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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華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智華部分撤銷。
劉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秩宇(判決確定)、劉智華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潘」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斯汀六福皇宮飯店(下稱六福皇宮)會議室內,藉故向告訴人洪文殼追討介紹廣告案之利潤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由陳秩宇出言向告訴人恫嚇稱:「沒有誠意的話沒關係啊,那就是沒有誠意的談法,沒有誠意的作法嘛!」等語,劉智華出言恫嚇稱:「今天如果不是這些人坐在這裡,你覺得我會找不到你嗎?還是說我沒有辦法在這個社會上找到一個處理的平衡點,我有辦法,因為今天我平衡事情要不就是平衡心態,要不就是平衡錢而已,只有這兩種原則,要不就是我去平衡我的心態,要不就是你把這個事情錢給平衡了,其實就是這樣而已,但是你的態度,剛剛為什麼會有小兄弟會在心裡覺得不平衡…有這麼多的朋友兄弟在這裡,大家要的只是一個感覺而已,你今天感覺到了,事情不會是你想像的處理方式跟處理…」等語,綽號「神經潘」之成年男子則向告訴人恐嚇稱:「我的名字叫『神經潘』,我把我的名號告訴你,就表示我不怕你,我原本就要抓你了啦,你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迫同意支付200萬元作為陳秩宇介紹前開廣告案之費用,並於翌(20)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廣告公司內,交付200萬元予林麗秋,由林麗秋代為轉交予陳秩宇。因認被告劉智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所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行為人私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或以諸如鐵
    鍊綑綁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抑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限制被害
    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始足當之,亦即必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遭剝奪,僅能在行為人之指示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內活動,始
    構成該罪。另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
    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
三、訊據被告劉智華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廣告同業,該名綽號「神經潘」的男子是伊的舊識,伊都稱「神經潘」為潘先生,但不知道名字,潘先生當時在那喝咖啡,是臨時遇到,伊的通訊及聯絡方式都已經變了,伊聯絡不到潘先生,另伊絕對沒有恐嚇告訴人,伊也沒有聽到在場其他人有恐嚇告訴人的事情,當天告訴人帶同律師到場,當天的聚會,當時的前提是雙方在盧松福作證,還原當時彼此合作協議的由來,盧松福證明了這筆生意,是陳燦遠經由盧松福找到陳秩宇來合作的爭議,經由告訴人說服陳秩宇合作以後,陳秩宇同意合作的情況下,才把這筆生意介紹給告訴人認識,在這天聚會之前,彼此之間也有同時三方都在的情況,當天把這個聚會還原了當時陳燦遠透過盧松福與陳秩宇的合作生意,為何到最後是到告訴人的身上,告訴人最後因為盧松福證明了這筆生意,原來陳秩宇獨自可以經營的生意,為何最後給告訴人,告訴人最後才承認在錄音檔裡面謝謝陳秩宇先生,因為客人確實是他介紹來的,在譯文筆錄裡面有說用50萬元謝謝陳秩宇。