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國
住○○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怡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暨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怡國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怡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補充更正
起訴書漏載之竊得財物),
嗣警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對黃怡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起訴書誤載為後,應予更正)2 樓居所實施搜索,而悉上情。
二、黃怡國及廖志翔(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各欄所示,並依卷內資料補充更正起訴書漏載之竊得財物),嗣警於108 年7 月2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對黃怡國上開居所實施搜索,並調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柯懿珊、林世偉、陳啟瑞、李宸漢、廖賜堯、尤瑞寶、葉彥君、鄭淳玲、高迎恩及林書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怡國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中之
自白,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怡國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黃怡國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詢筆錄的時候,偵查隊的大隊長有說叫我認一認,不然檢察官會收押。檢察官那個地方他自己也有跟我講叫我要老實交待,不然他一票押我就是兩個月云云(詳本院卷第249頁),然被告黃怡國復供述:「(問:你在警詢、偵查、地方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言,有無人對你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沒有,可是有威脅,就是說會收押,是偵查隊大隊長說的。檢察官有說要押我。地方法院的法官及合議庭法官沒有對我施加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問:提示被告
上訴理由狀並告以要旨,你說上訴理由狀是你同學寫的,但是否你親自簽名捺指印?)是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49頁),足見被告黃怡國復表示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觀諸被告黃怡國所親自簽名捺指印之109年4月1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內亦明確記載:被告黃怡國於本案偵訊時,業已一概承認所犯之行,並無異議且生莫大之悔悟之心,然被告係因父母相繼往生後,喪失生存意志,誤入歧途,才犯下此等案件,而經此案,被告頓時領悟,所為實是不可取...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裁定應執行之刑「從輕量刑」,以免「
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所犯業已造成社會負擔之情,內心深感悔意,並願向社會及被害人致上萬分歉意等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
犯行於上訴理由狀內亦載明其自始坦承不諱,倘若如被告黃怡國所辯其於警詢係受偵查隊長威脅,另於偵查時係因檢察官說要羈押被告黃怡國,被告黃怡國始為上開自白陳述,又如何可能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
自白不諱,況直至原審判決後於提起上訴之理由狀內再載明其就本案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並無異議且生莫大悔之心,足見被告黃怡國於上訴本院後之109年8月20日審理時始
翻異前供,自不足採信,並
參酌被告黃怡國前於原審審理時,並供述:「對於被告黃怡國於警詢、偵查、本院
開庭時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詳易字第700號卷一第461頁),
堪認被告黃怡國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故被告黃怡國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況扣除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怡國於原審中亦為同一自白,其犯行亦應為同一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黃怡國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係遭脅迫云云,自不可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
傳聞例外,
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
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黃怡國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先前之警詢筆錄,與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詳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62頁),惟被告黃怡國業於原審提示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證據資料後,當庭表示:「(問:對於檢察官所提前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怡國答: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易字第700號卷一第268頁),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共犯廖志翔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黃怡國與廖志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等,均明示有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黃怡國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業經
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復於原審判決書中詳加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業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被告黃怡國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被告黃怡國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即本院審理中,自仍不失其效力,況再經本院於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黃怡國上訴後再否認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怡國於上訴本院後之109年8月20日審判程序中始
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云云。然查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怡國
