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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璽清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ㄧ、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尤璽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陳雅姿、賴承汭所述及卷內監視錄影紀錄、群揚資通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之連線紀錄:1.「當代CITY」社區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間7時1分至同日時18分,僅被告1人在通訊機房內,被告離開後,至賴承汭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進入機房期間,無人進入機房。2.依群揚公司之連線紀錄,該公司於同日晚間7時13分斷線時,僅被告在機房內。3.賴承汭進入機房時發現「電話遙控精靈」遭人取走。4.群揚公司之網路於同日晚間7時13分前均可連線,賴承汭至現場安裝「電話遙控精靈」後,即恢復連線,且當日其他公司並無斷線情形,故群揚公司斷線,可排除中華電信線路問題。5.原審所認之「無法排除之可能性」,與連線紀錄相違背,當時有無斷電亦有紀錄可查,原審未經查證,即逕自認定「可能斷電」,認事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被告非無犯罪動機:1.「電話遙控精靈掉」雖價值不高,亦可輕易購得,惟惡搞同業之情形,並非罕見,「當代CITY」社區同時有數家網路公司競爭,被告之老闆王孝偉(上訴書誤載為王效偉)亦證稱該公司在「當代CITY」社區安裝數量不足。2.犯罪必然被發現,並未因此能阻止犯罪,因一時衝動、一時失慮而犯罪,實務上有太多案例,原審認被告有換證件進入機房,如竊取財物,必然會被發現,不會犧牲已有之穩定工作、家庭及信用,所以伊不可能竊取「電話遙控精靈」,顯違經驗法則。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於108年7月3日晚間7時1分許,進入本案「當代CITY」社區之機房內,於同日時18分許離開,期間內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機房;又證人即群揚公司工程師賴承汭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現場維修檢查時,發現本案機房內並無「電話遙控精靈」,且主機設備呈現斷電之狀態等情,有卷內事證為憑,故本案之爭點應為: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電話遙控精靈」,是否原本即確實存在於本案機房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姿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卷附「電話遙控精靈」之照片(即偵查卷第25頁上方照片)並非案發當時之照片,是107年拍的(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第123頁),且證人賴承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稱:其沒有印象最後一次見到「電話遙控精靈」還在是什麼時候(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113頁),故事實上無法確定「電話遙控精靈」於案發當時是否存在於本案機房內,告訴代理人陳雅姿及公訴意旨僅依據證人賴承汭到場時發現設備斷電,且現場並無「電話遙控精靈」,而據以推測係因「電話遙控精靈」遭竊而造成斷電。然「電話遙控精靈」僅係遠距遙控主機設備重啟、關機之裝置,倘若將「電話遙控精靈」卸除,而將主機設備直接插電,主機設備仍然可以正常運作,不會受影響,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姿、證人賴承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第112頁),是顯無法排除「主機設備原雖連接『電話遙控精靈』,然於本件案發前已因故未連接,而係主機設備直接插電,嗣於本件案發時因某種人為或非人為因素,插頭脫落斷電,以致證人賴承汭到場時發現主機設備斷電且未連接『電話遙控精靈』,而認係原『電話遙控精靈』遭竊取所造成」此等可能性。從而,依卷內各項事證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既仍無法證明「電話遙控精靈」於案發當時確實存在於本案機房內,則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竊取該「電話遙控精靈」之犯行
  ㈢另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當代CITY」社區同時有數家網路公司競爭,惟市場經濟下同業相互競爭屬常態,競爭狀態並不必然導致違法犯行;且依證人即被告所任職華偉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孝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公司與群揚公司兩家公司只是同行,並未發生糾紛(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可能因惡搞同業而為本件犯行,純為主觀揣測,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就其上訴意旨及卷內資料詳予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璽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5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璽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璽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1 