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明
邱慧齡
上 一 人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前為夫妻,被告沈志明於民國105年5月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佑昇企業社之負責人,
詎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均明知
渠等未實際經營中古車行、當舖、房地產、允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碩公司)、投資大陸冷凍食品等生意,僅欲借款以債養債,並非用於生意之運轉,且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由被告沈志明佯以開名車、坐擁多間不動產、請他人一同前往酒店消費等表象以取信他人而向他人借貸,並由被告沈志明、邱慧齡開立支票,由被告邱慧齡陪同被告沈志明取款及由被告邱慧齡前往銀行寄存借款以遂下列行為:
(一)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1年起至104年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等處,陸續向
告訴人即邱慧齡之妹夫李振忠佯稱經營中古車行、當舖生意、冷凍食品等生意需款周轉等語,並以本票、支票(附表一
持有人李振忠部分)做為債務擔保,致
告訴人李振忠
陷於錯誤,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
嗣於104年5月間,告訴人李振忠察覺異狀始知受騙,隨即提出告訴。
(二)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3 年至104 年間,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陳元崑(原名陳仲文)佯稱所經營之冷凍食品生意、房地產、在大陸投資鰻魚、雪蛤等事業需款孔急,日後會依約還款等語,並以支票(附表一持有人陳元崑部分)作為債務擔保,致告訴人陳元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1,262 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
(三)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4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等處,向告訴人洪永霖佯稱所經營之大陸事業、冷凍食品、允碩公司、當舖等事業需款孔急等語,並以支票(附表一持有人洪永霖部分)作為債務擔保,致告訴人洪永霖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250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
(四)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4年間,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謝梅英(已歿)佯稱因經營冷凍食品、汽車等生意,有資金周轉之需等語,並以被告邱慧齡背書之支票(附表一、二持有人謝梅英部分)作為債務擔保,致告訴人謝梅英陷於錯誤,交付190 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另於同年5 月間,在臺灣地區,再以相同
詐術手法詐欺告訴人謝梅英,致告訴人謝梅英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
(五)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103 年至104 年間,在臺灣地區,向告訴人蔡秀黎佯稱需借款80萬元以經營中古車等事業,會如期還款等語,並以被告邱慧齡背書之支票(附表一、二持有人蔡秀黎部分)作為債務擔保,致告訴人蔡秀黎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款項與被告沈志明、邱慧齡。
因認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志明、邱慧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忠、陳元崑、洪永霖、謝梅英、蔡秀黎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李振忠、陳元崑、洪永霖、謝梅英、蔡秀黎持有之票據影本等;證人即被告邱慧齡之母黃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邱慧齡之妹邱凌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沈志明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6年5月22日德存字第1065001422號函及所附之
傳票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06年5月31日106迴龍字第1430690124號、106年6月27日106迴龍字第1430690157號函及所附之傳票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61106170號函、106年4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2115009號函、相關對話紀錄、通話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