迭警詢、偵查時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35頁至第48 頁、第234頁至第246 頁、第268 頁至第268頁背面、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70頁至第372 頁、聲羈字第297號卷第25頁至第28 頁、易字第700號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257頁至第270頁、第431頁至第468頁),核與共犯廖志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106頁至第112 頁背面、第249頁至第251 頁、第317頁至第320 頁、第370頁至第372 頁)情節相符,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柯懿珊、林世偉、陳啟瑞、李宸漢、廖賜堯、尤瑞寶、葉彥君、鄭淳玲、高迎恩、林書賢、證人即被害人蔡靜芳、彭志鈞、邱雅婷、陳美珍、證人劉秀好、楊佳琪、賴威辰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144 頁、第146 頁至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背面、第155 頁至第157 頁背面、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168頁至第168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77 頁、第361頁至第361頁背面、他字第567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有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133號搜索票(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17頁至第24 頁)、被告黃怡國與跳蚤市場(尤志成)間LINE對話翻照片14張(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60頁至第63 頁)、被告黃怡國與共犯廖志翔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該二人LINE帳號照片(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64頁至第8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323頁至第324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94頁至第96 頁、第100 頁、第325頁至第326 頁)、被告黃怡國與共犯廖志翔LINE對話提及長群公司失竊之電子保險箱之對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122頁)、被告黃怡國與共犯廖志翔LINE對話提及李宸漢失竊之黑色GUCCI 皮夾之對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1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ACG-9973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貼圖19張(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356頁至第360頁背面)、被告黃怡國與共犯廖志翔LINE對話提及尤瑞寶失竊之雷朋太陽眼鏡之對話翻拍照片(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1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ANV-2016號自小客車竊盜案之監視器影像貼圖123 張(詳偵字第23973號卷第179頁至第207頁背面)、監視器影像貼圖55張(詳他字第5675卷第17頁至第30頁)、監視器影像位置路線示意圖13紙(詳他字第5675卷第31頁至第4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黃怡國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怡國上訴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口否認竊盜犯行,顯係圖免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怡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國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怡國,自應適用被告黃怡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次查被告黃怡國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
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怡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以持現場拾得石頭砸毀京格設計公司玻璃門後,入內徒手竊取財物;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攀爬
告訴人廖賜堯住宅窗戶,入內徒手竊取財物,上開玻璃門、窗戶均屬門扇或安全設備,且係以毀壞或逾越之方式而進入行竊。是核被告黃怡國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5、7、9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三)被告黃怡國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廖志翔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黃怡國就如附表一編號8 、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以破壞車輛窗戶之毀損行為,同時
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且據告訴人尤瑞寶、林書賢對竊盜及毀損部分均提起告訴,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黃怡國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雖係於同日所犯,然被害人分別為高迎恩、林書賢,被害人不同則其
法益並不同一,且被告黃怡國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僅犯竊盜罪,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犯有竊盜罪與毀損罪,兩者之罪名亦不相同,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兩罪,自應與被告黃怡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分論併罰(即所犯共12罪)。
(四)被告黃怡國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2.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上開全部罪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
假釋(嗣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6 年5 月17日出監),所餘刑期附
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被告黃怡國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怡國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對被告黃怡國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工具包1 組,為被告黃怡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10所示犯行時供竊盜之用;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黃怡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8 、9 、1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時供竊盜之用;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側背包1 個、帽子2 頂,為被告黃怡國所有,供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黃怡國所有,供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時與共犯廖志翔聯繫竊盜事宜之用,業據被告黃怡國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怡國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怡國之犯罪所得,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未扣案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等情形(詳後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怡國各該相關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怡國固於警詢時
