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浚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孫浚育居住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5樓,為閣騰大樓之住戶,其於民國107年3月2日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前開住處時,見另一閣騰大樓之住戶林載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閣騰大樓分配予72號5樓住戶使用之第11號停車位而占用,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踩踏之方式,毀損林載承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引擎蓋鈑金及擋風玻璃,致令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載承。
嗣林載承於同日6時18分許到場發現其車輛損壞而報警處理,警員據報於同日6時25分許到場,孫浚育隨後於同日6時35分許自行到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在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載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孫浚育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迄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
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47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13至115、142至143、152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林載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警員曾廣年於107年3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6567-M9號,2008年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現場及遭毀損情況之照片共8幀、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新臺幣85,500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597-MY號)、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提出之閣騰大樓住戶72號5樓停車證影本、警員曾廣年於107年9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車位現場照片5幀等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2、10、18至21、22至26、38、40、49、51至54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
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處斷。
㈢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15、143頁),並經警員曾廣年於107年3月28日出具偵查報告明確載稱:「警方107年3月2日6時18分許接獲民眾林載承報案稱其自小客車2597-MV於新竹市○道路○段00號之停車位裡遭人毀損,隨即於當日6時35分許,一名駕駛自小客車6567-M9男子孫浚育至上址向被害人及警方坦承係自己所為,說明係被害人林載承佔用其車位,因一時情緒不佳,毀損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2頁),而
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警方到場時間約6點25分詢問我案情經過,約莫6時35分,一名自稱毀損我車子的男子即出現在上述該址前方停車場」(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所獲配使用之停車位遭告訴人停車占用之情事,卻以腳踩踏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發生起因、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
犯後坦承不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兄長及弟弟、妻子及1名2歲小孩等家人、前從事賣中古車之工作,目前無業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以腳踩踏之方式,毀損林載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引擎蓋鈑金及擋風玻璃,造成該車輛安全性喪失,無法回復,並導致告訴人工作及生活不便,支出交通等花費,所生之損害非輕;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逃避應負之責任,甚於本案審理中經
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心中確實未曾坦然的悔悟,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難認為適法妥當,爰依法上訴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權之行使,兼具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法律設計上尚設有民事訴訟程序之救濟途徑。
㈣檢察官以被告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態度非佳為由主張量刑過輕,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民事訴訟實務上多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因此,車損估價單金額,因需計入折舊因素,未必等同於民事訴訟判定賠償金額;況達成和解
與否、犯後態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
參酌,然原審斟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無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亦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檢察官以前詞上訴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