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閎
葉恕宏律師
吳姈珊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8、1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撤銷。
甲○○犯共同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張永專於民國99年間,當選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會(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代表會,下稱復興鄉代會)第19屆主席,具提案、審查、議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鄉公所)編列之預算、決算,及監督桃園縣復興鄉公所預算執行之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永專曾於99年12月間,在復興鄉代會第19屆第2次臨時大會中,提案欲施作華陵村之藝術光雕LED燈工程,然因復興鄉公所苦無經費致無法編列預算。
二、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標案LED路燈效率等級1組之立約商,甲○○係晶亮公司業務代表,負責為晶亮公司接洽承作共同供應契約案,而林錦坤則為桃園縣復興鄉地方建議款之掮客。因甲○○於101年初,得悉復興鄉公所有意採購、裝置LED燈,遂詢問林錦坤可有管道使晶亮公司承作復興鄉公所之LED燈具採購案,並應允晶亮公司得標後,將支付高額佣金予林錦坤。林錦坤遂於101年4、5月間,由友人引介結識時任復興鄉代會主席之張永專後,於101年5月9日晚間8時許,與張永專相約在桃園縣大溪鎮之森園餐廳餐敘,席間林錦坤即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林錦坤涉犯共同行賄罪嫌,未據起訴),向張永專表示:LED燈具採購案利益可觀,得透過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如張永專可從中協助,使復興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燈具,即可獲取該筆採購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等語,而對張永專
期約賄賂。
三、張永專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張永專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
嗣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利用桃園縣復興鄉於每年5月間將編列基礎建設及公共工程追加預算之機會,向不知情之桃園縣復興鄉鄉長林信義表示,其先前所提案之華陵村藝術LED 燈具
迄未施作,應於101年5月編列上開追加預算時,將該LED燈具工程之預算編入,林信義遂告知張永專,可先編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預算,並指示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高進明就華陵村LED藝術路燈工程案,於桃園縣復興鄉101年度二追部落環境整建工程項下編列400萬元預算,
嗣經復興鄉代會於101年5月23至25日間之第19屆第9次臨時會審議通過上開預算案。
四、張永專於101年5月24日與林錦坤再次相約在森園餐廳餐敘,
並將上開預算審議通過之事告知林錦坤,再由林錦坤於該日
晚間6時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知復興鄉公所已就LED燈工程編列400萬元預算之情事,2人約定以預算額約4成之金額交付張永專作為賄賂,而為共同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
五、張永專為順利取得林錦坤前所期約之賄賂款項,得知上述400萬元華陵村LED工程預算之承辦人,係復興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陳俊彥,遂利用其鄉代會主席對鄉公所預算之執行有監督之職權,自101年6月間起,多次請不知情之陳俊彥至其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表達該筆LED燈預算為其提案,陳俊彥應儘速執行、辦理採購,並於101年10月初告知陳俊彥,其已找到由晶亮公司承作華陵村藝術路燈之400萬元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告知將由晶亮公司提出計畫書。惟見陳俊彥遲未辦理系爭LED燈採購案之執行,即要求由技工黃本榮接手承辦,並通知晶亮公司逕向黃本榮提出計畫書,黃本榮因系爭LED燈採購案並非其負責事項而予拒絕,並將晶亮公司提交之計畫書轉交陳俊彥,然因陳俊彥遭張永專一再催辦而倍感壓力,詢問黃本榮及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奚真之意見後,遂於101年10月15日上簽辦理系爭LED燈採購案之執行,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晶亮公司之LED燈具,嗣於101年10月19日經鄉長核准在案。
