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聰海
(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
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
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
,其餘則刪除,故
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
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
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
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
二、原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蕭聰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2頁、第127頁),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寬、證人即
告訴人劉偉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反面、第69頁至第79頁反面)。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08年3月29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段000○0 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王順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②108 年5 月2 日晚間8 時28分許,駕駛前開竊取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前,先徒手竊取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程公司)所有而由鑽程公司工地領班劉偉鈺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佯裝為工人將工地柵欄上之鐵絲轉開,進入工地內接續徒手竊取鑽程公司所有而由劉偉鈺管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等事實,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竊盜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
法律之
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原審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被告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②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月;③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物,分別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鑰匙,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王順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經警扣押在案,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
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左手指4隻、右手食指以下部位截肢,領有輕度殘障證明,謀生不易,皆由妹妹接濟援助,因一時觀念錯誤,竊取他人停放路邊車輛供己代步,無其他犯案動機,車輛既已歸還被害人,願意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云云。然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被告上訴指摘漏未審酌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所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月,實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被告執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情狀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二)至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歸還車主,願意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鑰匙,於被告
為警查獲之初(即108年5月21日)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王順寬,且被害人王順寬於原審審理時致電表示「沒有要被告賠償…請依法判決,我沒有意見」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83頁),復為原審於量刑時審酌,量刑基礎無何改變,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三)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原審判決附表一:
原審判決附表二:
原審判決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