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博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洪偉博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不詳方式獲知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玉圭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圭公司)負責人鍾青錦,有現金周轉、令公司財務順利運作之需求,其明知己身並無貸款之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以不詳方式購得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 MAO(中文姓名:阮氏帽,下稱阮氏帽)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印尼籍勞工RLIYAHBT WASTIYAH CASIYAH(中文姓名:艾莉,下稱艾莉)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鍾青錦,自稱「林文達」,表示得以票貼方式貸款予鍾青錦,亦即於雙方確認該次借貸金額與利率後,由洪偉博先預扣利息再交付剩餘現金予鍾青錦,鍾青錦則當場以玉圭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任付款人、伊任背書人,借款金額(含洪偉博預扣之利息)為票據金額,票載發票日距實際發票日1至2週不等之支票(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予洪偉博供作擔保,洪偉博則將該等支票存入其向友人林品志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殆票載發票日屆期後,由鍾青錦以兌現該等支票之方式償還向洪偉博之借款(阮氏帽、艾莉、林品志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確認上開借款模式後,洪偉博先如實貸予含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在內之票貼方式小額款項,以獲取鍾青錦對其個人及此種借貸模式之信任,
旋於107年11月中下旬某日,再度聯繫鍾青錦,佯稱:本次尚可貸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模式相同云云,令鍾青錦
陷於錯誤,誤認確得以先前模式向洪偉博借用款項,遂於107年11月29日以玉圭公司為發票人、伊為背書人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忠孝二店前交予洪偉博作為擔保,
詎洪偉博竟未依約交付現金,
祇稱因所屬貸款之公司當日資金較緊,將於
翌日交付云云,隨即避不見面,更將本案支票存入本案帳戶,鍾青錦方悉受騙,然為免跳票影響信用,僅能籌資兌現該等本票,因而受有共50萬元之損害,再而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青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洪偉博與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
告訴人鍾
青錦於警詢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82頁),但查: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
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
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
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
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4頁),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既為被告獲取本案支票、取得該50萬元之對象,該等
證言對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一情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該次警詢證述係107年12月16日所為,距案發時間未達1個月,告訴人不僅能詳細說明自107年11月29日交付本案支票時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全數經過,甚能詳述被告
斯時持用之手機號碼、身高與年齡,更提及伊向彰化銀行人員輾轉聯繫上被告、本與被告相約107年12月11日見面取款未果,甚未向銀行止付原因等經過,實屬詳盡(見偵卷第52至53頁),相較伊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憶起在警局中所述,本案支票應係在107年11月29日開立交予被告,於審理中稱107年12月20日乃發票日
一節有誤等語,以及於原審中就該等經過僅簡略說明一情(見原審卷第170至177頁),則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內容更為詳細,更對員警所陳意見表示堅持提告等節,除依前揭意旨,可知與審判中證述有不符之處外,尚認伊精神狀態良好,顯見該警詢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斯時未與被告同在一處製作筆錄,證述內容遭被告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
揆諸前開意旨,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31至132頁),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坦承先前自稱「林文達」,持上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借貸款項事宜,且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忠孝二店前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支票,並存入本案帳戶兌現而取得50萬元,但取得本案支票當下未交付任何現金予告訴人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曾有多次金錢消費借貸往來關係,本案支票係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擔保,非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其中之20萬元係告訴人欲償還原先積欠之借款,又表示欲再向其借30萬元,遂開立交付本案支票以換取原先交付之支票,但其當下僅