在這件事之前沒有一個人是以金錢作為條件而來參加這場聚會,後來伊發現會發生告訴人告伊的原因,是因為伊要告訴人去業界去承認曾經失信過,信用是商人的生命,若要他承認背信,等於他要告訴全世界他是沒有信用的人,請思考當天在現場簽下這個協議是由他的律師指引他用白紙黑字寫下的協議,簽完之後的錄音,他的律師在約吃飯、喝酒、聊天,在LINE與錄音譯文都可以知道的,在譯文都有,並不是檢察官所想的是恐嚇,還說晚上要去哪裡喝酒、吃飯,隔天告訴人在他的公司開支票,沒有人可以恐嚇他,沒有人可以違背他的自主意思簽具銀行支票,交付款項給陳秩宇時伊不在現場,到告訴人提告以前,這件事情沒有任何問題,告訴人自己的律師簽署協議,他自己隔天在他的公司在自主意思下簽署支票所有的動作,唯獨因為當時伊等人希望他在同業間向陳秩宇道歉,才導致告訴人後來告伊等人恐嚇取財的原因,不管告訴人提議50萬元或是後來提議200 萬元,請問有在譯文中提到任何一個要錢的字,是伊開口要他們50萬或是200 萬的嗎?告訴人他們要與陳秩宇完結這件事,他們原本約定好了,告訴人違背信用沒有照做這件事情的糾紛,這在他們協議也寫得清清楚楚,協議書內容是由告訴人自己提出的,當時是以行規中最低的退佣金額計算,由告訴人的律師親筆撰擬協議書,再交由告訴人簽名,是出於告訴人自願,伊等沒有恐嚇取財,告訴人所支付的200 萬元是經過林麗秋,伊並沒有經手,亦無分得好處,伊自己有案子在執行,這是在105 年以後的事情,與這件事是在104 年沒有關係,請相信伊並沒有恐嚇取財,並沒有在錢的前提下去進行這件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因為要商討合作案,所以找了同業來一起研究這件事情,如果被告真的要單純恐嚇被害人,不需要找同業一起來,也不需要找在飯店這種公開場合來恐嚇告訴人。而且被告在討論一半時,就已經離開這個飯店場合,表示他沒有要再討論這件事情,是後來被證人蔡聰源叫回飯店,才有後續告訴人律師簽署協議的事情,被告都已經離開現場了,並不是持續在場要告訴人一定要做出什麼決定,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被告有恐嚇被害人的意思,因此本件確實是商業糾紛,被告並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
 ⒈告訴人在警詢中指稱:伊因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秩宇介紹下認識陳燦遠,並於86年7月間就陳燦遠與台灣電通於86年7月1日所簽訂之「中山北路Canon霓虹廣告媒體合約」(以下稱Canon廣告案),與陳燦遠簽訂Canon廣告案,廣告點含製作之租賃契約,約定由伊本人負責Canon廣告案之契約及相關事務,並由陳燦遠從中獲取廣告佣金,另給予陳秩宇5萬元介紹費,詎料,至104年3月間伊與陳秩宇再次相遇,陳秩宇當場表示86年Canon廣告案,應該有4,000萬元利潤,陳秩宇應分得2,000萬元利潤。於104年3月20日11時30分左右在公司(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遭陳秩宇夥同黑道份子對伊恐嚇取財。為解決此紛爭,伊與陳秩宇、「劉少華」(指被告)等人在新據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執行長林麗秋及其夫婿蔡聰源之安排下,於104手3月19日15時許,在六福皇宮進行談判及對質,但是陳秩宇、「劉少華」等人僅就綽號「阿福」之男子,即謂陳秩宇與伊就Canon廣告案有合作協議,並強調這是社會事,即強行向伊恐嚇索取200萬元,伊心生畏懼,深怕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即經在場之林麗秋勸說下同意給付200萬元給「劉少華」等人等語(見偵字第13941號卷第10至11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少華」(指被告)以臺語說:「今天你不好好跟我處理好,你就別想出這房間」,然後好像還有拍桌子,我就說「我要拿50萬元跟你們解決」,「少華」就說:「只有50萬,吐口痰就沒有了」;旁邊還有「神經潘」的說:「我的名字叫「神經潘」,我把我的名號告訴你,就表示我不怕你,我很早就想找你了,你公司在哪裡我都知道」。林麗秋、蔡聰源都全程在場,林麗秋、蔡聰源有幫伊協調,後來談妥就是2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941號卷第56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陳秩宇是同業,劉智華則是因為這件事情才知道這個人。因為林麗秋跟伊說陳秩宇在外面說伊欠他Canon廣告案4 千萬元的合夥費用未給。同業林麗秋、蔡聰源跟伊說這件事可以來協調,如果沒有,大家講開就好了。就於104 年3 月19日前往六福皇宮,當天一起在六福皇宮討論廣告費用事情的人大約有6 、7 個人,伊認識的有陳秩宇、林麗秋、蔡聰源,還有那個叫劉智華,其他伊不認識,當天是林麗秋、蔡聰源陪同,後來劉韋廷律師有前來。