六、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涉犯共同行賄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計算相關支出成本後,同意甲○○可將LED燈具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下單金額之55%用於支付相關佣金。甲○○與林錦坤遂承前基於對張永專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錦坤向張永專表示:系爭LED燈採購案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後,將交付採購金額之37%作為賄賂
等情。惟因復興鄉公所承辦人陳俊彥認張永專指定由晶亮公司承作系爭LED燈採購案恐有違法
之虞,而遲未將該採購案交由總務人員林奚真辦理共同採購契約之下單事宜,直至101年12月17日,甲○○前往復興鄉代會主席辦公室找張永專,張永專即要陳俊彥持前開經鄉長核准執行之系爭LED燈採購案400萬元預算之簽呈至其辦公室,並偕陳俊彥至林奚真之辦公室。陳俊彥、林奚真雖知悉系爭LED燈採購案之執行,無法逕向張永專指定之晶亮公司下單,仍因忌憚張永專為鄉代會主席,對
彼等之預算執行具監督權之身分,在張永專偕陳俊彥前來之狀況下,由林奚真直接製作請購單向晶亮公司採購,然因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尚須進行比價、徵詢優惠條件,林奚真與陳俊彥討論後,不知如何處理,陳俊彥只好向張永專報告此事,張永專遂要求陳俊彥、林奚真一同前往其辦公室,與當時亦在張永專辦公室之甲○○討論,甲○○遂主動提出晶亮公司願提供161組燈具免費拆裝,林奚真並建議將舊燈具放置於清潔隊回收物品堆放場後,林奚真
旋返回辦公室內,在請購單之優惠條件徵詢結果欄位內記載「161組燈具免費拆裝並置放於本所清潔隊回收物品堆放場」等語,及決標單價24,822元,數量161盞,共計3,996,342元,於簽核後,即在該日登錄政府採購網下單予晶亮公司。張永專於同日再打電話向林奚真確認已向晶亮公司下單無誤後,遂與林錦坤聯繫告知此事,林錦坤再回覆甲○○,甲○○即告知林錦坤,晶亮公司尚須處理帳務,將於102年1月初支付張永專該筆約37%之賄款。
七、林錦坤於102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前往復興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與張永專會面,約定於當日晚間6、7時許以電話確定交付賄款地點。林錦坤另要求甲○○於當天下午交出所約定之金額,甲○○經晶亮公司管理部副理王芸香告知可提領現金219萬元(約採購金額之55%)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向茂華公司會計蔡郁敏領得上開現金(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管理部副理王芸香、會計人員林美蘭及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茂盛、會計蔡郁敏等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旋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攜至林錦坤位在桃園縣○○區○○○街00號住處,扣除甲○○個人業務獎金後,將賄款即現金199萬8,171元(採購金額之50%)交予林錦坤,林錦坤遂與張永專相約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築地海鮮餐廳」外之路邊見面,由林錦坤將147萬8,700元(約採購金額之37%)賄款當場交付張永專收受後,正欲各自離開之際,為埋伏現場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當場
逮捕,扣得現金147萬8,700元,並循線在林錦坤住處扣得其所分得之52萬元現金,始悉上情。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則因系爭LED燈採購案涉有張永專向晶亮公司收受賄賂,系爭LED燈具採購案亦經廢止在案。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永專、林錦坤、甲○○、劉俊賢、林美蘭、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等8人,經原判決就被告張永專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被告劉俊賢、林美蘭、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5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罪刑;另就被告林錦坤、甲○○、劉俊賢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判處無罪;
暨就被告蔡茂盛、蔡郁敏、王芸香、林美蘭之
追加起訴、
併案審理商業會計法
諭知
公訴不受理。嗣經檢察官就被告8人有罪、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及被告張永專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上開