攜帶20萬元現金而祇交付該20萬元現金供告訴人過票,
嗣其向銀行行員徵信後認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恐無力還款,故拒絕再借款予告訴人,遂在兌現本案支票後,將其餘30萬元於108年1月25日返還予告訴人,若未還款,告訴人不會與其簽立
和解書,是以,其既未施以
詐術,僅係取得告訴人本欲向其借款所開立之本案支票,縱被告嗣因故未交付現金,亦無從祇憑告訴人具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承認犯
重利罪,但與本案犯行成立
與否無涉云云(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下稱審易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9頁;原審卷第75至85頁、第185至191頁)。
二、經查,被告曾以「林文達」自居,持上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接洽金錢消費借貸事宜,乃向林品志借得本案帳戶後實際使用之人,並曾多次以票貼方式借貸款項予告訴人,而於107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忠孝二店前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支票,並存入本案帳戶兌現取得50萬元,但未同時交付任何現金予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品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阮氏帽、艾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姐洪堉瑄於偵訊中之證述等內容相當(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133至136頁、第155至157頁、第171至176頁、第7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第219至220頁;原審卷第169至177頁、本院卷第86頁、第140頁),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勘驗筆錄、告訴人名片、前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查詢報表、外觀照片、玉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與玉圭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彰化銀行109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861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銀西三重分行109年5月5日彰西重字第1090062號函暨代收本案支票正反面影像檔資料、玉山銀行個人集中部109年5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5746號函暨票據影像與用途說明報表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65至67頁、第145至149頁、第57頁、第77頁、第79至183頁、第187至215頁、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第87至97頁、第127至153頁、第157至1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嗣有無償還任何款項?爰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一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
㈡互核告訴人下列證述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
自承之情形,比對其他卷證資料,足謂被告並無貸予告訴人50萬元之真意,乃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本票供其兌現50萬元,且
迄未返還任何款項: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玉圭公司負責人,經營高級藝術品、家具與文玩為業,公司於107年7月初恰有資金需求,不知為何被告有伊手機,逕以電話行銷並主動至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家具館到訪,自稱為「林文達」(下逕稱被告),表示乃經營放款業務可辦理融資事宜,伊當時雖予拒絕,但嗣因有資金需求,遂聯繫被告以票貼方式借款,在交付本案支票前早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之紀錄,每次利率計算不一,又均由伊開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已預先扣除利息之剩餘現金,伊會於票載發票日前將與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存入支票帳戶,由被告以於票載發票日兌現該等支票之方式取得還款,於本案支票前,伊約向被告借過近10次之款項;於107年11月中下旬某日即伊已將其餘借款已支票兌現方式清償完畢之際,被告聯繫伊稱所屬公司願以較低利息借伊50萬元,與先前模式相同,要伊先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票載發票日107年12月10日之支票,伊遂於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忠孝二店前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詎被告表示公司恰好今日沒有現金,要待隔日始能交付現金,伊因認先前合作均無爭議,且距票載發票日尚有10日左右得補救之期間,便相信被告說詞仍交出本案支票,未料僅於107年12月1日當晚接獲被告稱翌(2)日方能交付款項之電話聯繫,此後LINE、手機均無已讀回應或撥通可能,遑論交付借取款項,然因玉山銀行行員稱此種情形不符止付要件,若跳票將影響票據信用,伊遂向他人借款供本案支票50萬元兌現,再藉由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行員聯繫本案帳戶之持票人,請對方聯繫伊(此時本案支票款項已被領取),被告方再度與伊聯絡,稱會於107年12月11日先償還伊30萬元云云,伊遂要求被告應在LINE上註記該等30萬元乃還款以及當日對話之日期,欲作為證據使用,詎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伊即於同年月16日報警;嗣被告表示欲與伊和解,而於108年1月25日獨自一人至伊經營之家具館,稱要簽署攜帶前來之和解書供公司確認無誤而得請款後,再相約時間拿取款項,伊有資金壓力,欲儘速解決此事不願再度出庭,被告態度似有誠意,復因被告未事先聯繫而直接來訪,伊無法聯繫律師諮詢,故而同意簽署該份和解書;伊未曾積欠被告20萬元,本案支票以前向被告借取之款項已全數用支票兌現還清,如伊有要跟他借20萬元,一定會先開立20萬支票給他,然此後仍未獲得償還,而伊為使本案支票順利兌現,亦向他人調款,最終難以負荷而跳票等語(見偵卷51至54頁、第133至136頁、第155至157頁、第171至176頁;原審卷第170至177頁、本院卷第86頁)。
