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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春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姚盈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明
選任辯護人  温藝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樺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AN(中文姓名:阮亭俊)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80號、第31181號、第31185號、第31186號、第31187號、第31188號、第31189號、第31190號、第31191號、第31192號、第31193號、第31194號、107年度偵字第4009號、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DINH TUAN(阮亭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撤銷。
NGUYEN DINH TUAN(阮亭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及所配用之行動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張登明、楊文樺各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NGUYEN DINH TUAN( 中文姓名為阮亭俊,下稱阮亭俊)係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地點,搭乘不詳船舶至我國桃園市永安漁港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之越南籍人士(其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其因
    結識李榮春,遂與李榮春、張登明、楊文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民非法入境(下或以偷渡稱之)之犯意聯絡,由李榮春在臺灣地區負責安排從臺灣地區出發之船隻、船期,由阮亭俊負責招攬欲偷渡來台之越南籍人民及議定費用,張登明、楊文樺則應李榮春所邀,擔任自臺灣地區出發載運偷渡客之船舶之船長、船員,李榮春並允於事成後給付張登明、楊文樺報酬,而「小林」則負責招攬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議定費用及收費,安排從大陸地區出發之船隻、船期,並負責在大陸地區聯絡、集合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民,以及與李榮春、阮亭俊聯絡偷渡之對接等事宜,因而商定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安排大陸地區船舶開至大陸地區外海之牛山島,再由我國籍船舶接力載運偷渡客入境桃園市永安漁港,對每一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收費為人民幣5,000元,以對每一欲偷渡來台之越南籍人民收費為美金5,000元至6,500元不等之方式,期使先至大陸地區「小林」所控制之不詳處所集合、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越南籍人民(共13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部分,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越南籍人民非法入境部分,均先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得以從大陸地區非法入境我國,李榮春並交門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張登明作為聯絡大陸地區船長之用。謀議既定,於106年12月23日前之數日內,李榮春與阮亭俊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互相聯絡,李榮春、阮亭俊並與「小林」數次聯絡偷渡事宜,商定後,李榮春於106年12月22日致電張登明要其準備,於翌日(23日)中午11時許,張登明、楊文樺就分別擔任新光泰號船舶(下稱新光泰號)之船長、船員,駕駛新光泰號自永安漁港出海至上開牛山島附近等待,同一時間自大陸地區出發之不詳船舶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載至該處交接給新光泰號載運,新光泰號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駛返永安漁港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成功入境我國(下稱本次偷渡),然當場為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所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緝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76至290、卷二第14至4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登明、楊文樺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榮春坦承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但辯稱其只是居間介紹被告阮亭俊跟張登明;被告阮亭俊坦承有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越南籍人至我國之犯行(即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人民部分),然否認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其僅安排越南人偷渡來台,不知有大陸人云云(本院卷二第59頁)
㈡、經查:
 ⒈新光泰號之登記船主為徐佩瑜,屬船筏種類CT1之漁船,最高船員人數為7人,於106年11月23日早上11時42分,新光泰號由被告張登明、楊文樺駕駛,自永安漁港出發,於翌日凌晨4時40分許為查緝隊於永安漁港所查獲,有新光泰號船籍資料及出港查詢資料、查緝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字5502號第128至129頁、偵字31180號卷第17至20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本次偷渡經過所述,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偷渡及查獲之過程亦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李榮春雖辯稱其是只居間介紹被告阮亭俊跟張登明認識,並未安排船隻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榮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我有負責安排船隻及收取費用,透過被告阮亭俊招攬越南籍人民偷渡,再由被告張登明、楊文樺駕船於106年12月24日偷渡來台。」等語(聲羈字66號卷第10頁反面)。 
 ⒉被告張登明於偵查具結證述及於原審供稱:「事情都是被告李榮春安排的,是被告李榮春叫我去外海載人回來臺灣。106年6、7月時被告李榮春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幫他載人回來,我本來拒絕,他在106年10月又來問我,說會找人陪我去,我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我就答應,他說等他聯絡。大約同月份被告李榮春就叫被告楊文樺來找我。被告楊文樺來找我時,說是被告李榮春叫他來的,在這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楊文樺。我問被告楊文樺怎麼去,他說時間到了被告李榮春會講,被告李榮春也這樣講。被告李榮春有當面給我一支手機,裡面有他已經儲存好的大陸地區手機號碼,他有當我面用該手機撥給大陸地區的人。被告李榮春叫我開船到牛山島附近,要我用該手機撥號通了之後,叫對方把人載到我的船旁。被告李榮春是用尾碼96的手機,打給我手機,本次偷渡出發前一天即106年12月22日,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明天即同年月23日可以去接人,我在22日去準備,到23日中午出發,24日凌晨才回來,因為去回單程都要7個鐘頭。我開船到了後,依被告李榮春指示開機、打大陸地區手機號碼,通了後我跟對方說我的經緯度,對方就直接開船到我的船旁邊,讓人上我的船,我接到人直接開船回永安漁港,到港就被查獲。我基本上找不到被告李榮春,都是被告李榮春找我。我跟被告楊文樺只負責去載人,都沒有收到錢。我開的新光泰號是之前跟被告李榮春買的,登記在我前妻徐佩瑜名下。我只看過被告李榮春,我不認識也從沒看過被告阮亭俊等語(偵字31180號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且於原審供稱整個接洽偷渡的過程中,都是由被告李榮春跟伊聯絡,說回來一趟要給伊台幣10萬元,但伊沒有收到,他沒有先付,被告楊文樺是被告李榮春另外會給等情(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10頁)。
