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兆陽(原名紀景良)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兆陽無罪。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兆陽(原名紀景良,對外稱翁景良,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更名為紀兆陽,
詐欺及
偽造有價證劵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91年至100年間,曾先後任職其胞兄翁景賢開設之友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及台達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達翔公司)店長,於100年任職台達翔公司
期間,因帳目不清遭其胞兄翁景賢免職,其後仍依過往建立之人脈為前揭2間公司介紹業務,並賺取差價,係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3月間,被告仲介友人陳秉廷向車主林俊諺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購買瑪莎拉蒂二手汽車(
按當時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以下逕以廠牌瑪莎拉蒂稱呼該車),實際上被告係講定以380萬元向林俊諺購買,價差40萬元為被告之報酬,陳秉廷遂分別於103年4月21及同年月25日匯款220萬元及以友人莊永義(莊永裕)之名義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XXX000號帳戶(詳卷,戶名:紀景良),惟陳秉廷遲未取得上開車輛,經與車主林俊諺聯繫後,始知悉被告僅交付60萬元予原車主林俊諺,被告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除未交付上開瑪莎拉蒂外,竟將陳秉廷所匯之購車款項360萬元
予以侵吞入己。
㈡於103年4月間,被告仲介友人陳秉廷以60萬元出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BMW530、登記車主: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晴華公司】,以下逕以廠牌BMW稱呼該車)予友達公司,友達公司會計林欀庭遂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3年4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35萬元之即期支票,及於103年4月28日支付現金30萬元,共計65萬元(其中5萬元價差為被告可得之報酬)予被告,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陳秉廷出售之車輛所得款項60萬元予以侵吞入己。
嗣因陳秉廷未取得上開瑪莎拉蒂及出售BMW之款項60萬元,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
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
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陳秉廷之警、偵訊證詞、證人林俊諺、證人即友達公司業務蔡兆宇、會計林欀庭之證詞及下述匯款等金流資料為憑。
四、
訊據被告雖於原審自白認罪,但於偵查中及本院應訊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陳秉廷的車款,這兩台車都是我自己分別介紹買賣,與友達公司及台達翔公司無關;我是先向告訴人借420萬元周轉,要過票用的,差不多時間仲介陳秉廷買瑪莎拉蒂、賣BMW,本來契約就約定103年5月15日前交車,我也有於同年月14日,請賣方林俊諺將瑪莎拉蒂開到晴華公司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又匯了尾款360萬元,扣除我的佣金及稅費後,均已匯給林俊諺,連同我幫告訴人賣BMW拿到而交給林俊諺當告訴人買瑪莎拉蒂訂金的60萬元,兩台車的買賣都已銀貨兩訖;是因為我後來週轉不靈,沒有辦法清償對告訴人之420萬元欠款,告訴人不甘損失才把兩件事情說在一起,實際上沒還的是借款,不是我侵占車款。辯護人則答辯稱:①如果匯420萬元就是告訴人買瑪莎拉蒂的車款,告訴人怎麼可能又在交車時同意再匯360萬元,②被告所述經過,各有契約及相關金流資料為憑,所述有據,③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且多處不符合常理,④被告於原審自白只是希望能夠爭取
易科罰金之刑度,也想還告訴人錢,只是目前經濟能力不足清償上述420萬元借款,且被告自白依法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㈠本案有兩台車,瑪莎拉蒂及BMW,告訴人陳秉廷原持有BMW,欲透過被告之仲介,賣BMW並買瑪莎拉蒂,因為要買瑪莎拉蒂,告訴人身為買方,必須支付價金,此為一、㈠之買賣關係,又因為要賣BMW,告訴人身為賣方,得以收取買方支付之車款價金,此為一、㈡之買賣關係,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化名翁景良之名義,與瑪莎拉蒂車主林俊諺於103年4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360萬元,簽約時被告應支付60萬元訂金,5至12月牌照稅、燃料費由被告負責,雙方預定於103年5月15日前交車(見原審易字卷【下同】第12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㈢賣BMW的部分,被告覓妥由友達公司購入該車,該公司會計林欀庭遂於103年4月23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即期支票給被告當作訂金,再於同年月28日支付尾款現金35萬元給被告,車款共計65萬元(
