定由熊正輝、丁○○假扮其父母以應付主管機關人員面談時可能要求致電與家人洽談確認是否知悉結婚事宜;支付人頭老公費與陳俊維;與張妮結算大陸地區女子銀欣來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費用及代墊來臺費用(即還工)。 | (丁○○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據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 ②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Ⅱ(自人頭老公於991010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1229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止)。 | 於人頭老公陳俊堂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前及當日,致電與張妮、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安排接待、辦理假結婚事宜。 | ①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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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訴(含追加起訴)內容(註1 ) 罪數: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所涉犯兩岸79Ⅱ、刑231 Ⅰ、刑214 為想像競合從重論兩岸79Ⅱ,按女子數量計算罪數(註2 ) | 有罪部分或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含罪數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罪之時間)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80507~98 0804、990727~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80507、990727入境)、刑214 (980605):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511~99 0818、991207~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511、991207入境)、刑214 (0000000 ):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81220~99 0620、990811~991031):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81220、990811入境)、刑214 (981222):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505~99 0525、99072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505、990725入境)、刑214 (991019):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21~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1入境)、刑214 (991206):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815~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5入境)、刑214 (0000000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0000000 ~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境)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8032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991102人頭老公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進度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01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220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事宜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091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111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1012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0000000 第一次申請入境面談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註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1012~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1012入境)、刑214 (991028、0000000 ):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結婚登記二次,刑214 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0000000 ~0000000 ):接續多次媒介性交易,論以一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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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訴(含追加起訴)內容(註1 )罪數: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所涉犯兩岸79Ⅱ、刑231 Ⅰ、刑214 為想像競合從重論兩岸79Ⅱ,按女子數量計算罪數(註2 ) | 有罪部分或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含起訴效力擴張、罪數、不另為無罪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罪之時間)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註5)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27~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7入境)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511~99 0818、991207~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511、991207入境)、刑214 (0000000 ):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註6)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81220~99 0620、990811~991031):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另就981220起至981231媒介此女子進行媒介性交易部分,因與其餘部分為接續一罪關係,故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 ②兩岸79Ⅱ(981220、990811入境)、刑214 (981222):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又就兩岸79Ⅱ(981220入境)、刑214 (981222)部分,因與其餘部分為接續、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505~99 0525、99072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505、990725入境)、刑214 (991019):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21~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1入境)、刑214 (991206):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815~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5入境)、刑214 (0000000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0000000 ~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境)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8032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991102人頭老公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進度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01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220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事宜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091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111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1012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0000000 第一次申請入境面談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註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1012~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1012入境)、刑214 (991028、0000000 ):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結婚登記二次,刑214 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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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訴(含追加起訴)內容(註1)罪數: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所涉犯兩岸79Ⅱ、刑231 Ⅰ、刑214 為想像競合從重論兩岸79Ⅱ,按女子數量計算罪數(註2) | 有罪部分或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含起訴效力擴張、罪數、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免訴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免訴之時間)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27~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80507、990727入境)、刑214 (980605):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免訴:刑231 Ⅰ(980507~980804)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511~99 0818、991207~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511、991207入境)、刑214 (0000000 ):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110~99 0620、990811~991031):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81220、990811入境)、刑214 (981222):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免訴:除⑴之外之刑231 Ⅰ(981220~990109)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505~99 