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又本院前審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處被告張永專有罪、撤銷改判被告甲○○有罪,及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後,僅被告張永專、甲○○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卷),是被告林錦坤、劉俊賢、林美蘭、王芸香、蔡茂盛、蔡郁敏等6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三、嗣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頁),是被告張永專之罪刑,業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先予敘明。
四、前審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5號,認被告甲○○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共同行賄罪嫌,業經前審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見前審判決第35至38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1266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併予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同案被告張永專係於102年1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築地海鮮餐廳」門內當場逮捕,並扣得同案被告林錦坤甫於上開時、地交付之現金147萬8,700元,該筆現金係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晶亮公司業務人員被告甲○○,交予被同案告林錦坤交付被告張永專之款項乙節,業經同案被告張永專坦承客觀事實(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2158號偵查卷《下稱偵2158卷》一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錦坤就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見偵2158卷一第68至69頁)。且有扣案之現金、裝錢紙袋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2158卷第126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系爭採購案係由復興鄉公所於101年5月22日連同華陵村藝術路燈新建工程在內,總計編列44項之整建工程項目,總額度為5,000萬元,其中關於華陵村藝術路燈部分,編列預算400萬元,嗣復興鄉公所將上述追加預算送請復興鄉代會審議,經復興鄉代會於101年5月23至25日之第19屆第9次臨時大會審議全案通過等情,有卷附復興鄉公所建設課簽文、簽稿會核單暨桃園縣復興鄉代會101年5月31日復興代字第1010000607號函暨所附提案、議事日程附卷
可憑(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14862號偵查卷《下稱偵14862卷》第201至204頁,偵2158卷二第149至156頁)。又上開預算於復興鄉代會審議通過後,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陳俊彥於101年10月15日上簽呈表示:「華陵村藝術路燈新建工程(二追)係屬財務採購之工程,故擬移請總務辦理協助相關工程之執行」等語,會辦單位即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奚真則於該簽呈擬具意見:「一、所需規格若有符合共同供應契約時,以優先洽共同供應廠商為宜,以減少行政作業及進度。二、若無則依據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公告採購。三、請先洽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估價及設計」等語,該簽呈於101年10月19日經鄉長林信義批准。嗣由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奚真於101年12月17日製作請購單,由復興鄉公所向臺灣銀行採購部請購晶亮公司供應之LED燈具,決標單價為24,822元,數量為161盞,合計總價為3,996,342 元,並於「優惠條件徵詢結果」欄記載:161組燈具免費拆裝並放置於本所清潔隊回收物品堆放場等語,交由陳俊彥簽請鄉長林信義核准後,由林奚真登錄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並下單採購等情,亦經
證人林奚真(見偵2158卷二第59至62、70至72頁,原審卷二第140至163頁、原審卷四第137至151頁)、陳俊彥(見偵2158卷二第1至5、15至18、141至143頁,原審卷二第140至163頁)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卷附101年10月16日簽、請購單、申報開工函文等件在卷
