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堂全
趙平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87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堂全部分撤銷。
高堂全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高堂全自民國87年1月2日起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現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任職,
迄97年5月20日離職。其自94年7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擔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書記,並為第二股徵收服務區人員,負責轄區為新店區新和里、新店里、忠孝里、復興里、江陵里、國豐里、大豐里、大鵬里、大同里及坪林區等區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整理及編造,並運用其專業知識,就整理編造程序對不合規定之列報或
錯誤申報事實進行審辨,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擔任書記
期間,亦負責處理退稅支票之發放,並因前述整理、編造等事務,而有進入該公務機關電子稅務管理系統之權限,竟於94年7月間某日,與非公務員之許承得(業經
原審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寶橋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相與謀議,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利用高堂全職務上得以進入電腦系統進行資料修改之機會,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詐取財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9、10、13、14、18、19、28至33、58、60至64、108至115、119、120及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13所示部分)或犯意聯絡(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5至8、11、12、15至17、20至27、34至57所示部分),由高堂全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個人通行碼進入新店稽徵所電子稅務管理系統,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並透過電腦系統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資料,輸入不實內容,或變更增加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撫養親屬人數、增列
列舉扣除額、薪資扣除額或其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等錯誤事實,並修改核定檔內之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就部分納稅義務人以合併計算方式進行報稅後,經稅務系統核定,自動改以較為有利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方式,因而產生退稅額後,更改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因計算錯誤、所得歸戶後經電腦重新計算產生退稅額,更改納稅義務人姓名,而不實登載各該文書,並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產出錯誤之退稅資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高堂全並於系統欄位中,先後將其中部分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變更竄改為許承得、或不知情之陳囿中(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政偉、麥裕震等人頭之姓名(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8、60至64、108至115、119、120及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13
所載);繼而匯出退稅款項資料,系統即整合為退稅清冊,其中有經高堂全竄改姓名部分,亦轉為退稅清冊上之受款人,其中部分經高堂全自行不實填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以下簡稱退稅憑單,如附表一「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欄中以H開頭之編號部分),部分則由高堂全行使上開偽造之退稅清冊,由電腦連線傳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原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據該不實之資料登載而核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下簡稱退稅支票,詳前開附表編號「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欄中以FA開頭之編號部分)。高堂全並向不知情之陳囿中借用銀行帳戶及印章,許承得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而偽造曲福榮、曲蔡嬌、李顯琪、曲延林、張美玢、林麗蓉、李茂榮、葉日欽、周至賢、唐齊家、高世錦、劉天、林玫紅、王台德、廖富榮、蔡慧玫、林景義、張銀樹、劉承遠、肯祥工程有限公司、賴明福、陳寶全、郭又豪、黃炳盛、葛思惠、許景松、鄭玥玲、羅麗君、劉慶龍、文玉芬、許俊仁、張清鏡、游錦俊、楊胤勛、曾國鎮、許添壽、蕭長庚、林玉城、黃淑嬪、凌聰明、張美惠、李平義、唐周秀卿、鄭金連、李佩虹、黃昭源、陳麗如等人之印章各壹枚交高堂全使用。俟開妥退稅憑單,或上開核定之退稅支票寄送至新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高堂全即直接盜領,或寄送至其竄改之地址,或於領據上盜蓋陳囿中印文或前述偽冒之人頭簽名或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領取之。復交由許承得分別於退稅憑單或支票背面偽造陳政偉等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各該人領款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退稅憑單或支票,或直接持往金融機構兌領退稅款,或由高堂全竄改其中部分退稅款帳號為其與許承得約定之人頭帳戶,而受領所匯入該帳戶內之退稅款,致生損害於各該納稅義務人、被冒用名義人及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先後詐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8、60至64、108至115、119、120及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13所示退稅支票或退稅金額(變更及偽造、詐取情形均詳上開附表各編號所載),所得款項並由許承得、高堂全均分。
二、高堂全於94年間某日因與擔任新店稽徵所電腦維修人員之非公務員劉惟忠(原名劉承德,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
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確定,以下記載為劉惟忠)閒聊上開利用電腦程式管理漏洞詐取退稅款事宜,得知劉惟忠缺錢花用,2人相互謀議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高堂全利用職務上機會,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修改他人報稅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高堂全於95年間(
起訴書誤載為94年間,
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為95年5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同前所述之手法,更動納稅義務人「劉定芝」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使其稅額產生虛減之不實結果(詳附表一之二編號1)而不實登載該文書,並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自動產出錯誤之退稅金額資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高堂全再於系統欄位中將姓名更改為劉惟忠所提供不知情之人頭劉懋德(劉惟忠之大弟,於98年3月6日改名劉聿豪,當時均委由劉惟忠代為報稅,以下記載為劉懋德),由電腦匯出退稅款項資料,連線傳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該不實之資料登載而核發不實退稅金額9萬9634元之退稅支票,俟上開轉出之退稅支票寄送至新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高堂全即將該支票交予劉惟忠,並由劉惟忠交予劉懋德持往金融構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劉惟忠(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載),致生損害於劉定芝、劉懋德及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5年5月間,利用高堂全前開職務上之機會,由劉惟忠在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逕行虛增劉惟忠配偶許婷宜(免稅額7萬4,000元)、列舉扣除額22萬元及劉惟忠任職「中天
法律事務所」之扣繳稅額9萬2,378元,申報轉帳退稅9萬8,678元(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並誤以扣繳稅額「9萬2,378元」為退額款項),且未依規定檢附資料,跨區至高堂全負責之區域進行申報,高堂全亦配合未就該等不合規定之申報事實進行審辨,即行轉檔匯出,因而產出不實之退稅金額,並於95年7月31日撥款9萬8,678元至劉惟忠帳戶,據以詐得該筆款項(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載)。
㈢劉惟忠於96年5月間,為不知情之劉懋德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利用前開手法,虛增劉懋德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之扣繳稅額9萬6,970元,且未依規定檢附資料,跨區至高堂全負責之區域進行申報,高堂全亦配合未就該等不合規定之申報事實進行審辨,即行轉檔匯出,因而產出不實之退稅金額9萬7,399元,96年10月31日轉入劉惟忠所提供之劉懋德之郵局帳戶,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詳見附表一之二編號3所載)。
三、
嗣於96年9月間,新店稽徵所人員就綜合所得稅國庫支票未兌領
暨未
送達清冊進行清查,發現有退稅支票之受款人姓名與原始申報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不符之情形,
乃深入查析後得知高堂全之電腦系統有多次修改記錄,遂調閱其辦理之退稅資料進行核對並報請調查,因而查獲前情。高堂全嗣於97年1月28日
偵查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北區國稅局(原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匯款收款人: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302專戶)355萬7,041元,再於9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430元,
復於98年7月1日、同年12月23日、100年9月1日分別以其名義繳還45萬元、17萬3,226元、4萬4,776元,合計繳還422萬5,473元,逾其實際分得之款項總額。另劉惟忠部分亦於96年12月21日偵查時繳還20萬4,201元、100年2月11日繳還9萬9,634元之不法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均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本案起訴書記載
上訴人即被告高堂全之犯罪事實
略以:
⒈被告於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第2股書記期間,與許承得基於共同概括連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個人通行碼進入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變更增加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自動產出退稅金額資料,並:⑴竄改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共犯許承得或其他不知情之人頭,再偽冒各該更改後之名義人簽名具領退稅支票,交共犯持以兌領款項對半朋分;⑵未更改納稅義務人之姓名,直接盜領或逕將退稅款帳號變更竄改為人頭帳戶之帳號;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於退稅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遭變更竄改之納稅義務人暨遭假冒姓名盜領或受領退稅款之人。計被告以變更竄改申報資料並變更退稅支票受款人姓名方式之案件有39筆,其中有28張支票及退稅憑單遭兌領,總金額合計231萬7,078元,尚未完成兌領或未領取之筆數有11筆,金額合計為88萬9,246元;另其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採直接盜領退稅支票或直接匯入人頭帳戶之案件計有31筆,已兌領金額為124萬393元,尚未兌領筆數1筆,金額為4萬9,719元(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⒉被告與劉惟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⑴由被告在94年間(應係95年間之誤)將竄改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劉定芝」姓名更改為由劉惟忠所提供不知情之劉懋德名義,使產出不實之退稅支票9萬9,634元,並完成兌領。⑵95年間復續共謀,由劉惟忠於申報其95年度(應係94年度之誤)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虛增配偶「許婷宜」及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等列舉扣除額,產出不實之退稅金額9萬2,378元。⑶劉惟忠於95年(應係96年間之誤)藉幫助劉懋德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虛列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之列舉扣除,使產生不實之退稅金額9萬6,970元(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經核對卷附資料,前開起訴事實:
⒈上開⒈之⑴被告「變更竄改申報資料並變更退稅支票受款人姓名方式之案件有39筆,其中有28張支票及退稅憑單遭兌領,總金額合計231萬7,078元,尚未完成兌領或未領取之筆數有11筆,金額合計為88萬9,246元」之竄改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共39筆部分,為起訴書所列
證據清單「證據十二:受款人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
待證事實:高堂全等人變更不實退稅支票之受款人及盜領退稅款之實事)」,亦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原臺北縣調查站,下同),檢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之「
物證㈤『受款人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相關明細表』」所列39筆檔案編號(影印附本院更三卷㈡第308至310頁)。其中「94年度,檔案編號Z0000000000,變更後支票受款人:劉懋德,原申報納稅人:劉定芝,退稅金額99,634元」(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09頁)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劉定芝」(前項⒉之⑴)相同。
⒉上開⒈之⑵被告「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採直接盜領退稅支票或直接匯入人頭帳戶之案件計有31筆,已兌領31筆金額為124萬393元,尚未兌領筆數1筆,金額為4萬9,719元」之未更改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共32筆,
適為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證據十三:高堂全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待證事實:被告對部分不實退稅支票並未變更受款人名義,而係由其直接盜領並兌現之事實)」,亦即「物證㈥『高堂全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相關資料明細』」所列32筆檔案編號(影印附本院更三卷㈡第311、312頁)。
⒊上開⒉之⑴為劉定芝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前述⒈之⑴原申報納稅人「劉定芝」為同筆)。
⒋上開⒉之⑵為劉惟忠(即劉承德)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
⒌上開⒉之⑶為劉懋德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
㈢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述73筆(扣除劉定芝重複列入被告與許承得共犯部分,39+32+3-1=73)申報資料至明。其他與該73筆申報資料具有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固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詳如後述);然非前開各筆且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因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