⒉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先向被
告發送希望同年月29日被告不得爽約等文字,經被告以「姐就都跟你喬好了」等語允諾,卻祇於同年月29日有各約10餘秒之2通語音通話,告訴人則於翌(30)日當日上午9時34分以降除不斷撥打語音通話但未獲回應外,尚傳送:「希望你講話算話,今天送錢過來給我」等話語,然直至同年12月3日,除有告訴人多次撥打未能接通語音通話之紀錄外,僅有告訴人單獨表示「今天要約幾點」、「我星期四要到大陸工廠,有些問題要研究一下,才不會造成雙方的困擾」等話語,而被告則已讀不回、置若罔聞,遲至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起,於告訴人撥打、雙方各以約10分49秒、2分59秒、52秒與33秒之語音通話對答後,被告方傳送「明日30萬12:30分過去0000000000」等文字,並經告訴人要求應註明給付日期與30萬元性質及被告姓名後,被告始於當日下午3時12分許傳送「12/11號還30,12:30分,林文達,0000000000號」等文字,然
迨告訴人於翌(11)日上午8時51分許、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接連傳送告知伊將在當日下午2時30分以後到達公司,被告應送抵返還之30萬元,希望被告不得再爽約,否則與公司人等將有刑責,以及請於該日下午5時前返還30萬元等訊息後,被告仍未予回應,直至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傳送「手機關機,line不接,你到底想怎樣?」等字眼後,被告方撥打約35秒之語音通話,但於告訴人數度要求被告應交出桃園地址讓伊現在過去之際,被告竟不讀不回一節,顯與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當,亦即被告於取得本案支票後確未交付任何金錢,更未聞問,迨其主動表示將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攜帶30萬元到場,告訴人始在與被告間之多次通話後,要求被告在LINE對話上註記30萬元之性質,且於107年12月10日、11日對話中遂屢以30萬元為請求標的之原因甚明。
⒊又細繹彰化銀行109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861號函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109年5月5日彰西重字第1090062號函暨告訴人歷來開立予被告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影像,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8746號函暨附件查詢(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第127至153頁、第159至161頁),可見告訴人確以玉圭公司名義、自己為背書人而開立、背書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後交予被告,被告則在各票載發票日前1日將支票存入本案帳戶兌現取得款項,合於證人即告訴人
所稱先前與被告間之票貼借款模式,亦與被告於原審中所供:其與告訴人於107年間相識後,告訴人曾陸續向其借款,借款模式乃當場交換現金及支票,其會在直接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現金交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存入本案帳戶,以直接兌現方式還款,原則上借款期間為1個月、利息3分,前幾次借款均清償完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
稽之告訴人以玉圭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支票,票據號碼幾全為連號,且如實兌現,直至108年4月22日起始陸續有存款不足遭退票、拒絕
等情事發生乙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與本案支票票載發票日更有近半年之間隔,益證告訴人歷來均順利向被告以票貼方式借還款,且於10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玉圭公司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支票,原則上甚僅供向被告借款使用,別無其他用途,益
可證實告訴人前開關於先前與被告間借款均已全數清償完畢、並無積欠被告借款未予償還之情形更益證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斯時財務狀況不佳,方拒絕再為借款云云,乃虛捏之詞,實不足採。
⒋告訴人與被告間先前以票貼方式之借款均如數清償,且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支票,不僅票據號碼與本案支票均屬相連,票載發票日即兌現日更與被告取得本案支票日期相合,業經認定如上,是依該等行為模式,告訴人開立本案支票之目的,當如伊前開所述,乃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更無其他開立但最終未予兌現或挪為向他人借款使用之支票,至臻明確。