足憑(見偵2158卷二第9至1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三、參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坤於原審證稱:其於101年4、5月間,透過一位之前與被告甲○○是同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甲○○,甲○○得知復興鄉公所有採購LED燈的預算,就詢問其是否有認識在復興鄉的人,其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張永專,其就去詢問張永專,是否有這方面的業務,張永專表示可以做;甲○○所給付佣金,包括打點張永專的佣金,張永專要求的佣金比例是37%,
原本張永專要求40%,但甲○○沒有同意提高到55%,還是只給50%,扣除中間開銷後,其還會倒貼,故其與張永專討價還價,只給付37%;其給付張永專該筆款項的目的,是希望系爭採購案的業務能夠比較順利,也就是希望張永專能協助晶亮公司取得系爭採購案訂單;其協助晶亮公司取得系爭採購案,甲○○會交付佣金,這些佣金扣除其自己接洽過程中的交通、吃飯喝酒等開銷費用後,其他的是要給張永專,等系爭採購案由復興鄉公所確定下訂單後,甲○○才會給付該筆佣金;其有帶甲○○到張永專辦公室,請甲○○將計畫書、型錄等資料送去給張永專;102年1月2日給付的款項147萬8,700元是比採購金額的37%多一點,因為其當時將零頭加上去湊成整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6頁,原審卷四第52頁背面)。⑵核與同案被告張永專於原審供述:其係於101年4、5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錦坤,林錦坤在餐敘中有說復興鄉公所下單採購LED燈,會給其好處,後來林錦坤有介紹配合的廠商甲○○與其認識;其原本於99年間就有提議要編列預算施作LED燈工程,但當時復興鄉公所沒有經費,後來剛好101年5月份鄉公所有剩餘經費可以辦理追加預算,其就向鄉長提議,鄉長遂同意編列400萬元預算,由復興鄉代會審議通過,其就將系爭採購案交給復興鄉公所去執行;102年1月2日晚間被查扣的現金147萬8,700元是林錦坤就系爭採購案給付的佣金,當時與林錦坤約定的佣金比例是系爭採購案的37%,是由林錦坤主動提議的,林錦坤表示要等復興鄉公所確定下單給晶亮公司後,才會給付該筆佣金;在復興鄉公所執行該筆預算過程中,其有要求鄉公所承辦人陳俊彥趕快辦理,並向陳俊彥、總務林奚真推薦介紹晶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背面至151頁)。⑶另據證人即復興鄉長林信義於原審證稱:張永專於99年間就曾提案要施作復興鄉華陵村藝術路燈,因該處是觀光區,需要路燈增加車流量與安全性,張永專提案後,有持續向其詢問何時才會做,直到101年5月,張永專有來抱怨該LED路燈計畫一直都沒有做,當時剛好復興鄉公所有結餘款,才在第2次追加預算中編列400萬元預算;鄉代會的職權就是監督他們的提案,如果一直沒有編列,張永專一定會抱怨怎麼都沒有編列預算,而且華陵村選出來的鄉民代表只有張永專1人,村民和遊客也會要求要施作路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50頁),復有同案被告張永專於復興鄉代會第19屆第2次臨時大會提案在卷可憑(見偵2158卷二第157頁)。從而,同案被告張永專係利用其復興鄉代會主席之預算審議監督職權,先由復興鄉公所編列預算交付復興鄉代會審議通過後,與同案被告林錦坤、被告甲○○關於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約定,堪認屬真實。
㈠同案被告林錦坤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與同案被告張永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張」),於101年5月24日9時16分26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偵14682卷第239頁背面):
林:你明天早上幾點到代表會?
張:我明天也差不多,今天會出去,看你要談事情出去再講
啊。
林:喔,好呀、好呀!
張:我說那個「OK」呀。
林:對啦,我知啦。
張:你朋友那個也「OK」呀!
林:沒關係,我知,現在,現在你下午。
張:下午出來再講好了。
㈡同案被告林錦坤於同日即101年5月24日17時55分58秒許,再與同案被告張永專通聯,確認均已到達森園餐廳,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14682卷第239頁背面)。
㈢同日即101年5月24日18時13分20秒,同案被告林錦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坤」)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閎」)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14682卷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
閎:喂,大哥。
坤:他那400萬元沒有問題。
閎:沒問題喔,好,OK。
坤:他可能下禮拜,文還是要給老大那邊穩穩仔走。
閎:是,我知道。
坤:走一下,下來了OK,我們就可以開始了。
閎:這樣喔,啊我東西差不多要準備了,是不是這樣?
坤:對,他400嘛,差不多160嘛。
閎:160,對,那我要準備何時付?月中?
坤:6月底好了,你下來還要...
閎:來回嘛,再跑來回。
......
閎:6月20嘛,那有確定喔?因為我要訂粒子喔。
坤:有,確定了、確定了。他現在跟我講。
......
坤:我現在跟他見面。
......