三、本院審判範圍: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與許承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如附表一之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20筆退稅,合計845萬6,797元(按:應係841萬3,018元之誤);另與劉惟忠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3筆退稅(變更原納稅義務人劉定芝資料及虛增扣除額之劉惟忠、劉懋德)合計30萬3,835元(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並分別就被告與許承得、劉惟忠共犯部分,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經核對原審判決與起訴事實之範圍:
⒈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證據編號十二明細表(
扣案物證五)第1至27筆部分;編號28至57所示部分,係證據編號十三明細表(扣案物證六)第1至19、21至31部分。至於編號58至120所示部分,則非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二、十三)之犯罪事實。
⒉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二: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範圍相同(僅劉惟忠、劉懋德退稅金額認定不同)。
㈢對照前開原審判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原審判決就事實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及事實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⒉原審判決就事實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至120所示部分,雖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然僅有促請注意之效,並非起訴,是此部分若與前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及事實二部分)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58、60至64、108至115、119、120所示);倘不具一罪關係,則屬未經起訴之犯罪,本院自不得審判。
⒊另有起訴書所指竄改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資料11筆(證據編號十二即物證五第29至39筆,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11),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資料2筆(證據編號十三即物證六之序號20與末筆未編列序號之申報納稅人陳怡成,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三編號12、13),雖經起訴在案,然未據原審判決,亦未說明不予審認之理由。是除與前項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及事實二部分)具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裁判,尚有未洽,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13)外,其餘無
審判不可分關係部分,僅得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告及辯護人就起訴事實範圍,雖主張:㈠起訴書載明被告於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以「變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撫養親屬人數、增加列舉扣除額或薪資扣除額」方式不實變更資料,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歷審之蒞庭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僅有39次
詐欺犯行,被告與辯護人亦就120筆內容答辯及辯護,應認附表一之一全部120筆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㈡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
期日陳述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補充併案部分』如移送併案函所載」,是以「補充」方式加以補正;佐以就犯罪事實一部為
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實務上仍許於起訴後補正,且不限於一審,二審亦得為之,本案前後9年,被告均全盤
自白,未有異議,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亦應治癒以達訴訟之合目的性。然核: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
而定。而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即審判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倘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合法特定,法院自應據以為審理對象,而無任意擴張、限縮之權。本案起訴書就被告:⒈與許承得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犯罪方式,並指被告以變更竄改申報資料並變更退稅支票受款人姓名方式之案件有39筆、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採直接盜領退稅支票或直接匯入人頭帳戶之案件32筆,暨其已、未兌領情形與金額,復列舉各該明細表為證據,具體說明其待證事實(起訴
書證據清單證據十二、十三);⒉與劉惟忠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亦詳載其行為決意、分工及各次不實申報內容與詐得款項。核與卷內移送書及扣案資料均相符,自屬具體明確,尚無從逕以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任職期間(94年10月至96年11月),擴張認定起訴事實範圍之理。
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之審判,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縱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起訴事實有誤,亦應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由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並由第一審法院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不得以補充或變更陳述之名,行追加或替代起訴之實。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如經法院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即不得加以審判,而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至120所示部分,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由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惟法院能否加以審判,仍應以檢察官之併辦事由,即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為斷。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起訴效力或可經由補充治癒、或屬當然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事實云云,均非可採。本案仍以前項「三、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據為審理範圍之認定,合先敘明。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就其在前述任職新店稽徵所擔任書記期間,分別與許承得、劉惟忠基於共同之
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利用:㈠部分納稅義務人逕以合併計算方式進而報稅,而未採取對其較有利分開計稅方式,是於稅務系統核定時,自動改以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方式,產生退稅額,或因歸戶計算等因素,由系統產生退稅後,被告即核定檔中,更改納稅義務人姓名為許承得所提供不知之名義人,因而在該系統資料轉檔匯至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後,即以其更改後之姓名成為退稅支票領取人;㈡在前開系統中增列扣除額、增加撫養親屬方式,即增加免稅額、扣除額或扣繳稅款等不實內容,產生退稅額,並修改核定檔內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包括許承得所提供之名義人及劉惟忠本人與所提供之劉懋德);後續匯至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其更改後之姓名成為退稅支票領取人,再行冒領取得各該退稅憑單、支票及退稅款項,或申報轉帳退稅,直接匯轉退稅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詐得退稅款項等事實,
迭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劉惟忠(見96年度他字第72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0至142、201至203頁,97年度偵字第463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55至58頁,原審卷㈠第53頁、卷㈡第130頁背面)、證人即時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股長張淑娟(見他字卷第10至13、125至131頁)、遭竄改資料之納稅義務人陳義郎(見他字卷第39至41、45至47頁)、名義人麥裕震(提供存摺、印章予許承得使用,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偵字卷㈡第81、82頁)、陳政偉(提供存摺、印章予許承得,見他字卷第194、195頁、偵字卷㈡第82、83頁)、陳囿中(交付存摺及印章供被告轉帳,未授權背書或其他使用,見他字卷第145至147、207至209頁)、陳囿中前妻即被告同事高珮瑛(見他字第卷第157至160、209至211頁,偵字卷㈡第55頁)、劉懋德(見偵字卷㈡第40至42、58至60頁)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新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退稅作業流程圖、承辦人異動狀況示意表、徵收服務區業務分配表、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由被告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表、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處分書、郵局存摺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支票影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北區國稅局政風室98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政字第098800284號函檢附之資料、105年11月23日函暨檢送之退稅支票領據影本、105年12月13日函、新店稽徵所106年5月11日函、106年12月11日函、卷附退稅支票、領據、退稅憑單影本及扣案單據影本
可稽(見他字卷第32至38、42至44、48至50、93至96、144、153至156、199頁,偵字卷㈡第38、39、43至51頁,原審卷㈠第114至124、150至152頁,本院更三卷㈡第128至138、145、160、259至263頁,暨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支票/退稅憑單、領據卷頁」欄所示卷頁),
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觀被告供承附表一之一編號1、7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陳若婕,編號2、15、18、19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陳囿中,編號3、13、60、62、63、64、108-113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陳政偉,編號4、37、57、65、67、68、70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麥裕震,編號6、14受款人或存入戶為詹益清,編號8、9、16、23、61、69、71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許承得,編號11、26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張正龍,編號12、25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郭又豪,編號35、36、38、39、40、47、49、52、55、66、75-77、81、83、86、88-89、94、100-101、106-107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季德安,編號41、42、43、45、50、51、72-74、80、82、84、91、93、95-97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李敦弘,編號44、46、53、54、78-79、85、104-105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周秀枝,編號48、87、90、92、99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蔣瑪莉,編號98、102受款人或存入戶為林南淵
等情,均係以一人名義重覆受領退稅款項,核與一般偽冒人頭情節相符,其餘部分亦據被告供承係由許承得偽刻印章交其使用,參以其變更上開電腦資料,原申報人非必知悉該等變更檔案細節,且無證據可認劉惟忠以外之原申報人具有共同詐領退稅款情事,因認被告
自承與許承得偽刻印章、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等節,亦可認定。
二、起訴書就事實二之㈡部分,雖記載被告與劉惟忠於95年間謀由劉惟忠以前開方式,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惟95年進行申報者應為「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觀之共犯劉惟忠之供述,亦見其明確供認該部分為虛列不實扣繳項之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於95年7月31日詐得款項(見他字卷第141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3日查覆內容相符(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31頁),佐以起訴書所載退稅金額適與其中虛列之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已扣繳稅額9萬2,378元相同(見起訴書第3頁),足證前開記載出入僅屬誤認,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至於原審判決記載之10萬6,802元則為重新核定後之本稅金額,均
併予敘明。
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職稱為書記,其法定職務並無登入或更檔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而執行綜所稅核定、更正、徵收、審查、支票發放之職務,僅有編造整理之法定職務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本案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得以進入電腦系統,更改相關申報資料之機會,非認其具有核定稅額之權限,先予敘明。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85年間通過丁等稅務特考,87年1月2日至新店稽徵所擔任書記(委任三職等),負責審核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收件、審核申報書之附件單據(保險收據、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價契約、財產交易契約書、捐贈收據等相關附件資料)及納稅人資料變更,前述「審核」工作,依規定應詳實核對申報書及相關附件資料,並就稅務電子系統欄位中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地址、撫養親屬、列舉扣除額等申報資料,亦可據實更改,毋庸另行呈核,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偵字卷㈡第15頁)。又依北區國稅局說明「書記」工作權責有二,其一為在法律規定及一般或直接監督下,運用基本學識或初步專業知識,獨立判斷,從事轄區國稅資料之編造、整理工作,其二為應就主辦事項作說明或解答,並稍須具審辨力以辨別不合規定或錯誤之事實。「書記」所需職能,為具有行政及法律等知識,並須熟悉有關稅務法令規章及會計、電子作業知識;被告當時從事之業務係負責轄區內綜合所得稅之整理及編造,並運用其專業知識,就整理編造程序對不合規定之列報或錯誤申報
事實審辨,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決定其結果;被告於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徵收服務區人員,負責轄區為新和里、新店里、忠孝里、復興里、江陵里、坪林區等區域,依北區國稅局頒訂「公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分局、稽徵所第二課(股)所得稅徵收之有關「綜所稅審查」,其決行層次為承辦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91036562號函
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3、54頁),是被告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㈡再依北區國稅局99年8月2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991038388號函補充說明:被告執行職務時,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電腦系統產出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資料,以錯誤之事實更動不知情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內容,並產生異常退稅,再將該等退稅款退予許承得、陳囿中等人頭,