 ⒊被告楊文樺於偵查具結證述及於原審供稱:「本次偷渡是被告李榮春指使。106年9、10月,被告李榮春問我願不願意跟船長一起去大陸載人回來,說我可以得到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除特別註明外,均為新臺幣)8萬元的酬勞,我因為缺錢就答應。被告李榮春叫我去找船長,那時我不知道船長是誰,是被告李榮春叫我去哪艘船,我去找,才等到被告張登明來。在106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張登明跟我去看被告李榮春,被告李榮春叫我們小心一路順風。被告李榮春是用一支王八卡的手機打給我,只有跟我說要陪船長出海,我當船員。我沒有看過、聽過也不認識被告阮亭俊。這次確實是被告李榮春找我去的,不是被告張登明。」等語(偵字31181號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二第10頁至11頁)。
 ⒋被告阮亭俊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2月我有介紹越南籍人民搭被告李榮春安排的船偷到來台,因為被告李榮春問我有無越南籍人民想要來台。在越南那邊會有人帶越南籍人民去大陸,再從大陸偷渡到台灣。越南籍人民從越南到大陸集合的地方就要花1千美金。偷渡過來1人還要繳5千美金,我跟被告李榮春說能不能拿少一點,他就說收13萬5千元,另外1萬5千元看我要不要跟越南籍人民收來當我的佣金,有約好成功來台後,越南籍人民各會當面交給被告李榮春13萬5千元。我在106年12月23日晚上11時許去被告李榮春家等,但等到次日早上都沒有等到人,所以完全沒付任何費用。本次偷渡安排船、怎麼接都是被告李榮春安排,我也完全沒看過被告張登明。被告李榮春有給我『小林』的電話,叫我打給『小林』。」等語(偵字5502號卷第28至30頁);於原審並供稱:「每偷渡1人成功,被告李榮春可以分到13萬5千元,剩下的1萬5千元會給我。」(聲羈66號卷第19頁反面)、「我不認識被告張登明、楊文樺。」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
 ⒌被告阮亭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登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李榮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10月1日起各進行多次通聯,且在本次偷渡進行日即106年12月23日前數日之通聯更屬密集,而被告阮亭俊與張登明間則無通聯紀錄,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他字1891號卷二第105至133頁、第142頁、第155至164頁、警聲搜字第74號卷第31頁、偵字4009號卷一第14頁正反面、第16至18頁)。於本件偷渡遭查緝後,被告李榮春尚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致電被告張登明,有偵字4009號卷一第15頁之手機截圖照片可證。
 ⒍由附表二編號1至2之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李榮春、阮亭俊與「小林」相熟,3人對本次偷渡之費用、船期等事宜亦互相討論。
 ⒎綜上證據以觀,可見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之證述、供述大致相符,亦與上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照片、查緝情況相合,足證本次偷渡確係被告李榮春主動找被告張登明、楊文樺來擔任本次偷渡之船長、船員,又應允事成後給付報酬,並交給被告張登明用來聯繫大陸地區參與本次偷渡之人之行動電話,甚至當被告張登明之面打給大陸地區之人,又囑咐被告張登明如何開船接人及與大陸地區之人聯絡對接事宜,故被告李榮春辯稱其只是居間介紹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阮亭俊雖僅坦承安排越南籍人民要偷渡來台,否認知悉有大陸人士同船偷渡來台之事,惟查:
 ⒈由附表二編號2、3、4、6之監聽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李榮春於交待相關事情之後,即將與小林聯絡之工件交予被告阮亭俊,故本次偷渡前一日被告阮亭俊與小林有頻繁之聯繫。甚至本件偷渡被查獲後,被告阮亭俊於查獲當日下午即與小林通話(附表二編號4第3通對話),被告阮亭俊向小林報稱:「我跟你講啊,全部被抓了」,小林回稱:「怎樣?」,被告阮亭俊表示:「全部那艘船被抓了」等情,
    可知被告阮亭俊在本件偷渡進行之前及經查獲後,一再致電小林,而小林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安排大陸地區及越南籍人民偷渡之人,被告阮亭俊既然與「小林」如此密切聯繫,豈會能對此次偷渡來台之人員,毫無所悉
 ⒉參以被告阮亭俊與「小林」106年12月22日08時30分09秒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3之譯文)顯示:小林問:「他今天怎麼樣?」,被告阮亭俊回稱:「他確定今天過去啊」,小林稱:「你那邊好,我這邊還不行啊,他今天來,還是下半夜怎麼樣」,被告阮亭俊表示:「凌晨兩三點吧」,小林回稱:「嗯,那下午在看」,被告阮亭俊表示:「我跟你講,他們到的時候你再叫他們下去,你懂沒有?」,小林稱:「最好跟他講,一定要到,要他等我們,不要我等他」,被告阮亭俊表示:「嗯,這邊他要等你啦」。由被告阮亭俊與「小林」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阮亭俊向「小林」表示被告阮亭俊那邊的人(即指越南籍方渡客)於確定當天會抵達小林處所,小林則表示其這邊的還不行(意指大陸方之偷渡客)等情,益證被告阮亭俊應知悉小林方面亦有安排大陸偷渡客一同搭船,才會有如此之對話。是被告阮亭俊辯稱其不知本次偷渡客中有大陸人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其中所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係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行為人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同旨)。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以本案使外國人未
    經許可入國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客觀犯罪行為之各階段參加人,包含招募說明、收費規劃、
    食宿安排、傳遞載運等實際執行人員,與統籌設計、謀議指
    揮、分配報酬之間接執行人員之間,未必需要有直接之意思
    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
    用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行為,即
    應共負罪責。本案被告等人所實行載運之偷渡客中雖僅有3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然以本案被告載運偷渡客之犯罪計畫並未有精密規劃之情形,當初謀議載運對象雖以越南籍人為主,但以被告張登明、楊文樺受被告林子榮春指揮前往大陸地區與「小林」接洽接運偷渡對象,以被告張登明、楊文樺歷次供述均未有嚴格要求偷渡客出示國籍證明或身分文件之過程,益徵本案被告等人就此次載運偷渡客入台之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予以嚴格限定越南國籍或設有排除大陸地區人民之檢核機制。故被告4人與「小林」就本次之偷渡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且從此次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來源、名目為何、額數多寡、分期計算或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同旨)。換言之,上開規定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取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自不以具有行為慣常性或賴以維生為必要,亦不以經營人蛇集團之人為限。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既已答應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代價,被告李榮春、阮亭俊並為此商討如何完成本件偷渡及收款事宜;被告李榮春各以本件偷渡事成後給付報酬為邀,被告張登明、楊文樺亦先後應允而擔任船長、船員,足見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均有藉以謀求利益之主觀意圖,是其等均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李榮春於本次偷渡中,係偷渡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首謀,惟查:
