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輝
選任辯護人 莊 正
律師
吳騏璋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廖美雲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黃正欣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趙建崇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陳品元律師
被 告 許永壽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4號、第
11714 號、第20151 號;移送
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5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己○○有罪部分,均撤銷。
戊○○、乙○○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
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98、99年間,己○○係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4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股票公開發行,
股票代號:5862,未上市上櫃,址設新北市○○區縣○○道
○ 段○○號,下稱板信銀行)之董事長,其妻丁○○為板信銀
行之董事,並係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3 樓,前任董事長為己○○,前任總經理為戊
○○,下稱三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戊○○為板信銀行子
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稱板信資產公司)之總經理,係板信資產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為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 巷○ ○○ 號,下稱上勝建設公司)之
董事長。
㈠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7 月1 日改制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間一再要求板信資產
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處分名下資產,償還對母公司板信銀行
之債務,故板信資產公司於98年11月間,急欲出售其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 ○
○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詳附表一編號1 至6 「貸款
契約」欄所示,面積共約138.21坪,位於臺北市○○區○○
路3 段附近),以便於同年12月底清償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
。丁○○認上開6 筆土地極具價值,欲取得上開土地,
乃委
由與之相識合作多年、具有土地開發投資經驗之乙○○與板
信資產公司處理買賣事宜,乙○○即出面辦理,以其個人及
其子許英宗名義,於98年11月20日與板信資產公司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1 億7967萬3000元價格,購買上開6 筆土地,
雙方約定先支付定金100 萬元及頭期款1697萬3000元,由乙
○○簽發交付同額支票各1 紙(均為合庫銀行板新分行之乙
00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
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11月17日、99年1 月31
日),交予板信資產公司財務部員工李連生簽收,其餘1 億
6170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支付,貸款不足部分再以
現金補足(
按,依後述之貸款金額為1 億6160萬元,是以現
金補足部分僅為10萬元,計算式:1 億7967萬3000元-100
萬元-1697萬3000元-1億6160萬元=10萬元)。
嗣上開10
0萬元定金支票於98年11月23日兌現,雙方乃於同日補簽契
約。戊○○、乙○○均知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買,如應有部分業因贈與移轉予他人,該他人
嗣後
承購時,因為亦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則不得主張優先承
買權,且因買賣契約書中不詳原因漏列附表一編號6所示570
-1地號,戊○○、乙○○為免丁○○無法順利取得上開土地
,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568、56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若主張優先承買權,將造成買賣程序延宕,板信資產公司無
法及時清償欠款,乃謀將6筆土地中之568、56 9地號應有部
分1/4000、1/16000及570-1地號全部,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予乙○○,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
犯意聯
絡,明知乙○○並未於98年5月間,仲介板信資產公司購買
周師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卻佯以抵
償上開介壽段土地仲介費為名,由戊○○經不知情之板信資
產公司董事長郭道明批核後,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靜(嗣改
名楊珆禎)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12月3 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1月26日,板信
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約0.
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 (約0.013
坪),贈與乙○○」,記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
。於98年12月3 日(
起訴書誤載為4 日),持上開契約書,
透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
11月26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此2 筆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贈與契約
」欄所示)。
⒉於98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2月18日,板信
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70-1 地號土地全部(1 平方公尺,約0.
3 坪),贈與乙○○」,記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上。於98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持上開契約書
,透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
年12月18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此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
乙○○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6 「贈與契約」欄所示)。
⒊以上均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無訛,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該土地登記
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且致568 、569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
㈡丁○○利用乙○○、許英宗簽立買賣契約後,
旋由乙○○出
面,於
翌日即98年11月24日,以上開6 筆土地作為擔保(按
,假贈與部分均尚未辦妥),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
,經董事長己○○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
議,決議通過貸款1 億6160萬元(貸款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
非法授信及特別加重
背信罪嫌,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八德
分行遂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8080萬元、8080萬元至乙○
○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
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29)
日即匯款1 億6160萬元予板信資產公司支付購地款,乙○○
、許英宗遂於同(29)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土地登記名義人,詳附表一「買賣契約」、「
貸款契約」欄所示)。前開購地貸款不足額之現金10萬元於
98年12月31日支付,頭期款1697萬3000元支票(票載發票日
為99年1 月31日)則至99年5 月12日,始經板信資產公司提
示兌現。
㈢己○○為有價證券發行人板信銀行之負責人,板信銀行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丁○○為板
信銀行董事,屬關係人,乙○○、許英宗帳戶實為丁○○所
掌握,上開購地及貸款均屬板信銀行與其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應揭露於相關財務報告之附註,然板信銀行卻於99年間編
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
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時(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
為99年3 月15日),無故隱匿上開2 項關係人重大交易,致
使該等財務報
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嗣並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之。
㈣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進行蒐證,於105 年3 月8 日持
搜索
票前往己○○、丁○○位於新北市○○區縣○○道○ 段○○號
26樓住處、上勝建設公司、板信資產公司等處進行搜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判決所引用卷宗,詳附表二所示之卷宗代號對照表,先予
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乙○○、上訴人即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扣
案之三輝公司帳務明細、資金札記、房瑞琪光碟電腦99年借
款繳息日資料EXCEL 表等,均為「非
特信性文書」而無
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第382 至383 頁、第543
至544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
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亦具有一定程
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證據能力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
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證物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戊○○、乙○○、
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1 頁、第372 至383 頁、第38
6 至391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另其餘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㈠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乙○○與板信資產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就568 、569 地號應有部分1/40
00、1/16000 、570-1 地號土地為假贈與、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之事實,
業據被告戊○○、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
原審卷二第247 頁、第248 頁、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364
頁、第365 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並經
證人即新北市○
○區○○段土地地主周師毅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六卷第192
頁)、證人即板信資產公司董事長郭道明於檢察官偵查(見
偵五卷第443 至447 頁)、證人即承辦代書楊靜(嗣改名楊
珆禎)於調詢(見偵七卷第407 至423 頁;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乙○○為上勝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見偵八卷第471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44至48頁)、板信資
產公司員工呂俊勝98年5 月12日簽呈(見偵七卷第395 頁)
、李連生98年11月30日、12月17日簽呈(見偵八卷第77至78
頁、第91頁)、板信資產公司98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