陳秩宇就說那筆廣告費伊有口頭跟他合作,所以他就要求分利潤,伊就說沒有這回事,有合作也要有白紙黑字,工程款也要出一點,但是都沒有。陳秩宇、劉智華及旁邊的人講一些奇怪的理由,他們吼的很大聲,伊會怕。因為一開始伊要用50萬元解決掉,但是他們不同意就用吼的,用手拍桌子,還有罵三字經。伊坐在裡面都不敢動,沒有人阻擋伊,但是當時的情形讓伊坐在那裡不敢動。後來伊有簽協議書,簽這份協議書時有蔡聰源、林麗秋,還有劉韋廷律師、劉智華,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在場。伊不記得,自稱「神經潘」的人是否在場,後來伊有照協議書把200萬元拿出來,是隔1、2天林麗秋到伊公司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
 ⒋依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經承接Canon廣告案,且僅給予陳秩宇5萬元酬金。而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下午透過業界友人林麗秋等人至六福皇宮協商,陳秩宇亦邀同友人一同前往六福皇宮。在協商過程中或有言詞激烈,或要求對方之事項,縱使言詞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感到壓力,然就告訴人所指訴之整體觀察,難認有恐嚇之犯行。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協商時在場之人林麗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於101年間伊聽聞陳秩宇表明告訴人於20年前合作的廣告案積欠佣金,嗣於104年間,告訴人向伊反應陳秩宇在找其追討佣金,伊想說既然大家都認識、也都是同業,就約出來談一談,伊當時係陪告訴人去的,不是陪陳秩宇過去,伊想告訴人有找律師來,大家也都認識就把事情好好講、這件事情與伊無關,伊是要幫忙協調,不是伊主導的人,伊不知何人主導,而且,伊也不認識自稱神經潘的人,陳秩宇他們講話有比較大聲,但是沒有逼迫告訴人一定要給錢,而且又不是關起門來不能走,伊等都是可以自由進進出出,律師也有到場,蔡聰源跟伊一樣也都是陪告訴人去的。伊自己本身沒有聽到有用強迫的語氣,當時確實是自由的、當天整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反應說他很害怕他想要離開,後來伊、告訴人、蔡聰源及劉韋廷律師是一起離開的,後來伊跟告訴人也有常碰面,告訴人都沒有提到他有被恐嚇,告訴人只是說這佣金付的沒有道理等語(見偵字第13941號卷第51至52頁、偵續字第147至150頁、原審易字卷第二第133至139頁)。
 ⒉又質之證人即協商時在場之人蔡聰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為證人林麗秋與陳秩宇、告訴人間有媒體合作關係,伊本身也是媒體商,所以認識他們,伊知道陳秩宇與告訴人先前有個媒體出租之佣金問題,會面是要談佣金糾紛問題,伊不記得陳秩宇那邊的人有口出要對告訴人不利的話語,陳秩宇那邊的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在告訴人開口說要拿50萬元時,陳秩宇認為以這個廣告案收入,50萬元實在太少了,講到這裡時,陳秩宇口氣是比較大聲,伊不認識在場有個叫作「神經潘」的男子,盧松福沒有印象有講什麼話,當天是告訴人找伊去,並不是陳秩宇,當天並沒有任何人講或做出會讓人感覺到害怕的事情或動作,伊與告訴人及證人林麗秋一起離開,告訴人在路上也沒有講說其是因為害怕才支付錢等語(見偵字第13941號卷第51至52頁、偵續字第147至150頁、原審易字卷第二第139至145頁)。
 ⒊證人即協商時在場之人盧松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陳秩宇是合作廣告繪圖關係,於104年3月18日,陳秩宇打電話邀伊到六福皇宮喝咖啡,在場之人伊僅認識陳秩宇、告訴人,其他人伊都不知道是誰,伊在場時,沒有聽到有任何人對告訴人口出不利的話等語(見偵字第13941號卷第78至79頁、偵續字第147至150頁)。
 ⒋依證人林麗秋、蔡聰源、盧松福等人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當時在會議室被告與陳秩宇講話有時比較大聲,然均未能證明被告與陳秩宇二人有何恐嚇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況證人林麗秋、蔡聰源等人又係告訴人所找來共同前往六福皇宮會議室之人,結束後亦係與告訴人共同離去之人,證人林麗秋、蔡聰源與協商之事項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意維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麗秋、蔡聰源二人之證詞並非不可採信。更且,事後告訴人已經離去會議室之自由狀態下,均未向同行的友人即證人林麗秋、蔡聰源表達係基於恐懼方允諾給錢或有想離去卻不得離去之情況,益徵告訴人當時是否真有因對方行為而心生畏懼或行動自由有何遭受限制,均非無疑。
