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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素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素華從一重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更正處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下同)第3頁第13行「利用住處之電腦設備」應更正為「利用手機設備」,第10頁第21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應更正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賴淑惠說當日競標還有手鐲及玉環,但這兩樣東西是不同日期,還有為何封鎖被告,賴淑惠第一次告訴檢察官說是因為被告棄標,第二次告訴檢察官說是東西寄出就馬上封鎖,賴淑惠前後所述不實在。且賴淑惠與王麗鳳都說謊,他們兩人知道被告帳號,被告從未PO文於賴淑惠、王麗鳳臉書,被告也不會P圖,臉書上所有P圖全是賴淑惠、王麗鳳一夥人等利用科技技術P圖上自己臉書的,因為這樣可以栽贓被告,告被告,敲詐被告,希望扣押賴淑惠的電腦,一切答案都在她的電腦裡。
(二)被告是拿錢幫助弱勢者,反被網路詐騙迫害,被告拿到東西馬上傳訊息給賴淑惠、王麗鳳,說要退貨跟還錢的事情,她們都沒有回,後來就把被告封鎖,被告就知道遇到詐騙集團,被告也有告賴淑惠,檢察官都沒有問提告的被告,而且是隔離問話,檢察官也都沒有看被告提供的東西,卻採納對方說法,對被告不公平。王麗鳳否認是幫賴淑惠跟買方確認東西的小幫手,但所有訊息都經過她,再轉寄送給賴淑惠,可以去看一下直播置頂的人是誰,誰就是小幫手。被告不可能去恐嚇對方,因為不會寫這麼直白而且被告就要原諒她們了。綜合上述,被告不偷不拐不搶,不是詐欺集團份子,沒有犯罪,請還被告一個清白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告訴人賴淑惠於臉書經營「亮亮直播吧」網頁平臺,告訴人王麗鳳為「亮亮直播吧」顧客。被告曾素華透過「亮亮直播吧」競標購得手鐲1只,另競標購得戒指及耳環各1個,被告匯款交易款項後,賴淑惠將上開手鐲1只寄予被告,被告即表示將原得標訂單棄標,進而與賴淑惠發生購物糾紛。被告因質疑賴淑惠販售商品之品質不佳,且認王麗鳳為「亮亮直播吧」助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之接續犯意,於108年8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住所內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路後,以暱稱「○○○」帳號,接續張貼誇大不實、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公開貼文,供不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之臉書瀏覽者閱覽,足以貶損賴淑惠、王麗鳳名譽及賴淑惠社會上經濟性評價。
  2.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08年8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住所內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路後,以暱稱「○○○」帳號,先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再接續欲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貼文張貼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公開貼文下,惟遭封鎖而失敗,曾素華遂將留言失敗畫面擷圖後,接續傳送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王麗鳳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對話中,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王麗鳳,致生危害於王麗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以上詳見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事實欄一)。並核被告就三㈠1.(即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就三㈠2.(即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前科,仍未記取教訓,不思理性處理消費紛爭,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公然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辱罵,並利用網路散布張貼誇大而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貶損賴淑惠、王麗鳳在社會上人格及賴淑惠信用評價,更進而對王麗鳳為恫嚇言語,所為顯非可取,且犯後毫無悔悟,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均未與賴淑惠、王麗鳳達成和解、賴淑惠及王麗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期間近接,均為在網路上為不當言論,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均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尚稱允當。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1.原審已敘明被告曾素華有於前揭時、地,利用手機設備連線至網路,在不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如原判決附表一張貼位置欄所示之臉書網頁,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網頁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關文字均為被告傳送,應認定。