見偵八卷第95頁)、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 份(見原審卷
一第235 至238 頁、第257 至261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戊○○、乙○○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共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㈡㈢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略以:乙○○不是我或
配偶丁○○的人頭,延吉段土地為乙○○自己購買的,與我
或丁○○無關;板信銀行授信金額1 億6160萬元,並非丁○
○利用乙○○、許英宗之名義借貸,且非我所明知;板信銀
行編製98年財務報告時,並無財報不實之情況云云。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延吉段土地確係乙○○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
並向板信銀行申貸,僅因資金一時周轉而向丁○○借貸,己
○○乃事後知悉;本案並非板信銀行董事丁○○購地及貸款
,並非關係人交易,而乙○○係於102 年間始列為板信銀行
關係人,於本案行為時非關係人;且該等資訊並不具「重大
性」,板信銀行毋須在財務報告中揭露本案購地及貸款資訊
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為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謂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被告
丁○○為己○○之配偶,亦為板信銀行之董事,屬板信銀行
關係人及三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三輝建設公司前任董事長
為己○○,板信資產公司為板信銀行子公司
等情,以上為被
告己○○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並有「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
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
年及97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
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八卷第287 至
349 頁、第351 至453 頁、第461 頁、第463 頁),此部分
事實首
堪認定。
㈡金管會於98年間一再要求板信資產公司改善財務結構,處分
名下資產,償還對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債務,故板信資產公司
於98年11月間,急欲出售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臺北市○○區○○段○○段○0 ○○地○地號、面積、權利
範圍,詳附表一編號1 至6 「貸款契約」欄所示,面積共約
138.21坪,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附近),以便於同
年12月底清償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乙○○遂出面以其個人
及其子許英宗名義,於98年11月20日與板信資產公司簽約(
契約上之簽約日期為98年11月23日),以1 億7967萬3000元
價格,購買上開6 筆土地,雙方約定先支付定金100 萬元及
頭期款1697萬3000元,由乙○○簽發交付同額支票各1 紙(
均為合庫銀行板新分行之乙00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
,票號分別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98年11月17日、99年1 月31日),予板信資產公司財務部員
工李連生簽收,其餘1 億6170萬元則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方式
支付,貸款不足部分10萬元,係以現金補足(計算式:1 億
7967萬3000元-100 萬元-1697萬3000元-1 億6160萬元=
10萬元)。乙○○於簽約翌日(98年11月24日),旋以該6
筆土地作為擔保(按,假贈與部分均尚未辦妥),向板信銀
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經董事長己○○於98年12月11日主持
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貸款1 億6160萬元,八德
分行遂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8080萬元、8080萬元至乙○
○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
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29)
日即匯款1 億6160萬元予板信資產公司支付購地款,乙○○
、許英宗遂於同(29)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土地登記名義人,詳附表一「買賣契約」、「
貸款契約」欄所示)。前開購地定金100 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98年11月17日)於98年11月23日提示兌現,貸款不足
額之現金10萬元於98年12月31日支付,頭期款1697萬3000元
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9年1 月31日)則至99年5 月12日,始
經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
經被告乙○○、證人許英宗、李連生證述在卷,所述互核相
符,復有金管會98年5 月25日金管檢五字第09801580410 號
函、板信銀行98年6 月19日板信管債管字第0989300815號函
、板信資產公司預定還款時程、板信AMC 預計九十八年收回
資金概述一覽表(見偵八卷第31至33頁、第53頁、原審書狀
卷第437 至438 頁、第439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
萬元定金支票、1697萬3000元頭期款支票、法人戶授信申請
書、法人授信批覆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本票、繳息
還款明細帳卡、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見偵
一卷第44至48頁、第290 至323 頁、偵二卷第261 至268 頁
、偵八卷第98至102 頁、偵二卷第119 至247 頁)、板信資
產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1 至574 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延吉段土地之買賣及貸款,實係由丁○○委由乙○○出
面為之,茲析述如下:
⒈上開100 萬元定金支票,係由三輝建設公司財務副理丙○○
指示該公司出納房瑞琪,於98年11月20日,自上勝建設公司
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
乙○○合庫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於98
年11月23日經由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現;1697萬3000元頭期
款支票部分,亦係由丙○○指示員工房瑞琪,於99年5 月10
日,自被告己○○之華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元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丁
○○)之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
款400 萬元、1480萬元,至丁○○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旋轉匯1700萬元至丁○○所保管使
用之玖原建設公司負責人洪村山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洪村山帳戶於99年5 月12日,匯款17
98萬元至乙○○之合作金庫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
帳戶,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並經證人丙○○、房瑞琪、洪
村山分別證述在卷,且有洪村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管理
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安泰銀行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板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
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5頁、第77至80頁、偵五卷
第473 頁)附卷可參。
⒉證人丙○○、房瑞琪、洪村山證述如下:
⑴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至99年間,我係三輝建
設公司財務副理,聽丁○○指示,負責處理三輝建設公司
、元琪投資公司、集團其他多家建設公司之多個銀行帳戶
及丁○○、己○○私人帳戶,三輝建設公司處理帳務的流
程是有支出時,房瑞琪會先就帳務上需要用款項目填寫取
款條,上呈到我這邊,待我審核完後再由丁○○最終決行
,但由我蓋章,之後將上開取款或匯款
傳票交給房瑞琪去
銀行進行取款或匯款,房瑞琪再將憑證交給會計出帳,我
並未保管存摺,是由房瑞琪保管,但我會指示房瑞琪用這
些公司或個人帳戶處理相關銀行事務;上述延吉段土地有
關銀行傳票都有經過我,並由我用印後交給房瑞琪進行匯
款;上開洪村山帳戶是丁○○在使用的;98年11月20日我
也有指示房瑞琪匯款100 萬元至乙○○合庫銀行板新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乙○○對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合庫銀行板
新分行等帳戶都沒有實質控制權,是丁○○才可以動用這
些帳戶的款項等語
綦詳(見偵五卷第61至68頁)。
⑵證人房瑞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三輝建設公司出納
,丙○○都指派我做轉帳交易,三輝建設公司集團帳戶(
含元琪投資公司)我都有保管,但沒有印章,印章是董事
長丁○○保管,我拿到的東西都是已經蓋好章的,我也有
經手處理丁○○、己○○、乙○○、許英宗、戊○○個人
帳戶及上勝建設公司、玖原建設公司帳戶,都是丙○○交
辦的,上開延吉段土地的購地、貸款相關銀行業務的轉帳
事宜,包含洪村山部分,我都有幫忙處理(見偵五卷第49
7 至503 頁)。
⑶證人洪村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玖原建設公司負責
人,有賣很多公共設施保留地給三輝建設公司,我與丁○
○、己○○認識三十多年,我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一開
戶就交給三輝建設公司的丁○○保管使用,以方便往來交
易,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並不曉得99年5 月10日轉帳1798
萬元到乙○○帳戶乙事,我自己也沒有存大筆現金進入此
帳戶,是丁○○叫我把帳戶放在她那邊使用,存支票進去
比較方便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81 至183 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丁○○並非出借款項予乙○○,
否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為之,何以需大費周章,指
示三輝建設公司員工,處理上勝建設公司及乙○○私人匯
款,且輾轉透過洪村山之人頭帳戶為之,其有意以此金流
規避監督或追查之意,彰彰甚明,
⒊本案實則乙○○本人並未出資,而係由丁○○以自己及己○
○帳戶內之資金,透過洪村山人頭帳戶,提供板信資產公司
提示兌領支票。
⒋被告己○○雖辯稱:系爭延吉段土地實際購買者為乙○○,
只是向丁○○借款云云。然查:
⑴丁○○及乙○○雖亦附合己○○,均陳稱乙○○向丁○○
借款購地云云。然乙○○就購地資金來源,究係自己財產
或向他人調度資金或借款,前後供述不一(見偵四卷第21
3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75 頁),丁○○於105 年間
本件案發伊始,對於其與乙○○間有無私人借貸,所述亦
不明確(見偵四卷第77頁),且並無
渠等所稱借款當時相
關約定借貸金額、借款時間暨利息、如何還款等有關之人
證、書證等可資憑採。然丙○○受丁○○指示於99年5 月
12日匯至乙○○支存帳戶之1798萬元款項,恰與乙○○簽
訂本案買賣契約所付支票之面額相當(100 萬元+1697萬
3000元=1797萬3000元),而原100 萬元定金已於98年11
月23日兌現,若果係借款,豈須多匯101 萬元,乙○○究
向丁○○借貸多少錢購地?若乙○○根本無資金,又如何
奢談購地?是自上開匯款金額可合理推論,購地支票款均
係丁○○所支付。
⑵況板信資產公司既係急於在98年12月底償還板信銀行欠款
,則上述1697萬3000元頭期款支票,理應於票載發票日99
年1 月31日後立即提示兌現,然板信資產公司竟遲至99年
5 月12日始予提示,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即板信資產公
司財務部員工李連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財務部保
管公司處分財產相關支票,延吉段土地支票到99年5 月12
日才提示乙事,之前我每個月都有跟總經理戊○○(戊○
○是我同學,他以前是三輝建設公司總經理)報告,說按
規定支票到期要立即軋進去提示,要趕快催收,我講了好
幾次,戊○○說他會處理;之前公司買延吉段土地是要長
期規劃投資,但金管會看公司欠銀行很多錢都沒有還,就
通知公司,公司有寫償還的年度計劃,可是到年底前還不
夠,公司就開會把延吉段土地賣掉,要還款給板信銀行,
這筆土地先過戶後付款,確實不合乎規定,也是作業疏失
,因為要趕著讓板信銀行貸款的錢先撥出來給買受人,公
司才可以趕快還錢給板信銀行(見偵六卷第157 至163 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急於賣延吉段土地,主要是要
解決板信資產公司積欠板信銀行年底要到期的債務;我在
調查局陳稱「我想當時是因為買主乙○○有和板信資產公
司總經理戊○○商量,然後戊○○再指示我不要那麼早將
支票存進去…」等語是實在的(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第
337 頁)。戊○○有何權力同意乙○○就高達1700萬元之