起訴書將支票與現金之數額記載顛倒、發票日記載亦有誤),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此
業據證人林欀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一第18、19頁)、會計系統翻拍照片、林欀庭出具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該車交車後,已由友達公司以該公司業務蔡兆宇購入之名義再度出售予他人(歷次過戶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
㈣依卷內資料,被告仲介該BMW之買賣,可得佣金(報酬)為5萬元(起訴書亦如此認定),則該BMW售出之金額,扣除被告佣金後,實際上為60萬元。雖然告訴人是賣BMW的車主,但被告並未將該60萬元車款交給告訴人,而是全數轉作告訴人買瑪莎拉蒂之訂金,其中30萬元,以上開支票交由瑪莎拉蒂賣方林俊諺兌現之方式支付,剩餘30萬元則由被告交付現金給林俊諺,此據被告始終陳述明確,證人林俊諺亦證實如此,並有林俊諺兌現該支票之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查,則被告確已(代實際買方即告訴人)履行㈡之買賣契約中交付60萬元訂金之義務。
㈤幾乎同一時間,被告所開立尾碼573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1日,由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匯入220萬元,又於同年月25日,由告訴人以友人莊永裕之名義匯入200萬元,合計420萬元(見偵字卷一第65頁背面帳戶交易明細),同由告訴人始終陳述甚詳,僅此420萬元究係車款或借款之爭點而已(詳下述)。
㈥由上開㈤之同一份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出,告訴人匯入220萬元後,該帳戶同日立刻轉出180萬元;告訴人匯入200萬元後,該帳戶同日立刻轉出300萬元。而查,該180萬元及300萬元,分別係匯入楊珮寧帳戶及供兌付被告所開立之103年4月2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見偵字卷一第78至84頁之支票影本及帳戶明細),被告均坦認為其支用、周轉,顯見此段金流事實同樣無疑。
㈦
迄至103年5月14日(確在㈡之瑪莎拉蒂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車期限前),在晴華公司,告訴人請友人丁美華之子許立翰自其台企銀帳戶匯了兩筆錢至下列帳戶:①陳淑如之安泰銀行帳戶121萬7,598元、②林俊諺指定之聯邦銀行尾碼5491帳戶238萬2,402元(均不含手續費;見偵字卷二第33頁丁美華之帳戶交易明細。該明細第1筆匯至陽信銀行帳戶之238萬2,402元先退匯,並未交易成功,才又匯同額之聯邦銀行帳戶該筆,見同卷第35頁說明),並因此取得瑪莎拉蒂,確定交車完畢,此匯款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有瑪莎拉蒂之歷次異動過戶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
㈧針對㈦之告訴人兩筆匯款,被告於本院清楚供稱:①之陳淑如帳戶,
乃被告向友人陳淑如借用,而經證人陳淑如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無誤,且稱被告又令其於同日(14日)匯款64萬4,638元給林俊諺,帳戶內餘款57萬2,960元後來也是由被告拿走(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筆錄、原審卷第132-5頁匯款委託書影本);②之匯款乃由林俊諺指定匯入以清償
原本之車貸。再依據被告之計算,林俊諺初始拿到60萬元訂金,針對上開兩筆匯款又確定拿到302萬7,040元(代償車貸238萬2,402元+陳淑如所匯上開尾款64萬4,638元【即尾款61萬7,598元+稅費2萬7,040元;蓋㈡之瑪莎拉蒂買賣契約確實約定稅費應由買方負擔】),則林俊諺方面確實收到出售瑪莎拉蒂之360萬元全數價金。
㈨依據㈧之結算結果,因陳淑如只是帳戶為被告所借用之名義人,與本案交易無涉,則㈦、①之告訴人匯款,陳淑如帳戶所收到與其再依被告指示而匯出之差額57萬2,960元(121萬7,598元-64萬4,638元),為被告所取得,被告對此亦
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被告並稱這是其應得之佣金,包含給另一位介紹人的20萬元紅包,詳下述)。
六、告訴人指訴欠缺足夠補強,全案容有合理懷疑:
告訴人陳秉廷雖
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匯給被告的420萬元是買瑪莎拉蒂的車款,就是匯錢那段時間說要買車,被告說5月才要交車給我,但一直交不了車,所以5月份過後直接找到車主,又請丁美華的兒子匯了五、㈦的兩筆錢給車主,才拿到瑪莎拉蒂,等於付了兩次錢,而且我賣BMW的車款,被告也沒有給我等語(於本院經傳均未到)。然而,承前五之各節所述,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所匯420萬元,究係其購買瑪莎拉蒂之全部價金?抑或被告所述其向告訴人借來周轉之借款?對此:
㈠依五、㈡之買賣契約可知,被告與林俊諺之簽約日是103年4月23日、訂金是60萬元(尾款是300萬元)、交車期限是同年5月15日前,被告遂以幫告訴人賣BMW所得之65萬元,扣除其佣金5萬元後,餘款60萬元充作該筆買瑪莎拉蒂應付之訂金交給林俊諺,此為被告沒有支付告訴人出售BMW車款之理由,因告訴人同時身兼買瑪莎拉蒂與賣BMW之雙重身分,被告又同時仲介這兩台車之買賣,上開出售BMW所得車款充作買瑪莎拉蒂訂金之作為,確有合理時序關連,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另有特別約定不得如此充抵之積極證據,則公訴人指控被告侵占該賣BMW之車款60萬元(即一、㈡之公訴事實),已非有據。
