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光華
被 告 鍾睿烽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前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緣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下午,兩人在上址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區發生載客爭議,
嗣於翌(8)日上午8時50分許,兩人為此再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揮拳、推摔及腳踹之方式攻擊乙○○,使乙○○受有雙膝、前胸、左手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臂瘀傷、右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94至9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
告訴人乙○○均為在上址楊梅火車站前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於107年7月7日下午在該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區兩人發生載客爭議,甲○○認乙○○搶走應由其載送之客人,翌(8)日上午8時50分許,甲○○坐在前揭「設座休息區」塑膠椅之際,有遇見後到之乙○○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傷害
犯行,辯稱:我是被乙○○打,我沒有毆打乙○○,也沒有還手,只有掙扎等語。
二、查甲○○與乙○○均為楊梅火車站前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其等於107年7月7日下午曾發生載客爭議,後兩人於翌(8)日上午8時50分,在上址發生肢體衝突,並使乙○○因此受有雙膝、前胸、左手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臂瘀傷、右腰擦傷等傷害,甲○○亦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瘀青腫,無法睜眼(左眼6x4公分腫)、右眼袋4x2公分瘀青腫脹、下唇內側撕裂傷,1公分縫合2針、左手肘挫傷3x1公分,右手肘挫傷6x2公分、右膝撕裂傷,左足拇指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3x1公分、下3齒鬆動之傷害等事實,為甲○○所坦承,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25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案發當日據報到場員警所拍攝之現場及傷勢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2至2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又案發當日上午8時54分許員警所拍攝之乙○○傷勢照片中即已顯示告訴人受有雙膝、前胸等多處擦傷流血之傷害(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下方及第27頁上方照片),乙○○所提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係案發當日即急診就醫而開立(見偵卷第20頁),乙○○於原審並證稱:當天我們兩人坐同一部救護車到怡仁醫院,診斷證明也是當下醫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甲○○於本院亦
肯認此節(見本院卷第93頁),是雖甲○○辯稱不曉得乙○○的傷勢怎麼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亦無礙於乙○○上開傷勢係因案發當日雙方肢體衝突所造成之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我下車之後要去排班區後方休息抽煙,甲○○坐在一張椅子上,我坐在他左側,他口氣很不好的跟我說:「你不守規矩!你流氓!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我就過去問他是怎麼樣,結果他就站起來作勢要打我,往我胸口打一拳,我反擊,剛好打到他的左眼處,接著他徒手要往我頭部攻擊,我用右手臂去阻擋,被他打到瘀青,是他一直推我,我就往後跌倒,跌倒後兩個膝蓋撞倒地板,甲○○接著並衝過來跟我繼續扭打,約莫10幾秒兩人都跌坐地板,各自起身後衝突就這樣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早上我在計程車排班區下車抽菸,范看到我就罵我不守規矩、搶班、流氓,我就問他你想怎樣,他就不甩,直接往我胸口打一拳,又抓我衣領,所以我才還手,我有打到他的手臂和臉部,…他還推我,害我雙膝著地,我的膝蓋破皮流血,他還有踹我後腰一腳,我後來站起來,他又要攻擊我頭部,我就阻擋,他就不小心揮拳揮空,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並證稱:107年7月8日這天,我在排班我車子停下準備要下來抽菸,我就聽到他在跟其他的司機講我不守規矩,我流氓,我就不高興我過去跟他理論,問說你想怎麼樣,他馬上從椅子上站起來,
