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朝富
被
上訴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
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而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規定,並
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智源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105年度訴字第941號),檢察官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判決上訴駁回,同時一併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附帶民事訴
訟所提上訴在案。又該刑事訴訟判決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2
日收受,檢察官就被告林智源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於同年
9月2日判決確定。則上訴人對本院就關於被告林智源等三人
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即屬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