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潘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琦
藍國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卓翊維律師
王相傑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哲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沒收宣告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事 實
一、李潘迪與謝雅琦為夫妻,藍國綱、李東哲均為李潘迪之高中友人。因李潘迪知悉李東哲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電子五廠(即FAB5廠,下稱旺宏公司廠區)工作,遂與李東哲、藍國綱相約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見面商談竊取旺宏公司廠區內零件變賣之計畫,謀議既定,李潘迪
乃陸續透過微信傳送照片告知李東哲其欲從旺宏公司廠區內竊出之零件類別。李潘迪即與李東哲、藍國綱、謝雅琦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而由藍國綱先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前往旺宏公司廠區,與李東哲查看現場狀況及相關料件,再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5 月17日上午9 時17分許、5 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推由藍國綱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謝雅琦前往旺宏公司,以「施工」或「送貨」名義進入廠區,李東哲再接應藍國綱一起進入廠房內部徒手將附表一所示之零件
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謝雅琦則利用其為旺宏公司合作廠商「查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與警衛熟識之機會規避檢查,而與李東哲、藍國綱結夥三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107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50分許藍國綱、李東哲雖亦有至廠區,惟係至
翌日方與謝雅琦共同將料件竊走)。藍國綱復將該等物品載至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與雙園路1 段旁空地之貨櫃倉庫(下稱上開貨櫃倉庫)藏放(土地地號為新竹縣○○鄉○區段000 ○0 號),再由李潘迪、藍國綱將部分
贓物轉賣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嗣因旺宏公司主管清點廠房暫存區時發現零件短少,追問李東哲,經李東哲吐露上情,並於107 年6 月8 日至12日間,李東哲聯繫李潘迪、藍國綱,陸續歸還如附表一
所載之零件(詳如附表一歸還數量及時間欄所載),李東哲
復於107 年7月30日,在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委任律師具狀向檢察官
自首上開竊盜
犯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
二、案經旺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雅琦、藍國綱、李東哲及被告4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第188至192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李東哲對於
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李潘迪、藍國綱固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等所竊得之物品,並未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Turbo pump8台云云。另被告謝雅琦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間,有協助藍國綱換證進入旺宏公司廠區,是因為藍國綱說他跟警衛吵過架,所以請伊去幫他換證,但伊沒有跟李潘迪等人一起策劃竊盜,不知道他們去旺宏公司廠區竊盜,也沒有收到任何贓款云云。而被告4人之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為被告4人辯護:
(一)被告李潘迪部分辯護意旨:
(1)被告李潘迪對竊盜事實不否認,但對竊盜數量跟價值有爭議,財產犯罪仍應依民商法規判斷,被害人之損害為量刑重要事由,亦應計算折舊,
告訴人主張2,700 多萬元,並未考慮折舊及電子產品經過3年屬於報廢品而無殘值,
告訴人未提供估價單與統一編號,亦未提出商業會計法之憑證,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如其主張之損害。
(2)本案只有被告藍國綱、李東哲兩人進廠為竊盜行為,不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二)被告謝雅琦部分辯護意旨:
(1)被告謝雅琦未參與其他被告謀議犯罪計畫,無犯意聯絡,主觀上無自己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事後亦未分得贓款。被告謝雅琦僅是受到被告李潘迪的要求才去協助被告藍國綱出入旺宏公司廠區,對竊盜根本不知道,況被告謝雅琦整個過程都坐在副駕駛座上等待,
難謂為把風之幫助行為,且被告謝雅琦為幫助行為後,滯留於犯罪現場或附近,至多亦僅得論以
幫助犯,自不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2)本案被告李潘迪未曾出現在犯罪現場,不應算入結夥三人之人數中,而被告謝雅琦非
共同正犯,亦不應算入結夥之人數中。故本案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藍國綱部分辯護意旨:
(1)被告藍國綱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所爭執,除市面上無告訴人
所稱之型號外,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藍國綱、李東哲搬運之物品大小各異,並無8個相同之物,且從外觀判斷
渠等搬運之物品亦非重達70公斤,體積高為43.6公分,直徑為35.5公分圓柱體之大型零件,被告藍國綱應無搬運高達8個Turbo pump之情事。況被告藍國綱等人是從報廢區搬出這些物品,以新品計算
顯有錯誤。
(2)本案被告李潘迪未曾出現在犯罪現場,不應算入結夥三人之人數中,而被告謝雅琦非共同正犯,亦不應算入結夥之人數中,故本案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四)被告李東哲部分辯護意旨:
被告謝雅琦並未參與在咖啡館之會面,每次竊盜時均坐在車內,並未
著手行竊,屬在場把風,事後亦未獲得贓款,故本案是否構成結夥三人加重竊盜,實有疑義。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藍國綱、李東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被告李潘迪、謝雅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7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3頁;107 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20頁、第29至31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70 至171 頁;
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6至80頁、第98至105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35 頁、第250 頁、第312至313 頁;原審卷二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核與
證人李東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170至171 頁),且經證人即旺宏公司電子五廠專案部經理張堂財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此外,復有旺宏公司人車進出廠區登記表、出入廠區時間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廢區失竊及追回物品清冊、李潘迪與李東哲之微信對話紀錄、李潘迪與李東哲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小貨車車籍資料、上開貨櫃倉庫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第39至45頁、第52至86頁、第87頁、第88至108 頁、第182 至226 頁),是
堪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取。
(二)被告謝雅琦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被告謝雅琦對本案竊盜犯行並不知情,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被告謝雅琦至多僅得論以幫助犯,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等情置辯,惟以:
