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8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820號;
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25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該署85年偵緝字第619號、85年偵字第19909號提起公訴;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90號、85年度偵字第4104號、85年度偵字第11569號、86年度偵字第5503號、86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691 號、86年度偵字第8326號、86年度偵字第15112號《此部分業經原審於86年11月15日函退》),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80號、89年度偵字第10310號《其中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375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137號、87年度偵字第8033號、第11144號、第13351號,均經本院更二審於97年9月9日函退》、108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第1677號、第1678號、第1679號《即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497號、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22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外均撤銷。
劉邦瓊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元,
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①、③、⑤、⑥、⑧至⑬、附表三編號3①、②、④至⑨、⑪、⑬、⑭、⑯、⑰、⑲、附表三編號4至7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支票,暨偽造「何惠英」、「黃明雄」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邦瓊自民國83年間至84年12月底止,與張重凱、王宗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後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2樓及新竹縣○○市○○○路000號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對外以強風汽車商行、太平洋吉普車隊作為掩護,實則由劉邦瓊在報紙上刊登「票貼」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乘林彩雲、賴廷文、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洪瑞昇、洪琦濱(業於95年11月1日死亡)、吳若梅、張仁忠等人急迫需款孔殷之際,貸款與上開林彩雲等人,而收取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欄所示之重利,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二、劉邦瓊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徐龍豪等人(下稱徐龍豪等7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空白支票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上開營業處所或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倉庫等地,將徐龍豪等7人因向劉邦瓊或張重凱借款而交付以為擔保之支票、本票及李文表、洪琦濱所交付之印章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
予以侵占入己後,
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
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侵占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徐龍等7人置於劉邦瓊處之空白支票(其中崔志忠交付之空白支票係其所
持有李碧濤所開設之興文堂印社之支票;張忠仁交付之空白之支票係其母張范秀珍持有之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之支票)未經授權即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偽造完成徐龍豪(附表三編號1)、李文表(附表三編號3①、②、④至⑨、⑪、⑬、⑭、⑯、⑰、⑲)、洪瑞昇(附表三編號4)、洪琦濱(附表三編號5)、吳若梅(附表三編號6)等人名義之支票及崔志忠所交付興文堂印社名義(附表三編號2①、③、⑤、⑥、⑧至⑬)、張忠仁所交付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附表三編號7,未完成票據行為之支票,諸如附表三編號2②、④、⑦及附表三編號3⑱、⑳、㉑所示之支票6紙,僅屬私文書性質;另如附表三編號3③、⑩、⑫、⑮所示之支票4紙,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不詳,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情事,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偽造完成後(除附表三編號2②、④、⑦及附表三編號3⑱、⑳、㉑所示之支票6紙,及附表三編號3③、⑩、⑫、⑮所示之支票4紙外),並持向李金發、黃成雄、廖國丕、陳進華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人調借現款並為之擔保或以為債務之清償(亦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待該票據退票後,即在借款處所向徐龍豪等7人詐稱如欲取回退票之票據及其餘空白票據,須清償票面金額或逾
原本借款本息以外之其他金額,徐龍豪等7人信以為真,乃將約定之金錢交付劉邦瓊,
詎劉邦瓊既不返還該等票據,並避不見面,而足生損害於徐龍豪等7人。
三、劉邦瓊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以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之何惠英、黃明雄印章,蓋用於其於不詳方式取得之何惠英、黃明雄如附表四所示遭人冒名申辦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並填寫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連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
四、劉邦瓊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夥同張重凱,先後向林彩雲等人詐取財物,其詳情如下:
(一)林彩雲因急迫需款向劉邦瓊借款
嗣無力償付利息時,劉邦瓊與張重凱向林彩雲要求將林彩雲所購已繳新臺幣(下同)97萬元之預售屋移轉登記與劉邦瓊之債權人夏雲貴,以抵償林彩雲欠劉邦瓊之債務,林彩雲因無力償付高額本息,乃於83年7月間簽立切結書同意將該預售屋轉讓與夏雲貴,劉邦瓊與張重凱於83年7月間預售屋權利移轉前後,明知該預售屋權利之移轉尚係為抵償劉邦瓊積欠夏雲貴之債務,如非清償全部欠款無從使夏雲貴同意再移轉預售屋權利予林彩雲,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林彩雲住處,向林彩雲誆稱如要贖回房屋,必須再拿出80萬元,林女不疑有詐,先後於84年2月16日交付劉邦瓊與張重凱3萬元、84年3月15日前後再交付20萬元,並於84年3月27日由林彩雲之女楊麗君提領30萬元給張重凱,
復於84年4月12日電匯25萬元給劉邦瓊,共計78萬元;劉邦瓊與張重凱收受林彩雲所交付之78萬元後,並未依約將預售屋自夏雲貴處索回,林彩雲幾經催討,均無所獲,始知受騙。
(二)劉邦瓊於83年8月間,在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以經營農場及吉普車行缺乏資金為由,向蕭義文詐借966萬元,並以劉邦瓊本人為發票人之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5紙、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徐劉錦梅為發票人之支票40萬元1張、46萬元1張、30萬元之支票2張、120萬元之支票1張(均經劉邦瓊背書)作為擔保,詎上開票據經遵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上訴人復避不見面,蕭義文始知受騙。
(三)劉邦瓊另於84年2、3月至84年7月底,在新竹縣竹北市及芎林鄉、桃園縣等地,明知其財力已陷於拮据,仍陸續以開設汽車材料行為由,向陳進華詐借370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6張、本票1張以為擔保,使陳進華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陳進華屆期提示,該支票或遭存款不足退票或遭發票人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止付而不獲付款,劉邦瓊於退票後復一再搪塞拖延,避不見面,陳進華始知受騙。
(四)劉邦瓊於8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村○○經營「振興修理廠」,明知其財力已陷於拮据,仍陸續以開設中古車行需用資金為由,計向張汶森詐借1百萬元,使張汶森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張汶森未獲清償,經張汶森一再催討後始清償部分欠款10萬元,尚積欠9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本票2張以為清償之擔保,然屆期仍未獲兌現,
旋即避不見面,張汶森始知受騙。
(五)劉邦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清償借款之本息,竟仍於85年2月間起,先以可代為索討借款為由,與蔡麗雲接觸,其後陸續在蔡麗雲位於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向蔡麗雲詐借62萬元,並以面額各34萬元、25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1紙以為擔保,另交付蔣鼎文之面額10萬元客票1張、郭錦祥之面額20萬元客票1張、楊阿萬之面額20萬元支票2張、陳根林支票3張供擔保,經蔡麗雲遵期提示,均未兌現,悉遭退票,劉邦瓊亦未依約以現金換回退票,且向蔡麗雲誆稱:如願註銷陳根林之3張退票,將於1個月內清償借款,蔡麗雲信以為真,乃交還陳根林之3張退票,詎1個月期限到期,劉邦瓊並未依約清償,蔡麗雲方知受騙。
(六)劉邦瓊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所從事放款業務,已有龐大資金缺口等財務困窘之事,於85年3月5日,在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以下同)○○街0巷00弄00號9樓邱芸慧住處、85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楊影梅住處,分別以投資其經營之車行十分穩當,且因車行需款孔急為由,向邱芸慧詐借10萬元,向楊影梅詐借50萬元,其除交付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外,並交付同額王香淇之面額10萬元客票1張、郭松霖之面額50萬元客票1張與邱芸慧、楊影梅,嗣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劉邦瓊復一再拖延清償,且於清償楊影梅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邱芸慧、楊影梅始知受騙。
(七)劉邦瓊未告知其已資金困頓、財務吃緊之事實,於85年5月23日,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向趙光明佯稱亟需資金投資汽車買賣,向趙光明詐借30萬元,復於85年5月30日、同年6月12日,在上開住處,以投資事業需款週轉為由,再向趙光明詐借83萬元,其除交付同額之本票共4張外,另交付面額共113萬元之支票共4張,
嗣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經趙光明催討,劉邦瓊藉詞拖延,無清償誠意,趙光明方知受騙。
(八)劉邦瓊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局面,於85年11月6日起至86年3月12日止,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邱茂松住處,向邱茂松(於96年1月9日已歿)詐借款項共計85萬元,並交付自不詳姓名之客戶取得如附表四以何惠英、黃明雄為發票人之支票5張予邱茂松(面額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25萬元),屆期經邱茂松提示,均遭退票,劉邦瓊亦避不見面,邱茂松始知受騙。