而非退予納稅義務人,有該局之說明函文可稽(見上訴字卷第57頁),且被告亦供承進入電腦系統更動資料等情,足證被告確具從事轄區稅務資料編造、整理,並就整理編造程序對不合規定之列報或錯誤申報事實進行審辨之職務,因而得以進入電腦更改(更正)相關資料。是被告利用該等編造、整理、審辨稅務資料之職務機會,登入電腦進行資料變更,詐取後續退稅款項,即屬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甚明,此與其是否持續經手、負責該等不實檔案資料匯出後之各該核定退稅程序無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31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辯護人以被告所掌工作性質及權責並未及於應由稅務員負責之綜所稅核定徵收業務,辯稱被告不具該等法定職務權限云云,
顯有誤會本案「職務上機會」與所辯「職務上有決定權」之別。其於本院上訴審據以
聲請函查擁有「核定退補、審核、更正、徵收」之職權者應為稅務員,協助者為助理稅務員,至於書記則僅有編造整理之權
一節,因與本案「職務上機會」之認定無涉,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其變更
與否,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者,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並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並以「法律有變更」為因,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規定,而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比較。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後,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等類型。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
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公務員」。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定義雖有限縮,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書記,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公務員身分,而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前
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
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關於
罰金刑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現行法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215條、214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時,雖同以新臺幣為罰金刑之計算,然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換算而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須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
從刑,應附屬於
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是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該罪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罰金數額(即將
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提高折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加以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⒏經綜合比較整體
適用法律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前之行為,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處斷。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將原款後段「詐取財物」,修正為「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是屬文字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又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度限制,雖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內,而應分別依其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8、60至64、108至115、119、120及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所示各次行為,均已領得退稅支票或款項,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就事實一即附表一之三編號13所示行為,經開立退稅支票後,尚未領取,且經北區國稅局註銷在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即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偽造印文或簽名方式具領退稅憑單或為支票背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或與起訴事實具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具刑法修正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詳後述)。另起訴書就被告變更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資料並竄改部分納稅義務人,俟退稅款項資料匯出並整合為退稅清冊時,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退稅支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背書向金融機構進行兌領之行使該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等罪,亦有未洽,均予補充並經
諭知辯論在卷。再被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產生退稅金額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他人財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亦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
諭知法條進行辯論,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至於未經兌領款項之支票部分,因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流通性質,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是於被告取得退稅支票之支付時,其詐取行為即屬
既遂,不因是否實際提領兌現而有不同,均併敘明。
⒉被告分別與許承得就事實一、與劉惟忠就事實二所示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所示偽造退稅受款人之印章、在領取退稅憑單或支票之領據上、退稅憑單或支票頁背面偽造印文或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就事實一、二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事實一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各該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並依同法第361條規定
加重其刑。惟按電腦犯罪向有廣義、狹義之分別,凡犯罪工具或過程牽涉電腦或網路時,即屬廣義之電腦犯罪;而狹義之電腦犯罪,則指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標的之犯罪。是於刑法92年6月3日修正時(同年月25日公布),考量刑法就廣義之電腦犯罪,本有相關處罰規定,毋庸重覆規範,故就有關電磁紀錄、詐欺及毀損文書規定予以修正(刑法第323、339之1、352條),並增訂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將規範行為與保護對象與既有刑法條文均不相同,不宜附麗於其他罪章之狹義電腦犯罪,新增於第36章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此部分除增訂刑法第359條保護電磁紀錄之規定外,並考量政府機關之電腦系統被入侵而造成
國家機密外洩,有害國防安全
之虞,同時增訂同法第361條加重處罰規定。又刑法第359條規定與同法第339條之3並不相同,後者係針對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須有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保護重點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前者則範圍較廣且無該等限制,且未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刑責較輕,此觀之刑法第359條修正草案說明自明。因認被告以其個人通行碼進入新店稽徵所電子稅務管理系統進行資料更改,以產生退稅資料之行為,雖同使電磁紀錄產生變更,然其行為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產,非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標的之犯罪,故不論以刑法第359、361條之罪,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所示部分,僅領取支票而未實際兌領,且各次退稅支票開票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在95年7月1日以後,尚就各該詐得支票進行背書、提示付款或具有方法、目的或連續犯關係之行為;附表一之三編號13所示部分,亦未經具領支票,且開票日期同在95年7月1日之前(均詳見上開附表各編號所載),是採有利被告之行為時間認定,即認上開行為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而與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9、10、13、14、18、19、28至33、58、60至64、108至115、119、120(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示各編號行為,均具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除附表一之三編號13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外,其餘各罪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之一編號1、5、6、7、8、11、12、15、16、17、20、21、22、23、24、25、26、27、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2、3(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前開之罪,依其方法目的之犯罪情節,可認著手實施階段同一並有行為局部同一,是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上開各次行為,時間有異(詳上開附表各編號所載),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有不同,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⒊前開⒈之連續犯一罪與⒉所述各罪行為,亦屬獨立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⒋起訴意旨未分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法律規定,就被告於刑法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後之犯行,亦以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顯有誤會。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每年6月底一次作成所有退稅憑單,支票則是蒐集欲更改之資料完整後,按週一次於電腦核定更檔完成不實資料登檔,並非逐次實行,僅因國稅局依義務人申報方式不同,分別於7月、10月底、次年1月底製作核發,始致收取、兌領日期不同,是以被告每年6月底一次作成憑單、支票則按週製作之日程,應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時間差距無法強行分開,時空上有密接關係而為接續行為,且
詐欺罪乃屬
即成犯、目的犯,兌領時間僅屬二階段關係或既、未遂問題,無礙詐欺罪之成立,是以被告行為不具獨立性云云,主張應論以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惟查:
⑴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至於
集合犯,係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附表一之一編號1、5、6、7、8、11、12、15、16、17、20、21、22、23、24、25、26、27、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及附表一之二編號1、2、3所示犯行,除變更報稅檔案內容或就虛偽申報予以整理傳送,未予核對審辨外,尚有偽冒簽領、撥款過程,是其各次行為乃至款項撥領或退稅支票核發日期始為完成(既遂),本院亦據此認其同編號之變更檔案、使公務員據以製作退稅資料、核發支票或退稅憑單、兌領或撥款完成所犯各罪,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前述,此與被告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所指「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時,罪即成立」並無不符,辯護人以前開判決所未見之「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罪即成立」主張款項兌領僅屬「二階段關係」應以被告變更檔案日期作為罪數認定依據,置被告同次行為中之後續偽造文書等各罪犯行於不論,顯有未合。此外,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亦不具反覆、延續實行之本質,立法時復未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與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三、刑之減輕: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其未分得財物,而無實際所得者,倘合於偵查中自白者,亦有同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事實一、二之犯罪(見偵查卷㈡第15至24、26至30、54、55、58頁),且就事實一犯罪部分,自承與共犯許承得各分得
犯罪所得之一半(見偵查卷㈡第20頁、本院更一卷第32頁),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足認其實際所得高於詐得退稅款項之半數,是依其與許承得共犯情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可採。再被告經查獲後,先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北區國稅局(原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匯款收款人: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302專戶)355萬7,041元,再於97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430元,復於98年7月1日、同年12月23日、100年9月1日分別以其名義繳還45萬元、17萬3,226元、4萬4,776元,合計繳還422萬5,473元,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51至153頁),繳交已逾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是就事實一所示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事實二部分,被告否認分得款項,核與共犯劉惟忠供稱被告未有實際所得相符(劉惟忠所得部分,亦已全數繳還,見本院更一卷第32、154頁,原審卷第111、112頁),因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示各罪,業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0、21、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6、57各次詐得退稅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且本案兼有機關內控未盡完善之失,經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認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非重大,是就上開編號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項減輕事由遞減之。
㈢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第一審繫屬日(97年5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頁)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最高法院歷次發回理由、訴訟程序之延滯非
可歸責於被告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遞減之。