坤:他跟我說看可以35嗎?可不可以喬高一點,我說可能困
難啦。
閎:這樣喔。
坤:他說第一次配合。
㈣綜上,就時間點而言,上開密集通話時間之101年5月24日,正屬復興鄉代會第19屆第9次臨時大會審議
期間(按係101年5月23至25日),再就通話之內容而言,同案被告張永專於上開預算審議通過後,即與同案被告林錦坤相約在森園餐廳會面餐敘,將此事告知同案被告林錦坤,旋由同案被告林錦坤電話被告甲○○表示「已經OK了」,而被告甲○○亦於該次通聯中,向同案被告林錦坤確認系爭採購案之預算執行下單之時程是否於6月份,及其給付同案被告張永專佣金之比例等語。可見被告甲○○結識同案被告林錦坤後,主動請同案被告林錦坤向復興鄉公所探詢是否有採購LED燈之預算,同案被告林錦坤即於101年4、5月間透過友人認識同案被告張永專,於101年5月初餐敘時向同案被告張永專提議,如復興鄉公所辦理LED燈之採購,其與配合之廠商可給予同案被告張永專一定比例之佣金,同案被告張永專即本於其復興鄉代會主席提案、審議復興鄉公所工程預算之職權,由鄉代會通過系爭採購案所編列之400萬元預算,而預算通過後,同案被告張永專透過同案被告林錦坤轉知被告甲○○「400萬沒有問題」、「下來了OK」、「文要給老大那邊穩穩仔走」等語。從而,同案被告張永專與同案被告林錦坤及被告甲○○間,就同案被告張永專上開監督預算執行之職務行為,已達成期約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
應堪認定。
五、觀諸⑴證人即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陳俊彥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本案從101年5、6月間通過預算後,張永專就有給予壓力,要其儘快處理執行,其認為本案預算金額龐大,且張永專給予壓力,故其就壓著沒有辦理;到了101年10月,張永專表示,系爭採購案要由晶亮公司以共同採購契約之方式承作,並給了1張晶亮公司的名片,過沒幾天,晶亮公司的人有送計畫書給其同事黃本榮,由黃本榮將該計畫書交予其審核,黃本榮有說是張永專要其轉交的,因為張永專一直催促其辦理進度,故其於101年10月15日上簽辦理,張永專有帶著晶亮公司的人員到其建設課辦公室,表示針對系爭採購案要推薦廠商,101年11、12月間,張永專甚至要其前往鄉代會辦公室,直接指定承作廠商為晶亮公司,是因為張永專的指示與要求,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林奚真才在電腦下單由晶亮公司承作系爭採購案,當時是張永專拉著其去找林奚真辦理電腦下單,其在張永專的辦公室有看到被告甲○○前來與張永專談話。張永專就系爭採購案,並沒有推薦或建議過其他廠商等語(見偵2158卷二第15至17、142 頁,原審卷二第143至145、14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40頁背面)。⑵參以證人林奚真於偵訊及原審時亦證稱:張永專曾於101年11月時有詢問過系爭採購案之辦理進度2次,其向張永專表示,承辦人並沒有跟其聯繫,其不清楚進度;101年12月17日上午,張永專有打電話過來詢問系爭採購案辦理進度,其表示請購單尚未製作完成,廠商優惠條件還沒有填寫,其有詢問陳俊彥該如何寫,陳俊彥亦表示不知道,嗣陳俊彥打電話問張永專,張永專要陳俊彥與其一起到其鄉代會主席辦公室,當時有1名男性廠商人員在場,後來陳俊彥與張永專及該名廠商人員當場討論,就說優惠條件是161座燈具免費拆裝放置在公所清潔隊回收物品堆放場,其就將優惠條件記錄好,列印完成,交予陳俊彥跑公文流程。之後張永專與陳俊彥、建設課長高進明一起到其辦公室,高進明拿文件過來,表示鄉長已經批好了,可以下訂單了等語(見偵2158卷二第71至72頁,原審卷二第155、158頁背面)。足認,同案被告張永專確有再三催辦,甚至偕晶亮公司人員前往復興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直接帶建設課承辦人陳俊彥找總務人員林奚真辦理電腦下單等積極舉措。
