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吳姿徵律師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5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
供述證據之其他文
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
直接審理原則及
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
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
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自訴人及被告對於對方所提出之證據,不論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亦具相當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士修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提出第16號公民投票案(下稱公投案),主文是「廢止電業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理由則以太陽能與離岸風電會破壞生態環境,造成電價上漲,而百般污衊再生能源,認為唯有核能好。惟被告對外宣傳卻是用「以核養綠」此一不相關、不實在的口號來欺騙社會,獲取同意通過。如今食髓知味,又進一步提出「您是否同意核四啟封商轉發電」公投案(下稱核四重啟公投案),且中選會未開聽證會,即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審議通過,而進行第二階段連署中。惟被告在此「核四重啟公投案」理由書中,除剽竊反核人士紀錄片導演崔素欣紀錄片「貢寮,你好嗎?」的著作名稱,以及反核網路平台「它核他們的故事」之平台名稱,藉以魚目混珠外,更一仍舊慣,一再以不實的核四相關資訊,試圖欺瞞社會大眾。
(二)上述提案理由書第4大點(核四商轉不需6年)第3段,竟直指「儀器設備的零件備品問題,則是經濟部以政治考量,竟採用民進黨顧問楊木火散布多年的謠言」等語。被告提案理由書中誣指自訴人「散布多年的謠言」屬不實事項,因有中選會官方網頁
所載被告之提案函、主文及理由書、台電新聞稿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新聞稿等記載,被告也公開宣稱將連署百萬份,勢將吸引更多人等點讀被告之提案及理由書,因為陸續廣泛散布於眾,損害
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提出自訴人所言有所依據,並非被告所指「散布多年的謠言」:(一)根據107年2月1日台電公司新聞稿:「核四安全儀控系統設計為全球獨一,且已逾20年須汰換,而該供應商已經停產,備品取得困難」,可見核四確實有備品取得困難的問題,而且是早在3月19日中選會開會之前,台電就白紙黑字用新聞稿公開承認的。(二)據107年5月26日原子能委員會新聞稿:「目前核一、二、三廠的儀控系統大部分為傳統的類比系統,確有部分已更新為數位系統…」可見核一、二、三廠的儀控系統,大部分還是傳統的類比系統,不是被告所說的什麼「抽胎換骨為數位儀控」。(三)
告訴人提出告訴實
乃情非得已,更為了捍衛公投的正當性,不讓不實訊息混入公投理由書中,誤導民眾的連署,擾亂公投的結果。(四)告訴人長年關切追蹤,無非為確保北臺灣免於核災恐懼。然被告信口誣指「告訴人散布多年的謠言」,卻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究竟散布了那些不實謠言等語。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
犯行,辯稱(略以):任何一位散布謠言者,皆可聲稱其言論是根據多年研究絕非謠言,但並不代表不會被他人指出客觀事實之
錯誤,再怎麼強調有所本,也可能是斷章取義和扭曲結論,故本件應回歸事實認定,即如
原審法院所考察政黨輪替前後之台電說法,自訴人於103年被台電駁斥之不實主張,在108年竟徹底翻轉為台電官方立場,
足證被告所述有合理依據;且自訴人楊木火是長年投身反核運動之知名
公眾人物,其公信力若僅因黃士修一句楊木火散布謠言,而被社會大眾認定為散布謠言,楊木火之名譽就遭受重大損害,實在難以想像黃士修有此妖言惑眾之神通,如果有人相信楊木火散布謠言這句話,也是根據黃士修提出的論述與證據得以說服他人,這正是公民投票之民主意義,也是法治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
三、按妨害名譽罪章中之不論誹謗罪或
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係,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關係如何?於認定此等犯罪時,是否以及應受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何種限制,茲詳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4 號、407 號解釋理由書明言之。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同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再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07 號解釋協同書中發人深省地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lace- of-ideas theorie ),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
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二)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
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
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三)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就第一、二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
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 . New Hampshire一案中,也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換言之,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本院以為,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蓋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李念祖,從釋字509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4輯,94年5月,第244頁)。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正如上述學者所言,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
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換言之,沒有事實為基礎的「評論」或「意見」,如何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一個人是否美醜,是否無知、卑鄙,當欠缺事實為基礎時,無從認定,至多僅係其情感受傷,或祇是社會是否願意接受不中聽、粗鄙的,甚至挑釁性的言論而已,這才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但接下來的疑問是,被「侮辱」的被害人真有所謂「內部名譽」(感情名譽)?如果一個本來社會評價(外部名譽?)認為帥氣英挺的男子,偏偏有人就是要刻意指稱他不帥、很醜,就應該被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嗎?甚至,如果本來就被身旁許多人認為「卑鄙無知」的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此評價,難道公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即使用詞不中聽)之人,就應該繩之以公然侮辱罪?即使是說出如「幹你娘」此類粗俗言論者,我們就可以用「社會安寧和平秩序」遭破壞為由,而動之以刑罰?尤其,在欠缺事實基礎為立證之情形下,檢察官有無可能證明侮辱罪成立?或是祇能流於法官的主觀判斷,祇要法官認為不中聽的話(或以法官所界定的社會安寧秩序),就會構成侮辱罪?!