㈣被告主張其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退稅金額逾5萬元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就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係指如有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如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除前述㈡所列退稅金額5萬元以下部分,因情節輕微,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外,其餘各罪(含連續犯合併計算所得)因所圖或所得金額逾5萬元,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前述㈡所列以外各罪,以其實際朋分所得金額,主張應有該項減輕規定適用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部分:
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關於證人保護法所稱之
刑事案件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1項所明定。然前者係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知悉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後者則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項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定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認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經查悉該等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乃至啟動偵查、開始
訴追之情況下,即無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又前開刑之減輕規定,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並非依當事人合意決定,自應合於各該規定要件後,始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雖於96年12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表明「我希望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內所規定之條件進行考量,我要待下次貴站(指新北市調查處,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借提我時再接受詢問」(見偵查卷㈡第7至8頁);並於同年月21日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我願意針對本案案情自白,希望檢察官對我從輕量處」、「這份明細表(指新店稽徵所第二股書記期間異常更動明細表)內的綜所稅資料修改確實都是我進行的,雖然有些人名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但是根據產出之退稅金額數字等來看,應都是我更正的資料沒有錯」、「這些我於擔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書記期間的異常更動都不是納稅義務人本人向新店稽徵所提出的,這些異常更動都是我在與友人許承得共同謀議下私自進行竄改的,目的就是利用稅務電子管理系統以及內部稽核程序鬆散的行政漏洞,產生不實之退稅支票,讓我與許承得得以兌領這些不實的退稅支票以詐領國庫款項」,繼而供述其與許承得謀議之起源、分工、犯罪所得分配乃至
彼等約定之辯詞內容;另就事實二劉惟忠部分,亦供稱此部分行為與許承得無關,而是應劉惟忠所要求,先後由其依劉惟忠要求,竄改納稅義務人「劉定芝」資料,產出退稅款項,撥入劉懋德帳戶,及劉惟忠虛列項目後,其配合核定通過,未要求檢附相關文件,藉以使劉惟忠取得退稅款項所為等語,復以證人身分
具結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6至23頁、26至30頁)。然查:
①被告供述共犯許承得、劉惟忠部分:
⓵本案固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以「一、被告高堂全於本件偵
查中,主動供出同案當時尚列為嫌疑人之許承得,並供出與
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鈞座得以追訴共犯許承
得,許承得依此同受偵訊並送測謊。被告所為顯已有利本案
犯罪之偵查,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此懇請鈞座將被告列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並受該法之保護。二、懇請於本件起訴時,將上列被告所為及應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事項詳述,俾使被告依該法第14條規定,得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處置」為由,聲請檢察官起訴時將被告列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惟其具狀時間在97年2月4日,即被告前開自白及共犯供述之後(見偵字卷㈡第75頁),是與證人保護法關於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一節已有未合。且偵查檢察官除在起訴書內記載「請斟酌被告、劉惟忠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於審酌後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外,亦未敘及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自難認有被告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又辯護人先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檢察官並無不同意之表示,且同意依證人保護法地址保密,經書記官來電告知,仍須向法官申請,顯已默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承辦檢察官係於偵查前諭知,所指檢察官表示同意之情節,亦有未合。此外,對照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調查處詢問時,僅提及「我希望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內所規定之條件進行考量,請求下次再為借提詢問」(見偵字卷㈡第7頁);此後在96年12月21日接受調查詢問時,亦僅於辯護人陪同下,表示對前次所述「希望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內所規定之條件進行考量,並待下次貴站借提我時再接受詢問」之考量結果表示「我願意針對本案案情自白,希望檢察官對我從輕量處」(見偵字卷㈡第15頁)。觀之同日調查及偵查內容,全未提及證人保護法規定適用或徵得檢察官事前同意之內容(見偵字卷㈡第15至24、26至31頁),其訊問相關資料亦僅及於安全保護事宜,是關於被告主張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一節,顯難採認。
⓶依卷附資料顯示,本案查獲起因係新店稽徵所針對綜合所得稅國庫支票未兌領暨未送達清冊進行送達前置作業期間,查得5張未兌領退稅支票上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與原始申報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不符,因而查析發現時任該所服務區第八區書記之被告電腦系統有多次修改紀錄後,乃調閱相關資料進行清查後,查出52筆被告涉嫌之異常資料,
嗣經北區國稅局政風室調取被告任職期間二次核定退稅並有更改姓名或地址之件數,初步產生異常名單354件,金額1,024萬餘元,遂移送新北調查處,此據證人張淑娟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0至13、125至131頁,原審卷㈡第30頁),並有新店稽徵所問題案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退稅作業流程圖等件可稽(見他字卷第32至38頁)。新北調查處遂於96年10月30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96年10月12日之國稅局政風室通報,及同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偵辦,進行蒐證調查後,檢附蒐獲事證,以被告及許承得等人涉嫌本案,報請檢察官核發涉嫌人
傳票,
傳喚被告及許承得等人;96年11月4日並聲請核發
搜索票,於96年12月4日執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及許承得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以涉嫌人身分對被告及劉惟忠進行調查詢問後移送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諭知
逮捕後,以其2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供、串證之虞,有羈押並禁見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由,向法院聲請
裁定羈押並禁見接見通信。法官訊問後,亦認被告及劉惟忠2人犯罪嫌疑重大,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劉惟忠部分則准以8萬元
具保。許承得迄同年月6日始前往新北調查站接受詢問,並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後,經檢察官裁定以6萬元交保,亦有被告及劉惟忠、許承得各該筆錄記載可憑(見他字卷第140至142、201至203、238至240、249至252頁,96年度聲羈字第1212號卷第4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2日即以被告與劉惟忠、許承得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簽分偵案辦理(見偵字卷㈡第1、2頁)。是經核對前開調查、偵查進度及卷附之國稅局政風室與新店稽徵所查核比對、調檔資料顯示,本案在被告96年12月21日自白犯罪並供承與許承得、劉惟忠共犯前,已由新北調查站依國稅局96年10月12日通報得悉客觀之檔案資料顯示
彼等領取詐欺所得之退稅款項(含支票),同年10月30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11月5日經檢察官發
指揮書指揮調查,嗣由調查處人員依蒐獲資料,以被告及許承得等人涉嫌重大,報請搜索、傳喚,96年12月4日經搜索並傳喚相關人員後,復經帳戶名義人陳政偉指證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許承得使用在卷(見他字卷第194、195頁),檢察官因而於96年12月4日以到案被告及劉惟忠2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供、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及劉惟忠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月6日許承得到案後,並裁定6萬元交保。是以被告固於
羈押禁見期間,在96年12月21日自白犯罪,並供承與許承得、劉惟忠共犯之事實,惟本案既經調查及
偵查機關查獲許承得、劉惟忠之具體事證,並由檢察官簽分偵案啟動偵查程序在先,自難認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⓷被告雖於97年2月4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將其列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俾得依該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偵字卷㈡第75頁);並於法院審理時主張檢察官在96年12月17日有與調查人員通話,表示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且於同年月21日偵訊前,告知可依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遞減其刑,而聲請傳喚證人即起訴本案之李吉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趙平原律師,欲證明卷內資料所未見之「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一節。然其所辯事先同意一節,核與卷存事證明顯有異,且共犯劉惟忠、許承得均經查獲並啟動偵查在先,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檢察官亦非因此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即無該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認此部分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②被告所指共犯劉延德(即共犯劉惟忠之二弟)部分:
共犯劉惟忠及證人劉延德雖於本院更二審
審判程序中分別具狀表示劉延德確有共犯情事(見本院更二卷㈠第308、294頁),以及證人劉延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初我跟高堂全及劉惟忠在聚餐的時候講到可以用增加一些列舉的事由,產生退稅的金額,一開始大家只是講一講,後來有聽高堂全講說許承得來問他有沒有什麼方式從國稅局那裡賺錢,高堂全就說他再想想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後來高堂全跟劉惟忠一起討論這件事情,然後他們跟許承得討論完後就來找我,看可不可以增加一些退稅,我有參與他們的討論,但最後我跟劉惟忠及高堂全覺得如果真的這樣去做被查到罪會很重,就想說不要去做。後來因為知道許承得是黑道,我有請劉惟忠及高堂全跟許承得說我們不要做,但許承得威脅我們如果不配合他,他就要對我們不利。我雖然始終沒有見過許承得,但經由劉惟忠告訴我說如果我們不配合許承得,許承得就叫我們小心一點。我跟劉惟忠都覺得會害怕,而且許承得還提到家裡的人也要小心,所以最後有配合去做。就我的部分,我只有把我的帳戶提供給劉惟忠來退我自己的稅,至於是用什麼樣的具體方式來產生退稅金額我不清楚,我的部分後來並沒有退稅,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退稅出來的款項我沒有拿到。具體如何退稅的方式我並不清楚,因為主要都是劉惟忠跟高堂全去處理的。我只有聽過陳囿中跟許承得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們,也沒有接觸過。此外,除了我自己的帳戶以外,我沒有提供其他人的資料給他們」、「因為我覺得有些事情還是要講清楚,而且希望可以符合自首的原則,雖然我沒有直接接觸,但是我還是有參與到一開始的討論」(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78頁背面、179頁),然證人劉延德所指關於提供帳戶辦理自己退稅一節,除與被告及共犯劉惟忠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均從未提及劉延德亦有參與本案而有所不符外,觀諸證人劉延德既證稱尚未因本案以被告或嫌疑人身分進行調查(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79頁),亦查無劉延德業經相關檢調查獲、追訴之紀錄,是被告此部分自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因而查獲、追訴共犯規定之適用。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經濟困窘,母親急需換置人工關節,一時失思謀定犯罪,嗣因顧慮家人安危,被迫犯罪,且因己意中止而未將部分產出或已經領取之款項交予許承得,
犯後自白並表悔意而繳交已逾實際所得之金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然其所指
犯罪動機,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暨其所得在5萬元以下各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均詳如前述,故於適用各該規定後,附表一之一編號20、21、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6、57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0月又15日;其餘各罪則為1年9月,是於該等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而無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堪憫恕之
