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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民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建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捌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建民與李志強前為「羅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偉公司)之同事。江建民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先向李志強佯稱欲介紹淡水老大讓其認識云云,李志強赴約未見江建民或淡水老大在場而離去,江建民竟向李志強稱淡水老大因其未赴約,非常不悅,又表示其另與三芝老大熟識,可協請三芝老大出面居間調解云云,而約定於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芝區某邊界驛站牛排館店與三芝老大見面,李志強依約前往,仍未見江建民或三芝老大在場,嗣後江建民竟又質疑李志強並未赴約,而於同年6月間再向李志強誆稱其已商請三芝老大與淡水老大見面及協調多次,因三芝老大與淡水老大於最末次協調時,雙方酒後爭吵導致火拼,三芝老大因而死亡,淡水老大遂須逃亡,此事究因係李志強所造成,而要求李志強應支付喪葬費及安家費給三芝老大及淡水老大,並恫以:倘不支付將會對李志強及其家人不利,要讓李志強斷手斷腳等語,致李志強心生畏懼,而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12月5日,依江建民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給江建民,共計新臺幣(下同)842,000元。江建民仍接續上揭恐嚇取財犯意,於107年12月5日至7日間,向李志強恫稱:「找你家的人,沒繳,『七逃人』(即流氓)會去你家找你,他要去找你家的人要錢,去你家裡,打你家的人」、「你若是沒繳錢,三芝的人就會去亂你家的人,再來是淡水」、「你會被找兩次麻煩,第1次是先針對你,第2次是公司會針對你家的人,第3 次就是針對你板橋的親人」、「你一定會被斷手斷腳,手指頭都會被剁掉」等語,要求李志強再於同月10、11日各支付37,000元,致李志強心生畏懼,然因其已無力支付而報警處理,嗣李志強之胞弟陪同李志強於同月10日下午6時5分許,赴李志強與江建民約定交款地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待李志強交付37,000元給江建民之際,李志強之胞弟即報警,警方即到場逮捕江建民,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江建民又於員警偵詢時藉故如廁,將其於上開時地向李志強所收取之37,000元現金藏放在派出所廁所小便斗上之盆栽下,經警發現後,將該款項當場查扣,並於同日發還李志強。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江建民(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雖於本院中表示願意認罪,並坦承曾於107年3月至12月間,陸續收受告訴人李志強(下稱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達53,000元,又於同年12月5日再次收受告訴人之3,000元,嗣於同月5日至7日間,再以上詞恫嚇告訴人要求支付37,000元,待告訴人到場付款時,警方即將其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淡水老大」、「三芝老大」火拼生嚴重死傷、逃亡等名義,對告訴人恐嚇索討費用之犯行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向新北市三芝區之地下錢莊「黑風企業」借款20萬元,該錢莊知悉其之住處及生活模式,故均於每月5日至10日晚間7、8時許駕駛1 輛廂型車出現在其住處附近,待其下班返家時自行找到該廂型車以還款,每當其還款時,錢莊人員會取出自行製作之帳本要求其簽名,再命其將紙條撕下碎掉焚燬。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間有信用卡債務向其借款,其無資力出借,故將「黑風企業」之名片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去借款,告訴人借款後向其請求代為交付還款之金額給錢莊,故陸續於每月交付不等現金給其,其即循相同還款模式代告訴人簽名,至107年12月間其代告訴人交付給錢莊之款項共計約53,000元,告訴人嗣無力清償借款,其又受錢莊人員施壓,為免自己或家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利,不得已始依錢莊之指示向告訴人催款云云。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地下錢莊屢向被告施壓,要求被告轉達向告訴人之催款話語,並要被告協助督促告訴人還款,假如被告不從,地下錢莊就會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被告出於恐懼,不得已方同意協助地下錢莊向告訴人轉達上揭恐嚇言詞。