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當代CITY社區」地下1 樓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內,假借查修機房名義向社區保全人員換證取得鑰匙進入機房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群揚資通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裝置上址機房內之「電話遙控精靈」1 具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尤璽清固不否認於上揭時段,有進入本案機房內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華偉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華偉公司)的工程師,當天是因為「當代CITY社
    區」住戶報修網路,華偉公司派我去維修及更換主機,我是
    用自己的證件跟社區警衛換取機房鑰匙之後,才下去本案機
    房,維修過程中機房內只有我一個人,我維修完成之後就離
    開,過程中並沒有接觸到群揚公司的「電話遙控精靈」,更
    沒有竊取該物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群揚公司之代理人陳雅姿(群揚公司業務副
    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群揚公司工程師賴承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孫
    春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幀、證人孫春華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
    告訴人群揚公司連線歷程畫面翻拍照片1 幀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1 分許,進入本案機房內,嗣於同日時18分許離開,期間內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機房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孫春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至第57頁之訊問筆錄),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27頁)、證人孫春華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群揚公司於「當代CITY社區」建置之網路系統(主機設備亦設置於本案機房內),於當日晚間7時9 分許,出現流量下降之情形(packet loss has risenabove 40% to 50%),並於7 時13分許完全斷線(stoppedresponding),直至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經重新啟動之後(rebooted),始恢復正常連線(responding again)等事實,有告訴人群揚公司連線歷程畫面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告訴人群揚公司於「當代CITY社區」所建置之網路系統發生異常,係因被告竊取該公司設置於本案機房內之「電話遙控精靈」所致,並以如下之事證為憑:
  ⒈告訴代理人陳雅姿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在108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23分許,收到用戶通知說網路斷線要報修,我與公司客服聯絡後,公司客服先透過「電話遙控精靈」去重啟設備,但是失敗,之後便請工程師賴承汭前去查看,賴承汭當日晚上10時15分許到「當代CITY社區」B1本案機房,發現設備沒有電,便查看放置「電話遙控精靈」的櫃子,才發現「電話遙控精靈」不見了,「電話遙控精靈」是公司作為遠端監控的設備,是在前端,後端接我們的主機,如果沒有的話就會沒有電,當天是因為我們的「電話遙控精靈」被竊,才會導致沒電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第15頁之調查筆錄、第39至第42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電話遙控精靈」是在我們主機的最前端,當主機有故障的時候可以用來遠端重新啟動設備,放在最前端,表示電力從那邊過來,「電話遙控精靈」要正常運作,才有網路,當天是有住戶告知網路斷線,後來賴承汭去現場看,回報說我們的設備遺失,我才過去現場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8 頁)。
  ⒉證人賴承汭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7 月3 日晚間10許,公司通知我去「當代CITY社區」檢查斷線,我在現場發現沒有電源,去查看放「電話遙控精靈」的櫃子時,發現該機器不見了,我回報公司之後,就將新的「電話遙控精靈」裝上去,讓用戶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第19頁之調查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接到公司斷線通知,就去社區維修,發現在機房的「電話遙控精靈」不見了,主機的電源線掉在旁邊,沒有插在插座裡,所以等於斷電無發連線,我裝上新的「電話遙控精靈」,網路設備就恢復正常,我沒有做其他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9 至第12頁)。
