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堉郕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50號、107年度偵字第3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堉郕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堉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梁哲銘(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下稱葡萄王工地),並
趁工地保全魏慶華不注意之際進入葡萄王工地1 樓,徒手竊
取放置於該處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由廖秋雄所管領、及李皓誠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梁哲銘離開。
㈡於107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許,進
入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二路與科技一路口之嘉里大榮物流
中心工地(下稱嘉里大榮工地)後,並趁工地保全潘弘彬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永龍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田正祥所管領,置於嘉里大榮工地3 樓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田正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易一第44頁至第47頁),而被告、檢察官
迄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
證人梁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0450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26 頁,下稱前開偵查卷宗為偵30450 卷)、證人即被害人廖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0450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皓誠於警詢中證述(偵30450 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魏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0450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偵30450 卷第58頁至第72頁)、前揭門號案發時段連結基地臺位址圖示(偵30450 卷第73頁)各1 份,刑案採證照片8 張(偵30450 卷第87頁至第90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偵30450 卷第91頁至第102 頁),以及如附表一「照片或估價單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
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證人即
告訴人田正祥於警詢證述(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2413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下稱前開偵查卷宗為偵32413 卷)、潘弘彬於警詢中證述(偵32413 卷第11頁至第12頁)互核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1張(偵32413 卷第16頁至第21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㈢按竊盜罪之保護
法益為所有權人或
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
想像競合犯。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遭竊財物,固然分別為被害人廖秋雄、李皓誠所管領,惟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均相近,各客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數個舉動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破壞被害人廖秋雄、李皓誠之財產監督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公訴意旨固然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應論以數罪(
起訴書第5 頁),惟本院就此部分法律見解有所不同,爰說明如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自然意義上屬數行為,惟其實施之地點均為嘉里大榮工地,實施之時間亦尚屬密切接近,並均係侵害
告訴人田正祥之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原審易一卷第18頁),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當屬
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
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可資參照)。本院基於上開解釋文與協同意見書等意旨,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受執行之全部前科,除105 年間因竊盜經判決拘役20日外(原審易一卷第20頁),多係不能安全駕駛、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受執行之紀錄,而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
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
法定刑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業與被害人李皓誠、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永龍企業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6000元、120000元、16000元,有和解書3份在卷
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
容有未洽。被告執以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財物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意識;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李皓誠、廖秋雄、永龍企業有限公司,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各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乙節,業已說明如上,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皓誠、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永龍企業有限公司和解,各賠償46000元、120000元、16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填補,且已足剝奪被告犯罪利益,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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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4頁) 2.租賃合約書(偵30450 卷第81頁) 3.照片(偵30450 卷第82頁至第83頁) | | |
| | 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4頁) 2.照片(偵30450 卷第79頁) | | |
| | 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4頁) 2.報價單(偵30450 卷第77頁) 3.照片(偵30450 卷第80頁) | | |
| | 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4頁) 2.照片(偵30450 卷第78頁) | | |
| | 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5頁) 2.租賃合約書(偵30450 卷第84頁) | | |
| | 1.損失一覽表(偵30450 卷第75頁) 2.照片(偵30450 卷第85頁)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