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犯」,且得依刑法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12月止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起因於104年5月間,被告說要介紹淡水老大給伊認識,約出去伊有到場,但沒有看到被告或淡水老大,被告稱因伊沒有到場,淡水老大很不高興,又說他有認識三芝老大可以幫伊和淡水老大說說看,後來說三芝、淡水老大出去好幾次,最後一次出去發生火拼,三芝老大死掉,淡水老大跑路,被告就說要跟伊索取三芝跟淡水老大的安家費,如果伊不交款,會讓伊斷手斷腳,危害伊家人之安危,對方有衛星定位,知道伊家人在板橋,伊因害怕,才會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伊不敢懷疑被告所述內容的真偽,因怕伊家人的安全有危險,直到最後於107年12月間,被告要伊一次拿出74,000元,伊實在無法負擔,只好和伊弟弟借錢,伊弟弟詢問為什麼要用到這麼多錢,伊沒有辦法就跟伊弟弟說出上情,伊弟弟叫伊一定要報警,並叫伊與被告對話時錄音,伊從來沒有和地下錢莊借過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1、33至34、127至129頁、原審卷第274至286頁)。
  ㈡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於107年12月5至7日間之錄音譯文(偵卷第59至78頁),被告先主動對告訴人稱必須繳付3筆款項為「會計要收利息36,000元、管錢的要收16,000元,另外每年繳付25,000元」,告訴人一再表示可否寬延期限給付,被告即不斷以「你不想辦法,你要害你家的人我也沒辦法」、「人家就自動去你家去找你,去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那個我早就跟說過了,你如果沒有繳,你就是,人家就會去找你了」、「人家現在就是要找麻煩的,你如果不要繳,人家就會找你麻煩這樣,你看你今天能拿多少就是多少」、「有事情他們就是會去找你家找你家的人」、「你跟我確定一下你今天有沒有要給,你如果沒有要給,我要打給會計跟他說沒有,阿明天我也沒有確定,我一定這樣跟他說,再來你如果明天沒有給,還是我來不及給,就是他們會去你家找你家的人,就這樣」、「我跟你說,明天你就麻煩了,明天一過你麻煩就大了」、「就是去找你家找你的家人,每一個你家的人都會去找,還有親姐姐、弟弟、小弟那些人都會去找,還有你爸,這是我可以先確定跟你說的」、「我跟你保證就是明天你家樓下有人,你小弟那有人會找,你姐姐那邊也有人找會找,你哥哥那邊也有人找,就是那麼簡單」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受迫而向被告提出是否得先交付3,000元,其再繼續籌錢等語(見偵卷第59至68頁),其與被告即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拖吊場面交3,000元,被告到場如數點收後,又對告訴人稱「你若是沒有繳完,淡水的回來,他們三芝的找完…淡水的…」,告訴人詢問:「淡水的會回來?」,被告又稱:「只要我們2個人有1個人沒繳,他們就會回來。我有繳,他不會對我怎樣,你沒繳,他就會去找你家的人。」(見偵卷第69至70頁),嗣於同月6、7日在羅偉公司內,被告仍一再對告訴人稱:「照規矩來,時間到時間超過人家就不收,沒繳,『七逃人』會去你家找你,他要去找你家的人要錢,去你家裡,打你家的人,你到時候再拿再多的錢也沒用了」、「你若是沒繳錢,三芝的人就會去亂你家的人,再來是淡水,淡水的都…,所以你自己去想,不要讓自己搞到無法處理,無法處理你就會很費事」、「你會被找兩次麻煩,第1次是先針對你,第2次是公司會針對你家的人,第3次就是針對你板橋的親人,我不知道你板橋住什麼人?就這樣,變這樣,最壞的情形就是變這樣」等語,告訴人詢問:「你說那幾個都很兇嗎?」,被告即稱:「很兇啊,你一定會被斷手斷腳,手指頭都會被剁掉。」,告訴人問:「你說其中1 個是流氓喔?」,被告又稱:「槍擊要犯」、「他們都是討債的,你會被人斷手斷腳」、「你3次麻煩,斷手斷腳難免的,家裡的麻煩跟板橋親人的麻煩」、「你如果躲起來,我告訴你,你如果請假躲起來,他會直接去你家,把你老爸給處理掉」、「一半一半是3萬7」等語(見偵卷第71至78頁)。
  ㈢被告不否認上揭通聯譯文係其與告訴人通話內容,及其確有對告訴人為該譯文所示恫嚇言詞等情,亦坦認告訴人確曾於107年3月間交付其17,000元,自同年4月至12月間月交付其數千元不等,至同年12月間合計至少交付其53,000元(告訴人實際交付給被告之金額應為879,000元,其中37,000元已發還給告訴人,詳後述),其嗣又要求告訴人必須於同月10、11日各支付37,000元,經告訴人及伊胞弟於同月10日晚間6時5分許偕同警方至交款地點,待告訴人將37,000元交付被告時,警方即逮捕被告,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藉故如廁,再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37,000元藏放在派出所廁所小便斗之盆栽下,終為警發現查扣等情。綜此交互勾稽,足徵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於104年5、6月間以「三芝老大」、「淡水老大」為伊相互火拼致生嚴重傷亡及必須逃亡等名義,向伊索討喪葬、安家費,否則三芝、淡水老大相關人等會找到伊及伊家人,並對伊等不利,而屢以危害告訴人及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乃自104年7月起支付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給被告,應屬實情。
  ㈣被告就其所陸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辯稱係告訴人向地下錢莊「黑風企業」借款在前,其僅代告訴人交付清償之款項給地下錢莊云云。惟:
