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聖豊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游聖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就
扣案工具均予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偷發電機的時候並沒有帶扣案工具去,只是利用工地現場起重重物的天車將發電機搬到車上,扣案工具只是我工作上使用的,我是偷完後回頭才將工具放車上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
自白、
證人即鴻漢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朱錦泉之證述、扣案工具、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並說明更正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復以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被告攜帶扣案工具行竊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我利用天車鍊子、起重的鍊條,類似滑輪把發電機吊起來拉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6、89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這些工具本來就放在車上,我有帶這些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均未曾提及係利用現場工具行竊;且被告於
為警查獲時於其所駕駛小貨車車輛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其中即包括四輪千斤頂、天車滑車、拖車掛勾、鋼索等物,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核與其供述行竊所用工具相符。且
告訴代理人即鴻漢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蕭靜停亦陳稱:工地現場並沒有放置被告所說的手搖式角鍊,而且市面上的最大乘載2噸,1個人操作是不可能的。我們的工具都收在工具箱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直至上訴本院後始
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攜帶扣案工具行竊,僅係利用現場工具云云,
顯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被 告 游聖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4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29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聖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所載「民國108 年11月25日」,應更正為「108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
㈡扣案物補充:T字六角鎖1支、電動磨砂機1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聖豊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可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6 、7 、8 所示之鐵撬1 支、油壓剪1 支、梅花板手1 支、開口板手1 支、T 字六角鎖1 支,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此有該等扣案物之照片在卷
足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顯見該等物質地堅硬、銳利,復
參酌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上開工具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如將上開工具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 千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9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AIRMAN PDW 300SLE 發電機1 臺,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鴻漢企業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游聖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見新北市淡水區海洋大學旁捷運工地橋下,由鴻漢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之發電機1 台,僅以鐵鍊圍繞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解開圍繞之鐵鍊,進入該公司擺放機具之區域後,以自備所有之千斤頂、鐵撬、滑車及拖車鋼索等工具,將發電機吊拉起來裝載於所駕駛之懸掛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得手,
嗣於108 年12月1 日為警於
另案竊案中發現上開發電機,始悉上情,並扣得千斤頂等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錦泉即鴻漢公司員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公司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斤頂等工具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聖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扣案之千斤頂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機關以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無非以證人朱錦泉於警詢及本署中證述為依據,惟查,證人朱錦泉證稱:108 年12月28日早上伊公司員工休假結束回到工地,發現圍繞擺放工具之被剪掉,鐵鍊掉在地上,但警察沒有拍照等語,是縱證人所述為真,因無拍照以供比對剪斷之鐵鍊係遭何工具剪斷扣,是被告所有之作案工具是否可剪斷被害人公司所使用防竊之鐵鍊,自有疑義,依罪疑為輕原則,難令被告擔負上開
加重強盜罪責,惟此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完全相同之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四輪千斤頂1台、鐵撬1支、天車滑車1個、油壓剪1支、拖車掛勾
1個、梅花板手1支、開口板手1支、拖車鋼索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