訊據被告沈志明固不否認曾以經營冷凍食品生意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李振忠陸續共借款2,650萬元、向告訴人陳元崑先後共借款1,262萬元、向告訴人洪永霖共借款250萬元、向告訴人謝梅英共借款270萬元及向告訴人蔡秀黎共借款80萬元,並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擔保債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李振忠說我經營中古車行、當鋪、房地產、允碩公司、投資大陸冷凍食品等生意,我是跟李振忠說我做冷凍食品周轉用,是我自己去跟李振忠借錢,邱慧齡沒有去,累積借款2,650萬元是還了再借,我沒有借東補西,給李振忠的票過票後我才再跟他借錢;我沒有跟陳元崑說我在做房地產、投資大陸鰻魚、雪蛤等事業,我跟陳元崑借錢的名義是佑昇企業社要做生意,我每一筆借款都有過票,就是支票有領到錢之後,我再跟陳元崑借,再簽一張支票給他,我都有付利息;我沒有跟洪永霖說我在做大陸事業、允碩公司、當鋪等事業,我跟洪永霖借款是要用在佑昇企業社,一樣有付利息,一樣有過票;我沒有跟謝梅英說汽車的生意要周轉,但我有跟他說是冷凍食品要周轉,謝梅英主動問我需不需要錢,她有錢可以借我,我付她3分的利息6 年,她領到錢才會再繼續借我;我沒有跟蔡秀黎說我要經營中古車事業,我是說要做冷凍食品生意之用,蔡秀黎是謝梅英的媳婦,利息一樣是3 分,我是因為於105年突然中風,住院3、4個月,左半邊癱掉,出院後無法做生意,之後就無法負擔利息,在跳票前我也清償200多萬元,跳票部分,我也有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至56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邱慧齡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李振忠、陳元崑、洪永霖、謝梅英、蔡秀黎等人借錢,支票本來都是交給被告沈志明使用,並不是我開的,只有沈志明叫我開時我才會開,但我也不知用途,我並沒有跟被告沈志明向告訴人等人借款,被告沈志明私下向告訴人等人借錢之前都沒有告訴我,我之前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至56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被告邱慧齡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被告邱慧齡多不認識告訴人,縱然認識,被告邱慧齡也不知被告沈志明如何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且本件告訴人指述,多有瑕疵,如告訴人李振忠陳述對於有關被告沈志明之
資力及清償能力等是從丈母娘處所聽說,並非被告2人告知,且借款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告訴人陳元崑、洪永霖、蔡秀黎等人對於借款原因均有先後所述不一情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邱慧齡以債養債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在被告沈志明開立支票遭退票之前,佑昇企業社仍有支付廠商貨款;另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至104 年間,在該
期間內被告沈志明之借款均有借有還,告訴人等係基於信任關係而借錢,不是因為沈志明施用詐術而借款,不能以積欠債務未歸還之結果,推論沈志明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邱慧齡知悉沈志明向告訴人等借款之理由或說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沈志明原為「佑昇企業社」負責人,並從事冷凍食品買賣,於101年起至104年間,陸續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共2,650萬元;於103年至104年間,陸續向告訴人陳元崑借款共1,262萬元;於104年間,陸續向告訴人洪永霖借款共250萬元;於104年間告訴人謝梅英共借款270萬元,及於103年至104年間向告訴人蔡秀黎共借款8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做為債務擔保之情,為被告沈志明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四第54頁反面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忠、陳元崑、洪永霖、蔡秀黎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56頁,卷四第5至15頁反面、37至42頁)及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梅英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3496號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5頁),復有上開證人謝梅英、蔡秀黎、洪永霖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李振忠提出之本票、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陳元崑提出之支票影本;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及票據影像查詢等在卷
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43至46頁反面、48頁及反面、50至61、63至73、75至78、126至134頁,各票據之票號、發票日、面額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上情首
堪認定。
(二)證人李振忠、洪永霖、蔡秀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元崑、謝梅英於偵查中固一致證稱被告沈志明有以其從事冷凍食品事業為由借款(見他字偵查卷第5、117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92號〈下稱偵續偵查卷〉卷一第39至40、9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卷四第5頁反面、37頁反面);而被告沈志明不否認有以經營冷凍食品生意為由向告訴人等人借款,如前所述,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佑昇企業社是做冷凍食品,開了20年以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54頁反面),及被告邱慧齡於偵查時陳稱:佑昇企業社的實際經營者是沈志明,但在104年間周轉不靈後換成由我經營等語(見偵續偵查卷一第181頁),佐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3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73003718號函