拳頭就往我胸口打過來,我就回他一拳,他手就馬上抓住我POLO衫的衣領,就開始扭打,我被他推倒,我跌倒撞在地板,他從我後面踹我腰部一腳,我趕快就起來防衛,我不知道他攻擊到什麼時候才會停止,起來之後兩人就抱著繼續扭打,然後又摔在地上。…他一直推我,我避免往後倒,我就轉過來想用手扶地板,所以是膝蓋先落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乙○○先後就甲○○先出言抨擊,其上前理論,甲○○即出拳攻擊其胸口,抓住其衣領,其反擊時揮到甲○○臉部左眼,之後其以右手抵擋而瘀青,後遭甲○○推倒時因轉身著地而使雙膝受傷,甲○○此時以腳踹其後腰,隨後兩人發生扭打又倒地等主要過程,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並核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乙○○受有雙膝、前胸、左手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臂瘀傷、右腰擦傷等傷勢部位相合,
堪認乙○○上開所證應屬信實。
四、甲○○雖否認其有出手攻擊乙○○,然查:
㈠、雙方於肢體衝突前一日即107年7月7日下午在上址排班時,甲○○之順位在前,
適有一名婦人走近甲○○副駕駛座車窗旁問路,另一名小姐與乙○○於婦人與甲○○交談
期間,因誤認該名婦人欲搭乘甲○○計程車,該名小姐即搭乘乙○○計程車離開此節,為甲○○與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39頁,原審卷第28頁、第32頁正反面)。甲○○於警詢中並稱:「有一名女子來向我問路,問我楊梅中華電信怎麼走,我向他指引方向後,緊接著排第二台車的鍾男(即乙○○)剛好也有人上了他的車,我便跟鍾男說,我還沒有載客,剛剛的女子僅是跟我問路的,他卻跟我說:『你老流氓不用載』,我沒有應他,他回我,客人不要坐你的車,我便手揮揮叫他走」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亦稱:乙○○搶班,我只有下來說要照排班,也沒有互罵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即甲○○在有客人上乙○○後欲駛離前,確有下車向乙○○理論甚明。乙○○於原審就此並詳細證稱:我們都在火車站排班,甲○○排第一輛、我排第二輛,當時同時來兩組客人,有一個老太太和小姐,老太太先拍他的車門跟他談,因為第一輛車已經有客人在詢問,所以第二輛就可以載客人,所以那位小姐就上了我的車,他說要去天晟醫院,我就把車切出來,第一次切不出來我倒車,第二次要切出來的時候,甲○○客人也就是老太太就走了,所以被告就倒車逼我的車不讓我走,接著他就下車對我一陣狂罵,說我瞎了眼你沒看到我沒有載到客人嗎,他說你敢這樣子就載走,手指著我說你流氓,我當下有跟他吵一下,但小姐要我不要這樣,我就想說算了,我跟小姐解釋因為第一輛車沒有載到客人,所以問小姐要不要坐第一輛車,小姐說不要,因為那天剛好下雨她不願意下車,所以我就載小姐去天晟醫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一致(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39頁)。然甲○○卻於原審稱:他搶我的班我一句話都沒有講,…我讓乙○○的車開出去時,「都沒有講話,沒有交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已與前引其本人於警詢中所述及乙○○所證不符,令人有避重就輕之疑慮,且甲○○於警詢中稱乙○○是載客要離開時對其說「老流氓」該句,於原審卻稱是約10分鐘過後,當日下午5時許,乙○○載客回來後才罵「老流氓」此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前後所述亦有不合,甲○○所言之
憑信性已有不足。
㈡、再者,就乙○○證稱甲○○當時有倒車擋車部分,甲○○於原審坦承確有車子倒退此節,其比劃之距離經原審法官當庭丈量結果為25公分(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雖其辯稱是因為當時腳先放掉煞車才入檔,就會稍微有點退後云云,但甲○○又稱其排班熄火時是打入N檔,而其所駕計程車型為豐田牌Wish,R檔在N檔之上,D檔在N檔之下(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甲○○所述),則以甲○○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多年資歷,豈可能會在入D檔時,打往反方向之R檔?更何況達25公分之距離,是甲○○上開所辯,不合情理甚明,顯應以乙○○前揭所證,甲○○
乃係因未載到客人,反而第二順位之乙○○載到客人而心有不滿,方
故意倒車逼近示威甚明。再參以甲○○於原審自陳第二位客人是在其與第一位婦人談話時上了第二輛車(即乙○○之計程車),客人還在問路的時候他就直接要開走了此節(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