未付購地款遲延3 個月以上支付,可認本件買賣之實際買
受人有權力要求板信資產公司遲延收款。佐以前開購地款
之資金來源及證人丙○○、房瑞琪、洪村山之證述,三輝
建設公司董事長,身為被告己○○配偶兼板信銀行董事之
丁○○,應有此種權力,益證本件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丁
○○。
⑶丁○○辯護人於原審雖稱乙○○於100 年12月請其大兒子
許歆斌匯款2100萬元至丁○○所保管之乙○○陽信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清償丁○○部分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
0 頁)。被告己○○上訴本院,其辯護人主張:乙○○曾
返還21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丁○○辯護人
亦主張:乙○○100 年赴大陸地區換肝,回台後依先前借
款之金流依序匯還,即於100 年12月14日,由乙○○大兒
子許歆斌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匯款2100萬元至乙○○陽
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再將2100萬元匯至洪村山安泰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同日轉帳至丁○○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戶
,同日再轉帳至丁○○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見本院卷
三第35頁,及丁○○108 年10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
被證5 至7 洪村山安泰銀行存摺內頁、洪村山取款憑條及
存入丁○○帳戶之交易憑條、丁○○取款憑條及存入丁○
○陽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三第217 至225 頁
)。然查:
①首先細繹洪村山自安泰銀行板橋分行提款後存入丁○○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戶、丁○○再提款後,跨行匯款轉
入自己名下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過程,係於同一日
內11:58、12:00、12:03、12:05,在短短7 分鐘內
完成,上開各項流程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經辦櫃員均為
同一人,匯款委託書上記載
代理人為房瑞琪,並有其身
分證字號
可憑(詳本院卷三第225 頁),確與卷附房瑞
琪
年籍資料相符(見偵五卷第497 頁),由此更
可徵洪
村山前揭所述屬實,其名義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確
為丁○○使用之人頭帳戶。
②再者,乙○○於偵查中雖稱1798萬元乃向丁○○之借款
,且業已歸還云云,然其又稱:不記得何時歸還,亦未
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見偵四卷第213 至214 頁);隨
後又改稱:並未歸還等語(見偵四卷第305 頁),所述
前後並不一致。被告丁○○就此則稱:有還款,但忘記
是以什麼方式還的云云(見偵四卷第77頁),顯有避重
就輕之嫌。又乙○○果為還款,何以不直接匯款至「丁
○○」帳戶還款,反而匯至「乙○○」自己本人之帳戶
,日後豈非增徒是否還款之疑義。又該2100萬元匯款金
額,無論與上開頭期款支票1697萬3000元、或匯至乙○
○支存帳戶之1798萬元款項金額,均不相符,參以丁○
○、乙○○均
自承彼此及公司間有交易往來,則該筆21
00萬元匯款,是否與本案有關,是否確為償還所謂1798
萬元借款,實有疑問。
③又若依被告己○○辯護人所指,2100萬元是乙○○清償
1798萬元借款,多餘大約300 萬元部分係借款利息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8頁),丙○○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
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2100萬元是乙○○的還
款,是1798萬元再加上利息,差不多就是2100萬元等情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均一致指稱所謂乙○○
向丁○○借款有支付利息云云。然丁○○於原審審理時
明白證稱:乙○○購買本案土地有跟我借錢,差不多1
、2000萬元,因為我跟乙○○是二、三十年好朋友,有
時我向他借錢時他沒有拿利息,所以他跟我借錢,我也
沒有向他要利息(見原審卷二第57頁),已與己○○、
丙○○所言不符;且若依己○○、丙○○前開所述,自
99年5 月12日起算,截至100 年12月14日止,借款1798
萬元之利息竟高達300 萬元,換算年利率約10.538%,
實屬極為高利(按本件土地向板信銀行貸款,年息並未
超過5 %),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商
務經驗,並無信用問題,若謂其竟以如此高利向他人借
款,且長達1 年7 月之久,實令人難以置信,又丁○○
既係其好友,豈會向其收取如此高利?該2100萬元匯款
顯非乙○○向丁○○所借用以購地之款項而為清償,被
告己○○此部分辯解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實難據以認定
乙○○確有向丁○○借款、還款,自無從為被告己○○
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延吉段土地之購地款支票款項既可認定均由丁○○
三輝建設公司員工負責處理,以及由丁○○掌控之帳戶支
出,再則乙○○及丁○○就款項有無清償及清償方式,所
述均不一致,足認該款項實係由丁○○出資,無須乙○○
歸還,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被告己○○此部分上訴辯解
,委無可採。
⒌被告己○○另主張板信銀行上開授信金額共1 億6160萬元,
並非董事丁○○利用乙○○、許英宗之名義借貸,且己○○
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板信銀行撥付1 億6160萬元至乙○○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
分行帳戶及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該等帳
戶並非乙○○或許英宗所使用,而為三輝建設公司丁○○
、丙○○所保管使用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證稱:該
2 帳戶都是丙○○保管,印章交到三輝建設公司去等語(
見偵四卷第277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處
理乙○○名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及許英宗名下板信銀
行八德分行帳戶,該2 帳戶的存摺是房瑞琪保管,我指示
她用這些存摺處理相關銀行事務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
,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和許英宗的印章和存摺
亦有提供給三輝建設公司,印章由我保管,存摺則交由丙
○○保管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所述互核相符。再依
丙○○製作之三輝建設公司資金札記,其內載有乙○○之
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之板信
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二帳戶即為本案
授信撥款帳戶),以及己○○之華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丁○○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洪村山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資金札記1 份扣案
可佐(影本見偵四卷第12
9 至139 頁)。綜合觀之,
上揭資金札記內
所載,應均為
三輝建設公司實際使用之人頭帳戶,堪認板信銀行撥付之
1 億6160萬元,實際係匯至丁○○所掌控之帳戶。
⑵又丙○○於偵查中證稱:乙○○上開向板信銀行貸款之本
金及利息,均係由三輝建設公司支出,是我指示房瑞琪以
現金存入,我用三輝建設公司的錢幫乙○○、許英宗付貸
款利息,丁○○都沒有反對過,丁○○及乙○○有交代我
不要引起別人注意,乙○○、許英宗並未歸還三輝建設公
司所支付的貸款本金及利息等情(見偵五卷第65至66頁)
。證人房瑞琪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有做一個EXCEL 表(
即偵五卷第489 至490 頁),提醒我時間到了要去繳三輝
建設公司帳戶有無錢可扣貸款利息,裡面有乙○○、許英
宗各借款8080萬元的繳款相關資料,是因我曾經幫他們做
過,是丙○○叫我把錢拿去存,我也翻過相關的存摺,所
以我就記下來,丙○○每個月都會交代我1 次,存多少錢
沒固定,都是給我現金,丙○○給我存款條時有交代,如
果有人問起來,要堅稱上勝建設公司的相關資料是乙○○
本人提供的,但是她沒有
告訴我原因(見偵五卷第502 至
503 頁)。丁○○亦不否認係由其支付上開貸款之本金及
利息,雖辯稱其是交代丙○○幫乙○○繳貸款,且因為是
對乙○○之借款,不怕拿不回來云云(見偵四卷第92、19
5 頁)。然丁○○對於所謂借款之歸還時間與方式,均未
予解釋;而乙○○一度雖稱:上開本息均由其支出云云,
卻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稱是其委由三輝建設公司員
工房瑞琪代為繳交(見偵四卷第216 至219 頁),惟與房
瑞琪所述不符,乙○○隨後改稱不記得有沒有還三輝建設
公司,又再改稱實是由丁○○繳納等語(見偵四卷第279
頁、第299 至300 頁、第350 至351 頁),所述前後不一
。另果如丁○○所辯其是幫乙○○繳交貸款,何以有丙○
○所證:「丁○○及乙○○有交代我不要引起別人注意」
之情,顯見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處。準此足認板信銀行上
開貸款之本金及產生之利息,均係由三輝建設公司即丁○
○支付,且刻意以現金支付方式造成資金斷點,規避監督
及追查。
⑶再參之三輝建設公司之財務紀錄,其上有記載本案向板信
銀行之貸款,反觀乙○○、上勝建設公司之財務紀錄,卻
未就此重要事宜加以記載,此有三輝建設公司之帳務明細
、借款明細表、乙○○及上勝建設公司之損益試算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59至61頁、第165 頁、第557 頁
、第682 至687 頁),並經乙○○陳述無訛(見偵四卷第
302 至304 頁)。又乙○○於調詢時自陳:對於本件土地
開發方向及送審計畫均為隨意製作(見偵四卷第298 至29
9 頁;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87 至388 頁),然衡諸該土地價值甚鉅,開發涉及範
圍甚廣,乙○○此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足認本件並非乙○
○或上勝建設公司欲開發延吉段土地而需求前揭貸款,應
係丁○○以乙○○名義為之。
⑷被告己○○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
通過決議核貸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
),並有該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347 至377 頁)。然該次會議記錄,並未揭露板信銀行
董事丁○○以他人名義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延吉段土地,
以及板信銀行放款1 億6160萬元實為丁○○以他人名義借
貸等情。
⑸再
參酌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李文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
板信資產公司處理資產放款到9 成,我只有處理到這1 件
,是葉正隆指示的,嗣改稱有核到9 成的案例,比較少,
但也是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 至281 頁)。證人即板
信銀行員工葉正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件是1 天內完
成,是我第一次被魏禮欽要求在1 天內加班趕完所有的書
類,目的是要趕在當週的常董會之前提報,我在板信10幾
年,承辦貸放款案件到9 成案件不多,應該是有1 、2 件
,其中1 件是本件延吉段借款,另1 件沒有印象,隨後改
稱除本件延吉段之外不確定有沒有其他案件做到9 成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3 至294 頁、第297 頁、第299 至300
頁)。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魏禮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要求葉正隆、李文琪要儘速完成鑑價的徵信報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5 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言,可知板信
銀行對本案核貸之時程僅有1 天,放款比例高達9 成,與
其他案件相比實有其特殊性。再佐以被告己○○配偶丁○
○對上揭購地開發流程既涉入甚深,對本案具影響力,且
丁○○為板信銀行董事,並為提供頭期款、出資償還貸款
本息之人,堪認被告己○○應係利用板信銀行董事長職位
,影響其下屬,以加速核貸時間,由此益徵被告己○○知
悉本件貸款實為丁○○購地後再持以借貸之情。
⑹被告己○○雖辯稱:板信銀行行員李文琪、葉正隆、魏禮
欽、吳俊彥、何岳晉均證稱未受關說或不當指示云云。然
查,該等證人均為板信銀行員工,且觀諸其等於偵查中歷
次陳述,
縱有不利被告者,經再行確認時則多有改口或說
明出自臆測之詞,則其等縱證述未受關說或不當指示,
憑
信性仍有可疑,是被告己○○此部分主張並不足為有利之
認定。
⑺嗣後乙○○於102 年11月29日,將上開貸款餘額,先轉貸
至遠銀租賃公司,再於103 年11月17日轉貸至臺灣工銀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轉貸過程均係由三輝建設公司員工丙○
○處理,且由丁○○、己○○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丁
○○、丙○○陳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95 頁、偵五卷第18
9 頁),並有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參諸乙
○○對此轉貸之流向、數額、匯款過程,竟稱忘記了、無
法解釋(見偵四卷第308 至309 頁),然被告己○○、丁
○○卻出面為轉貸款保證,益徵前開貸款並非乙○○所需