情輕法重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更改電腦資料,所為與刑法第359、361條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標的之狹義電腦犯罪有異,不應論以該等犯罪,已詳前述,原審判決認應成立刑法第359、361條之罪,即屬有誤。㈡被告所犯事實一、二各罪,與接續犯要件不符,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9、10、13、14、18、19、28至33、58、60至64、108至115、119、120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一罪外,其餘編號犯行均屬數罪,或應予分論併罰或退併辦(詳後述),原審判決就附表一各罪及事實二3罪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未合。㈢起訴書就原審判決事實僅記載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以下逕稱附表)編號1至57(按:附表一之一編號47,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兌領日為96年8月16日,原判決附表兌領日誤載為「93.08.16」,逕予更正;另附表一之一編號32部分,原判決附表一誤將編號32與116重複記載,是附表一之一僅列編號32,逕刪除編號116)及事實二之犯行,是除附表一之一編號58、60至64、108至115、119、120所示部分,與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9、10、13、14、18、19、28至33所示起訴事實,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外,附表一之一編號59、65至107、117所示各罪,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因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另附表一之一編號118之支票(支票號碼BD0000000)兌領日期95年4月1日,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施行前,然該款項具領原因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該院92年度執秋字第1148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高美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時,通知參與分配人即債權人新店稽徵所至該院出納室具領分配款3萬7,927元,並由被告代理前往領取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9月21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1000007611號函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2月26日士院儀92執秋字第11484號通知、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70至72頁),是此部分縱認被告領取後未繳回新店稽徵所,其行為亦與起訴事實所指經由不實扣繳項目詐得退稅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同,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以上均無從認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不察,併為論罪、科刑,亦屬違誤。又關於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13所示已領取退稅支票尚未兌領款項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且與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4、9、10、13、14、18、19、28至33之起訴事實,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漏未審認,亦有未當。㈣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記載偽造印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卻於理由欄論及偽造印章(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4、5行、第5頁倒數第3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9行、第5頁倒數第9、10行),事實與理由即有未合。㈤證人劉懋德經提示附表一之二編號1之支票供辨認後,業已供承為其具領後轉交款項在卷(見偵字卷㈡第1頁),是其簽名部分應屬真正,此外,亦無其他印文蓋用情形(見偵字卷㈡第47、48頁),原審諭知沒收此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自屬不當。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繳交事實欄一之實際犯罪所得如前,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未及審酌於此,並以被告就檢察官併案部分,未全部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逾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繳及
追徵,均有未洽。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5月19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再於103年6月6月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㈧刑法第339條之3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6月2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原審未及說明,均有未洽。㈨原審判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7、21、35至39、56等變更後之名義人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印文、簽名不符部分,均有誤認(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亦有疏誤。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被告之法定職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案犯行(事實一、二)應與附表一之一其他編號行為全部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9、60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各節,業經本院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詳前,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已經檢察官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負責報稅資料之整理、編造、核對與退稅支票之具領,竟為一己私利,見新店稽徵所之內部管理未臻嚴密,竟前後多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改電子稅務管理系統內之納稅人資料,或由共犯未依規定檢附審核資料,逕以不實項目,跨區申請,詐取退稅金額,惡性非輕,惟其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事後已繳還逾其個人所得之金額,並供承犯行,坦認錯誤,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四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
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上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刪除,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上開關於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見解,於沒收之新規定施行後,並無不同,仍應有其適用。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事實一犯罪部分,自承與共犯許承得各分得犯罪所得之一半,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足認其實際分受所得高於詐得退稅款項(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8、60至64、108至115、119、120及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13所示退稅支票或退稅金額〈含未兌領或已註銷〉之總額547萬913元)之半數;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否認分得款項,核與共犯劉惟忠供稱被告未有實際所得相符(劉惟忠所得部分,已全數繳還),是被告實際分配獲得之犯罪所得既係上開總額之半數(即約270餘萬元),而其經查獲後,業已先後以其妻程佩真或自己名義繳還北區國稅局共計422萬5,473元,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已如上述,則被告繳還北區國稅局之數額已逾實際所得款項之總額,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意旨,性質上應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除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外,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二五、四一、四三、四四、四五所示各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十九、四一、四四、四五所示各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是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五、四三之罪,則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五、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考量其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
肆、附表一之一編號58、60至64、108至115、119、120所示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一之三編號2、3、4、13所示部分,雖未經原審判決,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與其他經原審判決之部分起訴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一之三編號1所示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無變更後資料可供審認(物證五明細表未記載變更後受款人,且無領據或支票提領記錄),無從認定該部分倘成立犯罪,是否與本案論罪科刑事實具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一之三編號5至12退稅支票開票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且未經原審判決,本院均不予審認,允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併予敘明。
伍、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59、65至107、117所示各犯行,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部分核與前述有罪部分各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業如前述,允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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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列身心障礙扣除額74,000元、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捐贈54,300元、醫藥費215,850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0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陳若婕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陳錦玉印文壹枚、陳若婕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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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56,389 FZ000000000.05.15 | 虛增申報案件、虛增營利所得3,266,180元、可扣抵稅額806,545元並變更納稅人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0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陳囿中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曲蔡嬌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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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後到所得歸戶,經電腦重新計算,應退34,290元並變更納稅人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1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陳政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林炳東印文壹枚、麥裕震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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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增營利所得364,483元,可扣抵稅額81,095元並變更納稅人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1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麥裕震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李永圭印文壹枚、徐巧媚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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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夫妻申報已註銷案件,疑似回復原核定資料並變更納稅人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2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徐巧媚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卓蘇淑芬印文壹枚、詹益清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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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保險費144,000元、醫藥費49,271元、房屋租金支出96,000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2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詹益清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游德一印文壹枚、陳若婕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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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列身心障礙扣除額74,000元、免稅額148,000元、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保險費96,000元、醫藥費178,550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3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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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捐贈69 ,100元、保險費72,000元、醫藥費145,60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54,975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3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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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列身心障礙扣除額74,000元、教育特別扣除額25,000元、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保險費72,000元、醫藥費222,365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54,975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4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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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增列免稅額148,000元、列舉扣除、虛增醫藥費50,000元、虛增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49,681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4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余福來署押貳枚(原判決誤載為王明印文壹枚、余福來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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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捐贈96,000元、醫藥費165,400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5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張正龍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張哲榮印文壹枚、張正龍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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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增列免稅額148,000元、列舉扣除、虛增保險費48,000元、虛增醫藥費100,000元、虛增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00,000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5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郭又豪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郭宗翔印文壹枚、郭又豪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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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增列免稅額148,000元、虛增身心障礙扣除額74,000元、列舉扣除、虛增保險費24,000元