(九)劉邦瓊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虛設中德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宣稱負責人,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於86年7月間,持該公司之客票4張及開立商業本票3張,向鄭永真詐借現金167萬元,經鄭永真提領,均遭退票,劉邦瓊卻避不見面,鄭永真始知受騙。
(十)劉邦瓊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以如附表三編號4③④、編號5②至⑤、⑦、⑮、⑰、⑲、㉑及編號6①所示之各該支票分別持向李金發、廖國丕、黃成雄詐借如票面所示之金額,經李金發、廖國丕、黃成雄或其等輾轉背書予他人而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劉邦瓊亦避不見面,李金發、廖國丕、黃成雄始知受騙。
五、嗣經林彩雲等人檢舉,為警於84年6月19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及新竹縣○○鄉○○村○○0○0號查獲,取出洪琦濱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等物,並
扣押之。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淡水分局分別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經蕭義文、陳進華、張汶森、蔡麗雲、邱芸慧、楊影梅、趙光明、邱茂松、鄭永真等人提出
告訴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新竹地檢檢察官、臺北地檢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劉邦瓊(下稱被告)被訴侵占、詐欺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至其被訴
重利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9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先予說明。
(一)
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
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但仍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卷內關於同案被告及
證人之陳述、相關之
書證及
物證等證據,部分均係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
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0至206、234至242、288至29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
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侵占所持有之徐龍豪等7人之支票、印章部分(即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洪瑞昇、洪琦濱、吳若梅、張仁忠、何惠英、黃明雄、及證人李金發、廖國丕、李文慶、陳進華、林坤明、沈李來有、黃樁惠、邱碧珠、沈良三、劉譚龍分別於警訊、調查站、偵查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均互核相符(證人即被害人徐龍豪部分:84年度偵字第6820號卷,下稱偵6820卷,第26至27頁背面、第184頁正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5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崔志忠部分:偵6820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184背面至18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表部分:偵6820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200背面至201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瑞昇部分:85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下稱偵4104卷,第3至4頁;85年度偵字第2828號卷,下稱偵2828卷,第39頁、第64背面至65頁;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79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洪琦濱部分:84年度偵字第10088號影卷,下稱偵10088影卷,第19至21頁、第21背面至22頁、第89頁正背面;85年度偵字第145號卷,下稱偵145卷,第24至25頁;85年度偵字第19909號卷,下稱偵19909卷,第13頁;85年度偵字第885號卷,下稱偵885卷,第42頁正背面;8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卷,下稱偵緝619卷,第38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吳若梅部分:85年度偵字第25691號卷,下稱偵25691卷第3至5頁;原審訴字628號卷第192頁正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9頁、第174至177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仁忠部分:85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下稱偵2390卷,第5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6至127頁;證人即被害人何惠英部分:91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下稱偵3044卷,第5頁正背面、第68頁;90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偵22940卷,第13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雄部分:偵3044第9頁正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24頁;證人李金發部分:偵2828卷第8頁正背面、第39頁、第65背面至66頁,偵4104第6至7頁,本院更二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廖國丕部分:偵10088影卷第23至26頁;證人李文慶部分:偵25691卷第13至18頁;證人陳進華部分:偵2390卷第6至8頁、第44頁正背面,偵19909卷第13頁背面,偵885卷第38頁正背面、第48頁,偵緝619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9頁,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79頁背面至280頁;證人林坤明部分,偵10088影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證人沈李來有部分,偵10088影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背面;證人黃樁惠部分:偵10088影卷第29至30頁;證人邱碧珠部分,偵10088影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證人沈良三部分:偵10088影卷第32至33頁;證人劉譚龍部分:偵10088影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並有李文表所交付經查扣之票號RB0000000至RB0000000號支票2紙及本票1紙(偵6820卷第63頁)、竹南信用合作社退票紀錄明細單(戶名:徐龍豪)(偵6820卷第204頁)、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退票備查卡(戶名:興文堂印社)(偵6820卷第205頁)、李文表提供支票票號(偵6820卷第225頁)、吳若梅提民事支付命令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63號存證信函、臺北市銀行存款明細帳、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偵25691卷第6至10、12、23頁)、被告提票號SW0000000、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19909號第17至18頁)、陳進華提被告提出之客票及退票理由單(偵885卷第16至18頁)、掛失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洪瑞昇)(偵2828卷第15至17頁)、檢察官當庭校對之洪瑞昇支票影本(偵2828卷第68頁)、洪琦濱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洪琦濱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洪琦濱)(偵10088卷第35頁背面至83頁)、華南銀行岡山分行97年1月16日(97)華岡存字第10號所附支票開戶紀錄及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1份(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24至129頁)、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97年2月19日永豐銀德惠分行(97)字第3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1份(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31至134頁背面)、黃明雄面額各25萬元、10萬元、10萬元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3紙、何惠英面額各30萬元、10萬元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紙(偵3044卷第23至27頁)、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2年5月23日(92)華同存字店86號函檢附存戶黃明雄開戶申請書影本及領用支票查詢單影本(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1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2年5月25日一士字第98號函檢送存戶何惠英開戶相關資料(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1至57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票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支票2紙,雖係以洪琦濱名義簽發,上開2紙票據背面亦均有洪琦濱之背書,似無偽造之嫌。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
犯行(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且依洪琦濱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我是因為急需用錢,看廣告於84年8月10日左右向被告借款6萬5千元,被告另答應將我已開出去的2張票兌現,但被告失約,後來又約後到金陵女中,假意安慰我,要求我將空白支票共25張,及另領取1本空白支票簿,還有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才要幫忙兌現,我沒有答應讓被告可以自由使用空白票據,只是交由被告保管,之後我於84年9月6日以失竊為由掛失了票號KA0000000號及票號KA0000000至KA0000000號共26張空白支票
等情(偵10088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偵885卷第42頁正背面),業已否認有何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支票;又偵10088號卷第36、37、42、43頁票號KA0000000號、KA0000000號支票背面固均填載「洪琦浜」之署名,惟對照上開支票背面「洪琦浜」之署名與洪琦濱於警詢、偵查中筆錄之簽名,以肉眼比較,二者字跡特徵、筆順、佈局及運筆輕重之整體形態相比,顯然非同一人之筆跡,且其中「琦」、「濱」之書寫方式及整體佈局、筆順更是有明顯極大之差異等情(偵10088卷第21頁左下簽名、第22頁左下簽名、第22頁