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繳納證明1份(見偵續偵查卷二第1至3頁),可知被告沈志明確有實際經營佑昇企業社,從事冷凍食品之批發及銷售業務,是被告沈志明於前揭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因經營冷凍食品生意而有金錢需求之事實,可以認定,其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等人借貸款項,尚難遽認為施用詐術、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並分述如下:
1、有關公訴意旨(一)被告2人詐欺李振忠部分:
(1)證人李振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志明101年間先跟我借40萬元,說要做佑昇冷凍食品,因為沈志明出手很大方,也有用名牌,我就借他錢,後來他有還我這40萬元,我跟他說不用收利息,接著沈志明跟我借100萬元,在101年5至6月時,沈志明將100萬元還給我,101年9月5日開始沈志明又來跟我借錢,一次借300萬元,並開本票給我,至103年初,沈志明說他開始經營中古車行的生意,又說他有開當舖,就陸續跟我借錢,104年時說他要用冷凍設備去殺菌,說急需500萬元,我一樣有借給他,沈志明都有給我借據跟票,借款利息都是由沈志明決定的,利息1.5至3分不等,利息在我把現金給沈志明時,沈志明會把全部的利息給我,從101年至104年5月間,沈志明只要票一兌現,就又來借錢,據我所知,佑昇冷凍食品的規模很小,營業額應該有限,我因為信任原則才陸續借款2,650萬元給沈志明,我看他穿中古車行的背心,還有2個私人司機,司機會載他來找我,還會請我岳父岳母吃飯,裝很闊氣,若他只有做冷凍食品的話不可能需要借到這麼多錢,他就說他也有做中古車行跟當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139頁反面至141頁反面),而指證被告沈志明係以經營冷凍食品、中古車行及當鋪等為由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惟證人李振忠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沈志明和我是親戚,且沈志明會跟我說岳父岳母的身體狀況,我才不得不金援沈志明,在我借款之前,沈志明向我表示他有購買3間房屋,且沈志明跟他的小孩出手闊綽,持用的手機很好,使用名車及穿著名牌服飾,沈志明也向我表示他的冷凍食品生意做得不錯,常常請岳母吃飯,所以我認為沈志明有還款能力。沈志明都是在我住處持空白支票向我借款,借多少錢,再於支票上填上相同金額,利息由我交付的現金內扣除,之前雖然有跳票紀錄,但有馬上回補金錢或請我去銀行將支票取回,再換票給我,因為沈志明說他另有經營中古車行生意,我認為沈志明從事兩家中古車行及兩間當鋪生意,來找我時也會穿車行背心,所以我認為沈志明有還款能力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57至159頁,105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43頁),證稱:我係基於與沈志明間有姻親情誼,並衡量沈志明有清償借款之能力等語,即以被告沈志明經濟困難時決以解囊相助,並未指訴被告沈志明係以經營冷凍食品、中古車行及當鋪等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是告訴人李振忠前開證述前後
顯有不符。
(2)另據證人李振忠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基於與被告沈志明間具有姻親關係與情誼,並
參酌證人李振忠與被告沈志明間日常之相處,衡量被告沈志明之生活情況、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評估其間風險而決定貸款予被告沈志明;況證人李振忠於偵訊時亦證稱:101年9月5日至104年5月10日這段期間沈志明都是有借有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43頁),可知被告沈志明於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之約3年期間,曾確實償還數筆借項,並於借款之際即支付約定利息,告訴人李振忠始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沈志明;且參以被告沈志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0至53頁反面),並觀被告沈志明簽發發票日104年4月22日、28日之支票(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1、167頁),被告沈志明交付告訴人李振忠該等支票,均已兌現,且票據面額各為100萬元及130萬元,清償金額非微,此亦據證人李振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只要是存入帳戶是蓋李振忠的,都是沈志明還款給我的支票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48頁),則被告沈志明之經濟狀況是否已達無法清償借款、票款之程度,而持續向告訴人李振忠借款,誠屬有疑;再者,被告沈志明與告訴人李振忠既有長期之借貸關係,且借款後均有清償,並依約交付利息,顯非自借款初始即拖欠還款之情,則被告沈志明於告訴人李振忠指訴之101年至104年5月借款期間,究係於何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李振忠施用詐術,卷內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況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不能以被告沈志明其後無力償還剩餘借款而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即推定被告沈志明於向告訴人李振忠借貸前開款項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3)證人李振忠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我會告邱慧齡是因為她是負責財務,銀行的部分都是邱慧齡在處理,邱慧齡在沈志明曾還款100萬給我時有出現,我跟邱慧齡沒有講過什麼話,因為我與其他人聯合一起提告,有人跟我說邱慧齡在負責處理銀行業務,我並沒有將錢交給邱慧齡過,沈志明把冷凍食品事業交給邱慧齡,我認為邱慧齡就要負責,而且他們是夫妻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44頁、146頁反面至147頁),然被告邱慧齡雖與被告沈志明前為配偶,縱認被告邱慧齡有為被告沈志明處理銀行業務