又被告另於前揭時、地,以相同方式連上網際網路,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麗鳳臉書貼文留言區張貼王麗鳳個人、家人合照截圖,並於與王麗鳳臉書messenger私人對話中,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截圖,此經王麗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傳送原判決附表二之全部訊息文字內容,亦未否認就文字後之表情符號為自己所傳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王麗鳳手機留存臉書Messenger與曾素華私人訊息內容,被告確有私訊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截圖予王麗鳳無訛,足認被告審理中所辯並未傳送內容為「你們兩個住家我都知道了,不要再白費心機了.吼吼吼吼吼吼.....」之文字,且否認有在上開訊息文字後加上刀子等貼圖云云,顯與實情未符。是以,被告確有張貼、傳送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文字與貼圖,均堪認定(詳見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理由欄貳、二)。是上訴意旨㈠否認被告PO文及P圖於賴淑惠、王麗鳳臉書云云,並非可取。
 2.原審亦已敘明被告曾素華固辯稱自己是詐欺受害者,為免其他買家受騙才張貼原判決附表一內容,也有對賴淑惠提出詐欺告訴等情,然被告對賴淑惠所提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處分書內容,即認定賴淑惠出貨玉鐲與直播販售玉鐲相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賴淑惠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縱有相當理由認以860元向賴淑惠於網頁平臺購得之手鐲1只為瑕疵品而遭詐欺,然被告此次購得之手鐲,僅為賴淑惠經營直播平臺銷售眾多商品之一,被告亦係在該直播平臺上與賴淑惠初次交易,被告僅以單次交易,率爾認定賴淑惠販售之所有商品均為瑕疵品,且誤認身為消費者之王麗鳳為賴淑惠助手,逕為賴淑惠等2人「說謊、詐騙」、「專賣瑕疵品」之不實指摘,顯然誇大自身經驗而毀損賴淑惠等2人名譽、賴淑惠商譽甚明,被告未充分就消費爭議與賴淑惠溝通,也未對賴淑惠在網路平臺直播販售所有商品品質有相當了解,甚至誤認王麗鳳為直播平臺助手,僅憑臆測即率爾為此評價,輕率疏忽而於網路上散布之舉,顯然具有真實之惡意。被告縱有欲公諸於世避免日後再生消費爭議之意,本應當重現事件原委,針對事件本身為針砭,資以讓閱覽者本其認知而為評斷,始為合理適當評論,然被告均僅為片面發表對賴淑惠等2人之指摘攻擊,使一般閱覽者僅能接收賴淑惠等2人品格、信用不良之訊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身分、背景、方式等情綜觀,顯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詳見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2.3.)。從而,被告為求賴淑惠退貨,逕為賴淑惠販售之物品均為假貨、賴淑惠等2人說謊、詐騙等未盡相當查核義務,徒憑一己主觀推論之網路上不實指摘,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言論保障之合理期待,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王麗鳳亦僅為直播平臺上顧客,並非共同經營者,被告未經相當方式查證,且非單純誤信,直指賴淑惠等2人「說謊、詐騙」等攸關人格、信用之陳述,顯然足以損害賴淑惠等2人名譽及賴淑惠社會上經濟性評價,而依被告知識、經驗,對此發文後果應知之甚明,難諉為不知(詳見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4.)。原審復已敘明依被告警詢供稱我就是要她們兩個出來解決退貨事情,她們把我封鎖,我又不知道她們電話跟地址,無法跟她們聯絡,所以才會用上開行為讓她們出面解決事情等語,益徵被告有刻意恫嚇使王麗鳳心生畏懼,方得以出面協助處理退貨事宜,應係因消費糾紛無法退貨又遭封鎖,心生不滿所為之恫嚇,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文字佐以「刀子貼圖」內容,顯然使人心生畏懼,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恐嚇犯意,益彰甚明(詳見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理由欄貳、四、㈡)。是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被網路詐騙,也有告賴淑惠、王麗鳳否認是幫手,但買方所有訊息都經過王麗鳳轉送賴淑惠、被告不可能恐嚇對方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審就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經本院引用,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取,且上訴意旨㈠聲請扣押賴淑惠的電腦,及上訴意旨㈡聲請查明直播置頂的人是誰,亦因而均核無必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華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賴淑惠於臉書上經營「亮亮直播吧」網頁平臺,於特定時段直播玉石、加工品之銷售拍賣,供不特定人於觀看直播時於網頁平臺上留言競標購買,王麗鳳為亮亮直播吧之顧客,亦曾於網頁平臺上競標。曾素華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運費60元,透過「亮亮直播吧」競標購得手鐲1只,另於108年7月29日以360元競標購得戒指及耳環各1個。嗣曾素華於108年8月5日匯款共860元交易款項後,賴淑惠將上開手鐲1只寄予曾素華,曾素華即表示將原108年8月5日得標之訂單棄標,進而與賴淑惠發生購物糾紛。