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山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與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吳龍昌、黃紀綸(上開陳德洪等5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等,分別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並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尖嘴鉗、老虎鉗、斜口鉗、鐵皮剪、扁型螺絲起子、多角型螺絲起子各1支(下稱本案
兇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破壞安全設備後進入行竊,竊得如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而得手;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破壞安全設備後進入行竊,然因觸動警鈴或遭人發覺,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各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共同
正犯供證、
共同正犯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被害人損失財物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工具
可資佐證(證據細目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清單
所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一度辯稱:依共犯陳德宏、吳龍昌之供述,進入該處後並未搜刮任何財物,吳龍昌在外把風表示看到陳德洪、甲○○是空手出來,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云云(見審易字卷第86頁),且
證人即共犯陳德洪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案是由我、甲○○破壞工廠鐵皮進去,吳龍昌和謝家和在外把風,搜刮後沒有發現財物,就離開現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6頁),證人即共犯吳龍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案是我和謝佳和把風,由甲○○和陳德洪行竊,但我沒有看到他們
搬運物品上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6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4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7月20日上午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時,發現公司門窗被打破、鐵皮屋被割破、裝潢被破壞,公司辦公桌抽屜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失竊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65至66頁、108年度易字第1005號卷第113至117頁),本院考量證人陳德洪、吳龍昌、共犯謝佳和及被告等人於同一時期共同犯數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難免記憶
錯誤,而證人庚○○所經營之皇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並無如此頻繁遭竊之經歷,證人庚○○就該公司有無失竊財物、財物數額等節所述,應較為可採,且證人陳德洪於警詢時改稱:庚○○於99年7月20日凌晨在上址皇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發現遭竊3,000元是我與甲○○、吳龍昌、謝佳和等人所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90至91頁),亦修正自己之供證內容,而該現金3,000元體積甚小,衣褲口袋或隨身包包均可輕易收納,當不需要大動作搬運上車,故證人吳龍昌當次把風時未見被告及證人陳德洪將得手財物搬運上車,實不足為奇,反較符合一般經驗,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次所竊得之3,000元應該是陳德洪自己藏起,我們沒有分到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1005號卷第131、133頁),綜上各情,應認被告、證人陳德洪、吳龍昌、共犯謝佳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犯行,確有得手財物,且已達
既遂。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
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
嗣上開規定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業如前述,修正後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綜上所述,經比較結果,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98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至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台上字第528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5、6、9、13所示之由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破壞之防盜窗、窗戶(含冷氣機封板)等係具有防盜之作用,均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而附表一編號1、3、4、7、8、10、11、12所示之由被告及其他被告所破壞之工廠鐵皮,究與用土磚砌成之牆垣有別,惟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仍屬安全之防盜設備。
㈢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就附表一編號1、2、5、11、12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就附表一編號6、9、10、13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德洪、曾國慶、黃紀綸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
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
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
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與共犯陳德洪、謝家和、曾國慶、黃紀綸、吳龍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行竊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該部分之多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行,雖均已達犯罪
著手之階段,惟尚未竊得財物,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職役職責罪,本案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有無原諒被告等,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等情形,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犯行時雖年輕,亦已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惟
參諸被告與共犯之竊盜手法並考量其等竊取財物之數量,短
期間內反覆做案,惡性甚高,是依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觀之,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部分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上開規定再酌減其刑之必要。
一、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未遂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漏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復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未經被告請求檢察官
聲請即定應執行之刑,均有未洽。又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於99年6月至7月間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次數多達13次,加重竊盜之手法更非單一,而係集合多人、持用兇器、毀越他人安全設備侵入各公司、廠房等多重犯罪手段而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罪,僅各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罪,僅各處有期徒刑3月,且被告雖表示願意跟被害人
和解,然並未主動提出任何具體和解或賠償之方案,各被害人亦未到庭,是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分擔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僅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內,均量處較法定最輕有期徒刑部分,各增加1個月,顯屬過輕,有違刑罰之公平性,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對於其他從事相同犯罪之人亦無嚇阻犯罪功能,自非妥適,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如前所述,依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觀之,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已依刑法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暨原判決就各該項下之沒收併予撤銷,
附此敘明。
二、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短短1個多月內行竊多達13件,且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既未遂之情形、犯罪時年紀尚輕,因多人共同犯案,實際
犯罪所得數額有限、現已有正當工作,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而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既遂計達10次、未遂計達3次,均係與共犯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法侵入各公司行號工廠、公司,所竊物品及數量非微,且絕大部分部分未查獲返還各該被害人等,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相同,被害者眾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就扣案物品是否沒收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相關析述如下:
⒈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
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陳德洪、謝家和、吳龍昌所有而為與被告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
自承在卷(見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惟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於共犯陳德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本院該字號之判決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卷第186至210頁),既無證據認定被告對該等物品有共同處分權,自
無庸重複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共犯陳德洪等雖供稱曾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聯絡工具(見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惟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重要性,倘予
追徵,將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無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因花用完畢而不能執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及其共犯,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每次至少1,000元,另如同表編號10部分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是由共犯陳德洪取走,被告未分得分文,而如同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則因未遂,並無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年度易字第1005號卷第130至133頁),因此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被告甲○○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犯罪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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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謝家和及曾國慶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鐵皮後,再由甲○○、陳德洪及曾國慶入內行竊。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㈠第281至283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4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84頁、100年度偵字3537卷㈣第30頁) ⑤另案被告陳德洪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17至23頁反面) ⑥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至57頁反面)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27至31頁) ⑧于太真空工廠遭竊案現場照片(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㈠第222頁) ⑨查扣另案被告陳德洪外幣 贓物照片(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㈠第264至274 頁) ⑩證人丁○○遭竊物品清單(100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㈠第286 頁) ⑪于太真空工廠庫存材料損失清單(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 ㈠第287頁) ⑫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于太真空工廠 | | | | |
| | | 謝家和及曾國慶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防盜窗後,再由甲○○、陳德洪及曾國慶入內行竊。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1至3頁反面)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84頁、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30至31頁) ④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至57頁反面) ⑤寅○○工廠失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6至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27至31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之寅○○工廠 | | | | |