等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邱慧齡對被告沈志明借款原由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況依證人李振忠前開證述,出面向其借款者,均係被告沈志明,則被告邱慧齡是否有與被告沈志明共同以公訴意旨
所稱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李振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屬有疑,因此,尚難僅以告訴人李振忠前開個人臆測之詞,即認被告邱慧齡與被告沈志明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2、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被告2人詐欺陳元崑部分:
(1)證人陳元崑於審理中稱:我從103年至104年5月第2個禮拜,總共借了給沈志明合計1,262萬元,當時我拿錢給沈志明,是邱慧齡開票給我,每次我去沈志明家,就會開票出來,票據到期就是還款期限,利息在一開始給的時候就會預扣,是沈志明跟我借款,沈志明再請邱慧齡開票給我,我知道沈志明有在經營佑昇冷凍食品,103年時跟我說他在大陸有投資鰻魚,也說有投資臺灣房地產,也說有在做地下匯兌,當時沈志明是說房地產、大陸投資及地下匯兌都要用到錢,沈志明說他們家住透天厝,外面還有2、3間房子,還說他買了2、3台新車,出手闊綽,讓我相信沈志明能夠還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9至151頁反面),而指證被告沈志明係以投資房地產、大陸投資及地下匯兌為由向告訴人陳元崑借款。然觀證人陳元崑於警、偵訊中所述,均稱:沈志明說他開的冷凍公司資金遭朋友跳票,需要500萬元向法院質押,公司才不會被法院查封,一開始還有借有還,接著沈志明表示用開票方式換取向我借款所支付之金額,直到104年沈志明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第8至9頁);之後則改稱:因為沈志明說他有投資房地產,且在大陸另有投資海產,出手闊綽,沈志明第一次跟我借錢的理由是被同業跳票,需要錢到法院質押,我總共借了1,000多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第29頁,他字偵查卷第142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一第39頁),可見告訴人陳元崑前開指述先後不一,是其指述,難以遽信。
(2)又證人陳元崑於偵查時先均稱:沈志明拿他擔任發票人的支票向我換現金,利息也算在支票內,由我預扣利息,借100萬月息是3萬,我做中古車生意,沈志明做冷凍食品,我之前曾向沈志明周轉過,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借錢讓他周轉,都是拿現金給沈志明,之前沈志明也有跟我借錢,有借有還,而我之前也有向他借款,我向他借款時,他都很乾脆的借我,所以他向我借款投資事業時,我才會借款給他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5、29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一第3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與沈志明在102年間認識,因為朋友介紹車子買賣才走在一起,於103年至104年間,沈志明有還過錢,剛開始5、6個月還款都很正常,有的借款是還款幾天後才來借,有的是還款當下就立刻借,在沈志明還沒跟我借錢之前,我有向沈志明調過2次錢,就是這樣才建立信任關係可以互相調錢,在我提告本案沈志明尚未償還之10張支票前,沈志明跟我借過很多次錢,也都有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陳元崑係基於與被告沈志明之情誼及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亦念及被告沈志明曾慷慨相助,故於被告沈志明有經濟困難時亦解囊相挺;且於103年至104年間即有密切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然被告沈志明並非自借款後即未償還款項,反係在上開借貸期間內數次償還款項,並給付相當之利息,自不得因被告沈志明事後無力償還剩餘借款,即推認被告沈志明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犯意。再參以被告沈志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4頁及反面),及發票人為被告沈志明、領款人或背書人為告訴人陳元崑之11張支票
所載可知,該等面額為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支票均有兌現(見原審卷二第45、56、64、66、75、104、119、132、146、165、178頁),而證人陳元崑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沈志明還款的支票是存到我戶頭的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56頁),可證被告沈志明於借款初始亦有依約、按時償還借款,且清償金額非少。從而,難認被告沈志明於一開始借款時之經濟狀況已達無法清償借款、票款之程度,且被告沈志明明知如此仍向告訴人陳元崑借款之情。