反觀前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被告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本多係支票兌現轉存款項至帳戶內,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正常使用,從無全數提領一空之情形,卻於本案支票款項於107年12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順利兌現、存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二度提領現金45萬元、45萬4,287元,使本案帳戶全數清空,此後再無被告利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衡之被告於103年11月4日退保勞保後,別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名下亦無信用卡申請使用,且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各有105年、102年簽發之本票債權債務28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糾紛等節,有被告勞保與就保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信用卡戶基本資料查詢、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5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80號
裁定等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31至47頁),同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所供承其與林品志為友人,於107年間因其有車輛之信用問題而無法在銀行開戶,基於個人信用不良下,遂向林品志借用本案帳戶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原審卷第77頁、第83頁),佐以被告均係提領現金,而無以網路轉帳或匯款等方式運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又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可查得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間實無交還款項予告訴人一節,誠如上述,更徵其所持用之帳戶,單僅本案帳戶爾,則其於本案支票兌現後即刻清空本案帳戶,顯係為避免告訴人等借款人報警而造成其資金凍結、無法使用,
殆無疑義,堪謂其確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無訛。
⒌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自承: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表示欲向其借款至50萬元,其當下並未答應,僅表示需要支票作為保障,之後再給借款,告訴人遂開立本案支票,其當日表示未攜帶該等款項,要等一下,告訴人稱好,其因而取得本案支票拿去兌現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6頁;原審卷第78頁、第186至187頁)。姑不論被告就告訴人積欠其20萬元債務一情尚乏其據(詳如㈢後述),衡酌被告前開所陳,足徵其於取得本案支票當下,顯無任何借貸告訴人50萬元之意願,逕謂倘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方願貸予款項,進而於獲知告訴人欲借貸之款項金額、取得本案支票後,復虛以委蛇改稱現未
持有該等數目之現金、尚待其準備數日後方能交款,且順利離開現場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所陳情形相當。復勾稽上開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歷來借款支票影本,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模式,被告順利取得本案支票離開現場後,其於本案支票兌現前對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電聯、訊息全未回應,於同年月11日僅35秒語音通話後更不讀不回,更迅將本案帳戶款項清空等一切舉動,足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要無疑問。
⒍另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8年1月25日簽立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59頁),但內容中並未提及有何當下已由告訴人點收30萬元現金之事實,且關於簽立和解書始末與有無取得還款,更由告訴人前揭證述
綦詳,堪謂被告最終別無任何款項之給付,而係取得50萬元之不法
犯罪所得,
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其歷來供述均有矛盾不一之處:
①被告於偵訊中首稱:其多次貸款予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向他人借款越借越多,且於107年11月中旬仍積欠20萬餘元,卻又向其借款,其遂要求要開票作為保障,告訴人因而開立本案支票,但其當下並未答應要再借款予告訴人,僅稱之後再給告訴人,隔日其比對支票號碼後,察覺告訴人在外有太多借款,因開立很多支票,將可能無法償還借款,故聯繫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坦承開立很多支票借款,其遂否決告訴人借款之請求,並要求告訴人應將欠款返還,故將本案支票兌現,再將30萬元以現金提領給告訴人,但無收據云云(見偵卷第171至176頁)。
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因要再向其借款50萬元而開立本案支票,(改稱)
原本告訴人已先向其借款20萬元,事後又要借30萬元,但其當下資金不足,表示過幾日再交款,其有事下南部,告訴人稱無急用而同意,但因在南部時手機遺失,方無從聯繫告訴人,然其向銀行行員查證照會事宜,獲得照會頗多之回覆,又自同從事私人貸款之友人「陳品義」(音譯)處得知告訴人在外向錢莊借款甚多,嗣至告訴人所在公司簽立和解書時即當場歸還30萬元,本次借款期間、利率均與以往借款模式即1個月利息3分相同,該30萬元係來自本案帳戶107年12月11日領取之45萬元,其不知告訴人於偵卷第6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傳送之訊息為何意,若無返還30萬元,告訴人不可能簽立和解書云云;但又表示向告訴人告知之等待期間乃近1個月、利息與借款期間仍未約定云云(見原審卷第75至85頁)。
③其於原審審理中則先稱:其收受本案支票係為貸予告訴人30萬元,其餘20萬元為先前告訴人積欠其之款項,其於偵訊中稱沒有要借給告訴人,係指事後因向玉山銀行人員徵信發現照會多而不再借錢,其原本要借款給告訴人而拿取本案支票,但嗣向玉山銀行人員徵信發現告訴人開立諸多支票而決定不再借款,原本欲拯救原先借予之20萬元,否則不會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係詢問友人、律師及上網找尋後自己製作,其未在和解書上記載還款30萬元係因不瞭解云云,旋改稱:當日告訴人要調20萬元,故其身上僅有20萬元,惟告訴人臨時要多借30萬元而開立本案支票,其原先認配合順利而欲向他人調款,故將身上20萬元交予告訴人供過原先告訴人向其借款而作為擔保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
