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代 表 人 吳昊詮
被 告 吳政道
上列
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聲明
上訴狀」具狀人欄中自訴人與其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7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
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原審或上級審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由自訴代理人薛智友律師為
上訴人即自訴人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具狀聲明上訴,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僅有薛智友律師之用印,並無自訴人與其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