可徵乙○○與該第二位客人因誤認第一位婦人可能有意要搭甲○○之計程車,所以才由乙○○載客駛離,實屬情有可原,在此情形下,甲○○竟不分青紅皂白而對乙○○動怒,更甚而在客人還在乙○○車上之情形下,採取倒車逼車之危險駕駛動作,足認甲○○有不理性之攻擊傾向,並會主動挑釁,益徵乙○○前引所證本案是甲○○先出手毆打,繼而為後續之攻擊動作,堪以憑採。
㈢、況乙○○因實際上有載到客人賺得車資,為此次載客糾紛之得利者,本即無必要再與甲○○計較,且若甲○○於原審所述:乙○○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許載客回來後,罵我老流氓,你去找黑道來沒關係,你去烙人來沒有關係,我一句話都沒有理他,我就坐在那邊看手機不理他,…不理他就沒事了,當天我還有載客出車等語為真(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則乙○○
縱有不滿,其於載客糾紛當日下午回來時已對甲○○宣洩情緒完畢,甲○○亦稱沒有理他就沒事了等語,衡情自無如甲○○所述,次日即案發當日上午於甲○○坐在排班區看手機時,竟莫名其妙突然出手毆打或偷襲甲○○,還拖行4公尺,又踹又捶之可能(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頁、第32頁、第34頁、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甲○○所辯顯不合情理。反之,衡諸前述甲○○僅因載客糾紛竟會氣憤到在客人還在車上時倒車逼車之衝動表現,乙○○所證載客糾紛當日下午回來後,兩人並未再遇到(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案發當日上午是甲○○先出言挑釁,其上前理論時,甲○○突然出手攻擊之事發過程,顯比甲○○上開不合情理且避重就輕之辯詞合理許多,符合甲○○因前日衝突仍餘怒未消,致於乙○○上前理論時,
按捺不住而主動攻擊之心態。從而甲○○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自無
可憑採。
五、綜上,甲○○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甲○○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以出拳及腳踹等方式毆打乙○○,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身體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一、原審以甲○○所為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甲○○已於109年5月19日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場付清賠償金額,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乙○○於本院當庭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節,致於
犯後態度部分未能為更有利於甲○○之認定,量刑稍有過重,容有未恰,
是雖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於數十年前有經
宣告罰金刑之微罪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排班糾紛及往日積怨而一時衝動出手傷人,其未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反以暴力方式洩憤,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造成乙○○所受之傷勢程度尚非甚重,雖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然已與乙○○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居,現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甲○○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甲○○係因一時情緒反應致罹刑典,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稱:我們已經
和解,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錢也收到捐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甲○○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乙○○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上開時、地因排班事宜與甲○○發生爭執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甲○○發生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瘀青腫,無法睜眼(左眼6x4公分腫)、右眼袋4x2公分瘀青腫脹、下唇內側撕裂傷,1公分縫合2針、左手肘挫傷3x1公分,右手肘挫傷6x2公分、右膝撕裂傷,左足拇指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3x1公分、下3齒鬆動等傷害。因認乙○○所為,亦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後有反擊使之成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甲○○所提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所拍攝甲○○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甲○○先挑釁及動手,當時休息區旁有鐵椅、木棍及磚頭,我是自我防衛才還手,不