(四)又雖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惟
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本院以為,誹謗罪應該無欲處罰「真實的言論」,換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的言論」,從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的言論」為構成要件要素中的
客觀不法要件才是。至於行為人對於該不實言論是否認識應否為
主觀構成要件,自不能忽略緊接在刑法第310 條後面的第311 條。該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四款事由,不論刑法學者係將之列為阻卻違法或
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就結果而言,均屬刑法不處罰的言論。而除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解釋上可認為屬刑法總則
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分則特別規定外,餘第2 、3 、4 款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及「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善意言論,解釋上可以說是前條第三項後段的反面的
例示事由。如此本條即可與前條第3 項結合,亦即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的前提,反面言之,就是惡意的言論不受保護,如此解釋恰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者(尤其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另須強調的,刑法第311 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以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
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許多邊際案件上,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確屬不易,蓋有時二者兼有之。至少,正如前述,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於刑法第309 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換言之,如果要立法處罰「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309條時,應留意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
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309條之規定不致發生
違憲之結果。
(五)末按檢視釋字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的闡釋,也可以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而大法官言下之意正是,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的處罰言論。最重要的,大法官緊接著又謂:「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重點在這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蓋是否與事實相符的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所以大法官顯然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不真具有認識,主
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至於「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證明,蘇俊雄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稱:「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排除於誹謗罪處罰之外。吳庚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則舉例謂:「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情節,始屬相當」。而2 位大法官所闡釋及舉例者,顯然即相當於美國法上的「真正惡意原則」。雖學者及實務判決另提出「合理查證」之標準,認為「不先要求一定的查證行為義務,就無法確定行為人是否具相當理由足以確信所述為真實」作為判斷標準。惟本院以為,所謂「合理查證」與「真正惡意」實為一體兩面,運用上未必衝突,亦即前者標準往往係用來判斷是否具有後者標準之方式,且通常係使用在新聞媒體(記者)或公職人員、公眾人物為被告之案件,甚且,對於一般市井小民,是否以及應有如何之合理查證能力,該標準未必能一體適用於所有案例中,應為不爭的事實。
(六)最重要無法合理說明的是,
從犯罪階層及類型來看,刑法不處罰「過失誹謗」行為,如果上述「不真實性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說法成立,那麼「合理查證」要作為阻卻(不法)構成要件之事由,會包含「過失誹謗」,正因為如此,前大法官林子儀於出任大法官前,曾經撰文認為:「合理查證」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應該捨棄此判斷標準,而採取「真正惡意」的判斷標準(真正惡意模式),因為唯有「真正惡意」所對應的不法行為,始符合刑法僅處罰「故意誹謗」的規定(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88年9月,第380頁)。綜上所述,行為人涉及侮辱及誹謗罪處罰之言論,主觀上必須非善意,亦即係「惡意」的(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又因為保障的是名譽法益,所以客觀上該言論還必須是「不真實」的,如此不法構成要件始得該當。惟「意見表達」並無所謂實在與否的問題,業如前述。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判決中曾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