曾素華因質疑賴淑惠所販售商品之品質不佳,且認王麗鳳為亮亮直播吧之助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年8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帳號,接續張貼誇大不實、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公開貼文,供不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之臉書瀏覽者閱覽,足以貶損賴淑惠、王麗鳳之名譽及賴淑惠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二)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起訴書誤載為107年)年8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帳號,先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再接續欲將附表二編號2貼文張貼在附表二編號1之公開貼文下,惟因已遭王麗鳳封鎖而留言失敗,曾素華遂將留言失敗畫面擷圖後,接續傳送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王麗鳳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對話中,以上開加害王麗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王麗鳳,致生危害於王麗鳳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賴淑惠、王麗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至4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素華固坦承確曾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網頁刊登或私訊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2(3)之文字(即108年度他字第89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信用、恐嚇等犯行,辯稱:第263頁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我有罵他們,但是文字下方貼圖我沒有印象,有些比較內行的人會知道手機怎麼操作怎麼PO文、剪貼,是他們賣的貨品不好,我才會把貨退掉,他們騙我的錢,我是受害者,是怕別人受害所以把事情講出來不是要威脅,騙錢的人沒有名譽、信用可言等語(易字卷第38至43頁、76至79頁)。 
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利用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如附表一張貼位置欄所示之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他字卷87至91頁、第153頁、283頁)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惠於警詢中、偵查中(他字卷第97頁至100頁、第152至153頁、282至28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9至112頁、第152至153頁、282至283頁、易字卷第71至75頁),並有上開網頁留言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47至273頁),是附表一所示相關文字均為被告傳送,應堪認定。又被告另於前揭時、地,以相同方式連上網際網路,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麗鳳臉書貼文留言區張貼王麗鳳個人、家人合照截圖(他字卷第249頁),並於與告訴人王麗鳳臉書messenger私人對話中,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截圖,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鳳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9至112頁、第152至153頁、282至283頁、易字卷第71至75頁),並有上開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49頁、254至266頁)。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並未傳送內容為「你們兩個住家我都知道了,不要再白費心機了.吼吼吼吼吼吼.....」之文字(他字卷第263頁下方),且否認有在上開訊息文字後加上刀子等貼圖云云(易字卷第3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到王麗鳳的臉書留言,但是王麗鳳把我封鎖了,所以留言沒成功,我就擷取上開畫面再以Messenger傳送給王麗鳳,我就是要他們出來解決退貨的事情等語(他字卷第90、91頁);被告嗣於偵查中陳稱:我跟王麗鳳說我知道他家人住哪裡並傳送照片,是因為我想讓他知道你也是有家人的人,我並沒有說要對他家人幹嘛等語(他字卷第153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傳送附表二之全部訊息文字內容,亦未否認就文字後之表情符號為被告所傳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王麗鳳手機所留存臉書Messenger與被告之私人訊息內容,被告確有私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截圖予告訴人王麗鳳無訛(易字卷第75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顯與實情未符。是以,被告確有張貼、傳送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文字與貼圖,均首堪認定。本件應審就之重點為上開文字內容是否構成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恐嚇等犯行。
三、犯罪事實一㈠公然侮辱、誹謗、妨害信用罪部分(即附表一內容):