自承變賣如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竊得之物,並獲有價金,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之規定,前開變賣所得價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原亦應沒收,惟衡酌被告黃怡國所變得價金均少於原物價值(詳如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另詳易字第700號卷第267頁),是本案既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 、6 、9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黃怡國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且達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目的,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怡國與共犯廖志翔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其等財物處分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黃怡國與共犯廖志翔間對於附表二此部分所竊得物品,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進行估算,認犯罪所得以各二分之一為適當,認被告黃怡國就分受所得各為新臺幣現金1000元、5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怡國各該相關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9 、10、附表二編號1 、2 「發還情形」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詳附表一、二上開編號「發還情形」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被告黃怡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長群公司自然人憑證卡、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告訴人柯懿珊所有圓形印章1 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告訴人陳啟瑞所有房租合約書1 份、京格公司大小章2 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告訴人李宸漢所有之金融卡1 張;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告訴人廖賜堯所有之印章2 顆、銀行存摺3 本、護照1 本、卡式台胞證1 張、現住地地契、房契、車位權狀各1 份、王雅惠所有之銀行存摺5 本、廖○葳所有之護照1 本;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告訴人林書賢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等財物,純屬表彰個人或公司身分、健保資格、或供提款、消費、證明財產歸屬之用,衡情名義人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原件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甚微,倘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黃怡國本件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其他扣案物品,均經被告黃怡國在審判程序時供稱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是此部分物品要與被告黃怡國本件竊盜、毀損等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
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罪竊盜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黃怡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54 條(原審贅載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怡國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黃怡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黃怡國則尚未履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怡國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怡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怡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以:(一)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黃怡國於本案偵查時已就犯罪事實一概承認,並無異議且生莫大之悔悟之心,但被告因父母相繼往生後,喪失生存意志,誤入歧途,犯下本案,經此案後被告頓時領悟,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過重。(三)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以下事項為科刑之標準:②犯罪時所受刺激、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3號竊盜案件,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判例亦同屬數件竊盜案件,且此案與被告所犯件數相同,然此件所判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與被告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有天壤之別的差異,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庭上賜被告得以上訴,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7條第2、4、6款、第59條及被告自白,減輕其刑,裁定應執行之刑從輕量刑,以免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所犯業已造成社會負擔之情,內心深感悔意,並願向被害人及社會致上萬分歉意,如蒙庭上所賜減輕其刑,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被告願長期參與公益活動,回報社會與庭上所賜云云(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惟查:
(一)原審業已就被告黃怡國所犯行為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及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之竊盜罪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後,適用最為有利於被告黃怡國之修正前刑法竊盜罪之規定,被告黃怡國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說明審酌被告黃怡國各罪量刑之理由,業如前述,況被告黃怡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多達10罪,且犯有