  ⒈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是縱屬參與統籌或指揮犯罪實行之人,若非倡議者,即非首謀,仍需為首倡謀議犯罪者,始得謂為首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惟有首倡謀議並統籌或指揮犯罪之實行者,方可認係首謀。
  ⒉依上開證述、監聽譯文及被告之供述,於本次偷渡中,「小林」負責招攬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議定費用及收費,安排從大陸地區出發之船隻、船期,處理在大陸地區聯絡、集合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人民等繁重事務,並負責與被告李榮春、阮亭俊聯絡偷渡之對接等事宜,
是本次偷渡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之統籌指揮者是否為被告李榮春,已有可疑。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3名大陸地區人民全未提及被告李榮春(詳如附表一所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榮春有何招募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之舉、或本次偷渡之首倡謀議者為被告李榮春,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榮春是此部分之招募者或首倡謀議者。從而,被告李榮春就本次偷渡大陸地區人民之事雖有營利意圖,但無從構成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①起訴書對被告阮亭俊所為,原僅起訴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惟於原審業以104年度蒞字第9741號補充理由書補列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名(原審卷二第210頁),本院及原審均亦對被告阮亭俊告知此一罪名,自得予以審究。②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榮春就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經審理結果,認其係犯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如上述,是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③經檢察官以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名起訴者,僅被告李榮春,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與被告李榮春就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共同正犯,應屬誤繕,併予更正。
㈡、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被告李榮春、阮亭俊、張登明、楊文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阮亭俊前因未經許可入國,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為我國驅逐出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稽。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阮亭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故意再犯罪質相類且情節更重之本案犯行,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準此,被告張登明、楊文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各應被告李榮春之邀,允諾擔任本次偷渡之臺灣地區船長、船員,於本案所為,僅止於聽命於被告李榮春指示,駕駛新光泰號接回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未曾取得任何報酬,且行為僅有一次,是若仍對被告張登明、楊文樺論處其等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對其等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阮亭俊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阮亭俊所犯上開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阮亭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在其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累犯論處,容有未洽。被告阮亭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阮亭俊非法入境我國後,藐視我國法律,更於臺灣地區透過與「小林」洽商、由被告李榮春安排船隻、船期等方式,與人在大陸地區主導之「小林」共同商定本次偷渡具體事宜,被告阮亭俊並引介多位越南籍人民為本次偷渡之客源,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非法入境我國,且於本次偷渡遭查獲後,猶致電「小林」,被告阮亭俊所為,顯已影響國家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之人民申請來台之管理,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阮亭俊坦承部分犯罪情節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驅逐出境:被告阮亭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曾先以非法偷渡之方式入境來台,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並驅逐出境後,竟又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不但非法偷渡入境,還引介他人非法偷渡入境我國,並藉此營利,並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阮亭俊所有供聯繫本次偷渡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阮亭俊供承在卷(見偵字4009號卷一第45頁正反面),上開門號且於本件偷渡前後有多筆通聯並有多次具體談到本次偷渡之通話,有如前述,是插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阮亭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確切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李榮春、張登明、楊文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李榮春、張登明、楊文樺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張登明、楊文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李榮春於臺灣地區透過與「小林」洽商、由被告李榮春安排船隻、船期等方式,與人在大陸地區主導之「小林」共同商定本次偷渡具體事宜,被告張登明、楊文樺則受被告李榮春所提事後會給報酬之言行所誘,應允擔任本次偷渡從臺灣地區出發接應偷渡客之新光泰號之船長、船員,而分工合作實行本次偷渡,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非法入境我國。