 ㈢現場錄音檔案:
 ⒈檢察官督同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104 年3 月19日現場錄音檔案,其內容與告訴人106 年8 月31日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完整譯文(即告證17,見偵續字卷第111至135頁)大致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70至189頁、第208至210頁)。而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完整譯文中標示時間3 分50秒時陳稱:「還是,我們簡單一點,我不知道簡單一點的方向,就是說洪董你認為,你的想法是這樣子,如果你的想法是這樣子,那我們現在就離開…」等語,佐以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六福皇宮之劉韋廷律師,於協調結束前有先離開六福皇宮會議室,之後再行進入,在劉韋廷律師離開時,現場並未有何人阻止劉韋廷律師離去乙節,亦有錄音檔譯文資料在卷足憑(見偵續字第126至127頁)。綜觀上開完整譯文,過程中告訴人從未表示要離去,亦未有何人有表達不准告訴人離去之言詞。而若被告與陳秩宇等人係共謀恐嚇、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何以被告會在會議室協調之初,即表明如果洪董(即告訴人)想法是這樣子,那被告等人就要離開,以此互核前開證人林麗秋、蔡聰源等人之證述,顯示當時係告訴人在同意且有證人林麗秋、蔡聰源及劉韋廷律師陪同情況下,與被告及陳秩宇等人進行先前廣告佣金糾紛之協調處理,過程中告訴人從未表達要予以離去,也未有人表示不准告訴人離去,且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之劉韋廷律師在過程未結束前,亦有自由進出會議室之情況,故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在當時有遭受限制或剝奪,或有恐嚇之言詞致告訴人不敢離去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人指訴,責令被告負擔恐嚇之犯行。
  ⒉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在場恐嚇稱:「前陣子在臺中就讓你跑掉了,今天你不好好跟我處理好,你就別想出這間房間。」、「只有50萬,吐口痰就沒有了。」等語,然經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結果並未有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依據,故被告是否真有為此些言詞實非無疑。又被告雖有於過程中陳稱:「但是,我說實在話,洪董,我說實在話,你真的是認識到很多齁,很疼習你的這邊的朋友阿,否則的話,今天的事情我不會這樣跟你處理,今天我大哥跟我大嫂在這邊,我兄弟在這裡,今天如果不是這一件,你坐在這裡啦,你覺得我會找不到你嗎?還是說我今天,我沒有辦法再第二次在這個社會上找到一個處理的平衡點,我有辦法,我有辦法,為什麼?因為今天我,平衡事情,其實要不是就是平衡心態,要不就是平衡錢而已,只有這兩種原則。要不就是我去平衡我的心態,讓我的心態平衡,對不對?要不就是平衡了,你把這個事情,錢給平衡了,其實就是這樣而已,但是你的態度,你,剛剛為什麼會有小兄弟會他媽的在心裡覺得不平衡?可能沒有錯嘛,那我們整件事分析下來的邏輯,你判斷了,哎,人家給你,做給你的」等語,而既當時被告、陳秩宇等人與告訴人係針對廣告佣金部分進行協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給付佣金而要求告訴人「平衡錢」並非全然悖於常情,而被告言詞中也並未明白提到若告訴人不給予佣金將危害其生命、身體或名譽、財產等,則是否能僅憑被告此部分言詞即論其具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或犯意,容有疑問。另陳秩宇於前開錄音檔中雖有提及:「沒有誠意的話,那沒關係啊,那就是沒有誠意的談法嘛,沒有誠意的作法嘛。」