指認人之簽名、第39、40、45、46、51、52頁中遺失票據申請書中申報人之簽名、偵885卷第43頁右下簽名);再者,洪琦濱之簽名自始未曾出現以簡體字書寫其「濱」之習慣,然上開支票背面卻以簡體字「浜」呈現,更現迥異之處,是上開2紙支票背面固有「洪琦浜」之簽名,既明顯與洪琦濱所遺歷次相關文件之字跡有明顯不同,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勘驗確認
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偽造上開「洪琦浜」署押之事實(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加之,依持票人廖國丕於警詢中復證稱:上開票據是被告持交給我調現,我不認識洪琦濱等語(偵10088卷第24頁背面、第25、26頁),自難認係洪琦濱本人所書寫,亦無法據此以認被告係得洪琦濱之同意而簽發上開票據。從而,上開2紙票據係被告所偽造,
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張重凱共同詐欺林彩雲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彩雲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相符(偵6820卷第18至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53頁背面至156頁背面,原審訴字628號卷第173頁背面至175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重凱於本院前審審審理時、夏雲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38至第40頁背面,原審訴字628號卷第174頁正背面);此外,並有被告親立之收據及匯款單、林彩雲提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簿影本、夏雲貴提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切結書影本附卷
可參(偵6820號卷第60至61、129至130頁背面、第136至139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詐欺蕭義文、陳進華、張汶森、蔡麗雲、楊影梅、邱芸慧、趙光明、邱茂松、鄭永真等人部分:
(一)蕭義文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蕭義文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指證(偵5503卷第46背面至47頁、第78頁、第79頁正背面、第87頁背面,偵緝199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第46頁背面至47頁,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40至141頁背面)、證人蔡烟銘於偵查時(偵5503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交付蕭義文之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5紙、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1紙及以徐劉錦梅為發票人之支票40萬元1張、46萬元1張、30萬元之支票2張、120萬元之支票1張等影本附卷可參(偵字第5503號卷第3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陳進華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偵2390卷第6至8、44頁正背面,偵19909卷第13頁背面,偵885卷第38頁正背面、第48頁正背面,偵緝619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9頁,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79頁背面至280頁),並有陳進華提被告身分證及名片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交付陳進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在卷
可憑(偵字第885號卷第4至2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張汶森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汶森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指證明白(93年度他字第2658號卷,下稱他2658卷,第4頁;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一第90至91頁;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41頁正背面),並有張汶森所製作之借款明細、總計須追索歸還金額表、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5張、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本票
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2148號卷,下稱發查2148卷,第4、7、8至1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蔡麗雲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93頁正背面,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三第31至47頁),並有蔡麗雲所提供由被告簽發之25萬元、34萬元、3萬元之本票、被告提供之蔣鼎文等人4張支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86年度偵字第8326號卷,下稱偵8326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邱芸慧、楊影梅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芸慧、楊影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92頁背面至293頁、第280頁背面至281頁),並有邱芸慧提出被告簽發之10萬元本票、被告交付之王香淇面額10萬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偵8326卷第10、11頁)、楊影梅提出被告簽發之50萬元本票、被告交付之郭松霖面額50萬元之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偵8326卷第8、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趙光明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光明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相符(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37頁),並有趙光明所提供由被告簽發之本票4張、郭松霖等人所簽發之支票4張及存款不足退票單3張在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11569號卷,下稱偵11569卷,第3至8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邱茂松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茂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相符一致(偵3044卷第3至4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並有邱茂松所提出被告交付之黃明雄面額各25萬元、10萬元、10萬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3紙、何惠英面額各30萬元、10萬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2紙在卷可憑(偵3044卷第23至27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八)鄭永真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永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指證相符(本院86年上訴字第6516號卷,下稱本院6516卷,第131至132頁背面),並有鄭永真所提出被告交付之郭玲面額20萬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莊貴全面額15萬5千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王忠榮面額12萬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蔡銘德面額23萬5千元客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被告簽發面額各為60萬元、18萬元、18萬元之本票3紙附卷可參(87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下稱偵9580卷,第3至1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九)李金發、廖國丕、黃成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至234、287至288、297、304、307頁),核與證人李金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偵2828卷第8頁正背面、第39頁、第65背面至66頁,偵4104第6至7頁,本院更二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廖國丕及李文慶於警詢時(偵10088影卷第23至26頁,偵25691卷第13至18頁)之指證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4③④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19909號第17頁,偵2828卷第15至17頁)、洪琦濱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洪琦濱附表三編號5②至⑤、⑦、⑮、⑰、⑲、㉑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10088卷第48至49、55至56、69、73至74、78至79、81至83頁)、吳若梅提民事支付命令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63號存證信函、臺北市銀行存款明細帳、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參(偵25691卷第6至10、12、23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侵占、詐欺取財等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均
堪認定。
一、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一)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重凱二人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仟元,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
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
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第339條第1項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
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規定亦有提高,而不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不構成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被告於82年12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完畢(詳後述),於5 年內之88年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2、又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依立法說明,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3、至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復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增訂,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為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經換算結果,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