六、再者:
㈠晶亮公司確有應同案被告林錦坤之要求,向復興鄉公所提供「LED道路照明節能計畫書」,內容包括經費概算、LED路燈規格、節能效果、報價單等資料,此經證人黃本榮於調查站證稱:有收到晶亮公司的節能計畫書資料,其已將資料交給承辦人陳俊彥等語(見偵14682卷第155頁)。並有該計畫書附卷足憑(見偵14682卷第156至165頁),核與被告甲○○於調查站供承:林錦坤向復興鄉公所瞭解後,確定有系爭採購案,就要其提供計畫書供復興鄉公所承辦人審查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需求,經鄉長批准後,才能以電腦下單訂購等情相符(見偵2158卷一第23頁)。
⒈同案被告林錦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坤」)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閎」)聯繫,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8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偵14682卷第243頁):
閎:喂,你說。
坤:我早上上來,阿他說他已經簽,叫人家簽出來了,但
還沒有轉到總務那邊啦。
閎:嗯。
坤:他說反正不用急啦,他說11月5日他們定期會以前,
他如果沒有給他搞好,他會很難看。
閎:幹你娘,他在說,都是吹氣球(台語)的。
坤:不是說吹氣球,因為問題這件事情的問題不是出在
他。
閎:就是那一個嘛,那個講的那個人,對不對。
坤:嘿啦,他就還沒有簽出來,你也沒他的法子。
閎:那個可能要給他拖去,那個剛好拉拉山旁邊那個潭,
先給他丟下去,給他自己游上來。
坤:他就說反正他有簽了,因為一些案件都有進行了,剩
下他這條400的還沒有執行,你聽懂嗎?
閎:嗯嗯,好啦好啦。
坤:這筆400我是確定有啦。
由上開通聯對話之日期,適為前述證人陳俊彥上簽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日期101年10月16日之
翌日,益徵證人陳俊彥、林奚真所述同案被告張永專於系爭採購案預算通過後,即一再催辦系爭採購案執行進度之情為可信。
⒉同案被告張永專於101年12月17日13時49分56秒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復興鄉公所總務人員稱(見偵2158卷一第130頁背面):
張:總務大人。
總務:喂,嗨嗨,主席。
張:我放在桌上你有沒有看到?
總務:已經訂好了。
張:OK了嗎?
總務:已經訂約好了。
張:好,謝謝你呀,謝謝。
⒊同案被告張永專旋於同日即101年12月17日13時55分24秒再致電同案被告林錦坤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2158卷一第130頁背面至131頁):
林:喂,你好。
張:那個茶葉100多斤的都處理好了呀。
林:喔,好,這樣我知道。
張:OK,好好。
⒋同案被告林錦坤於接獲同案被告張永專上開通知後,亦隨即於同日14時10分12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字第2158卷一第131頁):
坤:喂。
閎:看到了啦。
坤:有下單了呀?
閎:看了,我剛有順便跟會計說了,叫他趕快處理,他說
2個禮拜正好正月初...
坤:12月初嗎?
閎:元月初啦,月底剛好放4天。
坤:放4天,好啦,1月初沒關係啦。
......