是故意要傷害甲○○等語。
肆、查乙○○與甲○○均為楊梅火車站前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其等於107年7月7日下午曾發生載客爭議,後兩人於翌(8)日上午8時50分,在上址發生肢體衝突,乙○○並有揮拳傷及甲○○,使甲○○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瘀青腫,無法睜眼(左眼6x4公分腫)、右眼袋4x2公分瘀青腫脹、下唇內側撕裂傷,1公分縫合2針、左手肘挫傷3x1公分,右手肘挫傷6x2公分、右膝撕裂傷,左足拇指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3x1公分、下3齒鬆動之傷害等事實,為乙○○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甲○○所提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員警所拍攝之現場及傷勢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伍、按
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
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經查:
一、本案應係甲○○先出手攻擊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實際攻擊之動作,因甲○○始終否認有出手攻擊乙○○,其所述並有上開避重就輕、不符情理之瑕疵,無從遽以憑採,且現場無監視器攝得案發過程,此據被告二人確認在卷(見偵卷第39頁),復無證人可出庭證述,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乙○○所述甲○○之出手動作既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相合,本院爰以其所述為據認定甲○○之出手動作,先予敘明。
二、依本院前所認定(見理由欄甲、貳、三),當時甲○○是先出拳攻擊乙○○胸口,抓住其衣領,乙○○反擊時揮到甲○○臉部左眼,之後其以右手抵擋而瘀青,後遭甲○○推倒時因轉身著地而使雙膝受傷,甲○○此時以腳踹其後腰,隨後兩人發生扭打又倒地後繼續扭打,則乙○○為回應甲○○之主動出拳而還擊制止之揮拳行為,自堪認屬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而就甲○○所受傷害較重之頭臉部(包含眼部、唇部)部分,乙○○於原審陳稱:他攻擊我前胸時,我的手就揮上來,是揮拳揮上去就剛好打到他的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衡諸當時甲○○是先出拳攻擊乙○○之胸口或抓向衣領處,均位在上半身較靠近頭頸部,乙○○在胸部、頸部要害猝然遭襲時,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人思索出手之角度、力道,則乙○○情急下由下往上出手阻擋或反制,應屬合理之防衛行為模式,此種出手角度或有可能會揮到甲○○之頭臉部,亦在所難免,尚不能僅因該拳恰好傷及甲○○頭臉部及較為脆弱之眼部附近,致傷勢較重,即推測乙○○是基於報復之犯意猛力往甲○○頭臉部揮擊。
三、甲○○臉部雖受有「雙眼瘀青腫,無法睜眼(左眼6x4公分腫)、右眼袋4x2公分瘀青腫脹、下唇內側撕裂傷,1公分縫合2針,下3齒鬆動」等傷害,惟因成年男子之手臂較為粗壯,確難排除是遭乙○○該次手臂橫向揮中臉部所一次造成,並使甲○○因此併有腦震盪,是亦難以甲○○頭臉部所受傷勢不輕,而認乙○○朝甲○○頭臉部攻擊不止一次。另甲○○雖
迭稱其頭部被打後即一片茫然、天昏地暗、一陣天
旋地轉(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9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但其於原審又稱:我被他勾到車前我爬不起來了,…他還猛K我,我就在地上一直躲一直躲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則其若果遭揮中臉部後即意識模糊,在其指稱乙○○仍繼續「毆打七、八拳在頭部、眼部、胸口等處,我那時候天昏地暗他又拉我的衣領,往前拉從椅子上拖到前方去,…」之情形下(見偵卷第9頁),殊難想像其能於短時間內恢復意識進而為閃躲行為,是其所言難認無誇大之處,自亦無法排除甲○○遭揮中臉部後,一時之間氣憤難耐尚有餘力忍受痛楚繼續攻擊乙○○之可能性,乙○○稱甲○○之後仍有出拳,雙方進而雙雙摔到地面繼續扭打