   ⒈關於被告如何得知所謂「黑風企業」之地下錢莊,其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於106年2月間在基隆某處看到該地下錢莊廣告小卡而與該錢莊接洽借款,嗣後即介紹給告訴人去基隆向該錢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6、101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係在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附近看到該借貸廣告等語(見易卷第104頁),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本難憑採。
   ⒉一般民間所稱之「高利貸」或「地下錢莊」,聲稱借款人毋庸提供擔保品,無須審核信用情形,即可迅速貸借款項,無非係以顯不合常理之高額利率作為代價,且於出借款項之際,均會強令借款人簽具本票或借據以作為擔保,倘借款人嗣後未能如期依約定清償高額之利息,即可能遭致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種種威脅,此誠為常見且為一般民眾所周知之不法經濟活動。是一般有資金需求但尚得向合法之金融機構借貸或尚得尋求親友援助之人,實無向所謂高利貸或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被告自陳其並無積欠銀行債務,曾向其胞姐江玉蓮借款10萬元、15萬元,均得其胞姐同意出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亦據其自行提出江玉蓮所書立之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8 頁),又被告自稱其係於106年2 月間向「黑風企業」地下錢莊借款20萬元,數額實非鉅大,被告斯時任職在羅偉公司,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倘其當時真有資金需求,尚可向銀行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或向其胞姐借款,被告捨此不為,寧願逕向來路不明其所謂「黑風企業」地下錢莊借款,顯不合常情。
   ⒊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衡諸常情,其於107年12月10日遭逮捕之際,應會當場向警方表明該情,說明所持款項之來源、用途,亦可直接帶同警方前往地下錢莊「黑風企業」,以求自清。然被告為警逮捕後,竟捨此不為,反而在派出所待詢之時藉故如廁,再趁機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37,000元藏放在派出所廁所小便斗上之盆栽下。以此足見被告心虛,根本沒有其所稱代告訴人將欠款轉交給地下錢莊「黑風企業」之事,否則何須在遭到逮捕後積極隱匿此犯罪所得。
   ⒋被告供陳其向該錢莊還款之方式,均係於每月5至10日晚間7、8時許,地下錢莊之人員會駕駛1輛廂型車出現在其住處附近,由其自行找到該廂型車以還款,其還款時,錢莊人員會取出帳本要求其簽名,再命其撕下後碎掉焚燬云云。依被告所述,該地下錢莊取款之時間、地點未曾固定,縱被告清償款項,錢莊人員會要其先在帳本上簽名、再命其撕下簽名頁後焚燬。既如此,則錢莊人員直接要被告撕下焚燬即可,為何要其簽名?更遑論其根本無法取得任何還款證明,凡此完全不符合金錢借貸交易往來之經驗法則,光怪陸離,殊難想像為真。縱依被告歷來所供陳該地下錢莊係使用恐嚇手段經營之邏輯,則該錢莊既已知悉被告居於何處,應會逕行派人至被告住居所索討款項,何需在被告住處附近停車,再靜待被告自行前來,益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難以採信。
   ⒌被告雖稱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間因積欠信用卡債務而向該錢莊借款云云。然告訴人於斯時之信用卡債務僅4,706元,其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6至267、326頁),告訴人顯無為清償僅數千餘元之信用卡債務,向被告所謂之「黑風企業」借款之必要。
   ⒍況被告一再稱係基於同事情誼,受告訴人之託,始勉為其難代為將款項交給錢莊云云,然觀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屢次告訴人提出要直接與對方聯絡之時,被告或以「會計沒有要跟你說」、「不會理你的」等詞搪塞告訴人(見偵卷第63頁),或以「我就跟你說得很明白,人家剛剛我跟他說的就是你要先拿一些過去,他說好拿過去再說,那你現在打電話給他,要怎麼說?你今天又沒有拿過去,明天一定有人會去你家。」等語恫嚇告訴人(見偵卷第67頁),倘被告所辯為真,告訴人願意自行與對方處理,則被告將錢莊之聯絡方式逕交告訴人即可,何有一再拒絕、推諉之理。
   ⒎尤以,告訴人今除遭被告不斷以上詞恫嚇外,未曾受到任何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實際侵害,更未見過被告所稱之地下錢莊或「黑風企業」人員,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遭逮捕後,就未曾再看到其所稱之「黑風企業」或任何地下錢莊人員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96 頁)。倘若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確有積欠地下錢莊或「黑風企業」款項之事為真,被告亦自承其曾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295 頁),則該錢莊對被告或告訴人之債權既未受清償,亦無任何管道知悉被告已遭逮捕,豈有可能突然銷聲匿跡,自此不再出現?究其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說明其所謂之地下錢莊或「黑風企業」之成員、聯繫方式、址設何處,除其空言抗辯外,根本無跡可尋。