、虛增醫藥費63,524元、虛增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63,521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6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陳政偉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鐘嘉彬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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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列免稅額74,000元、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列保險費144,000元、醫藥費43,321元、房屋租金支出96,000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6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詹益清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游德一印文壹枚、詹益清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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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並更正納稅人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7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陳囿中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陳富麗印文壹枚、陳囿中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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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捐贈48,900元、保險費72,000元、醫藥費135,40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256,800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7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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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增執行業務所得額0元,扣繳稅額96,732元並變更納稅人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8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陳明坤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陳福生印文壹枚、陳明坤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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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捐贈50,000元、醫藥費84,25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205,862元、另虛增可抵稅額25,638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8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陳囿中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陳義郎印文壹枚、陳囿中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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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31,776 FZ000000000.06.16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並更正納稅人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9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陳囿中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游錦俊印文壹枚、陳囿中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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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並更正納稅人姓名 | | | 陳明川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陳金泉印文壹枚、陳明川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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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重複申報,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並更正納稅人姓名 | | | 陳寶全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陳寶全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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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並更正納稅人姓名 | | | 林志雄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林文珍印文壹枚、林志雄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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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增列免稅額148, 000元、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捐贈56,400元保險費72,000元、虛增醫藥費115,600元並變更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89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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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增執行業務所得額0元、扣繳稅額96,542元並變更納稅人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0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陳淑華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陳綵蓮印文壹枚、陳淑華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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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增執行業務所得額0元、扣繳稅額97,200元並變更納稅人姓名 | | | 郭又豪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之郭鶴皋印文壹枚、郭又豪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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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增執行業務所得額0元、扣繳稅額97,384元並變更納稅人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0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張正龍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張超閎印文壹枚、張正龍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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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增執行業務所得額0元、扣繳稅額97,851元並變更納稅人姓名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1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徐添進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徐永芳印文壹枚、徐添進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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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剔除扶養親屬曲蔡嬌3人分開申報較有利,重新核定退稅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1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曲榮福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曲榮福印文壹枚、曲榮福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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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83,114 FZ000000000.04.28 |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2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曲蔡嬌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曲蔡嬌印文壹枚、曲蔡嬌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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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2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李顯琪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李顯琪印文壹枚、李顯琪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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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刪除配偶免稅額111,000元增列免稅額148,000元、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捐贈15,872元、保險費24,000元、醫藥費57,124元、購屋借款利息198,000元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3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曲延林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曲延林印文壹枚、曲延林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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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鍵營利所得325,742元、可扣抵稅額71,435元與後到歸戶營利所得重複,未刪除自鍵所得逕予退稅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3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張美玢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張美玢印文壹枚、張美玢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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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與編號116重複記載,本附表已刪除其一,僅列編號32部分。 | | | | | | | | |
| | | | | 將租賃所得238, 517元更正為0元,重新核定退稅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4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林麗蓉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林麗蓉印文壹枚、林麗蓉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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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虛增營利所得額323,173元、可扣抵稅額73,173元 | | | 黃炳盛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黃炳盛印文壹枚、黃炳盛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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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後到營利所得更正,原歸戶339, 700元、可扣抵稅額55,694元,後到更正為367,987元、可扣抵稅額83,981元,重新核定退稅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4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葛思惠印文參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葛思惠印文壹枚、葛思惠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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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5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許景松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許景松印文壹枚、許景松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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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短漏報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依電腦歸戶所得重新核定退稅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5 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鄭玥玲印文壹枚、麥裕震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鄭玥玲印文壹枚、鄭玥玲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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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錯誤,先依申報退稅金額退還納稅人(營利所得可扣繳稅額由75,825元變更為48,443元),再依電腦歸戶所得核定退稅(可扣抵稅額更為75,825元)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6頁(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羅麗君印文貳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羅麗君印文壹枚、羅麗君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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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支票:本院更二卷㈠第96頁背面(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編號6影像檔光碟) | 