等情,即非無據。在此情形下,甲○○因在扭打過程中所產生之左手肘挫傷3x1公分,右手肘挫傷6x2公分、右膝撕裂傷,左足拇指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3x1公分等四肢傷害,應亦屬其再次攻擊乙○○後,乙○○為反擊制止而與之扭打之防衛行為所造成,乙○○稱其係為了要保護自己才還手等語,衡情應屬有據。
四、乙○○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士,偵審程序中亦未委任
辯護人,或提出任何書狀,難認其就本案曾諮詢過法律專業人士。在此情形下,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過程中應訊時,自係基於一般人對於語言之慣習用法而回答,並不知曉其所採取之「用語」在法律上有何特殊意涵,其於原審即稱:「(這樣你來我往,他一拳一出手,從外觀來看是不是跟互毆一樣?)是。(按照你的意思即便看起來是互毆但你不是純粹出於傷害目的,你是為了保護自己而做出反擊的動作?)是。」「(按照你的說法,因為你打回去時他沒有停手,還繼續的依原有對你攻擊的態勢持續攻擊你,所以你為了避免遭他持續性的攻擊且不知他何時會停手,只好繼續的還手反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顯然乙○○是基於自己確有出手傷害甲○○之行為,而於歷次應訊時以「反擊」、「還手」、「互毆」等符合本案客觀情狀之語詞回答,更於原審曾為承認傷害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事實上乙○○自警詢時起即一再指稱是因為甲○○先出手才會反擊,於原審承認傷害罪時,亦仍強調是甲○○先動手,即有主張其係出於防衛意思之意涵,實不能僅因其以前述「互毆」等用語描述本案,而忽略其先後所陳之語意脈絡,遽謂其已
自承當時是非基於「防衛意思」而為反擊或還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認屬可採。
五、又人類同時間本可有多種思緒,併存夾雜數種情感,在突遭他人主動攻擊之情形下,一方面基於防衛意思反擊、阻擋,一方面因覺遭他人冒犯、威脅,而產生憤怒情緒,
洵屬正常人會有之情感反應,自不能因防衛行為中兼有怒意,即認不具有防衛意思,概論以報復行為。再者,傷害故意屬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正當防衛為
阻卻違法事由,以一般刑法理論而言,犯罪之成立須先檢驗構成要件
該當性後,再進入違法性之審查,是在論斷行為人是否成立傷害罪時,必定先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主觀犯意後,才需要審究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可徵傷害犯意之存在,與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意思非但不是互斥,反而是前提,從而僅因行為人有傷害犯意,即認其不具防衛意思,亦非適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乙○○前與甲○○已有舊怨,案發前日又生排班糾紛之新仇,並以乙○○於原審坦承其案發當日聽聞甲○○出言挑釁而前往理論時,感到相當不爽,當然有點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即認乙○○僅係出於報復、教訓之動機為之,「本即有積極傷害之犯意存在」,忽略當時已有甲○○先主動出拳攻擊其胸口之現時
不法侵害情狀,乙○○自可同時具有防衛意思此節,實亦不足為不利於乙○○之認定。
六、本案依前所述,既不能排除甲○○頭臉部所受傷害,是乙○○最早基於防衛意思而揮臂反抗時擊中甲○○臉部該次所造成,即難認乙○○除該次是攻擊甲○○頭臉部外,尚有其他攻擊甲○○頭臉部之行為,其他甲○○所受傷害復均僅為四肢擦挫傷之輕微傷害,應係扭打倒地過程中所造成,客觀上尚難認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不必要之防衛行為,亦不能僅因該次揮中甲○○頭臉部之行為造成較重之傷害,即以結果論,反推乙○○該次揮臂反抗之行為屬逾越必要程度之行為。另甲○○雖較乙○○年長,但當庭所見,仍屬四肢健全、體態略有豐腴之一般壯年男子,縱未曾學習武術或格鬥技巧,若猛力出手攻擊他人,自仍具有相當之侵害性,乙○○雖較為年輕,但畢竟不是如成年男子對兒童間具有壓倒性優勢,亦非熟習武術之格鬥高手,其於原審即稱甲○○之攻擊大部分我都有擋掉,但部分沒有擋掉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亦即其仍無法將甲○○之攻擊全數阻擋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乙○○可採取壓制、擒抱、閃躲、阻擋或擊打非致命部位等等之手段,「客觀上使甲○○之攻擊無效果並無任何困難」,實過於速斷,亦高估一般人猝然遇襲時之反應能力,並無異課與受現時不法侵害之被害人仍須選擇「最小侵害性」防衛行為之不合理義務,洵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乙○○縱使是基於防衛意思為之,亦有
防衛過當之情形,難認有據。
陸、
綜上所述,本案既係甲○○先對乙○○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乙○○為防衛自己而反抗揮擊,並與甲○○扭打,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以其徒手反制之手段、次數觀之,亦難認其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情形,本案僅憑告訴人甲○○憑信性不足之單一指訴,在欠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尚不