   ⒏基上各情,足見實際上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地下錢莊或「黑風企業」,更無告訴人積欠該地下錢莊或「黑風企業」款項之事,此無非被告臨訟編纂之謊言,無從採信。
  ㈤衡以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有邊緣智能、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之病症,經同院臨床心理衡鑑結論略以:個案(即告訴人,下同)目前全量表智商77,落於邊緣範圍,語文智商80落於中下範圍,作業智商74落於邊緣範圍;家屬在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的結果顯示,個案在「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組合分數皆落於輕度障礙程度,顯示其在接受性和表達性語言、閱讀和書寫、金錢概念與自我引導、日常生活的基本維持活動、功能性活動、人際關係、責任感、自尊、規則遵守表現之基本能力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整體而言,個案的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57分,百分等級0.2 ,整體適應行為屬於輕度障礙程度等,有該院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3日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39頁),可見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判別能力確有較常人而言,較為低落之情形,並自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告訴人對被告所為索取款項、恫嚇等言詞,至多僅提出欲直接與對方聯繫,然隨即遭被告拒絕,惟就被告所述內容之真偽,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質疑,而一再表示會盡快籌款,可見告訴人確係對被告所述深信不疑。是以,依照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之標準,或許足以及時質疑被告所述內容之真偽進而另行求證,然依告訴人之智識、辨別能力及其真實就被告所述之恫嚇言詞瞬間對答反應而斷,尚難謂其相信被告所述內容,因而心生畏懼,進而交付款項之行為有違常情。準此,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詞,認屬實,應值採信。
  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金額:
   ⒈告訴人證稱於104年5、6月間遭被告恐嚇,即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12月5日止,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總數共842,000元。然被告僅承認於107年3月收受告訴人17,000元,自同年4至12月間收受告訴人每月數千元不等,至同年12月間已收受共計53,000元,又於同年12月5日收受3,000元,最終於同年12月10日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7,000元之時,即為警逮捕等情(其中37,000元為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
   ⒉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04年5、6月間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衡諸常理,倘告訴人會因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則其應會在遭被告恐嚇後不久即付款,不可能遲至約三年後之107年3年間才付款。反之,倘告訴人未因被告恐嚇而心生恐懼,則其無論如何均不會付款,亦不可能於三年後之107年3月間才突然心生恐懼而付款。參以告訴人所提其薪資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56至268頁),在本案發生前之104年1至6月間,告訴人均係在羅偉公司發薪之數日後,才開始提領款項,而無明確之領款行為模式;而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告訴人均甚為規律地於發薪之當日或翌日,即領出與附表所示各月份相同或相近之金額,無一例外,可見應係為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再者,依上揭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之通聯譯文,其中被告對告訴人稱:「你那個25,000(元)每年是另外的,阿你16,000元的是那個管錢拿的」、「管錢的拿每個月16,000」,告訴人又問:「利息的是36,000嗎?半年嗎?」,被告答以:「半年對,阿你還有一個25,000的是另外一個在收的,那是每年一遍的,是另外一個人收的,我幫你三個地方都講好了」;又告訴人問被告:「我總共繳多少了?幾年了?你還記得嗎?」、「那之前繳幾年了你還記得嗎?3年?」,被告答以:「我也不記得了,反正你今年繳完還剩4年就對了」等語(偵卷第59至62頁),亦即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每年」應付金額,且被告所稱之「每年」應付25,000元、「每月」應付16,000元等情,又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05年8月」起即按月付16,000元、於「105年12月」(即105年年底)支付25,000元等情相符。尤以,於告訴人向被告詢問自己究竟付了「幾年」、是不是已付了「3年」時,被告並未否認,而僅答稱不記得;倘確如被告所言,其係自107年3月間才開始向告訴人收款,則該時與雙方通聯時(107年12月5日)均在同年,相隔亦不過數月,被告聽聞告訴人詢問是否已付了「好幾年」、是否為「3年」時,自會立時否認,何有可能捨此不為,而僅回稱「不記得」?綜上顯見,被告在107年12月通聯之時,至少已向告訴人恐嚇取財達數年以上。被告辯稱其係自107年3月起才開始向告訴人收款云云,顯非事實。告訴人所言應屬實情。