等語,然就何謂沒有誠意的談法或作法,陳秩宇並未繼續往下敘明,佐以被告、陳秩宇與告訴人等人均為廣告同業乙節,沒有誠意的談法或作法未必係指要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危害,況若被告與陳秩宇真有意藉此部分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其大可具體指明告訴人可能遭受何種惡害,然被告並未為之,此部分即無法排除被告與陳秩宇僅係情緒性之言詞,並未真有恐嚇告訴人意思之可能性。此外,綜觀錄音檔案中,僅見被告有突然較為大聲或口出髒話、陳秩宇亦可能有音量較為大聲之情況,然均未見被告本身有何具體表示會對告訴人做出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⒊又雖前開譯文顯示於時間標示36分34秒時,告訴人表達:「我想我這邊先謝謝大家啦,再講過去的事情也沒有意義啦,我拿50萬元出來啦。」等語後,綽號「神經潘」之男子即對告訴人表示稱:「幹你娘!你是當作我乞丐喔?…你娘機掰咧…操你媽的…你自己留著啊,50萬…。」等語,然此部分言語僅見綽號「神經潘」之男子對告訴人提議50萬元乙節,以激烈言語表達不滿,並未有阻止告訴人離去或有何加害告訴人之惡害告知。另前開譯文顯示於時間標示47分14秒時,該名綽號「神經潘」之男子對告訴人表示:「我原本就要抓你啊,原本就要處理你了,我不會騙你啦。就是我,我跟你說我叫『神經潘』。」等語,然觀之譯文前後文,未見被告有指示或出言闡釋、附和或強化綽號「神經潘」之男子此部分之言詞,是縱綽號「神經潘」之男子有為此部分言詞,亦無法排除係來自其個人意思所為之可能性,尚無法率爾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此部分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因綽號「神經潘」之男子有為前開言詞即認被告有刑法恐嚇取財之行為。
  ⒋另查,證人林麗秋於過程中陳稱:「我跟你說,今天說比較歹命一點,他不敢對你怎麼樣,但是後面我離開,還不知道說情形怎麼樣,這是後面你的安全問題,齁,我是覺得說,這樣我就跟你講,被狗咬到,我會認為你講一個數字,講得過的由後輩子開始看,我也不知道阿,來,大家喬看看,你就當作我們在賭博輸錢阿,什麼,保佑我們以後的兒子平安阿,...」、「因為我覺得你平安比較重要啦,洪董耶,我就跟你說我這輩子賺的,我如果有賺這麼多,沒差啦」等語,顯示證人林麗秋此部分係為協調而為勸諭告訴人給付款項之言詞,前揭譯文中並未見被告指示證人林麗秋為此部分言詞,自難僅憑證人林麗秋有此部分之敘述,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蔡聰源雖有於過程中對告訴人陳稱:「我是覺得一個人100就好講了,這種兄弟事…兄弟事的東西是數人頭的啦…」、「剛剛有跟阿華稍微溝通一下,那其實他心理上也是有數字啦…啊大家還留個情面,後面才可以合作嘛,所以200萬的部分,阿華他就勉強收嘛,阿這個部分你這邊要配合…沒有,他們是,我跟你說,他們是,他們一樣要兄弟…」,而證人蔡聰源係直接向告訴人為此些言詞,過程中並未有何人先指示證人蔡聰源為如此表述,自難因證人蔡聰源在協調過程中有對告訴人為此些言詞,即認被告與陳秩宇2人有恐嚇行為,況即使證人蔡聰源有在言語中有使用「兄弟」之言詞,然其亦有對告訴人陳稱:「是我們這邊不用怕兄弟事啦,不用怕」等語,而告訴人聽聞後亦有就此回話且持續在場與被告等人洽談,亦有前開譯文在卷可查(參偵續字卷第119至121頁),故告訴人當時是否真有心生畏懼,尚非無疑,故此亦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⒍末查,告訴人固具狀指訴其當天於錄音檔時間標示43分24秒時陳稱:「我當作我上輩子欠他啦,我跟你說,別再吵了,啊我希望你知道說,我真的完完全全,很無奈的事情」等語,欲證明當時給付被告陳秩宇200萬元並非心甘情願乙節。惟告訴人此部分所言亦可能使人認為係為平息與陳秩宇間關於廣告佣金之糾紛而無奈給付款項,聽聞者未必直接認為告訴人係基於恐懼而不得不給付款項,故難憑此即認定在場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係因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進而推論被告有恐嚇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證存疑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所涉刑事犯罪罪嫌尚有不足。
五、原審未詳細斟酌告訴人之證述,逕以其證詞中不利被告之部分,遽認被告有恐嚇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