(3)證人陳元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稱:我拿錢去沈志明家時,都是邱慧齡去樓上開票後再拿下來給我,如果我們支票到期,也是邱慧齡去支付,在沈志明跟我借款時,邱慧齡沒有在旁邊,我認為邱慧齡開票時會問沈志明這筆錢要做何用途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0、153、154頁反面),被告邱慧齡於偵查時雖供承:沈志明都從樓下喊要我開票,但我幫他開的票不多,我不知道沈志明借錢的原因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25、143頁),是縱認被告邱慧齡曾為被告沈志明開立支票,然依告訴人陳元崑證述可知,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者為被告沈志明,被告邱慧齡未共同與被告沈志明向告訴人陳元崑敘及借貸事宜,尚難僅以告訴人陳元崑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逕認被告邱慧齡詳知被告沈志明之借款事由且參與其中。故亦難認被告邱慧齡與被告沈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2人詐欺洪永霖部分:
(1)證人洪永霖於審理中稱:沈志明以經商需要向我周轉借款,說有經營冷凍事業的部分,也有在大陸做外匯幣值的操作,像是地下匯兌,還有投資他妹婿李振忠的允碩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5頁及反面、14頁),而指稱被告沈志明係以經營冷凍事業、大陸地下匯兌及允碩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然證人洪永霖於偵查中則稱:沈志明說他要投資大陸經商、冷凍食品及與妹婿李振忠共同經營公司等生意,陸續拿10幾張支票跟我借款,目前總借款額是255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沈志明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5、159至160頁),僅指證被告沈志明以大陸經商、經營冷凍食品及經營允碩公司為由向其借款,前後所示顯有不符。且證人洪永霖於偵查中另陳稱:於104年1、2月間,沈志明說他要經營冷凍食品、允碩公司、大陸投資生意、當鋪等,這些事業需要資金調度,所以向我借款,我陸續借款250萬元給沈志明等語(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一第40頁),另提及被告沈志明借款係為經營當鋪生意等語,顯現被告沈志明究竟何因借款,告訴人洪永霖先後所述已有不一情形。是告訴人洪永霖上開指證難以盡信。
(2)又證人洪永霖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沈志明跟我借錢都有借有還,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12723號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認識沈志明後半年至1年間,開始借錢給沈志明,一開始借的比較小額,還款也都正常,我記得沈志明跟我借錢10來次,前期大概2到3期有還,後面快到期的時候則以票換票的方式,堆疊一定金額後,沈志明就消失了,從沈志明第1次借款到借到255萬元約1年內,利息3分至5分不等,有時候會預扣,我覺得可以就會借,我和沈志明最早有資金往來是在103年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6至8頁反面、15頁及反面),可知告訴人洪永霖因曾與被告沈志明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沈志明亦如期還款,始基於此信任關係,參酌被告沈志明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情況後,於被告沈志明需資金周轉時借款而賺取利息;且被告沈志明並非自始借款後即有拖欠還款之情,借款時亦給付相當利息,並開立支票作為其債務之擔保,顯有還款之意,自難以被告沈志明事後無力償還剩餘借款,即推定被告沈志明於向告訴人洪永霖借取前開款項之初即無還款能力而有詐欺犯意。
(3)證人洪永霖於偵查中雖稱:沈志明在我拿錢給他時,有說支票都是邱慧齡開的,且有幾次我拿現金給沈志明時,邱慧齡也在場,所以邱慧齡不可能不知道,且冷凍庫的生意是沈志明、邱慧齡共同經營的,沈志明口頭說如果票款還不出來,邱慧齡會負責償還,但邱慧齡並沒有在我的票據上背書、擔保,也沒有簽立任何保證契約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6、159頁,104年度偵字第12723號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是跟沈志明要債務,沈志明說他的錢都是交給邱慧齡去銀行處理,我沒有親自把錢交給邱慧齡過,也沒有看過沈志明把錢交給邱慧齡,沈志明跟我談到借款時,邱慧齡並未在場,我交錢給沈志明時,有幾次有跟邱慧齡照到面,就是在他們家樓下,我跟邱慧齡只有點頭打招呼而已,因為有共同受害人出來,提到票據是邱慧齡開立的,且沈志明說他很少自己開票,所以邱慧齡應該知道這些錢的來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5至15頁反面),是據證人洪永霖上開所述,足認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者為被告沈志明,被告邱慧齡未曾單獨或與被告沈志明一同向告訴人洪永霖提及借貸事宜,縱認被告邱慧齡於被告沈志明借款時曾在場(借款地係被告邱慧齡住處),或曾為被告沈志明開立支票,均難以因此即逕認被告邱慧齡詳知被告沈志明借款之原由且參與其中,從而,難認被告邱慧齡與被告沈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公訴意旨(四)(五)部分即被告2人詐欺謝梅英、蔡秀黎部分:
(1)證人謝梅英於偵查中證稱:沈志明說他要投資冷凍生意、汽車生意等,我第1次借錢給沈志明是在98年,期間沈志明有借有還,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36,每個月沈志明都有以現金給我利息,直到104年2月10日跳票後才沒有還錢,他陸續拿了4張支票給我,借款總額270萬元,但4張票都跳票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5、117頁),是告訴人謝梅英與被告沈志明2人從98年間起即有金錢來往之借貸關係,於告訴人謝梅英指訴之借貸期間,被告沈志明均有借有還,並依約給付相當利息予告訴人謝梅英,告訴人謝梅英始基於此信任關係陸續借款與被告沈志明,則其是否係因被告沈志明有投資冷凍及汽車生意始借款,尚非無疑。