   ⒊再對照告訴人證述與譯文內容:①告訴人證稱:被告要求伊自104年7月起每月交付17,000元,整整一年,之後被告要求伊買一台電腦給三芝那邊的人,買了後可以每個月減少1,000元,伊就只給16,000元等語(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274至275頁),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05年8月起,由每月付17,000元改為每月付16,000元乙情。此與上揭譯文顯示被告向告訴人稱「每個月16,000元」乙情(偵卷第59頁)相符。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嗣後要求伊一次付30萬,就可以每個月只要付1萬元,伊沒有錢,被告說有兩個朋友可以各借15萬給伊,一個朋友每個月還1萬,另一個還3,000,一個月就是總共23,000元,15萬繳完後,被告又說要收利息,一個月繳12,000元,但伊繳不出來,被告說可以先付一半,半年再繳一次3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75頁),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06年4月起即按月交付23,000元給被告乙情。此與被告於譯文中所稱「36,000是半年的利息」,及告訴人上揭帳戶存摺內頁顯示,告訴人自106年4月起每月領款數額明顯變多,且幾乎為23,000元左右等情,均屬相符。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有交付被告25,000元,是因為年底還要多收年終等語(原審卷第275頁),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05年12月除支付被告每月之16,000元外,另支付一筆25,000元,且於107年12月間亦支付一筆「年終費用」25,000元等情。此亦與被告於通聯中向告訴人稱「你還有一個25,000,是每年一遍的」等語,互核一致。
   ⒋綜上足見,告訴人證稱伊遭被告於104年5、6月間恐嚇後,即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12月5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給被告,共計842,000元等情,除與常情常理相符,亦與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之領款紀錄相符,更與被告於通聯時自述之內容細節一致,均足補強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而堪採信。被告辯稱其僅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收得共84,000元等情,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信。
  ㈦綜上各節,被告以「淡水老大」、「三芝老大」為伊相互火拼、跑路等名義,於104年5、6月間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共計842,000元;告訴人又於107年12月10日支付37,000元之時,為警逮捕被告,以上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46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自104年5月間起,持續向告訴人以上詞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於104年7月至107年12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842,000元,又使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支付37,000元,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且以同一手法密接實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對告訴人誆以認識淡水、三芝老大云云之詞,再以告訴人須對根本不存在之三芝、淡水老大火拼一事支付喪葬費及安家費,否則告訴人及其家人將遭受不利、斷手斷腳等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之恐嚇手段因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固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惟既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僅對被告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知,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5、6月間起