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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青儀(原名彭湘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彭湘嵐)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述均為真實,告訴人甲○○確實在網路上霸凌伊,伊懷疑告訴人教唆跟蹤,伊有懷疑之權利,並未無誹謗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認為遭告訴人霸凌之告訴人網路貼文(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然觀諸該貼文內容,僅係抒發告訴人對於生活之感觸,未見告訴人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提及被告或描述有關被告家庭狀況,難認告訴人有以文字霸凌被告。且被告以紅筆標註霸凌文字之處(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均非告訴人所張貼,更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遭告訴人霸凌之情事。
㈡、至被告稱遭跟蹤乙節,原審亦已詳述被告懷疑遭告訴人教人跟蹤係屬推測,並非可採。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僅係聽信他人之言詞,方誤認自己遭告訴人霸凌,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在網路上霸凌其一事,並未加以查證即率而發表言論,傳述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其行為自成立誹謗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主張有新證據請求再開辯論,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彭湘嵐)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4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不滿甲○○在甲○○之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頁所張貼之言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路0 段000 號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社群網站「噗浪」(網址為http :// www .plurk .com,下稱「噗浪」),使用暱稱「全面進化莎」之帳號,張貼「甲○○詩人也是桃園鄉親看不下去幫我問為什麼要霸凌我,他說忌妒我會寫劇本」等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上開文字訊息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事項。嗣甲○○瀏覽上開網站貼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社群網站「噗浪」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其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確實在網路上霸凌其,其無誹謗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社群網站「噗浪」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且上開文字內容為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8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120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3頁),並有「噗浪」網頁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指摘及傳述遭告訴人「霸凌」,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人之負面評價形容詞,客觀上均足以破壞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身為成年人,又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擅加發表上開言論,足認被告有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之犯意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誹謗罪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條文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反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而貿然陳述指摘他人,毀損他人名譽,則仍應以誹謗罪相繩。
 2、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認為遭告訴人霸凌之告訴人網路張貼文字(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然細譯告訴人該份貼文內容,僅係抒發其對於生活之感觸,未見告訴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提及被告或描述有關被告家庭狀況,遑論有何以文字霸凌告訴人之處。再者,被告於109年6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提供的網路翻拍照片,以紅筆標註之處,就是我覺得告訴人霸凌我的內容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然觀其以紅筆標註之處之文字(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均非告訴人所張貼,是難認被告有何遭告訴人霸凌之事實存在。
 3、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會這樣寫是因為我被一個女生跟蹤,那個女生好像跟甲○○認識,她一直拿甲○○的名字來威脅跟蹤我,所以我想說他們是不是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佐以告訴人曾詢問被告有關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源由,經被告回覆告訴人表示:「我也不認識你啊. . . 因為那位跟蹤狂. . . 他還在我家中庭拿桃園市議長的名子(應為「名字」之誤繕)來威脅恐嚇我們家. . . 他就說是你教他的. . . . . 」、「那位變態跟蹤狂. . . . 跟蹤我很久.. . . 後來認識的叔叔看不下去. . . . 他就說是你教他們的. . . 」、「您好甲○○,因為他人的造謠,讓我對你造成很大的誤解. . . 」、「. . . 甲○○先生:我思考了很久,愧疚了很久,想想對方連議長都敢誹謗,會拿你來說也不是真的,所以害我對你的誤解很深. . . 誤以為你跟他一樣害我們家人. . . 」、「真的覺得自己笨笨的怎麼會相信那位」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7頁、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復參被告以暱稱「nobody莎莎」在「噗浪」張貼文字表示:「再次聲明我跟甲○○互不認識. . . 這幾年一直有人跟蹤我跑來說王水仙尊很生氣來威脅恐嚇我,害我對甲○○有諸多誤會. . . 」、「當下沒去證實對方跟甲○○是否有認識,也是我的疏忽。」等語,亦有「噗浪」網頁截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由上可知,被告自承僅係聽信他人之言詞,方誤認自己遭告訴人霸凌,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在網路上霸凌其一事,從未加以查證即輕率聽信他人所述,進而發表上開言論,傳述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而成立誹謗罪無疑。
 4、至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所提出之網路截圖及照片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99頁),欲證明遭告訴人霸凌一事,然觀諸上開網路截圖及照片,姑且不論內容為何,但除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之貼文外,其餘內容之發文日期,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顯與被告自承係遭告訴人霸凌而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38分許張貼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毫不相關。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噗浪」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所為非是,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