(1)證人李東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藍國綱、李潘迪、謝雅琦107年4月至6月間在旺宏公司廠區涉嫌竊盜廠內泵浦及設備零組件,是李潘迪提議竊盜旺宏公司物品,伊與藍國綱負責進入廠區挑選物品,藍國綱與謝雅琦再把偷竊的物品運出廠區外李潘迪寶山的倉庫,謝雅琦因為跟警衛比較熟,負責警衛門禁去套關係,讓警衛不用檢查貨車,方便把偷竊的設備運出廠區,變賣贓物是李潘迪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復於檢察官
訊問時
具結證稱:謝雅琦都是透過李潘迪聯絡,事前伊不會跟謝雅琦聯絡,伊都是到現場才看到謝雅琦,謝雅琦每次都坐在副駕駛座,都是由藍國綱開車,沒有過謝雅琦自己開車;車子進入裡面之後,伊等在搬運貨物時,謝雅琦都一直待在副駕駛座,一直到伊等搬完東西出去,伊記得有兩次謝雅琦有下車拿單子,不然她都是坐在副駕駛座,謝雅琦單子是拿給伊簽,那是類似驗收單的東西,看起來像查斯特公司的文件,那時候簽的時候,是空白的單子,日期也不是當天的,在簽的時候,她有跟伊說做個樣子,因為她說有監視器,簽完之後,單子就放在她的包包裡面,離開碼頭之後,謝雅琦都是隨著藍國綱離開,謝雅琦跟藍國綱離開後,當天他們不會再跟伊聯絡,他會跟李潘迪講,李潘迪會再傳微信跟伊說他已經收到東西了。李潘迪說如果單純藍國綱進來的話,藍國綱要怎麼做,伊跟他們說警衛通常會看車子裡的東西,可能沒辦法去搬,伊等是在放伊等拿出去的小貨櫃裡面跟伊討論時提到的,藍國綱當時也在,李潘迪就說謝雅琦可以幫忙,因為謝雅琦是在旺宏公司負責機具維修的業務,謝雅琦也經常進出旺宏公司碼頭,她跟警衛也認識,她負責FAB5廠這廠已經3年以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70頁),而佐以被告謝雅琦就其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5 月17日上午9 時17分許、5 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6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由被告藍國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其前往旺宏公司,復由其協助被告藍國綱換證進入旺宏公司廠區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且被告謝雅琦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協助換證,就算是共犯,而且第二次以後,伊覺得怪怪的,也沒有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並出具悔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堪認證人李東哲上開所證情節,
應屬非虛。
(2)又被告藍國綱於偵查中供稱:107年4月12日那次謝雅琦沒有去,之後都是謝雅琦幫伊等跟警衛登記,登記時需要本人的身分證或健保卡,所以需要伊的身分證,謝雅琦有登記是因為她自己在旺宏公司也有業務。伊等把東西運出來後,不太需要經過警衛亭確認,那間廠區的規則伊不太清楚。伊不太確定謝雅琦每次出來後是否都有跟警衛打招呼,伊等要出去時,通常先把車停在規定的位置,謝雅琦會拿證件去換回
原本的證件,警衛沒有看伊等運什麼東西出來,東西運出後是運到同事位於寶山大雅路的貨櫃屋。伊會先送謝雅琦到寶山停車場開她的車,伊一個人把這些料件搬到倉庫,是李東哲去跟謝雅琦講請她幫忙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核與證人李東哲上開所證關於被告藍國綱、謝雅琦所分擔參與之犯罪情節,尚無未合,亦知被告謝雅琦所辯是因為藍國綱說他跟警衛吵過架,所以請伊去幫他換證云云,要與事實有間。況觀諸被告李東哲、李潘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4頁),可見被告李東哲、李潘迪於107年4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其中對話有李東哲稱:「下午叫綱早點來」;李潘迪稱:「了解」、「我跟他說」;李東哲稱:「順便」、「幫我問謝雅期」、「不然我要帶國綱」、「路不順」;李潘迪稱:「你們電話看要不要聯絡一下」、「我在談事情」;李東哲稱:「OK」等語,益徵證人李東哲上開所證符實可採,而被告謝雅琦與被告李潘迪、藍國綱、李東哲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一節,
堪以認定。
(3)按刑法上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據前所述,被告謝雅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負責協助被告藍國綱換證件,讓被告藍國綱得以順利進入旺宏公司廠區,並與被告藍國綱一同將竊得之贓物載離旺宏公司廠區等行為,自屬正犯,則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謝雅琦僅得論以幫助犯,自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等語,難認足取。
(4)據此,被告謝雅琦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各節,均非有憑可採。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時,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本案被告李潘迪雖未實際至旺宏公司廠區行竊,而為上開所述之「同謀共同正犯」,惟被告藍國綱、李東哲為在場搬運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人,被告謝雅琦則係在場藉其與警衛熟識之機會以規避檢查,使共犯得以順利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運送離開旺宏公司廠區,是本案在場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本案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語,自無足採。
(四)再者,被告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爭執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本院卷二第78頁),惟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接續所共同竊得之財物,即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被告4人於案發後有陸續歸還附表一歸還數量及時間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而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Turbo pump8個,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2 個,尚餘6 個未還,衡以被告4人所竊得財物之品項、數量事涉旺宏公司所受損害,及日後被告4人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則倘被告4人未竊取此部分財物,自無於案發後歸還之必要,亦無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之可能,況
參諸旺宏公司廠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可見被告藍國綱等人有竊取Turbo pump之行為,從而,被告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此部分所辯,及其等辯護人據以前詞爭執本件犯罪所得、旺宏公司廠區所受之損害等節,均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難認得以採取。
三、被告謝雅琦、藍國綱及其等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一)向旺宏公司調閱晶圓五廠之平面圖及其大樓各樓層簡介圖,以證明被告謝雅琦於被告藍國綱、李東哲行竊時,無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犯罪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二)向旺宏公司函詢型號為leybold mag20零件之外型、重量及體積為何,並請旺宏公司提供下手行竊日之監視錄影影片,以確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三)
勘驗旺宏公司於本案偵查時旺行字第(107)0103號函所附廠房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碼頭_0418_1、碼頭_0418_2、碼頭_0418_3、碼頭_0517、碼頭_00524、碼頭_0606,以證明被告藍國綱無與被告李東哲搬運8台Turbo pump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查:本件被告謝雅琦係在場藉其與警衛熟識之機會以規避檢查,使被告藍國綱、李東哲等人得以順利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運送離開旺宏公司廠區等情,業經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是無足僅憑上開平面圖及其大樓各樓層簡介圖,即證明被告謝雅琦無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犯罪之待證事項。又本件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並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被告藍國綱及其辯護人已提出上開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況被告謝雅琦、藍國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對於本案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從而,被告謝雅琦、藍國綱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執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加重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
