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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志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竊得之物為其與共犯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共犯之間之分配情形,應共同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另補充說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就本案竊盜所得贓物之分配,被告與共犯莊馨維之供述均不相同,與證人即回收業者陳貴銘證述亦不一,陳貴銘就其所述亦無其他資料相佐,而另一共犯莊馨奇則通緝中,是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3人間實際分受之情形,而本案犯行既由其等共同行竊,而依被告與莊馨維之供述,3人間確均有分獲犯罪所得,是應認其3人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3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原判決說明被告就犯罪所得應與莊馨奇、莊馨維共同沒收之即係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就犯罪所得應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態度良好,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如原判決所記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馨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 洪毓律師
被   告 潘志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馨維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莊馨奇、潘志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志峰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莊馨奇、莊馨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潘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6 號(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為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度)交訴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前開兩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07 年4 月23日17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5 月23日10時32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陳貴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登記車主為陳淑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心吉,至黃傳豪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工地外」,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莊馨維、潘志峰及莊馨奇(另行通緝中)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二人與共犯莊馨奇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渠等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觀諸被告莊馨維於偵查中供稱:回收竊得之物獲取現金1 萬兩千元. . . 現金三人平分,好像一個人拿4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回收場以12000 元收購,實際上僅拿到9000元等語,而被告潘志峰於偵查中則供稱:回收竊得之物獲取現金8 千元,伊只拿到2 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1 頁),渠等前後所述顯有所出入,且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而上開金額與資源回收業者陳貴銘於偵查中證稱支付1 萬5 千元收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57頁)亦不相符,參以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0 元,業據告訴人黃傳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99 號卷第2 頁),顯與被告二人上揭所稱金額亦有相當差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告二人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渠等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50公分鋼筋
800多公斤
2
白鐵門
4扇
3
白鐵窗
16個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莊馨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志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馨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潘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為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訴緝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前開兩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6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莊馨維、莊馨奇(另行通緝)為兄弟,其2 人與潘志峰為朋友關係,詎其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3日10時32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陳貴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登記車主為陳淑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心吉,至黃傳豪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工地外,由在該工地擔任臨時工之潘志峰以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後,3 人進入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存放約800 多公斤之50公分鋼筋、白鐵門4 扇、白鐵窗16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物,交由陳貴銘載運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雙方議定以15,000元價格出售予陳貴銘,莊馨維等3 人人得款後,隨即將贓項朋分花用殆盡。嗣黃傳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傳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馨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傳豪所有之上開財物一批之事實。
2
被告潘志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傳豪所有之上開財物一批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傳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淑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借予證人陳貴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貴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被告莊馨維委託,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陳心吉,於上開時、地載運上揭財物之事實。
 6
證人陳心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偕同證人陳貴銘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載運上揭財物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被告莊馨維及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5 張、皓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確認單翻拍照片3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聲調字第000112號通信調取票、被告莊馨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案發時間,出現在遭竊周邊馬路之事實。
⑵被告莊馨維於案發後至證人陳貴銘經營之回收場,出售廢五金,經證人陳貴銘拍照之事實。
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莊馨維所有之事實。
⑷被告莊馨維與證人陳貴銘聯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被告莊馨維之父親莊國林之事實。
⑸被告潘志峰於案發前在案發工地擔任點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外,亦將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列入適用範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莊馨維、潘志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其2 人與莊馨奇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2 人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黃傳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工地另竊取碎石機、手持電鋸各1 台乙節。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的工地遭竊800 多公斤之50公分鋼筋、白鐵門4 扇、白鐵窗16個、碎石機、手持電鋸各1 台(共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等語,然告訴人未曾提出遭竊財物清單之證據,又為被告莊馨維、潘志峰到庭所否認,則本件告訴人是否曾遭竊碎石機、手持電鋸各1 台等情,雙方各執一詞,且均無提出可資調查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 人所確有竊取碎石機、手持電鋸各1 台,惟此部分屬上開竊盜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