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昌信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01號、107年度偵字第1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昌信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向其兄劉昌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與勝利一路口之豐邑建設工地圍籬旁停放,再站上該小貨車車斗查看該工地內部情形,並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將推車及橘色桶子等工具放置在該工地內,復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類工具(未
扣案),剪斷劉進乾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纜線,並分別將電纜線置於上述推車上、橘色桶子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嗣經警於同日23時48分許獲報到場
查緝,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扣得剪斷之電纜線3條及在該工地內圍籬旁扣得電纜線300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7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自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與南平路口旁之大同磁器工地下方水溝侵入該工地,並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類工具(未扣案),剪斷鍾朝凱所有之黑色電纜線約25米,而竊取該剪斷之黑色電纜線及鍾朝凱所有之未拆封白色外包裝電纜11捆,得手後
旋駕駛向劉昌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鍾朝凱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並經警在大同磁器工地下方水溝處扣得劉昌信遺留之國賓會員卡1張及銀項鍊1條,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2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上訴人即被告劉昌信涉犯加重竊盜2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劉進乾、劉昌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宏濱、林庭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扣案之國賓會員卡1張及銀項鍊1條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車子是伊開過去的,伊工作地點在六家,老闆叫伊去找沙子,伊拿桶子直接去工地裝泥沙,後來老闆叫伊,伊就走路回去了,沒有裝到沙子,晚上伊要回去拿桶子,遇到警察,警察說裡面有小偷,伊說有小偷趕快去抓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那些東西那麼重,伊沒有本事搬,伊是到大同磁器工地隔壁之停車場載朋友「小馬」給伊之中古輪胎,約10個,伊載去湖口給「大砲」8 個,伊也不知道伊之國賓會員卡為何會在現場,伊時常去那邊抓蝦子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即證人劉進乾固於警詢時證述豐邑建設工地之電纜線遭人竊取
等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日在豐邑工地附近徘徊而遭警察獲報到場查緝等情,惟只能證明劉進乾有失竊電纜線及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到現場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豐邑工地電纜線之犯行。
㈡證人姜建宇於110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11001號偵查卷第57頁筆錄〈提示上開卷頁〉你當初在地檢署的
訊問筆錄,你說你在107年8月18日停這台車的時候停車格上有電纜線,你為了能停車把電纜線搬到車上去?)對啊,它擋住我的停車格啊。我就把它放到我車子上面,後面我去開的時候一開警察把我攔下來了」、「(提示偵卷第11925號第31頁,你偵查所說的從停車格搬到車上的是否就是這些電纜線?)是,它擋住我的停車格我把它放上車」、「(工地錄影帶內容發現本件早上有三人進入工地裡面,是不是包括被告還有他哥哥劉昌銘、還有你?)不是」、「(本件是否你跟被告一起偷竊電纜線?)不是,本件跟被告無關,是我拜託被告去借一台車把桶子拉到現場」、「(107年8月18日當天是不是你們兩人一起去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與勝利一路口之豐邑工地準備要偷電纜線?)不是,我只有叫被告幫我借車載桶子過去,我叫他把車子開到該處」、「(被害人說電纜線是用油壓剪剪斷的,有何意見?)它是整個不用剪的,警察也拿走好幾條,警察自己也跑進去拿」、「(107年8月18日是不是你們兩人一起去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與勝利一路口之豐邑建設工地準備要偷電纜線?)不是,我只有叫被告幫我借車,載桶子過去,我叫他把車子開到該處」、「(你在工地現場有看到三條電纜線所以撿起來丟到車上,是否如此?)是,後來警察就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顯見107年8月18日警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查扣之剪斷電纜線3條,係證人單獨撿起來丟到車上無誤,洵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更遑論被告有
起訴書所指竊取電纜線300公斤之犯行。
被告涉犯107年9月19日竊盜罪嫌部分:
㈠
告訴人鍾朝凱所管領、放置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與南平路口旁之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圍籬內之黑色電纜線25公尺及未拆封白色外包裝電纜線11捆於107年9月18日晚間6時至107年9月19日上午7時許間某時遭竊,其中黑色電纜線有使用油壓剪類之工具剪斷之痕跡,告訴人係在圍籬下方水溝處有拾獲1張卡片,上面有「國賓」、「劉昌信」字樣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朝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有於107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到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與南平路口旁之大同磁器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並駕駛AJN-6551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等情,只能證明鍾朝凱有失竊電纜線及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到現場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油壓剪類工具竊盜鍾朝凱所管領電纜線之犯行。
㈡依據起訴書
所載證據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所示(見11001號偵卷第43至45頁),昏暗不明,根本不能辨識被告車上係載取告訴人鍾朝凱失竊之電纜線,且未扣得類似油壓剪之工具,實難認被告有持工具竊取該剪斷電纜線及電纜11捆之犯行。
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21號判例參照)。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是載輪胎去給「陳在榮」,是伊
原本放在家裏面的新輪胎,有需要時伊會請他陪伊作證,伊目前沒有他任何資料和電話可提供云云(見11001號偵卷第6 頁);再於偵查中辯稱:輪胎本來放家中,伊要載去湖口鄉給人,輪胎放在家中很久了,就是有朋友拿來,名字伊講不出來云云(見11001號偵卷第56頁反面);
復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到大同磁器工地隔壁的停車場載朋友「小馬」給伊的中古輪胎,約10個,伊載去湖口給「大砲」8 個,「小馬」、「大砲」的本名伊都不清楚云云;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從伊家載輪胎去湖口給「陳在榮」,「陳在榮」住湖口老街,輪胎沒有很新云云。雖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不一,且細節含糊不清,然其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將其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竊盜二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加重竊盜二罪,
事證已臻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