(2)並觀被告沈志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5頁及反面),及發票人為被告沈志明領款人或背書人為告訴人謝梅英之17紙支票所載,可知被告沈志明交付告訴人謝梅英之支票,於98年12月17日至104年4月24日間,均有陸續兌現面額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97、109、114、131、135、138、145、148、154、163,卷三第133、147、150、209、230、315頁),難認被告沈志明借款後有惡意拖欠還款之情,且知其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謝梅英借款。
(3)證人蔡秀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我於103年底碰到沈志明,他去我家跟我婆婆謝梅英借錢,沈志明跟我婆婆認識很久,又有金錢往來,我剛好在家,沈志明提到他要做冷凍食品,快過年需要資金囤貨,又說他有做中古車的生意,所以需要資金周轉,我想說他跟我婆婆認識很久,做人應該沒問題,所以我就借給他,我先借了30萬,1個月後又借50萬元,雙方有約定利息,沈志明叫我扣掉利息的錢匯20幾萬給他,我借沈志明錢他有還我過,沒隔幾天他又再借,但總金額都在80萬之內,每次借款我都是扣掉利息錢再匯給他,最後有2張之支票是沈志明於104年5月19日、6月23日分別向我借款40萬元後開給我,我覺得沈志明還款後沒幾天又立刻借款怪怪的,我問婆婆說為何沈志明做冷凍食品需要這麼大的資金,婆婆說沈志明有在大賣場鋪貨,且我婆婆跟沈志明認識這麼久,我想說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我願意借錢給沈志明是因為我婆婆的關係,我想說我婆婆說可以我就覺得可以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至4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92號卷一第96頁,原審易字卷四第37至42頁)。可見告訴人蔡秀黎願意出借款項予被告沈志明,係因信任其婆婆即告訴人謝梅英所述,且被告沈志明先前向其借貸亦已清償,遂同意再陸續出借款項,
堪認告訴人蔡秀黎借款予被告沈志明之時,已將被告沈志明之信用及資力等因素
予以考量,對被告沈志明經營之佑昇企業社營運或個人財務狀況並未深究,並在評估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利息之損益後,方出於自由意思同意貸款予被告沈志明,難認告訴人蔡秀黎係因被告沈志明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並依證人蔡秀黎
上揭證述可知,其於借款時即預扣相當利息等情,佐以被告沈志明提出之支票兌現還款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7頁),及發票人為被告沈志明、領款人為告訴人蔡秀黎之2紙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29、159頁),被告沈志明曾於104年3月13日及4月19日償還告訴人蔡秀黎30萬元及40萬元,
足證被告沈志明向告訴人蔡秀黎借款後,仍有清償借款之紀錄,是難認被告沈志明於借款之際,已無清償借款能力,且明知此仍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蔡秀黎借款。
(4)證人謝梅英固於偵查時證稱:我的支票背面都有邱慧齡的背書,因此我認為邱慧齡知道沈志明跟我借錢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5至6頁),然據證人謝梅英前開證述可知,向其借款之對象為被告沈志明,實際均由被告沈志明支付借款利息,是否僅得以被告邱慧齡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即認被告邱慧齡詳知被告沈志明借款之原因且參與其中;另證人蔡秀黎於偵查中雖指稱:支票後面有邱慧齡的簽名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頁),然證人蔡秀黎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告邱慧齡,我並不知道邱慧齡是否了解沈志明跟我借款的經過,沈志明跟我借款時都有開票,應該是沈志明一個人拿票給我婆婆,我不清楚票據後面有沒有背書,都是我婆婆在處理,在沈志明跳票後,我去沈志明家找沈志明,但沒有找到沈志明,有遇到邱慧齡,在這件事之前我沒有碰過邱慧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四第40至42頁),足認證人蔡秀黎借款予被告沈志明時,並未與被告邱慧齡有所接觸,而被告沈志明交付之支票,其上是否有被告邱慧齡之背書,證人蔡秀黎亦不清楚,甚至表示不記得是否對被告邱慧齡提出詐欺告訴,自無從以證人蔡秀黎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邱慧齡知悉被告沈志明借款之事由且參與其中。是難認被告邱慧齡與被告沈志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並觀被告沈志明於原審所提出其確有經營佑昇企業行,做冷凍食品之買賣,其中查出非以現金支付而以支票支付貨款存有記錄部分,即於98年間起陸續至104年1月間,分別與元進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陽昇生技有限公司、 宗華調理食品廠、廠商邱聖富、樂鴻畜產食品有限公司、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間進行交易,被告沈志明所簽發支票,均有兌現,並提各廠商支付支票兌現明細表、支票影本、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圖檔連結均