0525、990725~0000000):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505、990725入境)、刑214 (991019):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兩岸79Ⅱ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21~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1入境)、刑214 (991206):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815~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5入境)、刑214 (0000000 ):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0000000 ~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0000000 入境)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8032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991102人頭老公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進度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01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220去電洽詢承辦人員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事宜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091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人頭老公於991111申辦大陸地區女子入臺許可為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人頭老公於991012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0000000 第一次申請入境面談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註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1012~0000000 ):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1012入境)、刑214 (991028、0000000 ):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與人頭老公進行不實結婚登記二次,刑214 為接續犯;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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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訴(含追加起訴)內容(註1 )罪數: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所涉犯兩岸79Ⅱ、刑231 Ⅰ、刑214 為想像競合從重論兩岸79Ⅱ,按女子數量計算罪數(註2 ) | 有罪部分或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含起訴效力擴張、罪數、不另為無罪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罪之時間)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Ⅰ(950705入境)、刑214 (951012):兩岸79Ⅰ與刑214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Ⅰ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之外之刑231 Ⅰ(950705~950713)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30~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 980507、990727入境)、刑214 (980605)、刑231 Ⅰ(980507~ 980804、990727~9907 29、991023~0000000)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30~990818):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Ⅳ(黃傑尉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該大陸地區女子迄至991207即黃傑尉離職後始進入臺灣地區)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之外之兩岸79Ⅱ(990511入境)、刑231Ⅰ(990511~990729、991207~0000000 )、刑214 (0000000 )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811~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1入境)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之外之兩岸79Ⅱ(981220入境)、刑231Ⅰ(981220~990620、991023~991031)、刑214 (981222)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30~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刑214(991019)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 990505、990725入境)、刑231 Ⅰ(990505~ 990525、990725~9907 29、991023~0000000)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30~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0721入境)、刑214 (991206)、刑231 Ⅰ(990721~990729、991023~0000000)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815~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5入境)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刑214 (0000000)、刑231 Ⅰ(991023~0000000)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黃傑尉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大陸地區女子迄至0000000 即黃傑尉業已離職後始進入臺灣地區)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刑231 Ⅰ(0000000 ~0000000 )起訴部分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黃傑尉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黃傑尉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黃傑尉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黃傑尉自991023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註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1012~991022):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1012入境)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刑214 (99 1028、0000000 )、刑231 Ⅰ(991023~0000000)起訴部分 | | |
| | | | | |
| | 被訴(含追加起訴)內容(註1 )罪數:就同一大陸地區女子所涉犯兩岸79Ⅱ、刑231 Ⅰ、刑214 為想像競合從重論兩岸79Ⅱ,按女子數量計算罪數(註2 ) | 有罪部分或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含起訴效力擴張、罪數、不另為無罪部分,刮號內為該部分認定有罪或不另為無罪之時間)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27~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7入境)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之外之兩岸79Ⅱ(980507入境)、刑231 Ⅰ(980507~980804、0000000 ~0000000 )、刑214 (980605)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511~990818):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511入境)、兩岸79Ⅳ(劉天佑於991027離職前業已參與此部分使大陸地區女子第二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該大陸地區女子迄至991207即劉天佑離職後始進入臺灣地區):同一大陸地區女子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 既遂、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所犯兩岸79Ⅱ、Ⅳ為接續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之外之刑231 Ⅰ(991207~0000000 )、刑214(0000000)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511~99 0620、990811~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1入境)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之外之兩岸79Ⅱ(981220入境)、刑231 Ⅰ(981220~990510、991027~991031)、刑214(981222)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511~99 0525、990725~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5入境)、刑214 (991019):另兩岸79Ⅱ與刑214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兩岸79Ⅱ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兩岸79Ⅱ(990505入境)、刑231 Ⅰ(990505~990510、991027~0000000 )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721~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721入境)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刑214 (991206)、刑231 Ⅰ(991027~0000000 )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0815~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0815入境)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刑214 (0000000)、刑231 Ⅰ(991027~0000000 )起訴部分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劉天佑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大陸地區女子迄至0000000 即劉天佑已離職後始進入臺灣地區)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刑231 Ⅰ(0000000 ~0000000 )起訴部分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劉天佑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劉天佑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劉天佑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 |