(七)無獨有偶的,前大法官吳庚亦曾在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謂:「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更可窺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的絕對保障。剩下的就是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的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且屬強度的故意,相當於刑法上的「
直接故意」,不包括「
間接故意」,言論內容如果證明是不實的,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及意圖,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
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
(八)最後的難題是,既然言論的不真實性為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為何刑法第310 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也要處罰的第三種言論?本院以為,誹謗罪其實保護兩種性質不同的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所欲保障的正是「隱私權」。正因為隱私是個人不受打擾的自主私密空間,所以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然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唯有傳述真實的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的真實言論,也正因為二者法益截然不同,所以刑法第310 條才無法將「不真實言論」明定為構成要件。嚴格的說,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就不應該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該列入次章之妨害密秘罪章為宜。當然,參見刑法第311 條所定的善意言論不罰規定,如係出於善意之真實而與公益無關言論,亦非刑法處罰之言論。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
證據法則於非
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
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
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
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
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末按解釋適用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應顧及前述所提出之「真正惡意原則」標準,而落實在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被害人名譽或侮辱被害人之「真正惡意」。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或自訴人)在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罪,要盡其說服責任,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幾為不可能的任務。同樣的,在誹謗罪的證明,要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被告所言不真實,以及「真實惡意」,亦難如登天,蓋通常發生的疑似誹謗言論,其內容多係某某人發生某項「積極事實」,而不會是某人沒有做甚麼事的「消極事實」,對於消極不存在的事實要如何證明,甚難想像。更不用說,檢察官(或自訴人)還得證明被告具有意圖毀損名譽的主觀上惡意,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更是艱難的任務。所以「
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建立後,因為檢察官甚難舉證證明,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成為備而不用的刑事法律,應可想像。至於實務上仍常見此等犯罪成立之判決,究其原因,當係不能澄清妨害名譽罪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究為如何,導致釋字第509 號解釋「一綱多本」的操作。本院確信,釋字第509 號解釋後,如要合憲操作、適用妨害名譽罪,除非改弦更張,或再為補充解釋,否則該罪祇有「束之高閣」一途。
五、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向中選會領銜提出「您是否同意核四啟封商轉發電」之公投案,並經中選會於同年3月19日審議通過,公告於中選會所屬之全國性公民投票專區網站,而在該公投提案之理由書(全文1998字)內,確實有自訴人所指摘之「有關儀控設備的零件備品問題,是經濟部以政治考量竟採用民進黨顧問楊木火散布多年的謠言」等文字,此有中選會官方網頁所載之提案函、主文及理由書
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自訴人主張「散布多年的謠言」此句涉及加重誹謗罪,惟正如前述,誹謗罪必涉及某一事實,不論是積極或消極事實,而陳述事實常不免參雜意見之表達,被告所使用自訴人「散布多年的謠言」的文字,實已加入被告主觀的評論在內,而其所評論的事實基礎為何,自不能不深究使用此段文字的上下文關聯,始能一窺被告之真意。細繹被告該段文字的上下文,顯然可見被告是指摘經濟部以政治考量,就「有關儀控設備的零件備品問題,竟採用民進黨顧問楊木火散布多年的謠言」等語。被告何出此言?經其提出所比對台電公司2014年(即民國103年)及2019年(即民國108年)之2份新聞稿,發現台電的立場前後有明顯不同,恰好又是分屬不同政黨執政時期,因合理懷疑是由於政黨輪替,台電竟由103年時