坤:1月初,你叫他趕快處理就好了,不然,喔,那個很
猴急。
閎:呵呵,幹你老師咧,他猴急為什麼不快一點,他媽
的,拖到現在。
坤:你猴急厚,他做事就是這個態度沒有什麼辦法。
⒌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10時20分24秒,同案被告林錦坤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同案被告張永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稱:「那個鹿谷的冬茶,鹿谷那個冬茶,他月初會拿來啦」,同案被告張永專即答稱「好啦好啦」等語(見偵2158卷一第131頁)
⒍綜上,可知同案被告張永專係利用其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執行所具之監督職權,促使復興鄉公所承辦人向晶亮公司下單完成採購程序,以遂其與同案被告林錦坤、被告甲○○約定完成下單後始交付款項之條件甚明。
七、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同案被告張永專為第19屆復興鄉鄉民代表,任期為自99年起至103年止,亦據同案被告張永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在卷屬實(見偵2158卷一第119頁背面)。是同案被告張永專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
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
法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復興鄉公所編列有關系爭採購案之追加預算400萬元,應經復興鄉代會之審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復興鄉公所就復興鄉代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復興鄉代會尚得請復興鄉公所說明理由。同案被告張永專就其擔任復興鄉代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限,與同案被告林錦坤及被告甲○○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37%計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本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同案被告張永專就系爭採購案之實際執行與下單並非其職務上行為云云,難予採認。
八、另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六、七、八
所載之犯罪事實
,
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及原審、本院供承在卷(見偵2158卷一第20至31、57至60頁,原審卷一20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6、235、284頁)。
九、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對公務員即同案被告張永專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
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同案被告林錦坤一同對同案被告張永專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在上開過程中
行求、期約賄賂等
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錦坤間,就上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林錦坤之「林錦坤與張永專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賄賂行為(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二者
構成要件態樣、不法內涵,均與本院認定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完全不同,法律上之評價亦有重大差異,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六、七、八所載之犯罪事實,
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訊及原審、本院供承在卷(見偵2158卷一第20至31、57至60頁,原審卷一207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6、235、284頁),應寬認其已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予以坦承,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斟酌其所坦認之情狀,減輕其刑(認不應免除其刑)。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聽命於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應論以行賄罪之
幫助犯,並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林錦坤聯繫,負責與之交涉及交付賄等行為,已然實施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應論以正犯,自無成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楊小慧、魏博鉅,證明被告聽命於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僅位於幫助之角色乙節,經查,證人即晶亮公司業務助理楊小慧業於調查局、偵查中(見花檢102年度偵字第421號偵查卷卷《下稱偵421卷》一第82至86頁、90至96頁,彰檢102年度偵字第7023號偵查卷《下稱偵7023卷》一第74至77頁,偵7023卷二第17至20頁);證人即晶亮公司業務經理魏博鉅業於調查局、偵查中(見偵421卷二第112至11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宗第89至94、111至114頁,偵7023卷二第17至20、69至71頁,嘉檢102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二第79至82、86至88頁,南投檢103年度他字第587號卷二第186至194頁,南投檢104年度偵字第156號偵查卷第77至86頁,苗檢104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44至45頁)歷次證述詳細,且被告甲○○已實施正犯之行為,顯非幫助犯,自無傳訊證人楊小慧、魏博鉅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甲○○係為晶亮公司承作復興鄉公所之系爭採購案,而透過同案被告林錦坤與同案被告張永專接洽,並與同案被告張永專約定將給付採購金額之一定比例款項作為佣金(見原判決第71頁倒數第2行至第72頁第2行,第72頁第7至11行),被告甲○○復已就其對同案被告張永專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為認罪自白,原判決疏未審酌此情,逕以同案被告張永專僅構成非主管事務之
圖利罪,即認定被告甲○○上開偕同案林錦坤共同向同案被告張永專交付賄賂之犯行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亦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自非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諭知
無罪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手段競爭比價獲取採購案,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獲取晶亮公司承作系爭採購案之機會,並因此賺取業務獎金,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參以公共工程之龐大利益及政治現狀,利益糾葛錯綜複雜,被告甲○○係為供應商之業務專員,無從撼動現狀,其交付賄賂
縱有不該,亦無力一己承受重擔,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按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本案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捌、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
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
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
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
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就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林錦坤聯繫、共同行賄所用之物(見偵14682卷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偵14682卷第243頁,偵2158卷一第131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被告甲○○於102年1月2日下午,自茂華公司會計蔡郁敏領得219萬元,交付其中現金199萬8,171元(採購金額之50%)交予同案林錦坤,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取得個人業務獎金19萬1,829元(219萬元-199萬8,171元=19萬1,82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係晶亮公司因被告甲○○取得系爭採購案所核給之工作獎金,並非被告從中另犯
侵占、
詐欺等罪之所得,難認為被告犯本案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所得,自不在刑法規定之沒收範圍,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