④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就告訴人原先積欠其款項之金額(20萬元整或20萬餘元)、告訴人告知欲再度借款之時點及急迫程度(係當下或預先告知)、所謂徵信照會之方式(究係逕行比對支票號碼並向告訴人詢問,或向銀行人員與友人接洽等)、拿取本案支票時有無借貸之意願、嗣交還情況與有無簽署收據(究為收據或和解書),所述全然不一,更與所稱會預扣利息給付剩餘現金之借款模式有所違和,甚於原審最終審理時,再度改稱取得本案支票當下,為供告訴人存入足夠金額令原先給付之支票得以兌現,因而交予告訴人20萬元現金云云,反倒更易成其原已借貸10餘萬元(預扣利息後)予告訴人,復再度貸予告訴人20萬元,欠款金額自與其歷來所陳20萬元相悖,總金額更難計算出與相當於本案支票票面金額之50萬元,是其所言,誠屬有疑。
⒉再以,金錢糾紛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屢見不鮮,是為求保留證據、確保
彼此權益,於交付款項之際,雖未必能明確記載款項性質,然仍會以匯款、收據等方式留存紀錄,此乃常人均能理解且自然之行為。依被告自承伊從事個人放貸2年有餘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87頁),甚曾因犯重利罪犯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一情(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對該等金錢消費借貸事宜及細節要屬明瞭,豈可能僅簽署內容純粹為因認知誤解而協調達成共識、要遞狀
撤回告訴之和解書,卻未補充記載當場交付款項等文字弭平後續爭議?況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不以嗣有無還款而異,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以推翻本院業確信其詐欺取得告訴人本案支票獲得50萬元且未償還任何款項之
心證,自不足純以該和解書之簽署,作為告訴人確已獲得其中30萬元之認定,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和解時,被告有將30萬元放於桌上,伊跟他說是50萬元,所以沒有收這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6306號卷第173頁),亦否認有收取30萬元之事實,告訴人所陳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飾卸之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又前曾犯重利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5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
上揭案號判決等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第165至166頁),卻重操舊業,利用告訴人亟需資金迫切需求之際,隱瞞自身毫無貸款之意願,向告訴人施以該等仍可貸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取得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案支票且持之兌現,造成告訴人尚須向他人借款填補該50萬元缺口,最終致玉圭公司跳票之結果,甚利用告訴人亟欲取回款項之想法而簽署該份和解書,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迄未坦承犯行,亦表示已償還款項,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審易卷第49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祇希望被告償還本金與利息等意見(見原審卷第177頁),斟以被告於自稱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163頁》)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個人放貸,現需扶養配偶與其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犯罪不法所得50萬元,尚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因不法所得款項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本件被告一再飾詞狡辯,不願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犯後亳無悔意,亦不願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遭詐騙後尚需向他人借款填補遭被告所騙金額,造成告訴人財務上極大壓力,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持系爭50萬元支票向被告借貸30萬元,另20萬元是先前借貸未還的款項,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30萬元未依期給付,是因被告有事南下,未及交付。
嗣後亦應告訴人之要求,將30萬元款項在告訴人公司交付完畢,並成立和解,簽有和解書在卷,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被告有於和解時當場交付30萬元,如未給付款項,何以同意簽立和解書,如認遭被告所欺,既已報警處理,應會更加小心謹慎,豈有在未取回款項情況下,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足徵被告確無詐欺犯行云云。
⒊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否認犯行且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迄今未賠付被害人損失等斟酌在內,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業經本判決指駁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俞伶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