原本駁斥自訴人的觀點,卻於108年改為接受自訴人的主張等情。就此而言,被告所言並非無的放矢,而係提出台電公司103年、108年之新聞稿2份及前核四廠長王伯輝投書文章1份在原審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63頁)。換言之,就「有關核四儀控設備的零件備品問題」,自訴人基於其多年反核的專業研究及經驗累積,並引述專業的研究報告認為有取得困難的問題,但103年的台電公司以新聞稿反駁自訴人的說法,認為封存備品取得並無困難,惟108年的新聞稿卻坦承供應商已停產,備品取得困難等情,形同轉而贊同自訴人所引用的說法。對於贊同興建核四如被告此類迷信核能發電便捷安全之人士,自然對於在反核四具有關鍵性地位及「功勞」者,如自訴人此等長期致力於反核、環保之人,即令不致深惡痛絕,也會油然而生不以為然的情緒或心態,更因為(即使沒有任何根據就只是)篤信台電公司在103年的說法,即核四儀控設備的零件備品並不會有取得困難的疑慮,從而會質疑自訴人多年來堅持備品取得困難的說法是「散布多年的謠言」,且竟然為台電公司所採信,此情緒反應自非不能想像。
六、核四興建與否,涉及政府對於能源政策及核能發電的立場,眾所皆知兩大黨的國民黨及民進黨,向來持正反立場,互有拉距,更因為事涉高度專業性,也因為過去一黨執政過久,資訊不夠公開透明,社會難以一窺全貌,因為僅有政府提供的資訊能廣為流傳,盲信政府資訊,對於民間資訊,特別是反對陣營者提出的資訊不願相信,往往半信半疑,也就成為不得不然的現象。停建核四與否甚且涉及憲政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就是因為首次政黨輪替,民進黨政府的行政院在89年間首次宣布停建核四所引發的憲政爭議,因為大法官認為涉及預算案的重大變更,不能僅由行政權片面決定,而需經國會的支持(同意),這也是核四興建與否所以爭論十數年不止的重要原因,更是必須取得民意多數支持的動力。贊同興建核四廠者,自然是支持核能發電,而反核人士,尤其是反對核四不遺餘力,早已成為反核四運動知名人士的自訴人楊木火,會成為支持興建核四廠者的「攻擊」目標,勢所必然。蓋獲取民意支持的社會運動所以能成形甚至成功,不得不仰仗發起者的知名度以吸引輿論關注、媒體報導,而快速累積知名度的方式之一,就是藉由緊咬早已是高知名度的相反意見運動者言論,加以有效且有力的反駁而成,從營造社會運動氛圍的角度而言,無可厚非。自訴人及代理人固然提出核四儀控設備的零件備品有取得困難的問題,其依據之一為核四廠工程師的出國報告,其言論有所本而絕非憑空捏造、無的放矢的「謠言」。但「不信者恆不信」,言論自由市場更不能以國家權力制止不同意見者勇於講出自己的想法或評價。本院亦贊同自訴人所主張,就社會一般認知,「謠言」一詞當屬負面貶抑之詞,現行各法律更不乏就「散布(播)謠言者」有處罰明文(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災害防救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等),是「謠言」一詞當非如原審判決理由所稱「只是一個中性的概念」。但畢竟上述各種處罰法律所指具處罰效果的「謠言」,仍須為有權機關,甚且是法院予以界定始屬之,其具有公權力確認處罰的效果,此與一般在人民間指責對方,所使用的形容詞意味十足的「謠言」,仍有不同,亦即如原審判決所言,難免有(言者)主觀評價與認知的差別。從而,指摘他人「散布謠言」,只能說是將自己主觀的評價與感受,以自己認為最傳神的形容詞「誠實」的說出來而已,即使每個人的品味未必高尚,且自認從事公共事務卻不免帶有個人情緒。蓋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單的說,「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被告因為不相信自訴人提供的資訊,或許更反感經濟部對於該資訊接受與否的立場反覆,使用了經濟部竟採用自訴人「散布多年的謠言」等用詞,與其說是評價自訴人多年來反核四的態度,不如說是評斷經濟部的核電政策,即使言論粗俗或不中聽,所為也僅是為了訴諸社會公評,適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法定不罰事由,此為立法者所擬制「善意言論」不罰之範圍,而
難謂被告有真實惡意可言。且以自訴人的高知名度及長年在反核界所建立的公信力,更不可能因為(相較自訴人的長年為)半路投身挺核的被告,簡單的一句話而有所名譽毀損。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自認說實話的人,若說「(自認)真實言論」會毀損他人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使用上述文字,仍屬對於公共事務善意評論的不罰範圍,即使被告有欲拉抬自己聲勢的未必純良的動機,仍不可能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及客觀可能性。既自訴人無從證明被告有誹謗之故意,以及名譽因而受損之可能,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並願引用美國最高法院在關於甚至是所謂「三字經」的侵犯性言論,亦應受到言論自由保護的判決中,由哈藍(Harlan)大法官所主筆的一段判決內容,願提出與本案自訴人及被告共勉,並藉以
宣示司法權保障言論自由的用心:「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要副作用。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在我國發展多元民主及逐步邁向法治成熟的今日,這段話實值得咀嚼再三。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將被告所用「散布多年的謠言」文字認定為意見表達,而非自訴人所主張屬「事實陳述」,及被告所為已達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竟為無罪判決有所不當等語。
二、經查原審判決將被告上述文字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分別認為被告並非憑空虛捏事實而有真實惡意,且所為用詞表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法定不罰事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蓋言論是否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本即不可能截然劃分,陳述事實不免參雜意見之表達,被告所使用「散布多年的謠言」的文字,已加入被告主觀的評論在內,業如本院前述,是原審如此區分判斷,尚無不妥;又即令原審對於「謠言」一詞的定性,與本院所認尚略有不同,且原審亦不否認被告使用「散布謠言」一詞,「就情感意義上固有失厚道」,惟仍不影響被告所為符善意評論的法定不罰事由,且認被告所為既無真實惡意。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所為無罪認定,其
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