足證明乙○○有僅基於報復洩憤動機而為之無必要傷害甲○○行為,或有防衛過當之情事,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本院認乙○○雖有反擊甲○○使之受有上開傷害,惟其所為既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屬
不罰,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乙○○與甲○○均為計程車司機,前於106年間已因同為計程車司機之乙○○父親與甲○○間排班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此次案發前一日再因排班糾紛發生爭執,乙○○對甲○○擋其出車之事心生不滿,在此新仇舊怨累積下,乙○○因覺遭甲○○先言語挑釁後又出手毆打,情緒失控而出於報復、教訓之心態,因而出於傷害犯意連續動手毆打甲○○,較符
經驗法則。
二、甲○○於案發當時已年近00歲而邁向暮年,乙○○則為年方00歲之壯年男子,體格精實,而由雙方受傷部位及程度觀之,乙○○僅受有前述雙膝、前胸、左手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臂瘀傷、右腰擦傷等傷害,甲○○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瘀青腫,無法睜眼(左眼6x4公分腫)、右眼袋4x2公分瘀青腫脹、下唇內側撕裂傷,1公分縫合2針、左手肘挫傷3x1公分,右手肘挫傷6x2公分、右膝撕裂傷,左足拇指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3x1公分、下3齒鬆動等傷害,並因而住院9日,可徵乙○○之傷勢多為集中在四肢之輕微挫擦傷,甲○○則多集中於頭部,且傷勢嚴重。再依甲○○所證,其平日無運動習慣,亦未從學過武術、格鬥,乙○○於原審並稱甲○○之攻擊大部分我都有擋掉等語,是無論由年紀、體力、氣力及打架技巧觀之,乙○○要制止、阻擋會迴避甲○○之攻擊,應非難事,
顯有其他有效之防衛手段可以選擇,乙○○卻選擇痛毆甲○○,可推知其係因情緒爆發,而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絕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三、況乙○○動手當時之主觀認知,其本人知之最深,乙○○於警詢中供稱:結果他(指甲○○)就站起來作勢要打我,往我胸口打一拳,所以我就順勢「反擊」。…那時因為當時他先動手往我胸口打去,我便「反擊」,剛好打到他的左眼處等語;可知甲○○往乙○○出拳打向胸口後,鍾睿即已順勢「反擊」,且甲○○僅出拳打向乙○○胸口,而乙○○卻直接回擊出拳直下甲○○眼睛之重要部位,顯然該所謂之「反擊」當係指打回去
而非「防衛」。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范看到我就罵我不守規矩、搶班、流氓,我就問他你想怎麼樣,他就不甩,直接往我胸口打一拳,又抓我衣領,所以我才還手等語;於原審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表示,於同年5月29日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過去跟他講沒幾句,他的拳頭就往我胸口打過來,我就回他一拳,他手就馬上抓住我POLO衫的衣領,就開始扭打,…之後就互打,我承認我有動手,但我們是互毆等語,即均坦承本案係互相傷害之互毆行為,其
嗣後經原審法官
曉諭須調查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情事時,始改稱沒有傷害意思,單純是要保護自己而已,顯係審判中望風觀向後所為之翻易前詞,應以先前對己不利之陳述較為可信。
四、退步言之,縱認乙○○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傷害甲○○,然衡以上述兩人之年齡、身體、身材、氣力、反應、敏捷度等狀況,乙○○仍有壓制、擒抱、閃躲、阻擋或擊打非致命部位等有效手段可以選擇,竟捨此不為,選擇重擊甲○○頭部之嚴重手段,使甲○○住院9日,足認乙○○之防衛行為顯逾越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之情形,不得阻卻其罪責。
五、綜上,原判決為乙○○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捌、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乙○○係基於報復、洩憤動機而為本案傷害甲○○之行為,並認其縱使具有防衛意思,亦屬防衛過當等節,均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由欄乙、伍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 本件
評議後
之民國
109 年
11月6
日退休
,不能
簽名,
王復生
附記 )
法 官 張紹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