可見被告所為,顯已影響國家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及其他國家之人民申請來台之管理,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張登明、楊文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都僅是為圖報酬而接受指揮載運偷渡客之底層角色;被告李榮春最後雖大致坦認犯行,卻於偵查中、原審多所狡辯,又先後推卸責任給被告張登明、阮亭俊或第三人占鳳英,在臺灣地區之參與程度最深;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榮春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張登明有期徒刑2年、楊文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扣案由被告張登明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登明所有,供聯繫本次偷渡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插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李榮春所有供聯繫本次偷渡事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李榮春、張登明、楊文樺雖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李榮春、張登明、楊文樺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況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登明、楊文樺已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刑度,自難認有過重情事。是被告李榮春、張登明、楊文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登明、楊文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張登明、楊文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受被告李榮春之介紹圖謀小利致罹重典,被告楊文樺於本案所涉情節最為輕微單純,被告張登明身罹疾病且已截肢裝上義肢,如令被告張登明入監服刑,則以被告張登明之身心狀況,恐難承受監獄禁錮,是認被告張登明、楊文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張登明、楊文樺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
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編號
偷渡客姓名、國籍
偷渡客所述之偷渡來臺方法、費用
備註
1
泰有勝(THAI HUUTHANG )越南籍人民
透過朋友知悉此次偷渡管道,他們要偷渡去台灣,我就跟著一起去。兩三天前有人打給我朋友,說要偷渡去台灣,民國106 年12月22日我自己1 個人晚上9 點坐公車去大陸,去大陸之後先找越南朋友(阿光),106 年12月23日中午11點到港口,有大陸人帶我上船,先在中國大陸搭乘黃色鐵殼大船,上船之後有看到一起偷渡的大陸人和2 個開船的人,我上船後就出港了,直接開到台灣。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5,000元至6,000 元美金,順利到台灣後再支付,現在被抓尚未支付。
泰有勝,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訊(偵字31185 號第4 頁反面第至5 頁、第21頁反面)
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決。
2
梁庭帖(LUONGDINH THIEP)越南籍人民
透過朋友在FB介紹知悉此偷渡管道,跟此次同行的偷渡人員一起過來,我朋友給我一個中國大陸地址,我從福壽省坐公車到諒山市,再從諒山市偷渡到中國大陸,從中國大陸搭乘新光泰號漁船偷渡來台。登上該漁船後,我就躲在船艙內,到了台灣則會各自離開。
此次偷渡代價大概5,000 元美金。同行偷渡的人告訴我到台灣會給一組電話號碼,打電話過去會告知付款方式,不確定是誰交付該組電話號碼,尚未付款。
梁庭帖,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訊(偵字31193 號第4 頁反面至6 頁、第21頁)
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決。
3
吳德南(NGO DUCNAM )越南籍
我是透過越南朋友介紹過來,越南朋友叫另一個越南人打電話給我,後來對方就聯絡不上。106 年12月18日晚上我坐車到河內,再從河內坐車到中越交界,之後從中越交界穿越森林大約走1 小時到中國大陸,106 年12月23日大概晚上7 、8 點從中國大陸不知道哪裡的岸際坐船到大船上,船上人叫他到船下面,就直接坐來台灣,沒有再換船。
此次偷渡代價聽別人跟我說大概4,000 、5,000 元美金,來台灣後再去跟我越南老婆拿錢,尚未支付。
吳德南,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訊(偵字31187 號第5 頁、第21頁)
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決。
4
黃文福(HOANGVANPHU )越南籍人民
越南朋友問我要不要偷渡去台灣,把我的電話給一個在台灣的越南人仲介,仲介會直接跟我聯絡,都是仲介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沒有仲介的帳號。本次大概2 個星期前經仲介聯絡,我於106 年12月22日中午從家裡坐公車到越南河內後,再前往中國邊境,在過境時我是持護照合法申請至大陸,到了大陸後有一位大陸人駕駛汽車載我,另外還有一位大陸人,接著到了大陸福州,那時大約是晚上8 點多,大陸人有提供一棟房子讓我住一天,這次跟我一起被抓的越南同鄉都是一起住那裡,隔一天(23日)大約晚上9 點,一個男性大陸人帶著我們一行10人走到港邊坐船,大約1個小時後,船長要我們在海上換船,剛開始我們大家都在船上,後來浪太大,船長就讓我們躲在駕駛座的椅子下方,船就出發開往台灣。
此次偷渡代價為6,000 元美金交付方式可以在臺灣付現金或從越南匯款,尚未付
⒈黃文福,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訊(偵字31189 號,第5 頁至6 頁、19頁)
⒉黃文福,107 年3 月12日偵訊(偵字31185 號,第36頁反面、第38頁)
⒊黃文福,107 年04月24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至177反面

關於偷渡代價部分,黃文福係稱有在越南付給越南的人,但6,000 美金要到台灣沒有問題,才要付(偵字31185 號第38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
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決。
5
阮氏鍾(NGUYETHICHUNG )越南籍人民
我從越南朋友得知偷渡事宜,越南的朋友告訴我直接到中國廣東搭公車到福州會有人接應。106 年12月21日我離開越南,坐公車轉計程車偷渡到中國廣東。106 年12月21日從中國廣東搭兩天的公車到福州,106 年12月23日傍晚到福州,晚上7 點上船出發。此次偷渡的代價為6,200 元美金,我從中國廣東搭公車時在公車上把偷渡費交給大陸籍陌生男子。
阮氏鍾,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訊(偵字31191 號第5 頁、第21頁)
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決。
6
桃氏惠(DAO THIQUE )越南籍人民
朋友幫我找仲介公司,仲介公司打電話給我,安排我坐船偷渡來台灣,仲介公司跟我聯絡後會叫我把電話刪除。仲介安排我1 個人於106 年12月20日早上從越南鈴平省家裡坐公車到金山,下午到金山後有人叫我換車,開到中國之後又換1次車直接開到某個港口。在中國大陸搭乘漁船,船大概晚上8 點出發直接開往台灣,原本我們用衣服把自己蓋起來躺在後甲板上面,但出海後浪太大,船長叫我們都躲在船裡面,我不知道到幾點到台灣。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6,000 至6,500 元美金。我們安全抵達台灣之後,對方會在越南跟我越南的家人收錢,我被抓了所以還沒付錢。