1、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即
難謂非
足以生損害。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支票之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7款所明定。是支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查如附表三編號2②、④、⑦及附表三編號3⑱、⑳、㉑所示之支票6紙,發票日期均為不詳,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則上開6紙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然未填載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該支票要屬無效之票據,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然依該支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同此意旨)。至附表三編號3①、⑪所示之支票2紙之發票日期雖亦不詳,惟依華南銀行岡山分行97年1月16日(97)華岡存字第010號函所示,業已付款回籠(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24頁),顯示上開2紙票據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為有效之票據,而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
2、是核被告所為:
⑴其侵占被害人徐龍豪、崔志忠、李文表、洪瑞昇、洪琦濱、吳若梅、張仁忠等人交付之空白支票及李文表、洪琦濱所交付之印章等物,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⑵其偽以被害人徐龍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7紙)、李碧濤(興文堂印社,如附表編號2①、③、⑤、⑥、⑧至⑬所示支票10紙)、李文表(如附表編號3①、②、④至⑨、⑪、⑬、⑭、⑯、⑰、⑲所示支票14紙)、洪瑞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支票5紙)、洪琦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23紙)、吳若梅(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1紙)、張范秀珍(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支票2紙)、何惠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支票2紙)、黃明雄(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支票3紙)名義簽發支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前開如附表三編號3①、②、④至⑨、⑪、⑬、⑭、⑯、⑰、⑲所示支票14紙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23紙上,分別盜蓋被害人李文表、洪琦濱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5紙,其上偽造何惠英、黃明雄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⑶其偽造前開附表三編號2②、④、⑦及附表三編號3⑱、⑳、㉑所示之支票6紙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②、④、⑦所示3紙支票上盜蓋被害人李文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依華南銀行岡山分行97年1月16日(97)華岡存字第010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97年2月19日永豐銀德惠分行(097)字第00003號函所示,上開6紙支票均未提示(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24、131頁),則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將上開6紙支票持以行使,附此說明。
⑷其詐騙被害人林彩雲、蕭義文、陳進華、張汶森、蔡麗雲、邱芸慧、楊影梅、趙光明、邱茂松、鄭永真、李金發、廖國丕、黃成雄等人財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⑸又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本係在求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本質,故倘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使之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無另論以
詐欺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⑪所示之支票進而持向吳瑋用以支付租車費用,
業據證人劉譚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088影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則被告行使如上開偽造之支票目的,既在獲取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依上開說明,毋庸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⑹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⑶部分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惠英」、「黃明雄」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
4、又前開詐欺取財有關被害人李金發、黃成雄、廖國丕部分,雖未據
公訴人起訴,惟與上開論罪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有關被害人洪瑞昇(經新竹地檢以85年度偵字第2828號、第4104號移送併辦及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25號移送併案審理)、洪琦濱(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25號移送併案審理)、吳若梅(經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691號移送併辦)、張仁忠(經新竹地檢以85年度偵字第2390號移送併辦)、何惠英、黃明雄(上開2人部分,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676至1679號移送併辦)部分;詐欺取財有關被害人蕭義文(經新竹地檢以86年度偵字第5503號、同年度偵緝字199號)、陳進華(經新竹地檢以85年度偵字第2390號移送併辦及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25號移送併案審理)、張汶森(經新北地檢以93年度偵字第8922號移送併辦)、蔡麗雲、邱芸慧、楊影梅(上開3人部分經臺北地檢以86年度偵字第8326號移送併辦)、趙光明(經新竹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11569號移送併辦)、邱茂松(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676至1679號移送併辦)、鄭永真(經臺北地檢以87年度偵字第958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亦均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或法院移送併案審理,且與上開論罪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有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
5、被告先後分別多次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各論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
加重其刑。
6、又被告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侵占行為,乃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4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7、又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
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
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為借款之擔保時,尚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持偽造有價證券借款之詐欺行為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關係存在,本應先與被告偽造有證價券犯行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如前述,被告因尚有對林彩雲、蕭義文、陳進華、張汶森、蔡麗雲、邱芸慧、楊影梅、趙光明、邱茂松、鄭永真、李金發、黃成雄、廖國丕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先就被告持偽造有價證券借款之詐欺犯行與對林彩雲等人之詐欺犯行,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先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後,再與前揭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競合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重凱就詐欺被害人林彩雲部分,有犯意連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1、被告於80年12月17日,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81年4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8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47條之規定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本院考量其經執行之前案,為偽造文書、侵占罪等案件,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於8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多時,旋又於83年間再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改之意,而重覆再犯部分同質性之偽造有價證券等侵害財產
法益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被告所為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被告終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於本案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陳進華、林彩雲、趙光明、蕭義文、張汶森達成
和解或協議,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協議書、履約書、本院109年1月16日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憑(偵緝619卷第4頁,原審訴字第628卷第101至102頁、第288頁正背面、第319頁正背面、第3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14頁),告訴人鄭永真並表示被告已陸續還款而撤回其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