劉慶龍印文貳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劉慶龍印文壹枚、劉慶龍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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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短報扣繳稅額67,684元,依電腦歸戶重新核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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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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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將納稅人申報總額由704,450元更正為電腦歸戶金額457,892元,重新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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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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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虛增保險費24,000元、醫藥費35,65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89,74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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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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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可扣抵金額44,950元,依納稅人誤填為尚未償還本金701,039元認列核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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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2,044 FZ000000000.08.16(原判決誤載為93.08.16)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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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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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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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漏未申報投資抵減稅額28 ,573元,依歸戶資料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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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漏未申報投資抵減稅額32 ,466元,依歸戶資料核定退稅 | | | 張美惠印文貳枚、李敦弘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張美惠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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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2,113,300元較歸戶所得1,984,300元高,改依歸戶資料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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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漏未申報投資抵減稅額42,832元,依歸戶資料核定退稅 | | | 唐周秀卿印文貳枚、周秀枝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唐周秀卿印文壹枚、周秀枝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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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將納稅人受扶養親屬姪3人改為子女致認列保險費72,000元、虛增醫藥費120,000元、虛增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25,681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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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兩次申報,申報標準扣除額改列舉扣除額,重新核定退稅(列舉申報書無新店稽徵所收件章) | | | 李佩虹印文貳枚、李佩虹署押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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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黃昭源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黃昭源印文壹枚、孟昭強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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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50,006 FA0000000(原判決僅記載數字)95.06.06 | 以納稅人陳葉遺產稅應退稅款358,506元(參與分配)繳納另一納稅人李茂榮之罰鍰8,500元致溢繳產出李君退稅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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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5,763 H0000000(原判決載為0000000000)95.08.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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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葉日欽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葉日欽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周至賢印文貳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周至賢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唐齊家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唐齊家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歸戶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高世錦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高世錦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劉天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劉天印文壹枚、陳政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增列租賃所得額254,400元、扣繳稅額96,000元,重新核定退稅 | | | 劉中堅印文壹枚、麥裕震印文、署押各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劉中堅印文壹枚、麥裕震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增列執行業務所得額0元,扣繳稅額95,100元,重新核定退稅 | | | 高錦滿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高錦滿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增列營利所得額367,000元,扣繳稅額115,700元,重新核定退稅 | | | 陳一融印文壹枚、麥裕震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陳一融印文壹枚、麥裕震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增列執行業務所得額264,600元,扣繳稅額91,270元,重新核定退稅 | | | 陳素月印文貳枚、麥裕震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陳素月印文貳枚、麥裕震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虛列列舉扣除、虛列醫藥費275,50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317,850元 | | | 蔡于旋印文貳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蔡于璇印文貳枚) | |
| | | | | | | | | |
| | | | | 重複申報併案,依列舉扣除額及電腦歸戶資料重新核定退稅 | | | 李佳純印文壹枚、麥裕震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李佳純印文壹枚、麥裕震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增列營利所得額240,000,扣繳稅額95,400元,重新核定退稅 | | | 楊進旺印文貳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楊進旺印文貳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余榮發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余榮發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牟維曼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牟維曼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邱顯明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邱顯明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陳明明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陳明明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吳美玲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吳美玲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魏麗惠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魏麗惠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漏報受扶養親屬各類所得及扣繳稅額,依電腦歸戶所得計算核定退稅 | | | 蘇銀和印文壹枚、周秀枝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蘇銀和印文壹枚、周秀枝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漏報投資抵減稅額,增列投資抵減稅額50,207元 | | | 楊漢津印文壹枚、周秀枝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楊漢津印文壹枚、周秀枝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許黃素琼印文壹枚、偽造之李敦弘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許黃素琼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洪子和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洪子和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並增列醫藥費102,200元,以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趙烱民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趙炯民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吳春蘭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吳春蘭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邱錕煜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邱錕煜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韓淡英印文壹枚、周秀枝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韓淡英印文壹枚、周秀枝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姚振祥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姚振祥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增列免稅額222,000元、列舉扣除、虛增保險費24,000元、醫藥費100,000元、虛增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245,100元,重新核定退稅 | | | 傅建明印文壹枚、蔣瑪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傅建明印文壹枚、蔣瑪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增列免稅額74,000元、原申報標準扣除額改列舉扣除、虛增保險費144,000元、醫藥費243,500元、租金支出120,000元,重新核定退稅 | | | 黃明雄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黃明雄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漏報投資減抵稅額73,328元,依電腦歸戶資料退稅 | | | 高豪璟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高豪璟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疑似虛列免稅額77,000元、殘障特別扣除額231,000元、保險費72,000元、健保費30,923元、醫藥費245,800元、自用購屋借款借款利息300,000元,依電腦核定退稅 | | | 張文堅印文壹枚、蔣瑪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張文堅印文壹枚、蔣瑪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疑似虛列免稅額77,000元、殘障特別扣除額77,000元、保險費48,000元、健保費21,128元、醫藥費245,870元、房屋租金支出120,000元,依電腦核定退稅 | | | 張之灣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張之灣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依電腦已銷號金額36,178元修正已結算自繳稅額36,178元並依歸戶所得重新核定退稅 | | | 孫中強印文壹枚、蔣瑪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孫中強印文壹枚、蔣瑪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疑似虛列免稅額154,000元、保險費72,000元、健保費12,358元、醫藥費258,740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283,140元,依電腦核定退稅 | | | 張家和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張家和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洪逢鈾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支票號碼H0000000號退稅支票上,偽造之洪逢鈾印文壹枚、季德安署押壹枚)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申報錯誤,依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申報錯誤,依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申報錯誤,依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申報錯誤,依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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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錯誤,依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漏報營利所得75,575元,可扣抵稅額17, 937元,依歸戶所得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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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核定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核定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申報計算錯誤,依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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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漏報投資抵減稅額19,000元,依電腦歸戶資料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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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納稅人漏報投資抵減稅額22,392元,依電腦歸戶資料退稅 | | | | |