加重竊盜罪,復
同時犯有毀損罪,原審僅各量處被告黃怡國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黃怡國提出之與本案無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核與本案無關,自難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故被告黃怡國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末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足證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特別於條文中增列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黃怡國以自己業就原審認定之事實,自始自白不諱,即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此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自難認被告黃怡國於犯本案各罪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黃怡國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怡國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上訴內容,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末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黃怡國犯罪時間之分布,係於108年4月間至同年7月間所犯,且均係犯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10次竊盜犯行之方式、
態樣,時間亦甚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此部分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刑,另參酌
一罪一罰原則,及被告黃怡國先前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所受有刑罰減輕幅度,與刑罰邊際效應情形,被告黃怡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共同竊盜部分):
原審就被告黃怡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與共犯廖志翔共同竊盜犯行,認被告黃怡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
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查原審判決認:「再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係於同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分別為高迎恩、林書賢,被害法益不同,且被告黃怡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兩次犯行,係各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名亦不一致,原審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有
錯誤。(二)又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業經原審於判決書載之甚明,則被告黃怡國既與共犯廖志翔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現金2000元、100元,原審未就兩人內部分受所得之數進行估算,即就被告黃怡國沒收部分諭知全部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有不當。是被告黃怡國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怡國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考量其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與發還情形,被告黃怡國
迄未履行賠償被害人高迎恩、林書賢所受損害與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黃怡國上訴書所載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原均始終坦承犯罪,然於上訴本院後空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爰審酌本案被告黃怡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係於同一日所為,且均係於同一停車場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原審就被告黃怡國此部分兩次犯行係宣告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堪認就被告黃怡國所犯上開兩罪,宜以定應執行有徒刑8月為妥適,並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至被告黃怡國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
聲請傳喚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12位到庭證述其等遭竊情形,以證明其等確實遭竊,並要求12位被害人到庭
指認被告黃怡國為行為人乙節(詳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4頁、第263頁),惟被告黃怡國業於原審就前述12位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有關其等遭竊財物之情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明示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經原審實施調查證據之程序,即無許被告黃怡國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況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本院均認定被告黃怡國係犯竊盜罪,即係趁上述被害人12人均不覺之情況下,遭被告黃怡國或被告黃怡國與共犯廖志翔竊取財物,自無從對被告黃怡國或共犯廖志翔當場指認,倘若被告黃怡國或共犯廖志翔係於上述被害人12人均知悉之公然情況下奪取財物,應係犯搶奪罪或強盜罪,況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黃怡國前述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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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4 月28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長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 | 保險箱1 個(內含現金20餘萬元、讀卡機1 臺、支票、項鍊1 條、銀行轉帳機器1 臺、公司自然人憑證卡)、存錢筒(內含現金2,500 元)、現金5,500 元、AIRPODS 耳機1副、APPLE USB 線1 條、銀飾1 箱(價值2 萬元)、黑色名片零錢包夾1 只、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會員證(柯懿珊)1 張、隨身碟1個、腳架1 支 | | 黑色名片零錢包夾1 只、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會員證(柯懿珊)1 張、隨身碟1 個、腳架1 支(見偵字卷第12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 保險箱1 個(內含現金20餘萬元、讀卡機1 臺、項鍊1條、銀行轉帳機器1 臺)、存錢筒(內含現金2,500 