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二、卷三),其中於101年間與廠商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陽昇生技有限公司、宗華食品調理廠,及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生意往來,該年度所以支票支付貨款金額共計7百76萬1140元部分,有被告沈志明所簽發交付與上述公司,由上開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48、249、250、252、257、262、263、267、269、271、274、277、279、282、292、295、296、303、309、316、327頁,本院卷第223、224頁);被告沈志明於102年間經營佑昇企業行,與陽昇生技有限公司、宗華調理食品廠、廠商邱聖富、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生意往來以支票支付貨款金額共計7百06萬2111元,亦有上開被告沈志明所有簽發,由上開公司持票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10、17、20、26、29、36、34、40、56、62、72、76、88、98、102、115、127、292、295、296、303、309、316、327頁,本院卷第225至230頁);於103年間,與陽昇生技有限公司、宗華調理食品廠、樂鴻畜產食品有限公司,及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意往來,以支票支付貨款款項合計2百12萬7285元,亦有被告沈志明簽發,由上述公司持票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三135、141、151、159、162、167,原審卷二第9、10、19、41、50、52、53、74、86、93、96、99、121、143,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據上,可認被告沈志明辯稱其確實因經營佑昇企業行而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分別借貸款項乙節,確實有據,實難認被告沈志明為經營佑昇企業行而分別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以為支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詐術行為。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或
不確定故意,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沈志明、邱慧齡之認定。從而,本院
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均有罪之心證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明確實分別有向告訴人等人表示除做冷凍食品外,尚有操作外匯、地下匯兌、投資允碩公司、開當舖、中古車買賣,投資大陸冷凍食品生意等表現出經營、財務狀況甚佳情形,被告沈志明虛構事實、扭曲、隱埋真相,並傳遞具有還款能力之不實資訊,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且佑昇企業行僅為每月營業額為20至30萬元小規模之行號,則每年營業額約240萬元至360萬元之間,卻在4年間借貸高達4512萬元,顯已超過佑昇企業行規模,可見被告自告訴人洪永霖、李振忠、蔡秀黎等人借款取得款項並非用在經營佑昇企業行之周轉,而是以債養債,則被告沈志明在借款之初應即可以知悉其債務勢必持續惡化,終將至無法負荷地步,竟未將其財務狀況明確告知告訴人等人,使告訴人等人在借款時無法正確評估而陷於錯誤,被告沈志明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邱慧齡在被告沈志明向陳元崑借款時在場,並開立支票,協助至銀行匯款給洪永霖及經營佑昇企業社等行為,可認與被告沈志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從事生意往來,究竟成立公司或僅設立行號,取決於資本額多寡,則與稅賦,是否開立統一發票及銀行往來等有關,在一般交易實務上,資本額的多寡並不影響營業額的高低,即營業額並不會受到資本額之限制,各有優缺,端視該營業經營者之決定,因此,縱然被告沈志明所經營佑昇企業行經其申請為每月基本營業額為免開立統一發票20萬元以下營業額,實則每月仍得以進行上百萬元生意往來,並無衝突,尚難以佑昇企業行營業額每月僅為20萬元即驟認被告沈志明借款支應周轉,必然預期借款相隔數年後必然無法支應,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支票本即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被告沈志明持交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交付當時均尚未遭通報拒絕往來,被告沈志明與告訴人等人或有長達數年借貸往來,
迄於104年5月間,無法支應而發生退票事宜,等支票雖未能兌現,但尚難以佑昇企業行之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之小資本額之行號,即驟認被告沈志明早於103年2月間(告訴人李振忠)、4月間(告訴人謝梅英)、5月間(告訴人陳元崑)、104年1月間(告訴人洪永霖)、3月間(告訴人蔡秀黎)向各告訴人借款時即係主觀上已知悉事後終將無法支付票款,而隱匿該情之詐欺故意,此外,檢察官亦不能證明被告沈志明自始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
猶刻意欺瞞、誤導告訴人等人使其同意出借款項,自不能僅因被告沈志明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沈志明、邱慧齡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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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背書欄均載「邱慧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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