| | | 謝家和在該工廠附近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鐵皮後,再由甲○○及陳德洪入內行竊。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11至13頁反面) ③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頁至第57頁反面) ④大阪鋼鐵廠失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㈠第225頁、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16至1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27至31頁) ⑥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之大阪鋼鐵工廠 | | | | |
| | | 謝家和在該工廠附近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鐵皮後,再由甲○○及陳德洪入內行竊。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19至20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10頁) ④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至57頁反面) ⑤臺灣麗準機械遭竊案失竊現場相關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㈡第16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27至31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麗準精密機械工廠 | | | | |
| | | 謝家和在該公司附近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公司冷氣機封板後,再由甲○○、陳德洪及曾國慶自氣窗爬入內行竊。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甲○○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22至24頁反面)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5頁) ④另案被告陳德洪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17至23頁反面) ⑤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至57頁反面)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22006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229 至23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27至31頁) ⑧台生立可白工廠遭竊案現場照片(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 ㈠第228至229頁) ⑨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街000號1 、2樓之台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數量不詳之現金、辦公室監視器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 | | | |
| | | 陳德洪先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交流道附近竊得吳亭慧所有、由其配偶黃益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4人即駕駛前開車輛至該工廠,接續由謝家和及吳龍昌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氣窗後,再由甲○○及陳德洪自氣窗爬入內行竊。後經謝家和將竊得之前開車輛開回林口交流道停放。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28至32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3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龍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68頁正、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 ㈣第40至41頁) ⑤另案被告陳德洪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17至23頁反面) ⑥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至57頁反面) ⑦另案被告吳龍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72頁正、反面) 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33頁) ⑨國慶五金工廠失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㈠第230至232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一第27至31頁) ⑪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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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謝家和、曾國慶及黃紀綸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鐵皮後,再由甲○○及陳德洪入內行竊。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0至42、249至250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90至91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紀綸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120頁) ⑤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至57頁反面)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一第27至31頁) ⑦金鼎電機工廠遭竊案現場照片(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㈠第233 頁、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254至255 頁) ⑧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之金鼎電機工廠 |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監控電腦、SONY牌數位相機、三用電錶各1 臺、洋酒1瓶。 | | | |
| | | 曾國慶及黃紀綸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鐵皮後,再由甲○○及陳德洪入內行竊。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6至48頁反面)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6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紀綸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120頁) ⑤己○○工廠失竊現場相關照片(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9至5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一第27至31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北市○○區○○路000○0 號之德鎧五金有限公司 | | | | |
| | | 謝家和及吳龍昌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鐵窗,並打破玻璃後,再由甲○○及陳德洪入內行竊。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77至78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6 頁、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90至91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龍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㈡第6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41頁) ⑤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頁至第57頁反面) ⑥另案被告吳龍昌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72頁正、反面)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一第27至31頁) ⑧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單眼萊卡相機1 臺、隨身碟1 個、電動螺絲起子1 具。 | | | |
| | | 謝家和及吳龍昌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鐵皮後,再由甲○○及陳德洪入內行竊。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65至66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90至91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龍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6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41頁) ⑤另案被告陳德洪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17至23頁反面) ⑥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頁至第57頁反面) ⑦另案被告吳龍昌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72頁正、反面) ⑧皇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遭竊案失竊現場相關照片(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㈠第236至237 頁、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73至76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27至31頁) ⑩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皇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 | | | |
| | | 謝家和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鐵皮後,再由甲○○、陳德洪及曾國慶入內行竊,惟搜尋財物時,因觸動警鈴,而未得手。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8 至9 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4 頁、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80頁反面)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84頁正、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 ㈣第31頁) ⑤另案被告陳德洪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17至23頁反面) ⑥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至57頁反面)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27至31頁) ⑧神積文具工廠遭竊案現場照片(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㈠第223至224頁) ⑨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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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謝家和及曾國慶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破壞該工廠鐵皮後,再由甲○○及陳德洪入內行竊,惟搜尋財物時,因觸動警鈴,而未得手。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3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5 頁) ④另案被告謝家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47至57頁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27至31頁) ⑥營陞雷射鋼板工廠遭竊案現場照片(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㈠第227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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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謝家和及吳龍昌在該工廠外把風接應,由陳德洪持本案兇器打破該工廠之窗戶玻璃後,再由甲○○及陳德洪入內行竊,惟搜尋財物時,遭卯○○發覺報警,而未得手。 | 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7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82至86頁;本院卷第257頁) ②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63至64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6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龍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㈢第6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㈣第41頁) ⑤另案被告吳龍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72頁正、反面)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㈠第27至31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偵字第6029號卷㈡第417至418頁反面)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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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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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IKOM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
| 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插用之不詳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不詳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插用之不詳行動電話 | | | |
| 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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