元)、現金5,500 元、AIRPODS 耳機1副、APPLE USB線1條、銀飾1 箱 | 被告黃怡國稱伊只拿現金20餘萬,其他竊取財物有的丟了,有的賣了(見偵字卷第39頁警詢筆錄、237 頁訊問筆錄) | 黃怡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工具包壹組、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內含現金貳拾餘萬元、讀卡機壹臺、項鍊壹條、銀行轉帳機器壹臺)、存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AIRPODS 耳機壹副、APPLE USB 線壹條、銀飾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上列時、地,持自備工具包內開鎖工具開啟上列公司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 黑色電腦主機1臺(價值5 萬元)、無線滑鼠及無線鍵盤1 組(價值1,500 元)、電腦顯示卡2張(價值2千元)、黑色日本SIROCA咖啡機1 臺(價值5 千元)、銀色電腦螢幕墊高板2 塊(價值1 千元)、白色延長線1 條(價值300 元)、日本進口Kinnza Japan 保養品6瓶(價值6 千元)、黑色萬寶龍鋼筆4 支(價值6 萬元),日本卡通限量筆40支(價值8 千元)、「柯懿珊」圓形印章1 顆(價值1 千元)、自拍棒1 支、安心20日GABA2 包(價值560 元)、DHC 薏仁精華20日9 包(價值2,520 元)、DHC甲殼素20日4 包(價值1,120 元)、DHC 膠原蛋白60日2 包(價值560 元)、DHC 輔酶Q10/20日3 包(價值840元)、DHC 藍莓精華60日2 包(價值560 元)、DHC 橄欖精華護唇膏40支(價值6,400 元)、USB 電冰箱1 個、電子秤1 個、SAMSUNG 錄音筆1支、讀卡機1 個、筆袋1 個、KURU TOGA 自動鉛筆1 支、PILOT鋼筆1 支、彩色鉛筆1 組、原子筆17支 | | 自拍棒1支、U SB 電冰箱1個、電子秤1 個、電腦螢幕墊高板(銀色)2 個、SAMSUNG 錄音筆1 支、讀卡機1 個、筆袋1個、KURU TOGA自動鉛筆1 支、PILOT 鋼筆1 支、彩色鉛筆1組、原子筆17支(見偵字卷第120 頁、36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黑色電腦主機1 臺、無線滑鼠及無線鍵盤1 組、電腦顯示卡貳張、黑色日本SIROCA咖啡機1臺、白色延長線1條、日本進口Kinn za Japan保養品6瓶、黑色萬寶龍鋼筆4 支、日本卡通限量筆40支、安心20日GABA 2包、DH C 薏仁精華20日9包、DHC 甲殼素20日4 包、DHC 膠原蛋白60日2 包、DH C 輔酶Q10/20日3包、DHC 藍莓精華60日2 包、DHC 橄欖精華護唇膏40支 | 被告黃怡國稱竊取財物都丟在垃圾桶,沒有變賣(見偵字卷第40頁警詢筆錄) | 黃怡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工具包壹組、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電腦主機壹臺、無線滑鼠及無線鍵盤壹組、電腦顯示卡貳張、黑色日本SIROCA咖啡機壹臺、白色延長線壹條、日本進口Kinnza Japan保養品陸瓶、黑色萬寶龍鋼筆肆支、日本卡通限量筆肆拾支、安心20日GABA貳包、DHC 薏仁精華20日玖包、DHC 甲殼素20日肆包、DHC 膠原蛋白60日貳包、DHC 輔酶Q10/20日參包、DHC 藍莓精華60日貳包、DHC 橄欖精華護唇膏肆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上列時、地,持開鎖工具開啟上列公司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108 年5 月30日13時30分前某時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空地 | | | 經被害人林世偉領回(見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黃怡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 |
| | 於上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石頭,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108 年6 月10日8時23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9 樓之京格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活動櫃內現金、紅色WD2 .5吋行動硬碟1TB (紅色)1 個、灰色保險箱1 個(含現金)、ASUS 10 吋平板筆電(金屬灰)1 臺、公司大小章2 副、房租合約書1份 | | | 活動櫃內現金、WD 2.5 吋行動硬碟1T B (紅色)1 個、保險箱1 個(含現金)、ASUS 10 吋平板筆電(金屬灰)1 臺 | 被告黃怡國稱活動櫃內現金約1 萬多元,其他竊取財物丟掉了,沒有拿去賣(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警詢筆錄、239 頁訊問筆錄) | 黃怡國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活動櫃內現金、WD2 .5吋行動硬碟1TB (紅色)壹個、灰色保險箱壹個(含現金)、ASUS 10 吋平板筆電(金屬灰)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上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石頭,砸毀上列公司之玻璃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108 年6 月27日3時10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之24TIMES 停車場 | 黑色GUCCI 皮夾1 個、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1 張、現金7千元。 | | 李宸漢所有大型重機駕照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經被害人李宸漢領回(見偵字卷第13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被告黃怡國稱現金花掉,剩下的財物丟在垃圾堆(見偵字卷第41頁警詢筆錄) | 黃怡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黑色GUCCI 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上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石頭,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108 年7 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宅 | 宏碁筆記型電腦2 臺(藍色,價值1 萬6 千元)、小米第2 代掃地機器人1 臺(白色,價值1 萬2 千元)、王雅慧之玉山銀行存摺3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 本、廖賜堯之花旗、彰化及土地銀行存摺各1 本、花旗銀行提款卡1 張、印章2 顆、廖賜堯及廖○葳之護照各1 本、廖賜堯之卡式台胞證1 張、現住地之地契、房契、車位權狀及現金銅板400 元。 | | | 現金400 元、宏碁筆記型電腦2 臺、小米第2 代掃地機器人1 臺 | 被告黃怡國稱竊取得手的財物都丟掉了。