求,而係丁○○所借貸,且被告己○○對此情亦應知之甚
詳。
⑻又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金管會於102 年
間發函板信銀行,請板信銀行應自律性將乙○○、上勝建
設公司列為丁○○的實質關係人。另因102 年間房價飆漲
,央行要求銀行緊縮土地貸款,板信銀行遂通知乙○○,
延吉段土地102 年12月到期不再續借,丁○○於102 年間
應允短期借款約1.5 億元給乙○○,用以償還板信銀行之
貸款餘額及擔任後續向遠銀租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
103 年間乙○○向遠銀租賃借款到期,改以上勝建設公司
為借款人,提供延吉段土地為擔保品向工銀租賃貸款,丁
○○夫婦繼續擔任保證人,並由丁○○指示丙○○籌措短
期融通資金約1.5 億元,供乙○○清償對遠銀租賃之借款
(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書狀、本院卷三第36頁筆錄),並
有金管會銀行局102 年2 月18日銀局(合)字第10200031
920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42 至344 頁),實則,
金管會銀行局除於102 年間發函外,早於99年9 月14日即
以銀局(合)字第09900339301 號函板信銀行表示:就實
質關係上,倘與貴行或貴行負責人有經濟上或控制上或其
他實質上有密切關係者,宜自律性納入利害關係人範圍
予
以管理(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依上所述,
可證丁○○
、己○○對系爭延吉段土地涉入甚深,並非一般單純資金
貸與人而已,否則何須2 次自行提供鉅額融通資金予乙○
○,且夫婦2 人均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板信銀行於99年、
102 年間既均接獲銀行局上開通知,益徵依金融檢查實務
所得,板信銀行董事丁○○與乙○○之間資金關係匪淺,
且為板信銀行知悉,否則板信銀行焉會於繳息正常之情形
下,遽然通知乙○○於102 年12月到期不再續借,上情亦
應為擔任板信銀行負責人之被告己○○所知。
⑼105 年3 月8 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至被告己○
○、丁○○住處搜索,在2 人主臥室床頭櫃扣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記載1 張
;在屋內扣得公事包1 個暨其內之筆記本、上勝建設公司
大章及乙○○、許英宗小章;在2 人主臥室內扣得許英宗
小章及上勝建設公司大章各1 個、上勝建設公司大小章4
個等物。查:
①在主臥室床頭櫃扣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記載1 張,其上明列2 筆土地之
各共有人姓名、持分、各人面積(見偵三卷第87頁),
並載有「三輝有優先購買權,也不怕給別人買走」之印
刷文字、「用訴訟以『分割共有物』主張以價金分割即
判決確定後公開拍賣,我再去投標。」之手寫文字,該
手寫文字係乙○○所書寫,業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被告己○○雖辯稱:該
記載係因乙○○向丁○○說明整合方式,希望丁○○繼
續借款並幫他作保云云。然查,該記載係在己○○、丁
○○住處之床頭櫃扣得,實難逕認為丁○○所有而完全
與己○○無關。退步而言,依丁○○所辯,其與乙○○
有其他建案款項尚未結清,故
無庸擔心乙○○拒不還款
等語,顯見其並不稀罕、不在意延吉段土地,則乙○○
有何必要向丁○○說明其欲整合土地之方式?又有何必
要將土地共有人之姓名、持分、面積等細節均翔實以告
?再以該等貸款金額之鉅觀之,該「說明」之內容又顯
得過於簡單短促,尚難認丁○○前揭所辯屬實。再觀該
紙張上「三輝有優先購買權,也不怕給別人買走」之記
載,顯為以三輝建設公司為出發點之說明分析,並非乙
○○為自己利益而說明,益徵本件延吉段土地實係三輝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丁○○所欲購買之情無訛。
②在屋內扣得公事包1 個暨其內之筆記本(封面為地政士
手札)、上勝建設公司大章及乙○○、許英宗小章(見
偵三卷第106 至120 頁、第268 至269 頁、偵八卷第45
頁)。被告己○○雖辯稱該公事包非其所有,係丁○○
所有,其內印章也是丁○○所有,至筆記本雖為其所有
,但久未使用,已經泛黃,其未予留意云云(見偵四卷
第61頁)。然查,該公事包為BOTTEGA VENETA公司製造
,黑色、男性用款式,33公分X38 公分X7公分,有公事
包照片1 張及製造公司網頁翻拍圖片2 張在卷可參(見
偵五卷第211 頁、偵八卷第277 、278 頁),審酌該公
事包容量不大,性質為隨身
攜帶之物,其內既有被告己
○○之筆記本,足認該公事包應為己○○所使用,其內
筆記本亦應為己○○經常使用之重要物品。丁○○於偵
訊中雖稱:公事包是我的,筆記本是己○○「當天」幫
我提包包時,隨手放到包包裡面的云云(見偵四卷第19
3 至194 頁),實為迴護之詞,委無可採。另因該公事
包既為被告己○○所使用,其對於公事包內有上勝建設
公司大章及乙○○、許英宗小章,自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己○○辯稱公事包及其內之物非其所有云云,實屬無
稽。再觀諸筆記本上99年4 月18日處記載「延吉段轉貸
」等文字(見偵八卷第45頁),足認己○○對於本案延
吉段土地如何開發、利用及資金之來源,有一定程度的
瞭解。
③在2 人主臥室內扣得許英宗小章及上勝建設公司大章各
1 個、上勝建設公司大小章4 個等物。被告己○○辯稱
:係因乙○○100 年間赴大陸地區換肝手術,為了代管
「謙匯」建案及代繳延吉段土地貸款使用,而交付給丁
○○云云。然被告丁○○於初次調查局
訊問時,對「為
何上勝公司的大小章會出現在妳的居所?」之問題保持
沈默(見偵四卷第76至77頁)。經審酌乙○○固於100
年間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換肝手術,且當時確有謙匯建案
進行中,固據乙○○陳明在卷,且有乙○○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之病歷卷),然
丁○○、乙○○均無法合理說明乙○○有自己之事業及
成年子嗣之情形下,何以需將自己公司及乙○○、許英
宗私人之多個印章均「託付」丁○○,復未提出何時交
付上開印章之
佐證。況本件貸款繳納本息方式,係由丁
○○指示丙○○以三輝建設公司資金繳交現金,業如前
述,是否需用印章,已有可議。且乙○○縱或於出國
期
間,為了建案進行而暫託他人保管公司大小印章,然其
於返國後,卻未思索回,由自己或上勝建設公司自行處
理,
迄105 年3 月間搜索時,竟仍由丁○○
持有,被告
己○○、丁○○既持有上勝建設公司、乙○○、許英宗
父子之重要印章,數量甚多,且分置於己○○隨身公事
包及2 人住處主臥室內,以印章作為個人
法律行為重要
表徵,常為處理不動產、銀行借貸款之必備身份證明,
一般人多謹慎保管,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乙情觀之,堪認
實際有權使用上開印章之人為丁○○,被告己○○此部
分辯解,亦難信屬實。
⑽按板信銀行承辦以土地為擔保之貸款案件多不可計,本件
貸款有按時繳付本息,且金額較之其他貸款案件並非鉅大
到非由銀行負責人將資料擺放家中臥室床頭櫃不可之程度
。惟依前開板信銀行可於本案6 筆土地尚有部分欠缺買賣
資料之情況下,仍於1 日內核定貸款,且貸款成數高達9
成之核貸過程及自己○○住處、隨身包包中扣得之相關物
品,均可證明己○○就上開土地之情況非常瞭解及關注,
其與配偶丁○○又掌握該貸款名義人之印章,再該貸款撥
付之戶頭為丁○○所掌握,並由丁○○償付貸款之頭期款
、繳付每月之本息;嗣後由金管會於102 年通知板信銀行
應將乙○○、上勝建設公司列為丁○○之實質關係人時,
板信銀行即終止本件借貸關係,而轉貸事宜仍由丁○○三
輝建設公司員工丙○○處理,且所餘1 億多元之貸款係先
由己○○、丁○○帳戶支付,2 人復擔任轉貸之連帶保證
人,2 次轉貸盡皆如此。而貸款僅記載於三輝建設公司之
財務紀錄,貸款名義人乙○○對於償付貸款之資金來源、
有無還款、轉貸之過程,則所述或前後不一、或未有佐證
、或稱不清楚,且該貸款均未記載於其或上勝建設公司之
財務紀錄,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實係丁○○利用乙○○、
許英宗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為上開借貸金額1 億6160萬元
,且為被告己○○所明知,至為明確。
⒍依卷附本件買賣定金1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定金及頭期款
支票簽收日期、契約書面簽訂日期,可知,丁○○於98年11
月17日即決定要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上開6 筆土地,並於同
年月20日交付定金及頭期款支票,於3 日後(即23日)定金
支票兌現日簽訂書面契約,乙○○於甫簽約之翌日(24日)
即以本案6 筆土地為擔保,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
然當時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僅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買賣
契約」欄所示5 筆土地暨權利範圍而已,並不含後來於98年
12月3 日、24日始分別獲贈與之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
00、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000 及570-1 號地號土地全
部(即如附表一編號2 、3 、6 「贈與契約」欄所示),惟
依契約內記載之土地坪數為138.21坪及總價金為1 億7967萬
3000元等情,可知實際上雙方欲交易之土地共計6 筆,包括
570-1 地號,否則乙○○何以於申貸之初,即能預知事後將
獲板信資產公司另外贈與土地?況履行買賣契約時,板信資
產公司並未扣除上開3 筆假贈與部分之土地面積,係將其原
已「贈與」被告乙○○之土地價值計入買賣契約價金內,益
徵本件買賣標的一開始即議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共
6 筆土地;再參酌乙○○於98年11月24日向板信銀行申貸內
容,亦係以6 筆土地共約138.21坪作為擔保,顯見570-1 地
號本即為本件買賣之標的無誤。又568 、569 地號應有部分
之假贈與,乃戊○○、乙○○事先謀議,為避免其他共有人
主張優先承買權所為因應之舉,至570-1 地號之贈與,依前
揭說明,合理推論應係不詳原因,致買賣契約書中漏列,故
須藉由事後於98年12月24日為贈與登記,方能由被告乙○○
取得所有權後,一併列為向板信銀行申貸之擔保,使板信銀
行能於98年12月29日順利撥款。另乙○○申貸當時所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中既未包括上開3 筆假贈與土地,被告己○○於
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時竟然照單全收,
決議通過核貸,此部分雖未涉及非法授信(詳後無罪部分所
述),仍可見顯然係
故意放水。又乙○○以1 億7967萬3000
元購地,扣除支付100 萬元定金支票、1697萬3000元頭期款
支票後所需用之金額為1 億6170萬元,而被告己○○主持會
議所決議通過貸款之金額則為1 億6160萬元,恰與乙○○所
需額度相符,僅不足10萬元而已,以上種種若謂皆屬巧合,
孰人能信?益徵利用乙○○購地及貸款之丁○○及主持板信
銀行常務董事會議之己○○2 人,對於本案知之甚詳,上開
相關流程均在渠等計劃之中,且相互配合,全案始得順利進
行。又本院認定丁○○委由乙○○處理取得本案6 筆土地之
買賣事宜,乙○○本於自身之處理土地事務之專業知識,為
使丁○○順利取得本案6 筆土地所有權,而與戊○○以虛偽
贈與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後因不詳原因漏列
570-1 地號,而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尚無證據認定丁
○○就此行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⒎被告己○○上訴另辯稱:延吉段土地之洽談購買、簽約、辦
理貸款、對保等均由乙○○親自出面辦理,乙○○並自行保
管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且積極辦理土地整合開發,
另貸款金流並未流入己○○或丁○○個人帳戶,可見乙○○
係真正所有權人;乙○○因赴大陸換肝,才委由丁○○代管
「謙匯」建案並保管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丁○○代乙○○
繳納延吉段土地自備款及抵押借款之貸款本息,自102 年起
即陸續從代管之「謙匯」建案房屋銷售款償還(見本院卷二
第351 至358 頁)。被告丁○○於原審108 年1 月29日審理
時具
結證稱:乙○○購買本案延吉段土地有向我借錢,我只
跟丙○○說要借乙○○2000萬元,然後授權她去處理資金(
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第64頁)。被告乙○○亦附合己○
○,於原審108 年1 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
爭延吉段土地是我購買的,當時資金透支,手上沒有錢,我
跟戊○○說能夠跟銀行貸款是最好,我記得我有先付100 萬
元,其他的是向銀行貸款,不足的部分請他跟三輝建設公司
借款,三輝建設公司就是指丁○○,我有過去跟丁○○談,
她說好,後來我也有還款2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
、第43頁),且乙○○在本院審理期間,於108 年9 月5 日
具狀提出近日將延吉段土地整地並作為停車場經營之現場照
片7 張、以上勝建設公司名義簽立之106 年7 月、9 月停車
位租賃契約4 份、租金收款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第85至109 頁),欲證明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丙○○於本院108 年10月9 日審理時亦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乙○○100 年間因赴大陸換肝,乃委託丁○
○代管上勝建設公司「謙匯」建案,並因代管建案而需保管
上勝建設公司、乙○○、許英宗相關帳戶存摺及印章;乙○
○購置延吉段土地自備款及抵押借款之貸款本息係丁○○代
為繳納,該借款自102 年起即陸續從委託代管之「謙匯」建
案房屋銷售款償還丁○○(見本院卷二第351 至358 頁)。
然查,本件延吉段土地購地頭期款及貸款本息均係丁○○支
付,2100萬元並非為清償購地款項,105 年間搜索查扣之上
勝建設公司及乙○○、許英宗多枚印章,亦非單純因100 年
間乙○○身體健康狀況而由丁○○代為保管,業如前述,丙
○○之
證言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又乙○○既為形式上之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名義人親自出
面處理上開各項所須手續及繳納稅賦,當屬事理之常。而系
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僅是形式上買賣契約價值即
已將近1 億8000萬元,若謂購地後竟放任不管,未進行相關
整合開發,以增進土地價值及發揮投資效益,反而與一般常