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而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本案係於85年7月2日繫屬原審(原審訴字628號卷第1頁),
迄今已逾23年,雖其中被告逃亡共計11年有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7日刑偵六四字第0950111049號
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9月18日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歷經此長期間之訟累,已足使其心生警惕;加之,被告年近70歲,曾患有腎臟癌、切除左邊腎臟,亦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是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6月28日以院信刑星緝字第0930000016號
通緝書發佈通緝(本院更二審卷第106頁),而被告於95年7月26日始為警所緝獲(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一第5頁、第6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不得再予減刑,附此說明。
4、又103年6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
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係於85年7月2日繫屬原審(原審訴字628號卷第1頁),故自繫屬法院迄今雖逾23年,惟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2次
傳喚、
拘提不到而先後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93年6月28日院信刑星緝字第0930000016號通緝書、99年2月10日院通刑戌緝字第0990000004號通緝書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審卷第106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14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11年有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7日刑偵六四字第095011104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9月18日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自始否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迄至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非微,受其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數量非寡,客觀上更提高本案事實比對、勾稽、調查之複雜與困難程度,審酌被告前開2次通緝逃亡、本案涉及眾多有價證券查覈之複雜程度、訴訟程序耗時之狀況、緣由等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整體綜合判斷,認本案尚未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之程度,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二)再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汶森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1月1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4頁),另參諸被告犯罪前後之一切情狀,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上揭情狀,未予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三)有關被告對被害人張汶森、鄭永真、李金發、黃成雄、廖國丕詐欺部分及偽造被害人何惠英、黃明雄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支票部分,原判決未及論及,另有關被告簽發被害人賴廷文支票部分,係經被害人同意(詳如後述),原判決遽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當;(四)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②、④、⑦及附表三編號3⑱、⑳、㉑所示之支票6紙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③、⑩、⑫、⑮所示之支票4紙有偽造或盜蓋印章之情事(詳後述),原審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五)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判決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當;(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67萬6,700元(詳後述),雖均未扣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除應諭知沒收外,並應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為適法,原審未及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七)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3①、②、④至⑨、⑪、⑬、⑭、⑯至⑳、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除附表三編號5③、④所示支票2紙之背面「洪琦浜」之署押確為被告所偽造外,其餘支票背面之署押,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偽造或為虛偽不實,為真正有效之票據行為,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被告盜用李文表、洪瑞昇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①、②、④至⑨、⑪、⑬、⑭、⑯至⑳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其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2、5至7所示之支票其上無證據證明為偽造部分,不予沒收;附表三編號3③、⑩、⑫、⑮所示之支票4紙,其上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發票日期、金額或盜蓋印章之情形(詳後述),並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亦非表彰任何權利之私文書,不予沒收,原判決均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前經2次通緝、逃亡,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則審酌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整體綜合判斷,認尚未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之程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之適用,已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前科,猶經營地下錢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收取極高之利息,復將被害人用以擔保之空白支票加以侵占,並偽造有價證券,暨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或移轉預售屋權利,或清償借款,其後猶騙取被害人金錢,並持偽開之支票對外借款,其詐得之金額亦高,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惟衡以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部分告訴人陳進華、林彩雲、趙光明、蕭義文、張汶森達成和解或協議,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協議書、履約書、本院109年1月16日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憑(偵緝619卷第4頁,原審訴字第628卷第101至102頁、第288頁正背面、第319頁正背面、第32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14頁),告訴人鄭永真並表示被告已陸續還款而撤回其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卷第9頁),及其自陳高工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執行前無業,身體不好養病,父親過世前已把所有放款資料全部燒燬,不會再向其借款的人請求,家中有一兒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之計算:
1、被告詐欺林彩雲部分:被告此部分係詐得林彩雲預售屋已繳之97萬元及其後誆騙之78萬元,共計175萬元,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林彩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第628卷第101至102頁),其上並記載被告已還款計10萬3千元(原審訴字第628卷第102頁),其後被告復於85年7月28日、86年9月28日各還款5萬元,有收據及履約金收據附卷可稽(本院6516卷第247頁正背面),是被告共計還款20萬3千元,則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7千元(175萬-20萬3千=154萬7千)。
2、被告詐欺蕭義文部分:蕭義文雖於偵查指稱被告詐騙之款項為966萬元(偵5503卷第46頁背面),然其後亦證稱被告已陸續還款(偵緝199卷第47頁),並有被告提出匯款單(偵緝199卷第48頁正背面),此外,蕭義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初是說要作休閒農場及吉普車行,投資要建設觀光區,被告會不定期給我分紅,有時拿1萬5千元,被告大概還了2百多萬元,不到3百萬元,我們往來時間1年,之前他有給我紅利,我給他錢,他開自己的本票及別人的支票背書,前面進進出出都有過,大概接近1年的時候,票開始跳,前面也有還本金(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40至141頁)。被告亦與蕭義文於86年9月30日簽立履約書,載明以540萬元做為和解金額(原審訴字628號卷第320頁正背面),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40萬元。
3、被告詐欺陳進華部分:陳進華於偵查時雖指證被告向其借款370萬元,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票據為擔保,然其後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交給我的支票有1、2張兌現,其他均沒有兌現,目前被告欠我300萬元(偵19909卷第13頁背面),然其後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5年1月9日以85年促字第661號核發180萬元之支付命令(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47頁正背面),嗣於85年7月9日與被告另簽立和解書而認其債務金額為200萬元(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46頁),是應認此部分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
4、被告詐欺張汶森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
5、被告詐欺蔡麗雲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2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萬元。
6、被告詐欺邱芸慧、楊影梅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邱芸慧:10萬元;楊影梅:50萬元),惟被告已償還楊影梅10萬元,業據楊影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字第628卷第28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60萬-00萬=50萬)。