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後,告訴人即自104年7月起至107年12月5日間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842,000元,又使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支付37,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詳細比對被告與告訴人通聯時自述之收款細節、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領款模式,均與告訴人證詞相符而足資補強,反認告訴人關於付款時間及金額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而僅依被告片面之詞,認定被告僅自107年3月收受告訴人17,000元,自同年4至12月間收受告訴人每月數千元不等,至同年12月5日止共收受僅56,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收受37,000元等情,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如何發現地下錢莊廣告小卡之事,前後所述固有不一,惟此係因被告精神狀態不甚穩定所致;被告於向胞姐借款之同時又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未逸脫常情;地下錢莊既屬不法經濟活動,其成員自會想方設法避免他人得知聯絡訊息,是被告無法明確說出地下錢莊成員及聯絡方式,亦屬合理,可見被告所稱之地下錢莊「黑風企業」,確有其事,且被告正係因遭該地下錢莊人員脅迫,不得已才會向告訴人轉達上開催款話語及督促還款,故僅能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且得依刑法緊急避難規定阻卻違法云云。惟本案係被告藉詞虛捏三芝老大、淡水老大等幫派份子索討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恫嚇取財,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稱之地下錢莊「黑風企業」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事,此無非被告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採信,均經詳論如前,被告自無論以幫助犯或以緊急避難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被告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係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但其竟利用長期與告訴人間之同事關係,見告訴人智識程度、辨別能力較為低落,容易信任他人單純可欺,佯編淡水、三芝老大因伊發生火拼致嚴重傷亡,恫嚇告訴人必須負責,否則告訴人及其家人將遭受不利、斷手斷腳等詞,長期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斷付款給被告花用,時間長達3年半,被告犯罪所得達879,000元(附表所示共842,000元,告訴人另於107年12月10日交付37,000元,惟37,000元嗣經警方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堪見被告犯罪動機毫無足憫,行徑乖張,犯罪手段惡劣,致告訴人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復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另告訴人案發後,經心理衡鑑結果認定其有中度範圍之焦慮程度、重度憂鬱情緒等,此觀前揭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所載即明,是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心狀態之侵害,洵屬嚴重。再衡以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虛捏所謂「黑風企業」地下錢莊等辯詞,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中雖由辯護人表示願賠償或繳回56,000元犯罪所得,然此實為原審錯誤認定之犯罪金額,相較於其實際犯罪所得842,000元,實係鳳毛麟角,綜此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不宜從輕。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600 元,需扶養配偶、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42,000元,又於107年12月10日交付37,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79,000元,依上開規定,除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37,000元部分外,其餘842,0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自107年3月至107年12月5日向告訴人取得共56,000元,及於107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取得37,000元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