| | | ⑴有罪: ①兩岸79Ⅳ(劉天佑自991027離職前即已參與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著手事宜)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Ⅱ、刑法231 Ⅰ、214(註4) | ⑴有罪: ①刑231 Ⅰ(991012~991026):媒介同一女子數次性交易,為接續犯 ②兩岸79Ⅱ(991012入境) ⑵不另為無罪:除⑴以外之刑214 (9910 28、0000000 )、刑231Ⅰ(991027~0000000 )起訴部分 | | ①劉天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1-10(沒收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次更為審理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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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含SIM 卡) | | 丙○○左列扣案之物均沒收;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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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0000000000) | | 甲○○左列扣案之物均沒收;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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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單)1 張(受款人:陳俊維;金額:新臺幣3 萬元整;匯款人: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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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乙○○左列扣案之物均沒收;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4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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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一般物品(搭機資料)2 張(福州國際航空港有限公司登機證、收據) | | |
|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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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德發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許元鴻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品彥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傑尉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劉天佑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電子產品(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 | | 丁○○左列扣案之物沒收;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2,9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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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一覽表 | | | | | | | |
註1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欄及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欄姓名前方之數字,為本案依據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當事人年籍欄順序所給與之編號,打★部分表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註2 :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時進進出臺灣地區之起迄時間,係依據移民署0000000 函覆資料認定(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卷㈢第117至136頁)。 註3 :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係原審依據調得戶籍登記資料認定(原審共通審理卷㈠第154至178頁 ),日期後方刮號內編號即為相關資料所在位置。 註4 :臺灣地區男子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起迄、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及之後辦理入境許可之時間,係依據卷內相關申請入境許可資料以認定,日期後方刮號內編號即為相關資料所在位置。 | | | | | | | |
| | | | | 大陸地區女子實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起迄時間(註2) | 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註3) | |
| | | 000000-000000(7063-C-527)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①因本案於0000000 搜索查獲馬琳,故僅能認定馬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0000000 為止 ②張匯權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處有罪;馬琳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罪 ③自人頭老公於970120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70220遞狀申請第一次入境(7063-C-532),經970408核准(7063-C-531)後於970518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70802離開臺灣地區,又於990330遞狀申請第二次入境(7063-C-559),經990903核准(7063-C-531),馬琳因不詳原因未進入臺灣地區;再於991001遞狀申請第二次入境(7063-C-559),後於0000000 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①因本案於0000000 搜索查獲王芳,故僅能認定王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0000000 為止 ②林明智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處有罪;王芳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罪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因本案於0000000 搜索查獲陳洪敏,故僅能認定陳洪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0000000 為止 ②起訴書誤繕為99年3 月間進入臺灣地區,應予更正 ③自人頭老公於990525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90728遞狀申請入境(00000-0-000 ),並於990908接受面談(00000-0-000 ),迄至991012進入臺灣地區而既遂 ④陳洪敏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處有罪;李守超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有罪 |
| | | | | | | ①因本案於0000000 搜索查獲占愛釵,故僅能認定占愛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0000000 為止 ②起訴書誤繕為99年3 月7 日進入臺灣地區,應予更正 ③本件許正坤與占愛釵於本案查獲後,始於0000000 同日登記結婚及撤銷結婚登記,應與本案無關 ④許正坤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處有罪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賴世偉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有罪;朱維燕未據起訴 |
| | | | | | | ①本件自人頭老公971225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80501第一次接受入境許可之公務員面談(00000-000 )時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②陳志暉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有罪;吳小利未據起訴 |
| | | | | | | ①蘇義文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鄧光芬業經原審依法通緝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①本案鄧茜玲於本案0000000 案發後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②林世文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鄧茜玲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2 年度簡字第786 號判處有罪 |
| | | | |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9012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0226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0000-000)時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②大陸地區女子王永花於本案0000000 案發後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即0000000 起進入臺灣地區)與本案無關 ③南忠煦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 |
| | | | | | | ①姚尚農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 ②因本案陳每紅於990609即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為收容至990823遣送出境為止(0000-000、原審審理共通卷㈢第237、238頁 ),故僅能認定陳每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990609為止 ③本案陳每紅於來臺第三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即為警查獲一節,亦經證人陳每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可按(見7459-7),是僅能認定證人陳每紅經安排從事性交易之日僅有990609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①林佳衛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李平經原審依法通緝 |
| | | | | | | ①陳俊維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銀欣經原審依法通緝 |