| | | | | | | | 羅綏印文壹枚(另一枚看不清楚)(原判決誤載為鄭念琪署押壹枚) | |
| | | | | 納稅人漏報投資抵減稅額16,388元,依電腦歸戶資料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納稅人漏報營利所得192,593元,可扣抵稅額38,147元,依歸戶所得及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增列營利所得203,894元、可扣抵稅額65,540元、併依後到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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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增列營利所得287,585元、可扣抵稅額61,896元、併依後到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修改營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為164,227元(原歸戶可扣抵稅額為139,51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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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增列營利所得106,476元、可扣抵稅額16,619元、併依後到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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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增列營利所得484,012元、可扣抵稅額111,003元、併依後到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增列營利所得771,891元、可扣抵稅額182,972元、併依後到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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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增列營利所得584,073元、可扣抵稅額136,018元、併依後到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 | | | | | | | | |
| | | | | 增列營利所得44 8,301元、可扣抵稅額102,075 元、併依後到歸戶所得及電腦有利之計算方式核定退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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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刪除歸戶之營利所得842,559元、可扣抵稅額90,733元及利息所得53,871元後核定退稅 | | | 李松明印文壹枚(原判決誤載為李松明印文壹枚、許承得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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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22,779 FZ000000000.08.18 | 利用繳款書檔及徵銷檔資料產出退稅支票並逕行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更正支票受款人 | | 支票:原審卷㈠第148頁、本院更一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 肯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明福印文壹枚、陳囿中署押壹枚 | |
| | | | | | | | 無(原判決誤載為肯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明福署押壹枚) | |
| | | | 781,144 FZ000000000.07.15 | 利用繳款書檔及徵銷檔資料產出退稅支票並逕行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更正支票受款人 | | | 陳囿中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原判決誤載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沈頤同印文壹枚) | |
| | | | | | | | 無(原判決誤載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沈頤同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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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增列營利所得256,800元、可扣抵稅額113,500元並修改納稅人姓名重新計算退稅 | | | 無(支票由變更後之名義人劉懋德本人簽名兌領,見97偵字463卷第41、45、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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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依納稅人劉承德申報資料退稅(自申扣繳稅額為98,678元,歸戶為3,300元) | | 無支票、領據(核定書見97年偵字463卷第37頁劉承德9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退稅情形見更三卷㈡第131頁北區國稅局函) | | |
| | | | 97,399(退稅轉存至帳戶,無支票或退稅憑單)96.10.31 | 修改申報之扣繳稅額為99,814元(原申報電腦資料為0元) | | 本筆資料無支票、領據,係直接退稅至劉懋德郵局帳戶(見97年偵字463卷第4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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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7,101 FA0000000*開票日期:95.04.28 | | | | | |
| | | | 84,469 FA0000000*開票日期:95.05.19 | 增列一般捐贈、人身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房屋租金支出等扣除額 | | | | |
| | | | | | | | | |
| | | | 58,755 FA0000000*開票日期:95.06.02 | 增列一般捐贈、人身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等扣除額 | | | | |
| | | | | | | | | |
| | | | 24,587 FA0000000*開票日期:95.04.24 | | | | | |
| | | | | | | | | |
| | | | 94,181 FA0000000*開票日期:96.05.17 | | | | | |
| | | | | | | | | |
| | | | 97,243 FA0000000*開票日期:96.05.17 | | | | | |
| | | | | | | | | |
| | | | 88,813 FA0000000*開票日期:95.11.03 | | | | | |
| | | | | | | | | |
| | | | 81,447 FA0000000*開票日期:95.11.11 | | | | | |
| | | | | | | | | |
| | | | 91,910 FA0000000*開票日期:95.11.11 | | | | | |
| | | | | | | | | |
| | | | 93,148 FA0000000*開票日期:95.11.03 | | | | | |
| | | | | | | | | |
| | | | 97,592 FA0000000*開票日期:95.11.13 | | | | | |
| | | | | | | | | |
| | | | | 利用核定系統以較為有利之薪資分開所得分開計稅後產生退稅,變更退稅受款人地址及姓名為林逢源。 | | 支票: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之退稅主檔列印資料冊(左上標示編號8)第2頁 | | |
| | | | | | | 領據:97年保管字第3902號扣案物之退稅主檔列印資料冊(左上標示編號8)第3頁 | | |
| | | | 49,719 FA0000000*開票日期:95.04.24*未據兌領,且已經註銷 | | | | | |
一之三編號1至11為移送資料物證五之未經原審判決部分;12、13為物證六未經原審判決部分。 | | | | | | | | | |
附表二:
| | | 附表一之一、一之三事實(含印文及簽名出處)編號對照 |
| 高堂全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曲福榮、曲蔡嬌、李顯琪、曲延林、張美玢、林麗蓉、李茂榮、葉日欽、周至賢、唐齊家、高世錦、劉天、林玫紅、王台德、廖富榮、蔡慧玫、林景義、張銀樹、劉承遠、肯祥工程有限公司、賴明福印章各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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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表一之一編號9支票及領據上之許承得印文均非偽造,無庸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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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表一之一編號13陳政偉出借印章,其印文非屬偽造。 |
| | | |
| | | 附表一之一編號18陳囿中出借印章,其印文非屬偽造。 |
| | | 附表一之一編號19陳囿中出借印章,其印文非屬偽造。 |
| | 支票上之曲榮福印文壹枚、陳政偉簽名壹枚,領據上之曲榮福印文壹枚 | |
| | 支票上之曲蔡嬌印文壹枚、陳政偉簽名壹枚,領據上之曲蔡嬌印文貳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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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支票及領據上之李茂榮印文壹枚、李茂榮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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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表一之一編號61退稅憑單上之許承得簽名非屬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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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支票上之肯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賴明福印文壹枚、陳囿中簽名壹枚 | |
| | | 附表一之一編號120陳囿中出借印章,其印文非屬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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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附表一之一編號8(物證五--08)支票及領據上之許承得印文、署押均非偽造。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附表一之一編號15(物證五--15)陳囿中印文非屬偽造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附表一之一編號16(物證五--16)許承得印文及簽名非屬偽造。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陳寶全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附表一之一編號23(物證五--23)許承得簽名及印文非屬偽造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郭又豪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附表一之一編號25(物證五--25)許承得簽名非屬偽造。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右列偽造之簽名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黃炳盛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葛思惠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葛思惠印文參枚、領據上之葛思惠簽名壹枚及支票上之葛思惠簽名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許景松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許景松印文壹枚、季德安簽名壹枚,領據上之許景松簽名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月。偽造之鄭玥玲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鄭玥玲印文壹枚、麥裕震簽名壹枚,領據上之鄭玥玲簽名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羅麗君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羅麗君印文貳枚、季德安簽名壹枚,領據上之羅麗君簽名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劉慶龍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文玉芬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許俊仁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張清鏡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游錦俊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楊胤勛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曾國鎮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曾國鎮印文壹枚、李敦弘署押壹枚,領據上之曾國鎮印文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許添壽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許添壽印文壹枚、周秀枝簽名壹枚,領據上之許添壽印文貳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蕭長庚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蕭長庚印文壹枚、季德安簽名壹枚,領據上之蕭長庚印文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林玉城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林玉城印文壹枚、蔣瑪莉簽名壹枚,領據上之林玉城印文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黃淑嬪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黃淑嬪印文壹枚、季德安簽名壹枚,領據上之黃淑嬪簽名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凌聰明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凌聰明印文壹枚、李敦弘簽名壹枚,領據上之凌聰明印文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張美惠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張美惠印文貳枚、李敦弘簽名壹枚,領據上之張美惠簽名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李平義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李平義印文壹枚、季德安簽名壹枚,領據上之李平義簽名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唐周秀卿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唐周秀卿印文貳枚、周秀枝簽名壹枚,領據上之周唐秀卿簽名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鄭金連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鄭金連印文壹枚、周秀枝簽名壹枚,領據上之鄭金連簽名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李佩虹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退稅憑單上之李佩虹印文貳枚、李佩虹及季德安簽名各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黃昭源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之陳麗如印章壹枚及右列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 支票上之陳麗如印文壹枚、麥震裕簽名壹枚,領據上之陳麗如簽名壹枚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高堂全共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