理不符。依前所述,購地款項之金流足以證明丁○○實係本
案土地之擁有者,乙○○僅係為其出面辦理相關手續之人,
該人復有處理土地各項事務之專長,故由其負責後續土地各
項訴訟及開發,核與常情並不相悖,自難以此即認乙○○為
土地實際所有人。況本案自105 年即為調查局偵辦,乙○○
之後再以自己名義為土地開發及利用,實因犯行曝露後,企
圖掩卸之舉,抑或可能原為丁○○購地時即受委託,自不得
以此事後行為遽認其為本案土地真正所有人。又本案貸款係
板信資產公司欲清償板信銀行債務之款項,本即不會流入「
己○○」、「丁○○」個人帳戶,上開各項主張均不足為有
利被告己○○之認定。
⒏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另
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弟甲○○
,欲證明上勝建設公司為許家兄弟成立,與三輝建設公司無
關,亦非三輝建設公司之附屬企業。觀之證人甲○○所證:
我跟哥哥乙○○在81年間出資創立上勝建設公司,剛開始我
是負責人,第2 年開始就是乙○○主導了,我們有在三重開
發土地,我負責規劃、銷售,乙○○負責蓋,82年、83年間
「成家立業」建案就是我們上勝公司銷售的,之後我就離開
,自己出去開公司,負責土地開發及評估土地價值;10年前
乙○○有請我去彰化老家附近看一批不良資產的建物,他說
是要賣的,我認為那裡不會有人買,沒有辦法銷售,沒有那
個價值,最後乙○○沒有買,因為旁邊有養豬、養雞,附近
環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 至350 頁),僅可證明上
勝建設公司於81年間成立初期之經營情形,至本案發生之98
、99年間,上勝建設公司各項營運狀況為何,究非為甲○○
所能知悉。況本院僅係認定丁○○就本件6 筆土地,係以乙
○○、許英宗名義購買,上勝建設公司與丁○○、三輝建設
公司關係密切,並未認定上勝建設公司為三輝建設公司之附
屬企業,是甲○○之證言與本案無關,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⒐綜上,被告己○○上訴所為相關辯解,均不足採。
㈣被告己○○為板信銀行之負責人,板信銀行編製「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
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
及97年12月31日)」,隱匿上開2 項關係人重大交易,致上
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概括稱被告之行為乃「編制板信銀行98
年度財務報表」(見起訴書第4 頁),然因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58係「板信商業銀行106 年7 月4 日板信管會計字第10
68700387號函暨函附之98年度財務報告書及母子公司合併報
表」(見起訴書第48頁),參酌卷內板信銀行106 年7 月4
日函附資料,堪認起訴書所指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
)」各1 份(見偵八卷第285 頁、第287 至349 頁、第351
至第453頁),合先敘明。
⒉板信銀行對本案財務報告有依9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公開
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誠實編製之義務:
⑴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
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
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是依證券交易法負有編製財務報告
之責者,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件板信銀行98、99年
間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負有編製、申
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並確保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義務
。
⑵本案2 份財務報表應適用之法規命令為98年12月29日修正
公布「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就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
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訂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此
二法規之第1 條均明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
定訂定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規
定:「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
之,其未規定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因此,如「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規定者方適用「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
本案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時間為99年間,板信商業銀行為
公開發行公司,亦為銀行業,依上揭「公開發行銀行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本案之關係人交易於財務報
表附註之揭露,應優先適用98年12月29修正公布之「公開
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指此)。
⒊本案購地及貸款應認為屬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
⑴按「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
:銀行應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同條規定第2 項並規
定:關係人交易除已依格式I 揭露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六號及第二十八號之規定揭露。此項格式I 應揭露
關係人放款之資訊,包含「關係人名稱」、「本期最高餘
額」、「期末餘額」、「履約情形」、「擔保品內容」、
「與非關係人之交易條件有無不同」,且如為其餘放款,
餘額應依關係人名稱逐戶揭露。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
號第2 條第2 項第5 款係規定公司之董事即為企業之關係
人。依前說明,丁○○係板信銀行董事,為板信銀行之關
係人,其以乙○○、許英宗名義,向板信銀行子公司板信
資產公司購地,金額為1 億7967萬3000元,並向板信銀行
貸款,金額為1 億6160萬元,本案自應適用「公開發行銀
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判斷是否揭露上開關
係人交易資訊。
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
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
,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
依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
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
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
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
法
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
令之「量性指標」…。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 ON ;簡稱SEC )
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 Bull
etin No.99)所
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
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
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
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
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
「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
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
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
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
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
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
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
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
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
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
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
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
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考)。
⑶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
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
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
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
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
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
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
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
,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
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
誡命禁止。而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
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
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再關
係人重大交易應予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
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
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
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
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
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
場機能形同虛設。
⑷本案板信資產公司形式上看似因出售延吉段土地而取得價
金,並清償板信銀行債務(見本院卷一第565 至567 頁板
信資產公司108 年8 月15日函文),然實際上板信資產公
司根本未依金管會要求處理資產,反而係將土地賣予板信
銀行關係人,板信銀行的債務人只是名義上從子公司板信
資產公司轉為關係人丁○○所掌控之乙○○、許英宗而已
。又被告己○○明知乙○○申貸當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中並未包括假贈與之3 筆土地,卻於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
事會議時放水通過,且於銀行編製財報時故意隱匿不報,
卻一再辯稱其不知關係人交易云云,顯見其極具惡性。再
參諸上揭板信銀行2 份財務報告,在「與關係人間之重大
交易事項」已揭露之27筆其他放款中,金額高於本案者,
有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38億1250萬元及山輝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6 億4628萬元,金額較低者亦有數千萬元、數
百萬,最低者則為江金泉之12萬3000元(見偵八卷第333
至334 頁、第395 至396 頁),足見板信銀行以往係只要
是關係人交易必會揭露,以符合前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之規定,且本案購地及貸款金額均
逾1 億元,標的為極具價值之土地,關係人又是板信銀行
負責人己○○之配偶並兼板信銀行董事之丁○○,且上開
極具價值之土地,經此交易,實際上仍掌握在板信銀行關
係人手中,顯屬重大交易事項,己○○明知卻未予揭露,
已使板信銀行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對一般理
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顯著影響,蓋因投資大眾無法利用該
財務報表取得正確資訊,無從窺知板信銀行營運健全
與否
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在整體資訊考
量下,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
重大性」要件。從而,板信銀行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應於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中,