小米第2 代掃地機器人賣掉了新臺幣肆仟元(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警詢筆錄) | 黃怡國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宏碁筆記型電腦貳臺、小米第2 代掃地機器人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上列時、地,攀爬該址住宅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108 年7 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 現金銅板100 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6 千元)、該車行車執照1 張、黃世昌之國民身分證、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桃園市勞動安全衛生協會證書各1張 | | 行車紀錄器1臺、行車執照1 張、黃世昌國民身分證壹張、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桃園市勞動安全衛生協會證書1 張,經被害人陳美珍領回(見偵字卷第1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被告黃怡國稱未扣案之現金100元已經花掉了(見偵字卷第42頁警詢筆錄、241頁訊問筆錄) | 黃怡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上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石頭,砸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108 年7 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 | 雷朋太陽眼鏡1副(價值5 千元)及HP行車紀錄器1 臺(黑色,價值8 千元) | | | | 被告黃怡國稱左列財物賣不掉,丟垃圾堆(見偵字卷第44頁警詢筆錄) | 黃怡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雷朋太陽眼鏡壹副、黑色HP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上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石頭,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108 年7 月15日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 灰色COACH 手提包1 個(內含左列小客車鑰匙)、PAUL FRANK文件夾1 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PAUL FRANK文件夾1個、COA CH手提包1 個,經被害人葉彥君領回(見偵字卷第1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被告黃怡國稱左列自小客車已銷贓變賣,所得為2 萬9千元(見偵字卷第343 頁警詢筆錄) | 黃怡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上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石頭,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復以竊得之鑰匙啟動該小客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 | | | | | | |
| | 108 年7 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住宅 | NIKON 相機1 臺(價值6 萬元)、相機鏡頭5 顆(NIKON 2 顆《價值共1 萬5 千元》、SIGMA 1顆《價值1 萬元》、TOKINA1 顆《價值3 萬元》、騰龍1 顆《價值3 千元》)、HUAWEI平板電腦1 臺(價值1 萬1 千元)、ASUS平板電腦1 臺(價值1 萬元)、IPAD MINI 平板電腦1 臺(價值2 萬元)、現代汽車鑰匙1 支、B0SE藍芽耳機1對(價值8 千元)、大潤發禮卷(價值2 千元)、誠品禮券(價值4,200 元)、GO WATCH盒子及傳輸線、OLYMPUS 鏡頭盒子、PANASONIC 鏡頭盒子、PANASONIC DMW-CGK35 相機套及盒子、機車駕駛執照、匯豐銀行信用卡、名片、現金4 千元、人民幣4 百元、港幣若干(貨幣總價值約7 千元)、黃金戒指2 個(價值2 萬4 千元)、珍珠耳環(價值8 千元)、鑽戒1 只(價值3 萬8 千元)、白金項鍊1 條(價值8 千元)、金項鍊2條(價值1 萬6千元)、CHRIST IAN DIOR手錶(價值4 萬5 千元) | | HUAWEI平板電腦1 臺、ASUS平板電腦1 臺、IPAD MINI平板電腦1 臺、現代汽車鑰匙1 支、B0SE藍芽耳機1 副、大潤發禮卷、誠品禮券、GO WATCH盒子及傳輸線1 個、OLYMPUS 鏡頭盒子1 個、PANASONIC 鏡頭盒子1 個、PANASONIC DMW- CGK35相機套及盒子1 個、機車駕駛執照1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名片1 張,經被害人鄭淳玲領回(見偵字卷第17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NIKON 相機1臺 、NIKON 相機鏡頭2顆、SIGMA 相機鏡頭1 顆、TOKINA相機鏡頭1 顆、騰龍相機鏡頭1 顆、現金4,000 元、人民幣400 元、港幣若干(貨幣總價值約7,000 元)、黃金戒指2 個、珍珠耳環1 副、鑽戒1 只、白金項鍊1 條、金項鍊2條、CHRISTIAN DIOR 手錶1支 | 被告黃怡國稱全部花掉了,沒有變賣;另稱左列財物變賣不成就丟了(見偵字卷第48頁警詢筆錄、245 頁訊問筆錄) | 黃怡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工具包壹組、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NIKON 相機1 臺、NIKON 相機鏡頭貳顆、SIGMA 相機鏡頭壹顆、TOKINA相機鏡頭壹顆、騰龍相機鏡頭壹顆、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人民幣肆佰元、港幣若干(貨幣總價值約新臺幣柒仟元)、黃金戒指貳個、珍珠耳環壹副、鑽戒壹只、白金項鍊壹條、金項鍊貳條、CHRISTIAN DIOR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於上列時、地,以開鎖工具開啟該址住宅大門,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附表二:被告黃怡國與廖志翔共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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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7 月3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 | | |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經被害人高迎恩領回(見偵字卷第15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被告黃怡國稱左列財物花掉了(見偵字第23973 號卷第43頁警詢筆錄、同卷第242頁訊問筆錄);共犯廖志翔稱竊得財物及變賣現金一起花用(見偵字卷第242 頁訊問筆錄) | 黃怡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NOKIA 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黃怡國與共犯廖志翔於上列時、地,共犯廖志翔持手電筒搜尋車內財物並負責把風,被告黃怡國持現場拾得之石頭,砸毀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黃怡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側背包壹個、帽子貳頂、NOKIA 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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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 年7 月3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 | 左列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林書賢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100 元、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林書賢駕駛執照各1 張,經被害人林書賢領回(見偵字卷第15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被告黃怡國稱左列現金100元已經花掉,銀行提款卡丟掉了(見偵字卷第43頁警詢筆錄);被告廖志翔稱竊得財物及變賣現金一起花用(見偵字卷第242頁訊問筆錄) | |
| | 被告黃怡國與共犯廖志翔於上列時、地,共犯廖志翔持手電筒搜尋車內財物並負責把風。被告黃怡國持現場拾得之石頭,砸毀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