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覺引
蕭佳琦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張覺引因詐欺案件,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2日
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所
持有之三宅一生黑色背包一只,而經本院扣押在案,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9年度保字第2567號贓證物復片(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69頁)附卷
可稽。上開背包經本院函詢銷售商君梵有限公司後,復稱該黑色背包之完整品號為BB66-AG801F15、規格名稱為【黑色壓紋登山包】(見本院卷第181頁),與
告訴人涂
乃中
所稱遭被告取走之背包品號為BB69-AG001F12【灰色壓紋登山包】、或BB77-AG001F16【霧黑色壓紋登山包】(見原審卷第209頁君梵有限公司所函送之
告訴人交易資料),
顯有不同,應非告訴人所有之後背包,即非被告因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與本案復不具關連性,乃未經本院於判決中
諭知沒收,有本院判決書在卷
可憑。現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扣案背包自已無繼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見本院卷第39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