7、被告詐欺趙光明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3萬元,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趙光明達成協議(原審訴字第628卷第288頁正背面),然被告其後均未履行,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0頁),故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3萬元。
8、被告詐欺邱茂松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5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5萬元。
9、被告詐欺鄭永真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7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償還共計70萬9,600元,有鄭永真支票簽收、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本院6516卷第256至25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6萬400元(167萬-70萬9,600=96萬400)。
、被告詐欺李金發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李金發證稱:被告係以附表三編號4③、④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4萬5千元、30萬元)執以向其借貸等語(偵2828卷第8頁正背面、第39頁、第65背面至66頁,偵4104第6至7頁,本院更二審卷第75至76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4萬5千元(14萬5千+30萬=44萬5千)。
、被告詐欺黃成雄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李文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以附表三編號6①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30萬元)及本票等,執以向黃成雄借貸245萬元等語(偵25691卷第17頁),惟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黃成雄確有借款245萬元予被告,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上開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
、被告詐欺廖國丕部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廖國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以附表三編號5③所示之支票1紙向其借貸10萬元,隔天被告又交付附表三編號5④所示之支票1紙,被告之後陸續交給我10幾張支票要我幫他調借現金,附表三編號5⑲所示之支票1紙是我轉給林香欽的,我還幫被告拿票向友人沈良三借調現金,轉出去10幾張,正確張數我不記得了等語(偵10088影卷第23至26頁);另依證人林坤明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5②、⑮示支票2紙係廖國丕向其借調現金所交付等語(偵10088影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證人沈李來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5⑦所示支票1紙係廖國丕向其借調現金所交付等語(偵10088影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證人黃樁惠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5⑤、⑰之支票2紙是我姊夫向沈良三借支票軋到我戶頭等語(偵10088影卷第29至30頁);證人邱碧珠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5㉑所示支票1紙是廖國丕給我的貨款等語(偵10088影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證人沈良三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5⑤、⑰之支票2紙廖國丕拿給我,要我幫他調錢,我妻子沈李來有提示之附表三編號5⑦所示之支票1紙也是廖國丕交給我的等語(偵10088影卷第32至33頁);則附表三編號5②至⑤、⑦、⑮、⑰、⑲、㉑所示之支票9紙(票面金額分別為7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4萬5,300元、10萬元、34萬6千元、4萬元、2萬3千元),可認係被告持以向廖國丕借款,廖國丕再轉向林香欽、林坤明、沈李來有、邱碧珠、沈良三等人借款或支付貨款,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2萬4,300元(7萬+10萬+10萬+20萬+4萬5,300+10萬+34萬6千+4萬+2萬3千=102萬4,300)。
、是被告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567萬6,700元(154萬7千+540萬+200萬+90萬+62萬+50萬+113萬+85萬+96萬400+44萬5千+30萬+102萬4,300=1567萬6,700),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持如附表三編號5⑪所示偽造之支票向吳瑋清償其租車費用2萬7千元部分犯行,經本院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持支票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即不生清償債務之效果,自無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①、③、⑤、⑥、⑧至⑬、附表三編號3①、②、④至⑨、⑪、⑬、⑭、⑯、⑰、⑲、附表三編號4至7暨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部分,不予沒收;又附表四所示之支票5紙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支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又除附表三編號5③、④所示支票2紙之背面「洪琦浜」之署押確為被告所偽造而應併同支票諭知沒收外,其餘支票背面之署押,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偽造或為虛偽不實,為真正有效之票據行為,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盜用李文表、洪瑞昇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①、②、④至⑨、⑪、⑬、⑭、⑯、⑰、⑲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其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予沒收。
(四)又被告所偽刻未扣案之「何惠英」、「黃明雄」之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④、⑦及附表三編號3⑱、⑳、㉑所示之支票6紙,因票據行為未完成,非有效之票據,為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而附表三編號2②、④、⑦所示之支票3紙係崔志忠交付已蓋用發票人興文堂印社及負責人李碧濤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予被告,附表三編號3⑱、⑳、㉑所示之支票3紙為李文表交付其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予張重凱供作被告借款擔保之用,故上開支票6紙其上之印文均為真正,無庸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③、⑩、⑫、⑮所示之支票4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發票日期、金額或盜蓋印章之情形(詳後述),並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亦非表彰任何權利之私文書,亦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賴廷文名義之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及盜用李文表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③、⑩、⑫、⑮所示之支票4紙,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二、經查,就偽造賴廷文上開支票部分:被告以其簽發上開支票,係經賴廷文同意等語,核與賴廷文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同意被告簽發使用上開支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8頁),相符一致;另就偽造附表三編號3③、⑩、⑫、⑮所示之支票4紙部分,依華南銀行岡山分行97年1月16日(97)華岡存字第010號函所示上開4紙支票並未提示(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24頁),且遍查全卷未有該4紙支票遭人偽造發票日期、金額或盜蓋李文表印章而持以行使之情事,是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但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第1677號、第1678號、第1679號部分:(除偽造何惠英、黃明雄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向邱茂松為詐欺取財之部分外)
(一)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對邱茂松恐嚇稱:「民事借貸案件,若敢刑事告訴要反告誣告」等語,致生危害於邱茂松之安全。被告又於89年1月18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拾得被害人盧政忠所遺失,以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153紙(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號至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及印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悉予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地,在前開拾得之空白支票上(票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分別填載到
期日及金額(日期分別為89年8月3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0日;金額為7萬8千元、15萬8,600元、10萬5千元、30萬元、2萬元),並盜用盧政忠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內而偽造上開支票後,於89年7月中旬,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前開偽造之支票,連續向蘇萬良、林月雲擔保借款,致蘇萬良、林月雲陷於錯誤如數借予款項,嗣經蘇萬良、林月雲輾轉由他人屆期提示,因前開支票均經盧政忠掛失,致不獲付款,始知上當,因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