揭露關係人董事丁○○假借乙○○、許英宗名義向子公司
板信資產公司購地及向板信銀行貸款等重大交易事項。
⑸從而,被告己○○上訴辯稱:本案非丁○○購地及貸款,
並非關係人交易,而乙○○係於102 年間始列為板信銀行
關係人,於本案行為時非關係人,且該等資訊依「公開發
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規定並不具「重大性」云
云,均無可採。
⒋本案2 份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時,均未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
交易: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
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為99
年3 月15日),已於99年間依法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然
其內並未揭露上開購地及放款對象實為關係人董事丁○○之
記載,此有該財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87至349
、350至453頁,「附註五、關係人交易」在第333、395頁)
。
⒌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板信銀行對於子公司板信資產公司將土地賣予關
係人丁○○,暨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板信資產公司購地之
金額1 億7967萬3000元,以及關係人向板信銀行貸款之金額
1 億6160萬元,均屬於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且為董事長
己○○所明知,板信銀行自應於申報及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
2 份中加以揭露,卻不為記載,而為隱匿,被告己○○為公
司負責人,應依法論科。
㈤另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乙○
○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道州,欲證明其曾於95年間陪同
乙○○前往本案延吉段土地,乙○○為延吉段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延吉
段569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周賢敏(原持分13/16 )之繼承
人周耿民,證明乙○○於102 年底、103 年年初,曾與周耿
民接洽整合開發合作事宜,於近日(108 年9 月27日)亦與
周耿民及其所代理之其他所有權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
乙○○以3 億3622萬元購買周耿民等人之持分,並已給付第
1 期6000萬元價金(見本院書狀卷第449 至450 頁)。被告
己○○於本院則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本案土地係乙
○○自行購買(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然因本案事證已
明,乙○○本即具有土地專業,且上述之洽購、開發等,均
屬事後行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因認上開
部分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戊○○、乙○○如事實一、㈠部分: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為
構
成要件;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不實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即足構成。而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是否真正,並無審
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
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
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自與
刑法第214 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⒉核被告戊○○、乙○○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戊○○、
乙○○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事實欄已明載
「移轉登記」之社會事實,並於
論告書中補充刑法第214 條
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被告2
人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在密接之期間,以相
同方式,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
接續犯。
⒊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
㈡被告己○○如事實一、㈡㈢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又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上開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
罪論處。再按同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
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板信銀行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違反規定,在依法申報及公告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
)」之內容,隱匿關係人重大交易,被告己○○為板信銀行
之負責人,自應依第179 條規定處罰。
⒉
公訴意旨雖未明載板信銀行應揭露董事丁○○利用乙○○、
許英宗名義向子公司板信資產公司購買延吉段土地之關係人
重大交易資訊,且漏列板信銀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名,以及被告己○○
應依同法第179 條處罰之規定。然起訴事實欄業已載明板信
銀行之犯罪事實及己○○確為板信銀行負責人(見起訴書第
2 頁、第4 頁),皆認業經起訴;檢察官於原審
開庭時及所
提出之論告書中,已補充前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
卷二第10頁、第114 頁),並據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由
被告及辯護人就被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見本院卷二
第344 頁、第383 至384 頁),已使被告充分行使
防禦權利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云云。經查,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規範之「財
務報告」較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範之客體(「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範圍為狹
,前者「虛偽或隱匿」手段較後者之「虛偽之記載」之手段
為寬;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亦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 章「
財務報表」之適用,從而若違
反證券交易法有關財務報表之
規範,應不再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且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
法定刑度亦高於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法定刑,堪認前者為後二
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戊○○、乙○○、己○○犯罪事證明確,分別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⒈被告戊○○、乙○○如事實一、㈠虛偽贈與土地部分,未就
其等被訴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被告己○○如事實一、㈡㈢部分,因板信銀行財報申報、公
告不實部分,除關係人丁○○向板信銀行「貸款」1 億6160
萬元外,尚有向子公司板信資產公司「購地」1 億7967萬30
00元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所疏漏。且板信銀行
為銀行業,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是本案應適用「公開發行
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而非「證券發行人發行銀行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原判決適用法則
容有未洽。又板信銀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被告己○○為板信銀行負責人,應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
論罪科刑,原判決漏未究明起訴事實已明載此部分犯
行,僅係漏引適用法條而已,致未引用第179 條規定,適用
法則亦有違誤。
㈡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
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己○○有罪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以:⒈被告乙○○及戊○○先前均否認
犯行,直至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罪,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況
渠等於調詢及偵查中就案情多所掩飾、更易辯詞,嚴重影響
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不宜輕縱;且審酌上情,本
案是否合適
宣告緩刑,仍屬有疑。⒉被告己○○自始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隱匿之關係人重大交易,金額非
微,此不實資訊對有價證券市場投資大眾已有一定程度影響
,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原審僅判處己○○稍高於最低刑度(
3 年)之3 年6 月有期徒刑,實屬過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
戊○○、乙○○、己○○犯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所為量
刑即失所據,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戊○○、乙○○就土地投資具專門知識經驗,竟
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產權登記,以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罔顧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益,並損及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法治秩序,自有
不是,被告2 人犯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實登記犯行,
惟乙○○仍堅稱其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己○○乃板信銀行之負責人,明知上開購地及放
款實為關係人交易,原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如實揭露,俾使
利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板信銀
行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
然其竟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重大交易之資訊
,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判斷之依據,並使
板信銀行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
場無法合理運作,危害健全交易秩序,然其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非佳,衡酌前開關係人交易分別達1 億7967萬3000
元、1 億6160萬元,金額非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708 號案件
移送併辦,其中事實一、㈠及㈢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均已一併審理。至丁○○、乙○○、丙○○
涉及偽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有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11 頁論告書)。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屬於
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
既遂、未遂之標準。
㈢檢察官認被告戊○○、乙○○涉嫌共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背信罪,無非係以卷存上開事實一、㈠有罪部分之
證據,執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乙○○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板
信資產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及卷
存證據所示,被告戊○○、乙○○2 人本身未具業務身分,
而檢察官既認承辦代書楊靜(嗣改名楊珆禎)係不知情之人