桃氏惠,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訊(偵字31194 號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9頁)
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決。
7
阮氏茸(NGUYENTHI NHUNG )越南籍人民
透過越南的朋友介紹,我朋友把我的電話給仲介,都是仲介打電話給我聯繫偷渡事宜,仲介的電話每次打來都不一樣,而且交代我講完電話後都要將通話紀錄內的號碼刪掉。我在106 年12月22日中午從家裡坐公車到金山,金山有人叫我坐車到中國,到中國之後又換1次車直接開到港口,大概106年12月23日晚上在中國大陸搭乘白色的船,我上船時船上有人幾人我不清楚,後面陸續有人上來,然後船就出發直接開往台灣,我上船後就趴在船上,後來因為海浪很大,就躲進船艙。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6,000 至6,500 元美金,如果我順利到臺灣,打電話回家後,家人會拿錢給仲介,我被抓了所以還沒付錢。
阮氏茸,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訊(偵字31192 號第4 頁反面至第5頁、第19頁)
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決。
8
阮氏匊(NGUYENTHI CUC)越南籍人民
我是透過越南朋友聯繫可以讓我偷渡來台的人,朋友給我他的微信(微信名稱是「I LOVEYOU 」),我就和他聯絡請他幫我安排偷渡。他安排我從越南河內市搭乘公共汽車至越南涼山,接著我用走路的方式約10分鐘就越過了中國越南邊界,後來我跟他聯絡,他指示我坐中國特定班次的公車,轉搭兩班公車後,就抵達一處靠近海邊的地方,之後就有一個貌似大陸籍男子騎車載我到一個港邊,就看到一艘船停靠在堤防,大約1 小時後,船長就叫我們直接在海上換另一艘船偷渡來台灣。
此次偷渡的代價6,000 至7,000 元美金,如果安全到臺灣就請我家人來付錢,但到臺灣還沒有上岸就被抓,所以沒有付錢。
⒈阮氏匊,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訊(偵字31188 號第5 頁至6 頁、第20頁)
⒉阮氏匊,107 年04月24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78頁)
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決。
9
丁氏深(DINH THITHAM)越南籍人民
我透過越南朋友介紹知悉此次偷渡管道,朋友把我電話給對方,對方是越南男生,他每天用不同電話打給我聯繫偷渡事宜,並且要求刪除電話號碼。對方幫我安排偷渡方式,在越南有一個越南人帶我搭車去北越,再由一位大陸籍男生與我搭乘公車到中國大陸廣東,再坐大陸籍男生的小車到搭船地點,先自己一個人搭小船再接駁到大船,最後才到大船跟其他人會合。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6,500 元美金,約定安全抵達台灣後,越南男生會聯繫我家人付錢,但我被抓了所以沒有付錢。
丁氏深,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訊(偵字31186 號第5 至6 頁、第21頁)
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決。
10
崔氏玉玲(CU THINGOC LINH )越南籍人民
透過曾經來台灣的越南朋友介紹台灣人,我跟台灣人聯絡,他告訴我他會安排,我只要等電話就可以上船。過幾天他就打給我安排偷渡事宜,到台灣之後,該男子會來接我,先去住該男子家住一兩天,等到我越南的家人寄錢來之後,我再離開。通知我上船的時間除了台灣的人打電話給我外,還有另一個講中文的男生用另一支電話通知我上船的時間,這些安排我上船的人我都沒有見過。106 年12月20日晚上從越南坐約2 天的公車偷渡到中國,之後於106 年12月23日晚間7點,有人從中國大陸接送前往搭船,先在中國大陸搭乘白色的小船,約10分鐘後於海上轉乘新光泰號漁船至台灣。
此次偷渡的代價分別為,從越南至中國大陸的費用為700 元人民幣,從中國至台灣的費用為4,000 至5,000 元美金,價錢視登陸台灣的地點而定。700 元人民幣是在越南搭車前給一個不認識的越南女子。我安全到台灣後,會由家人寄錢到台灣給我,我再給那個台灣人,現在都還沒有付。
⒈崔氏玉玲,106年12月24日調詢、偵訊(偵字31190號第5 頁至6 頁、第21頁至22頁)
⒉崔氏玉玲,107年3 月12日偵訊(已具結)(偵字31185 號第37至38頁)
為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決。
11
婷大陸地區人民
我透過一個不知名男性友人介紹而知悉此偷渡管道,不清楚與何人聯絡偷渡事宜。我是於106 年12月23日從福清搭計程車到平潭汽車站,約下午5 點時,有位男子開車來接我及另名女子,後來在別處又載了另外的女子,到海邊時,才跟另10名越南人集合上船。從平潭上船約晚上8 時,手機被要求關機,之後在海上跟台灣船接駁,我是以船頭跳船頭的方式到台灣船上。搭上台灣船後,我就站在後甲板,後來就有名男子跟我說快到了,我才趕快躲到密艙。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5,000 元人民幣,以現金交易方式支付,但費用我還未支付。
劉夢婷,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字4009號卷一第148頁反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2
沈韓英大陸地區人民
我是透過朋友知悉此偷渡管道。我聯絡綽號叫「小林」的男子,他大概40至50歲之間,是福建地區平潭人,號碼是000-0000-0000號。都是他跟我聯絡,我從壽寧縣坐大巴到平潭汽車站,他到這裡接我後載我到平潭的某一個碼頭,還說我上船之後會有快艇來接我去台灣。106 年12月23日晚間,我接到「小林」的電話,大概晚間8 點左右到碼頭,之後我就上了應該是一艘深色的鐵殼船,因為我暈船,我不清楚坐了多久,但我知道有換船,大概是晚間11點的時候,有台灣漁船來接我們,我不清楚船名。有台灣人叫我們不要講話以躲避盤查,一開始要我們坐到船尾,把我們手機跟我的皮包都收起來,不准我使用手機,且叫我趕快下去密窩裡。
此次偷渡的代價總共付了5,000 元人民幣,我是以現金一次付清,上船之前給「小林」。
沈韓英,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字4009號卷一第143頁反面至144 頁)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3
薛麗娟大陸地區人民
我透過一名叫薛妹妹的朋友跟我同鄉介紹我來搭船的。約106 年6 、7 月間,我去薛妹妹家裡,有聊到此次偷渡事宜,她給我一個綽號「小傳」000-00 00-0000號的大陸電話作為此次來台的聯絡方式。我從福清家裡坐計程車到福建平潭一處超市門口跟另外同船大陸女生集合,然後再坐車到碼頭,我們先到,後來10名越南人才隨後到碼頭集合上船,當時約晚上8 點左右,從大陸平潭出港後約坐了2 小時,後來就是這艘船來接駁我們上船,我是從船頭上船,就走到船尾坐了1 個小時,然後船長就叫我們躲到密艙下面。
此次偷渡的代價為人民幣5,000 元整。
薛麗娟,106 年12月24日調詢(偵字4009號卷一第162頁反面至163 頁)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
編號1(譯文存卷之偵字4009號卷一第19至21頁)
通話時間
通話方A
通話方向
通話方B
通話內容
106年12月22日19時07分27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李榮春(0000000000)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八德。
B:他媽的叫你不要打那支手機,你是故意啊?你是不是想要我們大家一起死?
A:什麼?
B:我不是叫你不要弄那支手機嗎?為什麼又打呢?
A:不然怎麼找你?還去找你嗎?
B:你找我?我不是有跟你講有另外一支手機嗎?
A:你都沒有開啊。
B:為什麼要這樣子?時間到自然會聯絡,你幹嘛這樣子。
A:小林他們打電話問,我號碼新的。
B:他打就他打,不管他,時間到自然就會做,他講什麼你就聽他,現在也有得玩,我要去拿錢你就把小志手機把他關機。
A:什麼手機關機?
B:為什麼我打不進去?
A:機掰他原來的號碼耶。
B:他原來號碼他不接,打不通啊。
A:他早就換了,台灣大哥大的。
B:對啊,你是要這樣做嗎?幹他要把手機這樣子,問你講好不好?你又跟我講好,那我到樓下你電話又不接。
A:你不會打給我嗎?
B:我打給你,我打給你小志手機那個號碼怎麼會沒打?
A:你不會打給我,我幫你叫嗎?
B:奇怪,那不是講好了?幹嘛轉來轉去?
A:你找不到他你找我啊。
B:真是的,好啦,我打給那個小雲子。
A:你真很奇怪耶。
B:我也打給小雲子。
A:你打我也可以,我打也可以,你告訴我也沒有去,就這樣而已。
B:他在等啦,還沒啦,還不知道啦,等一下才知道,你懂嗎?