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李東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前揭所為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法,而竊得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本案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卷一第76頁)。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東哲於107 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有刑事自首書狀在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1 至6 頁),檢察官並認於被告李東哲自首之前,
偵查機關對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並未發覺或有合理之懷疑,而已符合自首要件(見
起訴書第6頁),被告李東哲
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考量被告李東哲自偵查時起即自白全部犯行,並供出共犯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復主動提供其與被告李潘迪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刑法第2 條立
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
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
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
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
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
,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
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
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
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
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刑法修正
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
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
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
截然不可劃分(本院
暨所屬法院106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4人就本案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從而於本案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部分僅沒收宣告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另行
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歸還之旺宏公司零件,係被告4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李潘迪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係以總額100 萬元銷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與原物之價值相比,顯然減損甚多,有旺宏公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李潘迪提出之悔過書在卷
可參。惟上開物品於被告4 人行竊得手時,其等即已對該等犯罪所得取得實際之支配,不能因嗣後賤賣贓物,而減免甚至脫免被告4 人應受沒收宣告之責。復以本案銷贓後各共犯所受分配比例不明,原審故認被告4 人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如附表一所示未歸還之旺宏公司零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而與本院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沒收欄所載不同,詳如後述,尚有未洽。
二、被告4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審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該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並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沒收宣告。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4人共同支配使用,而本件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歸還數量及時間欄所載歸還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就附表一所示未歸還之零件,據前所述,本案銷贓後各共犯所受分配比例不明,是就被告4人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從中獲得之利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之,且於本件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則以上開犯罪所得四分之一,計算認定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李東哲既前因與告訴人
和解,而給付之50萬元和解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就被告李東哲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被告李東哲已返還之金額,惟被告李東哲
上訴意旨據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其部分之民事請求為由,主張被告李東哲之犯罪所得,應不需再
諭知沒收,並無足取。
二、本件被告4人因遂行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分別從中獲得之不法利得,其性質均屬於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沒收欄所載),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維持原判決,並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4 人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以本案方式竊取旺宏公司財產,李潘迪為策劃本案竊盜犯行之人,惡性最為重大,於警詢、偵查時
猶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思反省,甚至於107 年7 月5 日還聯合藍國綱等人與李東哲相約談判,演變成在馬路上追逐之結果(此部分恐嚇罪嫌,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謝雅琦為李潘迪之妻,未能勸說李潘迪切勿從事非法行為,反加入共同為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時也否認犯罪。藍國綱為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膽大妄為,並與李潘迪共同銷贓,妨礙旺宏公司追回失竊之物品。李東哲則為旺宏公司員工,卻以內神通外鬼之方式造成旺宏公司受害,違背旺宏公司對自己之信賴。被告4 人所為除造成旺宏公司法益受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李潘迪、謝雅琦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罪,藍國綱、李東哲於偵查之初即均已承認竊盜犯行,被告4 人均能表達悔悟之意,尤以李東哲能勇於供出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並提供證據供查,且與旺宏公司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犯後並嘗試與旺宏公司和解,惜雙方積怨已深,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也未表達足夠之誠意以獲得旺宏公司