,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是被告戊○○、乙○○2 人自無從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成立
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向板信資產公司
價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後(地號、面積、權利範
圍、約定登記名義人,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買賣契約」欄
所示),固以假贈與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土地應有
部分1/4000(約0.017 坪)、1/16000 (約0.013 坪),以
及附表一編號6 之570-1 地號土地全部(約0.3 坪)(即附
表一編號2 、3 、6 「贈與契約」欄所示),然板信資產公
司於嗣後履行買賣契約時,並未扣除上開3 筆假贈與部分之
土地面積,此觀諸板信資產公司98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
:本公司所投資購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7 、568
、569 、000-0 000-0 、572-6 等6 筆土地計138.21坪,擬
以每坪130 萬元出售予乙○○,預估獲利1382萬1000元等語
甚明(見偵四卷第373 至376 頁),從而,板信資產公司既
將其原已「贈與」被告乙○○之土地價值計入買賣契約價金
內,堪認板信資產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丁○○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板
信銀行利害關係人,明知銀行對本行負責人、與本行負責人
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
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亦適用前開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
定,
詎被告己○○、丁○○、戊○○、乙○○、丙○○5 人
於上揭有罪部分所示延吉段6 筆土地之購地、申辦貸款過程
中,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製造金流,以此方
式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需有擔保之規定,致板信銀行擔負無
擔保授信之風險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己○○、丁○○、戊
○○、乙○○、丙○○5 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2條而涉犯同
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罪嫌(非法授信),以及涉犯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罪嫌,並有同條第2 項之加重情形(特別
加重背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戊○○、乙○○、丙○○
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5 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魏禮欽、許英宗、郭道明、房瑞琪、呂俊勝、李連
生、何岳晉、吳俊彥、林志文、葉正隆、李文琪、周師毅、
洪村山、俞安恬、楊珆禎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
本案土地買賣、貸款過程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贈與契
約、支票、各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銀行貸款授信申請
暨繳息資料、轉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三輝建設公司帳
務明細、資金札記、EXCEL 表、上勝建設公司簽呈、板信資
產公司簽呈、董事會會議紀錄、自己○○、丁○○住處搜索
查扣之共有人名冊、公事包內之記事本、上勝建設公司及乙
○○、許英宗大小章、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內部之擔
保品管理要點、辦理個人貸款要點、金管會銀行局99年9 月
14日函文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戊○○、乙○○、丙○○均堅詞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板信銀行前開放款並非對本行負責人
或利害關係人授信,且已經就延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物價值高於貸放金額而為十足擔保,其等無背信之犯意及行
為,且本件板信銀行因而獲得高額利息收入等語。
五、經查,板信銀行上揭1 億6160萬元之放款,實係董事丁○○
利用乙○○、許英宗之名義購地及借貸,而己○○對此知悉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板信銀行係對利害關係人即負
責人配偶丁○○為授信乙事,已堪認定。被告5 人就此部分
是否成立犯罪之爭點應為:板信銀行就該放款是否為無擔保
授信?或是否為十足擔保?又被告5 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分述如下:
㈠板信銀行該放款並非無擔保授信,而係十足擔保授信:
⒈按銀行法第32條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
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
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
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費者貸款
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
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
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銀行
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復規定,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
第33條之2 或適用第33條之4 第1 項而有違反前3 條規定或
違反第91條之1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無擔保、十足擔保之認定:
⑴按銀行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
擔保者:(一) 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法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
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3條亦有明文。
⑵銀行法先前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下之金融局(現改制為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曾以行政函釋稱:「擔保品價值
低於其授信金額即非十足擔保」、「所詢『銀行對其利害
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乙節,其意指銀行對
於上述人等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
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數」,有該局台財融字第0000
0000號、台融局(一)字第85535280號函釋各1 份可資參
酌。
⑶再銀行法現主管機關金管會下之銀行局於105 年10月5 日
函覆偵查檢察官略以:「十足擔保,指取得銀行法第12條
各款所列權利為擔保(如為不動產者應設定抵押權),並
經銀行內部依據其內部自訂之擔保品鑑價標準,
鑑定該擔
保品之放款值高於(或等於)貸放金額者;反之,未取得
前開條件之擔保品者,屬於無擔保授信」,有該局銀局(
法)字第105002443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251 頁)。從而,堪認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
估價值」即為十足擔保。
⒊本案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
⑴板信銀行放款之擔保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貸款契約
欄」所示之延吉段567 地號土地全部、56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8、570-1 地號土
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全部、572-6 地號土地全部,共
6 筆土地,應有部分總面積約138.21坪,經板信銀行鑑定
總價為1 億7967萬3000元,有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審查部擔
保品覆核意見、板信銀行不動產鑑價表各1 份在卷
可考(
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又板信銀行於當時有將上開6 筆
土地設定為前開放款之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各6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55 至247 頁),足認該
土地有1 億7967萬3000元價值。
⑵再金管會銀行局於99年9 月14日曾函知板信銀行略以:「
本案土地貸款1.62億元,為交易金額1.8 億元之89.94 %
,雖未超逾貴行規定之放款值(買賣價9 成),惟因土地
持分不完整,依貴行內部規定,不得作為購地融資之擔保
品,貴行卻以無擔保辦理放款,另徵提該不動產為副擔保
品」,有該局銀局(合)字第09900339301 號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71頁),亦認本案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所估擔
保土地之價值(約為9 成),僅係銀行局認為上開土地依
板信銀行內規係不得為貸款標的。
⑶參諸前揭銀行局函文說明,堪認板信銀行前開放款為十足
擔保授信,被告5 人辯稱本件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等語,
應堪採信。
⒋本案授信違反板信銀行內規:
⑴依卷附之板信銀行96年5 月21日頒訂「本行擔保品管理要
點」4.1.2 :提供不完整持份者(未經其餘持分之所有權
人連帶保證),不宜接受為擔保品;「本行辦理個人貸款
要點之規定」3.2.3 :提供非屬本行規範之合格擔保品之
授信,為無擔保貸款,有該等要點在卷足參(見偵五卷第
245 至246 頁、第247 頁),此為板信銀行之內部規定。
⑵上開延吉段568 、569 地號土地均係持分不完整之土地,
參諸前揭板信銀行內部規定,不屬合格之擔保品,是該放
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乙情,經證人即當時板信銀
行審查員何岳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屬於「本行
辦理個人貸款要點」之3.2 「無擔保貸款」等語無訛(見
原審卷一第326 至330 頁)。此復與被告己○○於調詢時
所稱:本件是以副擔保方式辦理無擔保放款等語相符(見
偵四卷第15頁)。是前開擔保品不符合板信銀行對合格擔
保品之要求,本件放款依該行內規為「無擔保貸款」。
⑶然金管會於107 年12月22日函覆原審略以:「銀行違反內
規而為授信,如其情節尚未構成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形者
,屬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本會未要求個別銀行
將授信有關內部規範送本會備查」,有該會金管銀合字第
1070120109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從
而,前開土地固不符合板信銀行內部對於擔保品之規定,
故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然前開內部規定既
未經主管機關要求備查,自無公示或公信之效力,又較銀
行法對於放款擔保品之規定嚴格,是違反該內規應僅為內
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自不得以此對被告5 人以刑事處
罰相繩。
⒌本案授信未經特別決議,違反銀行法第33條,僅涉行政處罰
:
⑴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
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
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
之;銀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
事項辦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授信達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
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
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⑵本案板信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雖為十足擔保,
然授信金額超過1 億元,卻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業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關
於特別決議之規定。然前開情形,依據銀行法第127 條之
1 第2 項規定:「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
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
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其行為負責人
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