1、併辦意旨認為被告對邱茂松恐嚇稱:「民事借貸案件,若敢刑事告訴要反告誣告」等語,致生危害於邱茂松之安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2、併辦意旨認為被告侵占盧政忠遺失之支票,並偽造盧政忠名義簽發支票,持向蘇萬良、林月雲詐借現款部分,其犯罪時間為89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距本案被告最後犯罪時間,達3年之久,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與本案犯罪之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況且被告曾於89年11月間向林月雲詐借款項之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79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該詐欺犯行因與本院93年3月30日確定之92年度上易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於89年3月間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較為密接,或有重疊之情,似應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與本案被告犯罪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至檢察官曾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俱經本院前審以如附表五「退併辦理由」欄所示事由退回,檢察官復未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再為移送併辦,卷內復無各該犯罪事實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俢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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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已償還現金78萬元及將已繳97萬元之預售屋依被告劉邦瓊之指示移轉與同案被告夏雲貴 | 偵6820卷第18至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53頁背面至156頁背面,原審訴字628號卷第173頁背面至175頁 |
| | | | | | 偵6820卷第23至25、119至120頁、第182背面至185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7至68頁 |
| | | | 每萬元利息120元 (原判決誤載為150元,應予更正) | 徐龍豪將已蓋用發票人徐龍豪印鑑章之空白支票18張或19張支票及簽寫之本票置於劉邦瓊處,劉邦瓊則未經授權偽填金額及日期偽造如下所示之7張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偵6820卷第26至27頁背面、第184頁正背面、第204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5至70頁 |
| | | | | 崔志忠將已蓋用發票人興文堂印社及負責人李碧濤印鑑章之空白支票14張交予被告劉邦瓊,劉邦瓊則未經授權偽填金額及日期偽造如下所示之10張支票:PV0000000 、PV0000000 、PV0000000 、PV0000000 、PV0000000 、PV0000000 、PV0000000 、PV0000000 、PV0000000 、PV0000000 (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偵6820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 184背面至185頁、第205頁,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31頁 |
| | | | | 李文表交付空白支票20餘張及支票發票印鑑章1枚交予張重凱向劉邦瓊借款,供作借款之擔保,劉邦瓊未經授權在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前開印鑑章、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偽造如下所示14張支票:RB0000000、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 、RB0000000、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 偵6820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63頁、第200背面至201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0至201頁,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24至129頁 |
| | | | | 洪瑞昇交付已蓋用支票發票印鑑章,未填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支票5張(票據號碼SW0000000至0000000 號)與劉邦瓊,供作向劉邦瓊借款之擔保,劉邦瓊未經授權將其中SW000000、SW000000號支票偽填發票日、金額後,交予李金發以為調現之用,餘則未經授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交予不詳之人(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 偵4104卷第3至4頁,偵2828卷第15至17、39頁、第64背面至65頁、第68頁,偵19909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字628號卷第279頁正背面 |
| | | | | 洪琦濱交付空白支票26張及支票發票印鑑章1枚交予劉邦瓊向劉邦瓊借款,劉邦瓊未經授權在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前開印鑑章、偽填發票日將其中9張轉交不知情之廖國丕調借現款,其中1張轉交不知情之吳瑋給付租車款項,其中13張偽造完成後交付予不詳之人,另3張空白票據未偽造簽發。(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 偵10088影卷第19至21頁、第21背面至22頁、第23至34頁、第35頁背面至83頁、第89頁正背面,偵145卷第24至25頁,偵19909卷第13頁,偵885 卷第42頁正背面,偵緝619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證物袋內 |
| | | | | 吳若梅交付已蓋用支票發票印鑑章,未填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支票41張及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連同身分證影本1紙為擔保向劉邦瓊借款,吳女借款後第3日即清償本息,劉邦瓊卻未返還上開物品,未經授權將票號MS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發票日,交付予黃成雄以為借款之擔保,屆期未獲付款,吳女即遭拒絕往來。嗣黃成雄委請李文慶於85年間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三編號6) | 偵25691卷第3至5、9頁,原審訴字628號卷第192頁正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9、174至177頁 |
| 張仁忠(持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張范秀珍之空白支票5紙向張重凱借錢) | | | | 張仁忠持(興隆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范秀珍之已蓋用支票發票印鑑章及張仁忠背書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5紙,交予張重凱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張重凱轉交予劉邦瓊,劉邦瓊未經授權則將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後(偽造之支票詳如附表三編號7),持向陳進華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陳進華遵期提示,因張范秀珍申報票據遺失,陳進華遭以侵占遺失物罪名移送偵辦,因而查獲。 | 偵2390卷第5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偵885卷第16、18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6至127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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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福連興實業有限公司黃永忠 (原判決誤載為福連興業有限公司黃永忠,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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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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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0 (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以下同) | | | | | 徐龍豪交付已蓋用發票人徐龍豪印鑑章未填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18張或19張予劉邦瓊向劉邦瓊借款,劉邦瓊未經授權將其中7張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偽造完成後交付不詳之人而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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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卷內無支票影本(偵6820卷第205頁,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31頁) | 崔志忠交付已蓋用發票人興文堂印社及負責人李碧濤印鑑章之未填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14張予劉邦瓊向劉邦瓊借款,劉邦瓊未經授權偽填其中10張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另外3張則無證據證明劉邦瓊有偽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另1張支票則無證據證明有任何人有偽填並完成發票行為),偽造完成後交付不詳之人而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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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卷內僅有RB0000000及RB0000000之支票正面影本,且上開2紙支票經告訴人李文表領回(偵6820卷第58頁);其餘支票卷內並無影本(偵6820卷第 63頁,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24、129頁) | 李文表交付空白支票20餘張及支票發票印鑑章1枚交予張重凱供作向劉邦瓊借款之擔保,劉邦瓊未經授權在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前開印鑑章、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偽造上述21張支票後交付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劉邦瓊未經授權偽填其中14張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票號RB0000000號及RB0000000號之支票2紙,金額雖不詳,然依華南銀行岡山分行97年1月16日(97)華岡存字第010號函所示,業已付款迴籠,見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24頁,顯見票據記載已完備),另外7張則無證據證明劉邦瓊有偽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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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4.8.6 (原判決誤載為84.9.2,應予更正) | 18萬6,500元(原判決誤載為18萬元,應予更正) | | 洪瑞昇交付已蓋用支票發票印鑑章,未填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支票5張向劉邦瓊借款,劉邦瓊未經授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偽造完成左述支票後將其中SW00000000、SW00000000之2紙支票交付予李金發供清償借款之用,其餘則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行使之。 |
| | | | | | 84.9.2 (原判決誤載為84.8.6,應予更正) | 1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8萬6,500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文英企業」社及「  」之印文各1枚;「李」之署押1枚(偵19909第17頁) | |