(一)被告對告訴人賴淑惠、王麗鳳所為之抽象性謾罵文字,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1、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為辱罵,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當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2、經查,被告公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後均得以見聞之言論,其中對告訴人賴淑惠、王麗鳳所辱罵如編號1⑴所示之「二個下三濫的女人」、編號1⑵所示之「比禽獸不如」之文字(他字卷第247頁),客觀上觀諸該文字內容,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時,無從藉由上開言論內容得悉具體事件,且內容均有貶抑他人名譽之意義,應認屬抽象之公然謾罵,是就上開言論於客觀上自屬侮辱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人格。被告雖辯稱係因與告訴人賴淑惠直播主之消費糾紛,且認告訴人王麗鳳為告訴人賴淑惠之幫手,因認遭詐騙且須告訴人等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是情緒抒發等語(他字卷第153頁、易字卷第82頁)等節。然查,被告所為「下三濫」、「比禽獸不如」之用語,為極度貶抑並具針對性之不堪語句,已係主觀之抽象性情緒謾罵,非就其消費糾紛問題為適當之評論甚明,且內容亦無法使不特定共見共聞之人查悉此之歷來糾紛問題,足以貶損告訴人賴淑惠、王麗鳳之人格,使告訴人2人感受不堪,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表達,核屬本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之犯行,甚為明確。
   3、至附表一其餘內容部分,於客觀上細繹其言論表達內容,尚可區分並查悉被告指述者,與告訴人賴淑惠間之具體消費糾紛事件,則應屬加重誹謗之言論。
(二)被告對告訴人賴淑惠、王麗鳳所為之具體指摘,應構成加重誹謗罪,對告訴人賴淑惠另成立妨害信用罪:
   1、按行為人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論,或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信用,本屬名譽之一部分,惟刑法第313條將信用獨立另立規定,而名譽之保護與信用之保護雖各有其著重點,然在基本觀點上,2者並無顯著之出入,故上開判斷基準,解釋上亦得適用於刑法之妨害信用罪,先予敘明。
   2、被告固辯稱係因於亮亮直播吧購物之消費糾紛,所購得告訴人賴淑惠於直播平臺上販售玉鐲品質不佳,並封鎖被告臉書帳號,自己是詐欺受害者,為免其他買家受騙才張貼附表一內容等情,被告也有對告訴人賴淑惠提出詐欺告訴等情;然查,被告對告訴人賴淑惠所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01號駁回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易字卷第53至55、93至99頁),觀諸處分書內容,即認定告訴人所出貨之玉鐲與直播販售之玉鐲相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賴淑惠有何詐欺犯行。
   3、縱被告有相當理由認以860元向告訴人賴淑惠於網頁平臺上所購得之手鐲1只為瑕疵品,而有認遭詐欺之情,觀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張貼文字內容,被告指摘告訴人等「專賣瑕疵品」、「存心詐騙」、「說謊」,然被告此次所購得之手鐲1只,僅為告訴人賴淑惠所經營之直播平臺所銷售眾多商品之一,被告亦係在該直播平臺上與告訴人賴淑惠初次交易,並無除本次交易以外之消費經驗,且被告所購得者並非高價珠寶玉石,仍應考量產品實體是否與販售之價格相當,被告僅以單次交易,率爾認定告訴人賴淑惠販售之所有商品均為瑕疵品,且因誤認身為消費者之告訴人王麗鳳為告訴人賴淑惠之助手,逕為告訴人2人「說謊、詐騙」、「專賣瑕疵品」之指摘,不實直指告訴人2人以詐騙為業、專售瑕疵品之惡行,顯然有誇大自身經驗而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告訴人賴淑惠之商譽甚明。被告並未充分就此消費爭議與告訴人賴淑惠溝通,也未對告訴人賴淑惠在網路平臺上所直播販售之所有商品品質具有相當了解下,甚至誤認告訴人王麗鳳為直播平臺助手,僅憑臆測即率爾為此評價,輕率疏忽而於網路上散布之舉,顯然具有真實之惡意,依全文觀之,已超逾就告訴人賴淑惠販售商品品質優劣之探論,而流於人身攻擊之批評,並未能提供足夠之資訊原貌供閱覽者自行評價判斷,被告縱有欲公諸於世避免日後再生消費爭議之意,本應適當重現事件原委,針對事件本身為針砭,資以讓閱覽者本其認知而為評斷,始為一合理適當之評論,然觀諸被告所為之上述文章內容,均僅為片面發表對告訴人2人之指摘攻擊,使一般閱覽者僅能接收告訴人品格、信用不良之訊息,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情綜觀,顯非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
  4、從而,被告為求告訴人賴淑惠退貨,逕以告訴人賴淑惠所販售之物品均為假貨、告訴人2人說謊、詐騙等指摘,被告顯現於附表一所示之張貼內容,均較其實際所經驗者更為渲染、誇大,未盡相當之查核義務,徒憑一己主觀推論即在網路為不實之具體指摘,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言論保障之合理期待,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告訴人王麗鳳僅為直播平臺上之顧客,並非共同經營者,被告未經相當方式查證,亦非單純誤信,直指告訴人2人「說謊、詐騙」等攸關人格、信用之陳述,顯然足以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告訴人賴淑惠在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此發文後果應知之甚明,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為揭發詐騙行為所為之辯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王麗鳳所為之恐嚇犯行部分(即附表二內容):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本件被告僅因希冀告訴人2人出面解決消費糾紛與退費事宜,竟張貼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王麗鳳家人照片,且傳送知悉告訴人住處之私人訊息予告訴人王麗鳳,復提及「棺材」、「不怕死的試試看」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佐以刀子貼圖,則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觀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