定。」,其應受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而不適用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之刑事處罰,併此敘明
。
㈡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己○○、丁○○、戊○
○、乙○○、丙○○有背信之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⒉本案經設定之擔保品所估價值高於授信金額,故板信銀行前
開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已如前述,是難認板信銀行就此筆
放款有承擔過高之風險。再本件貸款自98年12月29日至102
年11月29日,其間繳息還款正常,並已於102 年11月29日全
數清償(轉貸至遠銀租賃公司)等情,有板信銀行板信105
年12月23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058301051號函及附件繳息還款
明細帳卡在卷
可按(見偵二卷第259 至268 頁),堪認被告
乙○○(實際支付為被告丁○○,已如前述)並無欠款不還
之情事,板信銀行並未受有本金或利息之損害。又上開貸款
之利率,於98年12月29日至102 年11月29日間,自3.5 %逐
漸浮動至4.21%,觀諸卷附還款繳息明細帳卡甚明(見偵二
卷第261 至268 頁)。參諸被告乙○○隨後於103 年11月17
日,向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 億5000萬元之利率
約定為3.7895%,有其與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
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雖貸款短長期、
有無擔保等條件未必相符,然堪認板信銀行上開放款之利率
並未劣於同業甚明。
⒊從而,依公訴意旨之舉證,難認板信銀行放款時有承擔過高
風險,或接受較差之條件,且板信銀行並未有本、利之損害
,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受損
之虞,故不足以認定
被告5 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背信之行為,被
告5 人辯稱: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自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
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己○○、丁○○、戊○○、乙○○、丙○○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5 人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至本案板信銀行前揭放款未經特別決議,違
反銀行法第33條,涉及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2 項之行政處
罰部分,宜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板信銀行內部之擔保品管理要點、
本行辦理個人貸款要點等規定,均已明確表彰其立場,不完
整之應有部分土地不宜接受為擔保品,目的係為降低未來無
法受償之風險甚明,縱使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亦同
。⒉依金管會銀行局99年9 月14日發函板信銀行內容,顯見
銀行局亦認板信銀行此次放款違反其內部規定,風險評估應
確實檢討。⒊依被告丙○○於105 年4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
所述,徵
斯時依其他銀行同業遠銀租賃公司、臺灣工銀租賃
公司之專業判斷,本案放款條件及擔保品恐有危害銀行債權
之疑慮,始要求丁○○、己○○擔任連帶保證人。⒋被告己
○○、丁○○分別為板信銀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明知板信銀行上開內部規定,仍指示丙○○以非屬合格之擔
保品申貸,並利用人頭乙○○及許英宗隱匿負責人貸款情事
,且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程序同意,自應成立銀行法第33條
第1 項、第127 條之1 第1 項之罪甚明。⒌退步言之,縱認
本案屬十足擔保,但依鈞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第696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7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5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
銀行負責人利用人頭申貸而隱匿其申貸行為,應仍屬違背職
務行為,亦該當於背信罪之
基本構成要件,因本案不動產價
格嗣後既有可能因市場供需或其他因素跌降至實際成交價格
以下,況且本案擔保品均為應有部分土地,變價更為不易;
倘被告己○○、丁○○無法清償本案借款,自將使板信銀行
蒙受重大損害,雖該等借款嗣因後已多次轉貸並全數清償板
信銀行,而未發生實際損害,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條之2 第
3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原審判決疏未論述被告等人涉
犯背信未遂部分犯行,亦有違誤。
七、經查:
㈠板信銀行就本案放款,參諸銀行法第12條第1 款、第13條、
前引金管會銀行局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台融局(一)字
第85535280號函釋、105 年10月5 日銀局(法)字第105002
44300 號函文,可知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
值」即為十足擔保,並非無擔保授信,此部分上訴意旨,容
有誤會。
㈡金管會銀行局雖於99年9 月14日以銀局(合)字第00000000
000 號發函板信銀行,然觀其內容僅係板信銀行此次放款違
反其內部規定,應檢討風險評估(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
並非逕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情事。況金管會嗣已於107 年12月
22日金管銀合字第10701201090 號函文表示:銀行違反內規
而為授信,如其情節尚未構成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形者,屬
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見原審卷一第361 頁),自難逕
以該銀行局99年9 月14日函文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特別背信
罪嫌。
㈢觀之被告丙○○於105 年4 月8 日調查局詢問時係稱:「至
於遠銀租賃公司楊喬媛副理一開始有告訴我,公司的風控部
門認:為持分比率低、共有人又多、部分土地又遭查封,不
好整合,所以貸款意願不高,經我向楊喬媛表示,因為我有
時間壓力,可不可以提供副擔保品或貸款1 、2 年之類的,
楊喬媛向公司溝通後,表示要丁○○及己○○擔任保證人才
願意核貸」、「我去找遠銀租賃公司、臺灣工銀租賃公司辦
理融資貸款時,對方就要求要丁○○跟己○○擔任連帶保證
人,所以我有跟丁○○報告這件事情,在丁○○跟己○○的
同意下,我才跟遠銀租賃公司、臺灣工銀租賃公司辦理融資
貸款」等語(見偵五卷第83至84頁),然此係102 年11月間
向遠銀租賃公司、103 年11月間向臺灣工銀租賃公司等洽談
轉貸之情況,距離98年12月11日板信銀行通過本件貸款案之
時間,分別已相距4 年、5 年之久,尚難以事後轉貸時各家
金融業者之放款意願、條件等,遽予推認先前發生之本件貸
款案有何違法情事。
㈣至本案授信固違反板信銀行內規,即以延吉段568 、569 地
號持分不完整之土地作為擔保,依板信銀行內部規定,不屬
合格之擔保品,是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惟既
係內部規定,且較銀行法對於放款擔保品之規定嚴格,堪認
違反該內規,應僅為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又本案授信
雖未經特別決議,而違反銀行法第33條規定,然依銀行法第
12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部分僅涉及行政處罰,核與銀行
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刑事處罰之規定無涉。
㈤末查,檢察官所引他案判決,因個案事實不同,本即無法
比
附援引。且本案貸款之擔保品6 筆土地中,僅有2 筆為持分
土地,上訴意旨誤以本案擔保品「均」為應有部分土地,而
認變價更為不易云云,立論基礎已與事實不符。而本案不動
產價格,嗣後雖有可能因市場供需或其他因素跌降至實際成
交價格1 億7967萬3000元以下,但亦非無價格上漲之可能。
又姑且不論本案土地鑑價價格實高於授信金額,縱貸款人日
後發生無法依約清償借款情事,銀行尚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等程序求償。況實際上本件貸款案前期,貸款人均按時依約
償還本息,嗣亦因轉貸而全數清償板信銀行,並未發生實際
損害,板信銀行更有利息收入。因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不論既
遂或
未遂犯,成立之前提乃行為人必須「
著手」實行背信行
為,再以是否造成本人財產損失,分別論以既、未遂罪,然
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著手」實行背信之行
為,自難以銀行法特別加重背信未遂罪責相繩。
㈥準此,檢察官
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不足認定被告己○○、丁○○、戊○○、乙○○、丙○○確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
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此外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5 人所為,即與上開公訴意旨
所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九、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見解,因認被告己○○、丁○○、戊○○
、乙○○、丙○○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罪嫌,
核屬不能證
明,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5708 號案件
移送併辦,其中事實一、㈡與上開被告己○○、丁○○、戊
○○、乙○○、丙○○無罪部分,因被訴事實同一,本院已
一併審理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
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其中檢察官若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
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
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目均為建地)
┌─┬───┬──────┬─────────┬────────┬─────────┐
│ │地號 │面積 │板信資產公司與許永│板信資產公司與許│乙○○與板信銀行之│
│ │ │ │壽之「買賣契約」 │永壽之「贈與契約│「貸款契約」 │
│ │ │ │ │」 │(即本案6 筆土地最│
│ │ │ │ │ │後移轉登記內容) │
│ │ │ ├─────┬───┼────┬───┼─────┬───┤
│ │ │ │權利範圍 │約定登│權利範圍│土地登│權利範圍 │土地登│
│ │ │ │ │記名義│ │記名義│ │記名義│
│ │ │ │ │人 │ │人 │ │人 │
├─┼───┼──────┼─────┼───┼────┴───┼─────┼───┤
│1 │567 │176 平方公尺│全部 │許英宗│ │全部 │許英宗│
├─┼───┼──────┼─────┼───┼────┬───┼─────┼───┤
│2 │568 │225 平方公尺│2299/4000 │乙○○│1/4000 │乙○○│23/40 │乙○○│
├─┼───┼──────┼─────┼───┼────┼───┼─────┼───┤
│3 │569 │684 平方公尺│1999/16000│乙○○│1/16000 │乙○○│2/16 │乙○○│
├─┼───┼──────┼─────┴───┼────┴───┼─────┴───┤
│4 │572-5 │23平方公尺 │全部 │ │全部 │
│ │ │ ├─────┬───┤ ├─────┬───┤
│ │ │ │5462/10000│乙○○│ │5462/10000│乙○○│
│ │ │ ├─────┼───┤ ├─────┼───┤
│ │ │ │4538/10000│許英宗│ │4538/10000│許英宗│
├─┼───┼──────┼─────┼───┤ ├─────┼───┤
│5 │572-6 │42平方公尺 │全部 │許英宗│ │全部 │許英宗│
├─┼───┼──────┼─────┴───┼────┬───┼─────┼───┤
│6 │570-1 │1 平方公尺 │ │全部 │乙○○│全部 │乙○○│
├─┴───┴──────┴─────────┴────┴───┴─────┴───┤
│乙○○以個人及其子許英宗名義共6 筆土地申辦貸款,面積合計456.875 平方公尺,約138.21│
│坪。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 │
├───┼───────────────────────┤
│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一 │
├───┼───────────────────────┤
│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二 │
├───┼───────────────────────┤
│偵四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一 │
├───┼───────────────────────┤
│偵五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二 │
├───┼───────────────────────┤
│偵六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三 │
├───┼───────────────────────┤
│偵七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四 │
├───┼───────────────────────┤
│偵八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