A:就是啊,你告訴一下人家那邊不要等來等去啊。
B:我知道,問題現在還沒有你聽不懂。我等他在看啦。
A:現在還在看?現在不是你到那邊不是凌晨3~4點了?
B:他現在不行,等下可以我會告訴你。
A:隨便你弄啦,不弄也可以,我現在無所謂了。
B:你需要這樣做嗎?大家做得好好的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幹嘛這樣子?
A:你很奇怪耶,你是今天,他一直打過來我怎麼回答。
B:我就跟你講說我等一下,確定我再打給你,這樣不行嗎?
A:他一直打過來,他們那邊一直等很久,人家受不了了,很多人要回去,有一個問題啦。
B:我告訴你啦,我一開始我就跟你講,管他怎麼樣,如果拿不到就不勉強。
A:對啦,我知道,你跟阿民講,沒有拿到錢就不要送出去,我也不想做了。
B:那我也跟你講,好啦,我現在跟小雲子講。
A:好,掰掰。
106年12月22日19時21分36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李榮春(0000000000)
A:喂。
B:你跟他講,如果說那個沒有錢的,叫他不要載。
A:我知道,我跟你講喔,你叫他弄小心一點,因為他們行李就是一樣把他們丟下去跟他們在一起,上次很危險啦,如果進來的話,他一看就知道亂七八糟的行李,沒有把它塞好,一定要弄好啦。
B:好。
A:上次我們就丟在上面,拿個布上去而已,一看就知道了。
B:好。
A:大白天一看就知道了。
B:好啦,我知道,我了解,OK啦。
A:因為下面很大,很多地方可以放。
B:好啦,OK啦。
106年12月24日10時34分06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李榮春(0000000000)
A:喂。
B:怎麼那麼久?
A:沒有辦法。
B:我現在找不到人,他們也電話不通,我在他家等等到現在沒有看到人。
A:幹你娘。
B:不知道哪裡去了。
A:對啊,我怕是怎麼樣,有事情你知道嗎?我很擔心。
B:不會啦,怎麼會有事情。
A:怎麼會這樣搞?
B:為什麼以前回來,他有兩支電話啊,有一支不通另外一支一定會通,現在兩支都打不通。
A:還是他弄好了?
B:哪有可能?弄好他一定會跟我講的。
A:還是我們自己弄?
B:不行啦,現在這麼多人。
A:多人才不會啊。
B:你不懂啦,現在船鑰匙鎖住,我沒有鑰匙。
A:幹你娘裡面不會悶嗎?
B:不會啦,那蓋子有打開不會悶啦,而且今天有太陽你看喔,晚一點會颳風下雨變天了。
A:對啊,怎麼回來了人不見。
B:我不知道啊,打另外一個,另外一個也不通。
A:人家很擔心一直打電話來問啊。
B:你叫他不要打,打什麼?都已經到了,到了是事實,你問為什麼?
A:問了人家,而且昨天兩個跟的過來,前還沒有拿,在身上啊。
B:我知道啦。
A:放在身上。
B:你以為我笨蛋啊?我也不想這樣,唯一想在家等回家。
A:去哪裡?
B:在他家等聽不懂?
A:他家你不會進去?不會進去找他?
B:他們鎖住怎麼進去找他?我在他家門口外面啦。
A:叫啊。
B:怎麼叫?車子也不在,摩托車也不在,去哪裡叫?
A:搞不好睡覺。
B:問題是他兩夫妻車開走,至少摩托車還在啊,現在摩托車也不在,車子也不在。
A:另外一個呢?
B: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住哪裡。
A:不知道他住哪裡?還敢叫他?太相信了吧?
B:我在這邊等,邊等邊想辦法。
A:那個很簡單啦,我自己弄就好了。
B:你不要這樣做,你要這樣搞出事情你負責喔,跟你說不行,可以你以為我不想嗎?
A:回來那麼久了,三點到現在幾點了,11點了,幾個小時了耶。
B:沒辦法,碰到了怎麼辦?
A:現在好像是那一艘這個什麼新光什麼?
B:什麼?
A:我們的船叫什麼?
B:不是,就是靠外面那一台,好啦,你不要管啦,我想好再聯絡。
A:好,掰掰。
編號2(譯文存卷之偵字4009號卷一第22頁正反面)
106年12月22日09時42分31秒
阮亭俊、李榮春(0000000000)
〉〉
小林(0000000000000)
B:喂。
A:小林啊。
B:嗯,你好。
A:你們那邊的我有給他們電話,我叫他們今天晚上8點打給你,如果今天可以去我就自己去,不能去就是明天他11點出發,明天傍晚一定到,你不要拖到時間,明天晚上過後又會變。
B:嗯。
A:你盡量早一點,你不要到七八點去,天一黑就去。
B:什麼?他現在就來了,有一個路很遠。
A:嗯,如果萬一是明天的話,因為晚上還有679的浪,明天一定是好天氣。
B:嗯。
A:假設今天晚上去不了的話,明天11點去,傍晚就到,不要拖到7點、8點。
B:嗯。
A:把它弄好來。
B:這樣不好,今天他們到。
A:可以啦,我怕他晚上還是679啊。
B:嗯。
A:我知道啊,到後天晚上就變了。
B:嗯,最好是下半夜。
A:嗯,你就配合一下,如果有去你就不要拖時間。
B:好啦。
A:嗯。
B:最好是下午再看看。
A:嗯。
編號3(譯文存卷之偵字4009號卷一第47頁正反面)
106年12月22日08時30分09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小林(0000000000000)
C:阿鐘
D:阿勝
B:喂。
A:喂。
B:他今天怎麼樣?
A:他確定今天過去啊。
B:現在灰還很大嗎?
A:不會啦,今天很好啊。
B:你那邊好,我這邊還不行啊,他今天來,還是下半夜怎麼樣。
A:凌晨兩三點吧。
B:嗯,那下午在看。
A:我跟你講,他們到的時候你再叫他們下去,你懂沒有?
B:我在下去的話,他兩點沒有到,我才打給你。
A:是喔。
B:最好跟他講,一定要到,要他等我們,不要我等他。
A:嗯,這邊他要等你啦。
B:對,你要跟他講。
A:對。
B:下半夜兩點多開,應該還是會慢慢降下來。
A:嗯,他有在你旁邊嗎?