此等加害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發洩情緒之言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是要她們兩個出來解決退貨的事情,她們又把我封鎖,我又不知道她們的電話跟地址,我無法跟她們聯絡,所以我才會用上開行為讓她們出面跟我解決事情等語(他字卷第91頁),益徵被告有刻意恫嚇使告訴人王麗鳳心生畏懼,方得以出面協助處理退貨事宜,難認僅係單純出於洩憤之意,應係因消費糾紛無法退貨又遭封鎖,心生不滿所為之恫嚇,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如附表二之文字,佐以「刀子貼圖」之內容,顯然使人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益彰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分別修正為「九千元以下」、「九千元以下」、「三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3條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於109年1月15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09年1月15日新法顯然已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且另有網際網路加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就妨害信用罪部分,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乃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結果,已達於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被告在網路上抽象性謾罵,貶損告訴人賴淑惠、王麗鳳之人格,且所陳述之內容對告訴人賴淑惠、王麗鳳為具體不實之指摘,其情節已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且所為之不實傳述,並已達可資損害告訴人賴淑惠身為「亮亮直播吧」直播主之經濟上評價即信用之程度。
   2、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臉書網頁上刊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告訴人賴淑惠之信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張貼、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截圖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王麗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名譽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消費紛爭,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上,公然為如附表所示之辱罵,並利用網路散布張貼誇大而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告訴人賴淑惠之信用評價,更進而對告訴人王麗鳳為恫嚇言語,所為顯非可取,且犯後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易字卷81頁)、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當庭表示之意見(易字卷第80、81頁),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期間近接,均為在網路上為不當言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109年1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09年1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侵害法益
卷證頁數
1
王麗鳳之臉書公開貼文「香港年輕人的心聲:不要相信中共!」留言區
⑴王麗鳳和賴淑惠先公開各大社團.再走刑事詐騙案件.我一定會讓你們說慌(為謊之別字)詐騙二個下三濫的女人紅的發紫吼..
⑵你們比照片上的人更會說慌(為謊之別字)詐騙ㄚ......比禽獸不如.下地獄先搳舌頭舌頭災吼...
⑶很不巧嗅'女人說要加你好友,你自己去問牠啊哈哈...早就發現你朋友的底細了.為什麼第二次下標全部取消抽單呢?專賣瑕疵品又不說清楚存心詐騙買家的家,我是張政.納蘭同好會最女
⑷與亮亮直播吧之對話擷圖
賴淑惠之名譽及信用,和王麗鳳之名譽
他字卷第247頁、253、248頁
2
臉書社團「直播分享社團 想賣什麼就賣什麼,只要不犯法儘管po」
(1)小心這台女人專賣瑕疵NG手鐲,騙買家不是瑕疵NG鐲最可惡沒有七天鑑賞期,所有直播台賣家或買家一定要小心這......
(2)引用亮亮直播吧之貼文
賴淑惠之名譽及信用
他字卷第263頁
3
臉書暱稱「○○○」之人所經營,且有14人正在觀看之不詳直播平台直播畫面
王麗鳳和賴淑惠二位賣瑕疵扣痕手蜀(為鐲之別字),騙買家不是瑕疵NG鐲大言不慚吼...有夠可憐又封鎖買家,還好發現早才沒有二次上當
賴淑惠之名譽及信用,和王麗鳳之名譽
他字卷第266頁

附表二:
編號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卷證頁數
1
王麗鳳之臉書公開貼文「香港年輕人的心聲:不要相信中共!」一文之留言區
告訴人王麗鳳上傳至臉書之個人照片及與家人之合照擷圖2張
他字卷第249頁
2
被告與告訴人王麗鳳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私人對話
⑴册文沒有用的你去叫棺材入一半卡加賴淑惠出來跟我當面把代誌.交代清楚否則難看去家裡好戲可唱了.嘿嘿嘿......(5個刀之貼圖)截圖
⑵最搞怪也最頭痛的買家.專門付你們這些賣家災死了,你們二個棺材入一半卡加,這種騙來的錢你們會很淒慘的.860元要付出10培(倍之別字)以上的代價災吼...不怕死咧不信可以試試看厚...(5個刀之貼圖)截圖
⑶你們兩個住家我都知道了,不要再白費心機了.吼吼吼吼吼......(4個刀之貼圖)擷圖
他字卷第263下方至第265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