| | | | |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91010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至991229第一次遞狀申請入境許可時(0000-000)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②陳俊堂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罪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於大陸地區女子董林紅離開臺灣地區後,由被告黃傑尉自行於951012檢附資料前往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7號卷㈣第98、117至123頁) ②董林紅經原審依法通緝;黃傑尉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709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71104遞狀申請第一次入境(00000-0-000),經980430核准(00000-0-000),於980507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80804離開臺灣地區,又於990318遞狀申請第二次入境(00000-0-000),經990325核准(00000-0-000 )後於990727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②謝清經原審依法通緝;林品彥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81025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81224遞狀申請第一次入境(00000-0-000),經990319核准(00000-0-000)後於990511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90818離開臺灣地區,又於990927遞狀申請第二次入境(00000-0-000 、原審共通審理卷一102 ),經991020核准(00000-0 -000)後於991207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②喻衣一經原審依法通緝;陳又嘉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70612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70804遞狀申請第一次入境(00000-0-000),經承辦人員於970922、971031、971128、980119、980820進行訪談(00000-0-000 ),於980908核准(00000-0-000 ),於981220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90620離開臺灣地區,又於990706遞狀申請第二次入境(00000-0-000 ),經990727核准(00000-0-000 )後於990811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②黃鵬興於00000000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唐紅艷經原審依法通緝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811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81224遞狀申請第一次入境(00000-0-000),經990315核准(00000-0-000)後於990505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後於990525離開臺灣地區,又於990617遞狀申請第二次入境(00000-0-000 ),經990702核准(00000-0-000 )後於990725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 ②李青萍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周曉毅經原審依法通緝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81227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90204遞狀申請入境(00000-0-000 、760 ),經990604核准(00000-0-000)後於990721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 ②陳育翔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黃燕燕經原審依法通緝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70331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70516第一次申請入境經否准(00000-0-000)、980925第二次申請入境(00000-0-000 ),經人頭老公陸續於990121、990212、990312、990504接受面談(分見00000-0-000 、837 、836 、823 ),於990517取得入境許可(00000-0-000 ),迄至990815進入臺灣地區而既遂 ②吳梓揮於00000000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任翎經原審依法通緝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因本案於0000000 搜索查獲大陸地區女子白丹,故僅能認定大陸地區女子白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係迄至0000000 為止 ②陳敏郎因不能到庭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 停止審判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8032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於981013經移民署人員電聯查訪(00000-0-000)、黃傑尉於991004下午2 時1 分29秒、同日下午5 時35分22秒分別受丙○○、張妮指示而於991006下午5 時19分29秒聯繫林嘉福與丙○○會面以洽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許可資料(原審監聽整理卷㈠第179反面、180、186頁反面)、甲○○於991030上午4時3分19秒受張妮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8分19秒與林嘉福聯繫詢問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事宜之進度,林嘉福並於991102下午12時9分27秒、同時32分56秒與張妮聯繫告知詢問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所得之結果(原審監聽整理卷㈠第246、248 、250面反面、251 頁),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②林嘉福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自人頭老公990116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迄至人頭老公於991220去電移民署詢問事宜時(00000-0-000 、939 )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②林益瑞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罪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90914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著手起,迄於991111填具申請書申請入境時(00000-0-000 )止,仍屬著手未遂之狀態 ②張維新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罪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①自人頭老公於991012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著手迄至0000000 第一次申請入境面談(00000-0-0000)時1 止,仍屬已著手未遂之狀態 ②陳建龍經原審於0000000 以101 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罪 |
附表3(丁○○、姜盈如、鄭立馨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 | | | |
註1 :丁○○、姜盈如實際媒介性交易之內容,係按本案(包含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83、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號)所提及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之花名,將本案大陸扣案證物關於阿姨帳之內容(分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卷㈢第78 、79、319 、321頁 )予以整理,其中日期後方刮號內數字,係指該名女子於當日經媒介性交易之次數,若未刮號者,即代表當日媒介性交易次數為1次。 註2 :鄭立馨受僱姜盈如處理招攬男客事宜,依據監聽資料顯示,鄭立馨參與時間應為990820至991005,故自前開註1 整理之姜盈如媒介性交易內容部分刪除日期不合者而可得與本案鄭立馨有關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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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王芳(花名杜鵑):990225、0325、0526、 0627、0630、0818、0819、0824、0831、0901(2) | |
| | (三)陳洪敏(花名珍妮):991107、1111、1112、 1209、1216 | |
| | (八)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990317、0524、 0531、0609、0614、1008 | |
| | (一一)李平(花名艾嘉):990726(2 )、0805、 0809、0811、0813(2)、0823、0905、0910、1013、1024、1114、1206、1227 | |
| | (一二)銀欣(花名水靈):990918、0919、1107、 1111、1230 | |
| | (一五)謝清(花名薔薇、青青):990801、0807、 0824、1008 | |
| | (一六)喻衣一(花名COCO):990525、0616、0625、0723、0805、1216 | |
| | (一七)唐紅艷(花名娜娜):990222、0224、0330、0421、0429、0528、0602、1030 | |
| | (一八)周曉毅(花名JOJO):990514(2 )、0801、0805、1007、1026、1123(2 ) | |
| | (一九)黃燕燕(花名蜜兒):990803、0921、1015 | |
| | | |
| | (二)王芳(花名杜鵑):990507、0516(2)、0518(2)、0625(2)、0707、0816、0902、0906、、0928、1008、1019(2) | |
| | (三)陳洪敏(花名珍妮):0000000、0112(3) | |
| | (八)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990909、0914、 0928、1008、1012、1013、1015 | |
| | (一一)李平(花名艾嘉):990814(2)、0823、0828 | |
| | (一二)銀欣(花名水靈):990919、1004、1012、 1105、0000000、0111(3)、0208 | |
| | (一五)謝清(花名薔薇、青青):990802、0820(2)、0906、0927、1001、1006、1008、1118、1125 | |
| | (一六)喻衣一(花名COCO):990526、0707 | |
| | (一八)周曉毅(花名JOJO):990518、0903、0930、1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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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任翎(花名依玲):990831、0908、0919 | |
| | (二)王芳(花名杜鵑):990902、0906、0928 | |
| | (八)鄧茜玲(花名蕭蕭、蕭薔):990909、0914、09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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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五)謝清(花名薔薇、青青):990820(2)、 0906、0927、1001 | |
| | (一八)周曉毅(花名JOJO):990903、0930、1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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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任翎(花名依玲):990831、0908、09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