B:有。
A:嗯。
B:這地方沒辦法再住了。
A:嗯,我知道啦。
B:你要跟他們講電話嗎?
A:嗯。
B:哪一位?
A:隨便。
B:昨天剛來的嗎?
A:嗯。
B:哈囉。
A:阿富嗎?
C:哈囉。
A:誰?
C:我是阿鐘。
A:阿鐘,好,你們準備晚上出發。
C:今天晚上嗎?
A:你把手機交給阿富。
C:拿給阿秀。
A:不是阿秀,是阿富,是昨天一起來的。
B:哥怎麼了?
A:富嗎?
B:是。
A:你叫你老婆準備準備啊,晚上去。
B:哦知道了,還有哥,你叫他們少用網路,他們一直打去台灣。
A:幹不是說過全部關掉嗎?還在用?誰在用?
B:大家都在用。
A:叫他們全部關掉,叫阿茸姐來聽。
B:阿茸姐是誰?
A:是阿茸?
C:怎麼了?
A:不是叫你把全部手機收起來嗎?為什麼他們還在用?
C:怎麼了,不能打手機啊?
A:是不打,是把全部手機收起來,幫我叫阿茸過來。
C:阿茸嗎?是誰?
A:那就叫阿勝過來也可以。
C:阿勝嗎?他在廚房煮飯。
D:哥。
A:我不是叫你不要給他們用電話嗎?
D:沒有,偶爾用一下。
A:我昨天不是叫你女朋友打給我。
D:有啊。
A:什麼時候,還有趕快把他們手機全部收起來,不知死活,還敢給我用。
D:好,知道了。
編號4(譯文存卷之偵字4009號卷一第49頁)
106年12月22日05時49分34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小林(0000000000000)
A:嗯。
B:你那個如果有看到老李,叫老李打給我。
A:嗯。
B:他有來嗎?
A:有。
B:有在那邊嗎?
A:沒有,等一下打給你。
106年12月23日17時26分51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小林(0000000000000)
B:喂。
A:喂。
B:有沒有過來啊?有沒有要過來?
A:一定有啦,怎麼會沒有?
B:有喔?好啦,確定喔?
A:對,他還沒打給你嗎?
B:喔。
106年12月24日13時11分12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小林(0000000000000)
A:小林啊,喂。
B:怎樣?
A:我跟你講啊,全部被抓了。
B:怎樣?
A:全部那艘船被抓了。
B:媽的雞掰那裡這樣?
A:手機先關掉,手機關機,手機全部都關掉。
編號5(譯文存卷之偵字4009號卷一第50至56頁)
106年12月22日18時05分25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B:阮氏匊
C:阿帖
(0000000000)
B:哈囉,俊哥。
A:把手機給阿帖,我要跟他說。
B:阿帖,俊找。
C:哈囉,俊哥。
A:你現在怎麼辦,已經都那裡等那麼久了,現在要去了,你朋友又故意不幫你把錢搞好。
C:要不然你把你帳號給我,我轉帳給你。
A:明後天都休息,你怎麼轉?
C:那,正確什麼時候出發?
A:今天,最晚明天。
A:你朋友好囂張,說話很衝,還跟阿長吵架,本來阿長已經打算給你借10萬來,他就說我不需要你的錢。
C:阿長那邊我知道好好說話,我朋友是已經準備4000了,對嗎?
A:不知道,你就聯絡他,好就叫他馬上拿來給我。
C:好。
106年12月22日18時25分17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阮氏匊(0000000000)
A:哈囉。
B:哈囉,你聽到嗎?
A:聽到。
B:我現在跟你說,關於阿帖的事,他朋友面前只有3000,現在我叫阿帖叫他馬上拿去給你,剩下的我幫他保,到台灣他匯款給我,反正到時我就把我跟它的分一起給你。
A:如果到時拿不到怎麼辦?
B:大家都要承受,沒關係大不了就像我做善事,大家已經走到這裡來能怎麼樣,這裡我們都無法忍受下去了,你不懂,我們壓力多大,有碰上一個神經病的船長,真是夠了。
A:好,知道,忍耐一下,很快就好了。
B:真的受不了那個人。
A:小林嗎?不要理他,你叫他叫他朋友馬上拿來給我。
B:好,你保證沒問題嗎?
A:沒式了放心。
B:好,有你這句,阿帖的事我來承擔。
106年12月23日11時00分05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阮氏匊(0000000000)
A:哈囉。
B:我要阿茸。
A:哦。
B:我在聽,你說。
A:什麼?
B:我是問今天可以去嗎?
A:叫他們全部關機。
B:那今天晚上可以去,對嗎?
A:是,叫他們把手機關機。
B:知道了,那兩個已經跟我說,沒問題,他們在這裡,下面。
A:把手機關機,不能再聯絡任何人。
B:好,知道了,我就跟他們說。
106年12月22日11時44分54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阮氏梅(0000000000)黃文福老婆
A:哈囉。
B:哈囉,哥。
A:準備去接你老公啊。
B:我隨時都有心理準備好了。
A:那你就準備吧。
B:好,什麼時候到你就通知我一聲。
A:OK,那你是做晚班還是早班,明天有休息吧?
B:我明天沒休,禮拜天才能。
A:那你怎麼去接他?
B:什麼時候?
A:明天。
B:明天那時候,如果是晚上我可以去。
A:什麼晚上,是早上。
B:哦,如果我沒辦法,我會找人去。
A:怎麼找人,她請我打給你,叫你一定要去。
B:真的嗎?我想想。
A:是早班還是晚班?
B:明天早班?
A:早班就可以去接好,休一天沒差,禮拜六做什麼?
B:禮拜六還是要。
A:請假一天,去接老公,晚上給你們住我家。
B:住你家要幹嘛?
