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曄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德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家勳
楊玉玲即億興家具行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準
備(一)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被上訴
人楊家勳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公共危險
犯行,不承認
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楊家勳被訴
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
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聲
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
院,始能
適用,
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
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
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是上訴審如認刑事訴訟之
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
判例意旨、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楊家勳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並以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雖檢察官與上訴人分別
對於刑、民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刑事訴訟之上訴,關於被上訴
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亦應在駁
回之列,且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請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予說明。又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