宥恕,且原審能力有限,終未能觸成雙方放下成見,達成和解,雖原審請旺宏公司與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就和解過程表示意見時,雙方各有主張,然原審認此部分仍應可作為李潘迪、謝雅琦、藍國綱量刑時有利之審酌因素。兼衡被告4 人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情形、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本案之外,均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4 人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東哲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李潘迪上訴意旨雖指以: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有誤,另本件原審以加重竊盜論罪,亦有錯誤。又本案被告李東哲是旺宏公司員工對外為竊盜行為,若讓被告李潘迪刑度高於被告李東哲,恐有疑義,而被告李潘迪家中有數名幼子需照拂,請法院諭知讓被告李潘迪不入監服刑之刑度或
緩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4 人所竊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此部分認事
用法核無未合,詳如前述。
(二)又被告李潘迪相對於其他同案被告確屬位於主導地位,且參與本案情節程度非輕,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其他同案被告縱亦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尚與被告李潘迪個別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
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經審酌上開各節,而就被告李潘迪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被告李潘迪所指其刑度高於被告李東哲,恐有疑義一情,自非得逕採為被告李潘迪有利之認定。
(三)執此,被告李潘迪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謝雅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被告謝雅琦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並持續表達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願,已深有悔意,僅因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之計算基礎、被害事實不符,故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謝雅琦無前科,與被告李潘迪為夫妻,需扶養3名年幼子女,被告李潘迪對被告謝雅琦有家暴紀錄,被告謝雅琦對本案犯罪沒有決定權,請從輕量刑,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一)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謝雅琦前揭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謝雅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關於被告謝雅琦部分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職是,被告謝雅琦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足取。
(三)稽此,被告謝雅琦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藍國綱上訴意旨固憑前詞,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復指稱:
本案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審適用法條應有違誤。又被告藍國綱主要是受被告李潘迪指使,在本案涉案情節顯不如被告李潘迪、李東哲重大,事後獲得贓款也僅9萬元不到10萬元,原審並未把這部分納入量刑參考。況被告藍國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等人已歸還仍
持有之所竊零件並尋找相關同種類零件,持續表達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願,已深有悔意,僅因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之計算基礎、被害事實不符,故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藍國綱無前科,請從輕量刑,諭知
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詞。惟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4人所竊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二)又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並詳予說明關於被告藍國綱部分之
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職是,被告藍國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藍國綱主要是受被告李潘迪指使,在本案涉案情節顯不如被告李潘迪、李東哲重大等語,亦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藍國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東哲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是否構成結夥三人加重竊盜,實有疑義。又被告李東哲有自首之適用,且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目前有正當工作,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請法院對被告李東哲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據前述,本件被告4人所為係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而原判決已對被告李東哲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縱被告李東哲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
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不得僅因原判決未對被告李東哲宣告緩刑,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況被告李東哲身為旺宏公司之員工,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李潘迪等人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違背旺宏公司對員工之信任,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造成旺宏公司重大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李東哲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李東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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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7 年6 月12日歸還1 個,尚餘1 個未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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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2 個,尚餘6 個未還 |
| | | 於107 年6 月8 日歸還2 個,尚餘2 個未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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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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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歸還之犯罪所得之四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歸還之犯罪所得之四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歸還之犯罪所得之四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未歸還之犯罪所得之四分之一(扣除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