| | | | | | | | 「劉邦瓊」之署押1枚(偵2828卷第15至17頁) | |
| | | | | | | | 「  」未完整之印文 (偵19909卷第18頁) | |
| | | | | | | | | 洪琦濱交付空白支票26張及支票發票印鑑章1枚交予劉邦瓊向劉邦瓊借款,劉邦瓊未經授權在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前開印鑑章、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偽造完成上述23張支票後,除將其中編號KA0000000至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等9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廖國丕調借現款、其中編號KA0000000之支票1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吳瑋外,餘13張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被害人誤稱交付之空白支票票號至KA0000000 );另編號KA0000000至25號3紙空白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未偽造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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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洪琦浜」、「廖國丕」之署押各1枚(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洪琦浜」、「廖國丕」之署押各1枚(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支票背面無記載(僅有數字,偵10088影卷第78至79頁) | |
| | | | | | | | 支票背面無記載(僅有數字,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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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廖國丕」之署押1枚(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劉邦瓊」之署押1枚(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劉邦瓊」之署押1枚(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吳瑋」之署押1枚(偵10088影卷第64至65頁) | |
| | | | | | | | 卷內無支票影本(僅有支票存根,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卷內無支票影本(僅有支票存根,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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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支票背面無記載(僅有數字,偵10088影卷第55至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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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支票背面無記載(僅有數字,偵10088影卷第81至83頁) | |
| | | | | | | | 支票背面無記載(僅有數字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偵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劉邦瓊」之署押1枚及「林香欽」之印文1枚(偵10088影卷第48至49頁) | |
| | | | | | | | 卷內無支票影本(僅有支票存根,緝619卷第43頁證物袋內) | |
| | | | | | | | 「達隆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偵10088影卷第73至74頁) | |
| | | | | | | 5萬3,34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6,640元,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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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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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邱茂松」、「劉邦瓊」之署押各1枚(見偵3044卷第13頁) |
| | | | | 「邱茂松」、「劉邦瓊」之署押各1枚(見偵3044卷第12頁) |
| | | | | 「邱茂松」、「劉邦瓊」之署押各1枚(見偵3044卷第15頁) |
| | | | | 「邱茂松」、「劉邦瓊」之署押各1枚(見偵3044卷第14頁) |
| | | | | 「邱茂松」、「劉邦瓊」之署押各1枚(見偵3044卷第11頁) |
附表五:本院前審退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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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0310號移送併辦卷內有關桃園地檢87年度偵字第10836號部分(含桃園地檢87年度偵字第3754號) | 被告因積欠李金發債務,遂交付電控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馮景泓)為發票人,票號SG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金額5萬5千元,發票日為86年11月5日之支票1紙予李金發以為清償擔保之用,嗣李金發因為擔保向蔡林元英積欠之債務,遂交付該張支票以為擔保,竟遭退票,始知受騙,且被告提供數張支票供週轉,然均遭退票,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被告堅決否認有交付上開5萬5千元之支票予李金發,且如告訴人李金發所述該票據係被告為清償被告前積欠李金發之欠款,然系爭支票於李金發轉讓予案外人蔡林元英時,李金發即在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745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顯見李金發係習於支票使用之人,苟該支票確係被告所交付何以李金發未要求被告背書,顯然異於常情,李金發此部分之指訴,自難盡信。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87年8月5日於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6516號案件審理時移送併辦(見本院上訴6516卷第104頁),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緝字第7號判決以左列理由,退回併辦,並於97年9月9日以院通刑星95上更㈡緝7字第0970014678號函檢還相關案卷(見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三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背面、第144頁)。 |
| | 朱珮珍因週轉不順,於87年5月16日見被告於報紙上登載之借錢廣告,即向被告借款25萬元,實拿20萬元,並應被告要求,簽發4張支票(發票日為87年5月25日2張、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給被告,嗣借款已還清,惟被告於87年5月下旬復要求朱珮珍開立4張支票共109萬7100元(發票日87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各1張)欲幫朱珮珍調現,然被告竟將支票轉於他人,下落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 其犯罪時間為87年5月間,距本案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已1年有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與本案犯罪之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況且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前經本院前審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1557號起訴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97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三第99至100頁),是尚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 | 被告於83年底登報佯稱經營農場,徵求投資,蔡烟銘被遂陸續匯款230萬元,被告並陸續帶蔡烟銘去看農場,拿出山莊模型、停車場,後來查證才知都不是被告的,且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支票均遭退票沒有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否認有向蔡烟銘借款或要其投資之情,而綜觀前開偵查卷內,蔡烟銘並非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而係以證人之身分自行到庭接受檢察官之 訊問,且未曾提出任何匯款資料或被告交付之票據 以實其說,是尚難以蔡烟銘於偵查中片面之陳述,為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僅有蔡烟銘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 臺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10310號移送併辦卷內有關新北地檢89年度偵字第4137號部分(含新北地檢87年度偵字8033號、第11144號、第13351號) | 被告於86年7月30日10時許,持被害人游西藏所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號碼E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支票,交予案外人簡邱寶猜使用,案外人簡邱寶猜持該支票向另一案外人陳麗珍調取現金新臺幣15萬元整,案外人陳麗珍於支票到期日86年8月28日,持其夫王建和之林口鄉農會存款簿,至林口鄉農會止付,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罪嫌,並辯稱系爭支票係一自稱游西藏之人士至其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借款時所交付,其事後轉交予金主,伊無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持用游西藏為發票人之另紙票據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游西藏名義之支票,係不詳姓名之人冒用游西藏之名義申請之事實,業經該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綦詳,並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二第121頁),是被告即否認本件犯行,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尚難認定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89年7月1日於最高法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見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卷第43、44頁),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緝字第7號判決以左列理由,退回併辦,並於97年9月9日以院通刑星95上更㈡緝7字第0970014679號函檢還相關案卷(見本院更二審緝字卷三第119頁背面至120頁、第143頁)。 |
附表六:被告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