㈡依五、㈦所述,告訴人請丁美華之子許立翰匯款兩筆之日期為103年5月14日,就是前揭買賣契約之交車期限前一日,證人林俊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交車當天是把車開到電子公司,當天辦理尾款轉帳,確認有收到錢後,就交付過戶資料完成交車甚明(見偵字卷一第23頁反面、卷二第16頁反面筆錄),則林俊諺所言電子公司,就是晴華公司,所言尾款轉帳,就是收到許立翰所匯該兩筆匯款,從而,交車日期跟辦理尾款轉帳,就是同一天,亦即103年5月14日,並非告訴人所言拖到5月之後被告都還無法交車,告訴人當無已先早早匯出全部之420萬元車款,到了被告承諾的5月間都還沒有拿到車,卻又同意再匯近360萬元之車款,仍無法獲得交車之理,所以,被告依據與林俊諺間之買賣契約,於交車期限前,協助告訴人完成交
車手續而實際取得瑪莎拉蒂,對照時序來看,甚為合理,反而告訴人所言被告遲遲無法交車云云,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
㈢再者,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才與林俊諺簽立出售瑪莎拉蒂之契約,按理此時方能確定自己能代告訴人買得該車,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告訴人又無法明確交代是何時,自無法積極舉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要買瑪莎拉蒂之意思合致甚至簽約之確切日期為何日,但從告訴人匯第一筆220萬元之日期(103年4月21日)觀之,被告都還沒有確定自己能幫告訴人買到瑪莎拉蒂,卻能說服告訴人先行匯出超過半數之車款,告訴人亦在毫無憑據下同意如此,明
顯有違常理,依卷內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尚無法合理解釋此點,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表示這220萬元是拿去給車主當訂金,但以超過半數價金之數額作為訂金,實非買賣汽車之常態,此從被告與林俊諺間之買賣契約訂金僅60萬元可得
佐證,卷內並無被告刻意訛詐告訴人之積極事證,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仍有可疑,反而,告訴人先後匯出220萬元、200萬元後,被告均於同日轉帳或過票,被告借錢周轉之供述,尚屬前後一致且有根據,自無法逕認被告取得該兩筆車款後係隨即將之侵占入己,公訴人之舉證,出現無法合理解釋之重大瑕疵,且有多種解釋可能。
㈣誠如辯護人所述,告訴人既然同時委由被告幫忙仲介買瑪莎拉蒂及賣BMW,理應要求以賣BMW之應得車款充抵買瑪莎拉蒂之應付價金(被告確實如此辦理),告訴人卻未為如此要求,就算220萬元是告訴人所言之訂金,200萬元尾款亦應等交車時再付,告訴人卻早早於4月底前付清全數價款(420萬元),眼見被告已然無法依承諾於5月間交車,賣BMW的錢也沒給,卻又於5月14日同意再付近360萬元之車款,依告訴人所述甚至還無法順利取得該車,拖到其所謂5月「過後」才交車云云,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充滿矛盾與疑點,核與卷存諸多事證不符,已如前述,此當非告訴人泛稱還是很喜歡該車所以願意再付錢、喜歡一筆歸一筆等詞可以充分釋疑,是告訴人之指述有重大瑕疵,且無合理補強,相較之下,被告幾乎同一時間另向告訴人借款420萬元周轉之答辯,確有所憑,公訴人既然無法舉出告訴人指述以外之積極證據駁斥被告上開說法,全案自有合理可疑存在,不能單憑被告於原審曾自白認罪便謂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不要求合理補強。
㈤至於依照被告說詞,被告跟買方(告訴人)講買瑪莎拉蒂需付420萬元,跟賣方(林俊諺)約定出售該車價金為360萬元,中間確有60萬元之價差,被告稱除2萬多元稅費外,都是其佣金(報酬),辯護人則稱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林俊諺購入瑪莎拉蒂後,再賣給告訴人,依此解釋,此一價差當係轉手利潤。然而,不論此一佣金是否過高(是否另需給不明介紹人20萬元報酬)、是否為轉手利潤
而非佣金報酬,或被告是否有義務向告訴人揭露真正買價,均與起訴書所言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告訴人所付360萬元車款之公訴事實無涉,被告既然主張該兩台車之買賣業已銀貨兩訖,則告訴人初始所匯兩筆共420萬元便係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連同被告事後為還款而交付給告訴人之土銀420萬元支票跳票乙事(見偵字卷一第12頁背面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於原審自承是「跳票時」才開立這張支票,見原審卷第182頁筆錄),皆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被告有何刑事不法之舉,
併此指明。
七、
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買瑪莎拉蒂付了兩次錢等節,依檢察官所舉現有事證,容有諸多重大瑕疵與明顯矛盾,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
證據方法,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依據二之說明,本案確有合理懷疑存在,對被告有利之事實(420萬元是借款)無法加以排除,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對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並諭知
犯罪所得之
沒收,認事用法容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