A:我哪知道,想什麼就做什麼。
B:幹嘛那麼急,時間很長。
A:你不來我就把他介紹給別人。
B:這種事不要開玩笑,我老公他不喜歡,他很會吃醋,亂了他真的會殺人,這個玩笑不能玩。
A:真的,那下次看到他,我跟他說,看到有一個台灣人載你。
B:我的媽,不要亂說話,我那麼醜誰要。
A:台灣男生才不會分別,只要是女的就行。
106年12月26日12時10分49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阮氏梅(0000000000)
B:是哥。
A:阿福有打給你嗎?
B:昨天晚上已經打了,在三峽。
A:我知道。
B:真是倒楣。
A:他有跟你說是什麼原因嗎?
B:我老公說,船剛進來,還在下面,警察就在上面了。
A:都是他們把訊息漏出去,在那裡整天一直上網。
B:怎麼漏,老公說警察都在等了,全部都跑不掉。
A:那個人也真是笨蛋,幹嘛把全部都叫上來。
B:不知道關久嗎?
A:都叫把全部手機關掉,都不聽。
B:我老公又沒用網路,都直接打電話,在上船前打給我,後來就沒聯絡了。
A:電話也一樣,以前只要到那邊就把手機全部收起來。
B:全部被捕共13人。
A:14。
B:真的,現在怎麼辦?
A:全部都泡湯了,但那些男生真夠笨,在岸邊那麼近都不趕快跳海逃跑。
B:老公說在船上的。
A:那些人又沒下去檢查。
B:真的。
A:那些整天上網聊天,還跟朋友說再2-3個小時就到了。
B:我老公不知道。
A:他有跟你說什麼嗎?在那裡有說出什麼事情嗎?
B:還能說什麼,他什麼都不知道,連船長名字叫什麼也不知道。
A:他如如果有打給你,叫他跟我聯絡,打別的0000000000。
B:你打我的賴。
A:我又沒有。
B:好,我加。
106年12月27日12時29分57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陳氏珍(0000000000)
B:哈囉。
A:吃飯了沒
B:還沒
A:我們這一家真的輸給阿海他們,昨天晚上他們那批都安全過關。
B:什麼?
A:58個都沒事,史上最多人數,太厲害,阿明他們也是。
B:真的。
A:沒錢也是一種罪,比不過人家。
B:管他們。
A:最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這風聲那麼大,哪裡不對勁。
B:幹嘛發那麼大的火。
A:因為這是了裡面有我認識很多年,之前來都是我做,現在到那邊去,這才氣。
106年12月26日14時44分38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B:阿帖
C:阿富
D:阿勝
A:哈囉。
B:俊哥嗎?
A:你是誰?
B:我是阿帖。
A:是。
B:我問你,現在我跟阿南都已經被關在這裡,走之前給你的3000,你可以還給我嗎?
A:慢慢來,不要緊張,阿南在哪?
B:我跟你說那些錢是我跟朋友借的,他在這裡做生意,現在我已經這樣了,所以想把錢還他,等我回去,要再過來,我一定會聯絡你的,你放心。因為這筆錢他也是想盡辦法湊出來。
A:你們現在知道了沒,說那多次叫把手機關掉,不要上網,都不聽,現在全部都泡湯了。
B:我也不曉得會發生這樣,能怎麼辦,認了。
A:認說那麼簡單,我的船都被扣留了,損失慘重,那艘船還是新的才疼,他們有問什麼嗎?
B:哥放心,我們不會亂講話的,都是問來問去都是一樣,是跟誰聯絡,誰帶來等那些,現在不知道什麼時候放出。
A:誰叫你們都不聽話,我都不知道幾點到,那些人都已經跟親友說多久時間到了,那些人打給我問是否到了。
B:我也不知道,太多人管制不好。
A:阿富呢?他有去過,我也交代清楚了,還是不聽,他在哪,叫他來。
C:俊哥。
A:你已經去第二次了,還不知道嗎?已經叫你叫他們手機關掉。
A:你看搞到現在這樣。
C:我說好多次,說到我有點想揍他們一頓,已經去兩次了還是這樣,都看不到老婆。
A:我都載她去那裡等,但是你們為什麼那麼笨,到沒有一個人跑。
C:怎麼跑?他們都在那裡等著。
A:怎麼不能,他們很多人嗎?
C:10幾個。
A:才10幾個,上次在高雄30幾個他們都能跑,跳到海裡跑去別的船,他們怎麼找?
C:我們都一直被關,等到開就已經被捕了。
A:你就跟他們說放心,等放出來,回去,要再去還是要怎麼樣,費用我一個一個算清楚的,叫阿勝過來。
D:哥現在怎麼辦?
A:還能怎麼辦,要等看判決是怎麼樣才能知道怎麼處理。
D:我聽警察說是有人報案的。
A:報什麼報。
D:沒有,為什麼我們剛到警察就在那裡了?
A:都是用網路,他們收到啊,那天3:30我看到船檢查通過已經進來,但看太久沒人出現,感覺不對勁,我就離開了。
D:你有看到啊,是啊,我聽說檢查一下就好,但那天感覺很久,我也發現不對,一下就看到警察了。
A:我做這行已經10幾年都沒發生過,這次被害,我一艘船就這樣被扣留了。
D:如果找到人,可以擔保出去嗎?
A:不知道,等開庭審理看法官判決如何。你身上那筆錢,如果他們需要錢買機票,你就給他們,等回去再算,不知道那些女生怎麼說。
D:這你就放心,被捕的時候我都跟他們說過,被問都說不知道就好。
A:那就好。
編號6(譯文存卷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
106年12月14日09時29分25秒
阮亭俊(0000000000)
〈〈
小林(0000000000000)
A:喂。
B:聽得到嗎?
A:嗯。
B:你那個朋友,今天還有朋友來?
A:嗯,一個而已。
B:他坐到別的地方去了。
A:坐到哪裡?
B:莆田去了。
A:唉。
B:他好像不會國語。
A:會講啦,怎麼不會。
B:會講?他坐到什麼地方去了。
A:超過了嗎?還是還沒到?
B:他還要轉車,他打電話給我,說怕死掉了。
A:不是啦,他們要去啊,你懂意思嗎?
B:兩個也來。
A:我知道啦。
B:他搭錯地方了,要轉車。
A:好。
B:等一下再聯絡看看。
A:嗯。
B:有啦,有一個小的。
A:對,一個女孩子,漂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