  ㈢觀諸上開告訴代理人陳雅姿、證人賴承汭歷次所述情節,渠等固均稱證人賴承汭於當日晚間10時許前往「當代CITY社區」現場維修檢查時,發現本案機房內並無「電話遙控精靈」,且主機設備呈現斷電之狀態;惟關於渠等所稱之「電話遙控精靈」,是否原本即確實存在於本案機房內乙節,告訴代理人陳雅姿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見到電話遙控精靈還在是什麼時候?)電話遙控精靈應該一直都在」(見偵查卷第14頁之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公司會每半年進行社區設備稽查,稽查的時候會拍照,現場照片中遭竊之前的「電話遙控精靈」照片(即偵查卷第25頁上方照片編號3 )是在107 年拍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 頁、第21頁),而證人賴承汭則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見到電話遙控精靈還在是什麼時候?)我沒有印象」(見偵查卷第18頁之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確實沒有印象最後一次看到「電話遙控精靈」是在什麼時候,因為我有可能去該社區,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去的,我們公司不定時會去維護設備,一年至少有一次清查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第11頁);亦即告訴代理人陳雅姿、證人賴承汭等人事實上均無法確定「電話遙控精靈」於本件案發時,是否確實存在於本案機房內,所留存之「電話遙控精靈」現場照片更係前於107 年間所拍攝,渠等僅是依據證人賴承汭到場時,發現設備斷電,且現場並無「電話遙控精靈」,而據以推測係因「電話遙控精靈」遭竊而造成斷電。然而,「電話遙控精靈」僅係遠距遙控主機設備重啟、關機之裝置,主機設備之電源接上「電話遙控精靈」後,即可利用該裝置以電話遙控方式重啟、關閉主機設備,以檢測並排除部分故障原因,倘若將「電話遙控精靈」卸除,而將主機設備直接插電,主機設備仍然可以正常運作,不會受影響,此據告訴代理人陳雅姿、證人賴承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第6 頁、第10頁),是以倘若告訴人群揚公司之網路主機設備原雖連接有「電話遙控精靈」,然於本件案發前已因故未連接,而係主機設備直接插電,嗣於本件案發時因其他原因(包括人為或非人為因素)插頭脫落斷電,以致證人賴承汭到場時發現主機設備斷電且未連接「電話遙控精靈」,而認係原「電話遙控精靈」遭竊取所造成,此亦與情理相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從而,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電話遙控精靈」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存在於本案機房內之事實,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竊取該「電話遙控精靈」之行為。
  ㈣被告係華偉公司之網路維修工程師,華偉公司在「當代CITY社區」亦建置有網路系統,被告當日係受華偉公司指示,前往該社區維修網路設備及更換主機,此據證人即華偉公司負責人王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3至第1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華偉公司工程師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5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當日前往本案機房,確係為維修及更換主機之目的,已無何公訴意旨所指「假借查修機房名義」進入本案機房之情。又「當代CITY社區」設有門禁管制,欲進入本案機房者均須先以個人證件向保全人員換取機房鑰匙後始得進入,此亦據告訴人陳雅姿、證人賴承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5 頁),此核與被告自陳當時係以證件換取本案機房鑰匙後進入維修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第41頁之訊問筆錄),是被告當時確係以個人證件換取鑰匙後始進入本案機房之事實,亦可認定。再者,告訴人群揚公司所稱遭竊之「電話遙控精靈」,已使用多年,並非新品,此復據告訴代理人陳雅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21頁)。參合全盤上情,被告本身有正當且專業之工作,當天係受任職公司之指派前往現場維修網路設備,且被告於知悉自己係以換證件方式進入機房,身分極易掌握、追查之情況下,是否仍會甘願犧牲自己已穩定擁有之工作、家庭、信用(被告之竊盜行為一旦曝光,勢必對於其現有工作、家庭和諧、人格評價均產生嚴重之負面衝擊),而執意竊取一使用多年、價值無幾之「電話遙控精靈」,此點實在令人存疑。況且,倘若被告確實意在竊取該「電話遙控精靈」,以其本身具有之網路相關設備專業知識,其大可將該「電話遙控精靈」拆下後,隨即將告訴人群揚公司之主機設備直接插電,如此即可讓該主機設備迅速回復正常運作,不致遭發現「電話遙控精靈」被竊之情;反之,如被告意在惡搞同業,故意讓告訴人群揚公司之網路斷線,則被告亦僅須將該「電話遙控精靈」之電源插頭拔掉,或將告訴人群揚公司主機設備之電源自該「電話遙控精靈」拔下,即可達成其目的,實無須多此一舉將該「電話遙控精靈」取走,自陷於竊盜犯罪之重度不利益(相對於惡搞行為通常僅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本件自情理而言,亦難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電話遙控精靈」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前述「電話遙控精靈」,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電話遙控精靈」於起訴之被告行為時點,確係存在於本案機房內;且於情理面而言,亦難認被告會有竊取該「電話遙控精靈」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