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被 告 楊育茹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育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茹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拖車號000-0000號)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行駛,因違規停車及疑似超載等違規行為,為執行巡邏勤務、穿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李國駒發現,開啟警報器並上前攔查欲進行交通稽查,楊育茹並未立即停車,係直至左轉駛入六福路與油管路左邊土場內始停車(下稱第一攔查點),李國駒遂向搖下車窗之楊育茹要求下車出示證件,並表示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應過磅,否則即視為拒磅,楊育茹則向李國駒解釋其目的地即為此處、方才是沒有聽到警笛聲云云,
嗣李國駒因無線電響起而向無線電回報,楊育茹因有超載之違規行為,見狀趁機倒車駛出土場離去而拒絕稽查,李國駒見其離去
乃開啟警報器尾隨其後,沿途揮手、拍打車門示意楊育茹停車,同時通報請求支援,楊育茹則駕駛曳引車右轉行駛南山路,並加速行駛,沿途闖越3個路口之紅燈號誌,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左轉長興路3段時,因支援警力到場,
旋將曳引車攔停於長興路3段內側車道(下稱第二攔查點),並有警車、警用機車各2輛停放於其曳引車前方、後方等周遭位置,
暨有多名員警在其曳引車周遭,持續以手或持警棍拍打正副駕駛座車門、車窗,大喊「下車」,另有員警以手寫板書寫「不下車破窗」等文字,舉於曳引車車頭駕駛座擋風玻璃處警告楊育茹如不下車就要破窗,楊育茹於過程中多次搖下車窗與二側車門旁之員警對話,而明知在場李國駒、溫哲維、鄭銘豪及其他多名員警要求其下車接受稽查,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惟因恐遭舉發超載之違規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仗其所駕駛曳引車體積龐大、車體堅實,一旦發動行駛極易使接近之車輛、人員遭擦撞甚至捲入車底而危及車輛財產及人身身體、性命之安全,為嚇阻不斷上前敲打車窗、車門之員警以離去現場,乃解除手煞車、打倒車檔發出蜂鳴聲,再向左轉動方向盤往前行駛,而以此方式對在其曳引車周遭之員警施以
脅迫欲令其等退散不得靠近,周遭員警見狀雖大喊「後面有警車」、以警車
按鳴喇叭警示,仍因擔心人身安全而紛紛退開,楊育茹乃將曳引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繞過前方攔停之警車而離去,李國駒見狀舉槍朝曳引車右前方車輪射擊4槍,仍無法攔阻,乃與其他執勤警員再度駕車追捕,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長興路3段與南山路2段357巷口再次攔阻楊育茹所駕駛曳引車,並當場
逮捕楊育茹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庭表示「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僅係就
證明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70、131至13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曳引車遇警攔查要求前往過磅,並於第二攔查點,在周遭有員警、警車之情形下轉動方向盤,將車輛駛離原停止地點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犯行,辯稱:我有要去過磅,但警察不聽我說,很兇,我很害怕,且第二攔查點的停車地點在路中央,很危險,怕後面有車子撞上來,我只是要把車子開到路邊安全的地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駕駛車輛從第一攔查點前往長興地磅站是依照員警李國駒指示,並無拒絕攔檢;被告從第二攔查點開往路邊停放前已先告知警方,並非突然之舉,且本案案發之員警移送書並無記載有任何人受傷,偵查中
勘驗亦未見被告輪胎擦撞員警之情,被告並無任何客觀上之強暴行為,主觀上更無妨害公務之
故意等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2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拖車號000-0000號)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行駛,因違規停車及疑似超載等違規行為,為執行巡邏勤務、穿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李國駒發現,開啟警報器並上前欲進行交通稽查,被告乃左轉駛入第一攔查點始停車,李國駒向搖下車窗之被告要求其下車出示證件,並表示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應過磅,否則即視為拒磅,被告則向李國駒解釋方才是沒有聽到警笛聲,嗣李國駒因無線電響起而持無線電回報,被告此時關上車窗開始倒車駛出土場離去,李國駒見狀再開啟警報器尾隨其後,途中並揮手示意停車,同時通報請求支援,而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則右轉行駛南山路,再左轉長興路3段,嗣因支援警網到場,旋即將被告車輛攔停於長興路3段內側車道之第二攔查點,此時,被告曳引車前後各有1輛警車、周遭並有2輛警用機車及多名員警,被告之曳引車則保持未熄火之發動中狀態。警用機車員警下車跑至曳引車右前方大喊「下車」,2名員警各靠近曳引車正副駕駛座位置,被告搖下車窗。其後陸續有多名員警或上前拉被告駕駛座車門把手以手勢示意下車,或上前敲打、拍擊被告曳引車駕駛座車門、車窗,或持短棍輕敲車門、靠近車窗處,持續示意被告下車,並有另名員警手持手寫板在被告曳引車車頭前方靠近正面擋風玻璃前方出示該手寫板,並高喊「不下車就破窗」;過程中被告又關上車窗,之後再度搖下車窗與車門外員警對話,再關上車窗撥打電話邊觀看車外員警;之後被告看向副駕駛座,朝該處方向講話,同時做雙手合十之動作、又手指右側前方,重複上開動作,並於上開持手寫板員警在其擋風玻璃左側高舉手寫板面向駕駛方向時,看向畫面右下角(按即副駕駛座方向)、將手煞車放下,同時以手揮比後退之手勢,再轉頭看向左後方,隨即開始倒車;在旁員警見狀後退,周遭女警大喊「後面有警車」,並有警車按鳴喇叭,被告曳引車雖停止,然隨後即將方向盤左打開始以頓挫方式往前,一旁員警大喊「她要倒車」、「她要出去」,並有包括拿手寫板之員警2名走近曳引車駕駛座旁,持手寫板員警並跳起敲擊曳引車車窗,另名員警高舉右手敲擊車窗玻璃,曳引車仍以左前輪打左狀態往前,此時駕駛座車門旁員警彈開向後倒退,同時聽見女警尖叫聲及後方警車喇叭聲,隨即聽見2聲槍響。隨後,戴密錄器員警往右側閃避,被告曳引車向左駛出往前開走,其他員警上車追趕,過程中再度聽見2聲槍響,警車並鳴放警笛,女警以車內對講機喊「靠邊停車受檢,000-0000」,警車追上曳引車之後緊跟在後,警車駕駛座員警並以無線電向其他員警警告「注意,大家不要太靠近」。隨後,被告曳引車停放路邊,數名員警保持一定距離圍繞在曳引車駕駛座車門處,並要求被告下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告下車跌坐在地遭員警制服等情,為
證人即首位攔停員警李國駒、 證人即接獲通報到場支援之員警溫哲維就此部分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李國駒另證述:在第二攔查點我有拔槍喝令被告下車,之後被告駕車準備逃逸時,我有向曳引車右前第一輪擊發2發,被告沒有停,我跑向前向右前第一輪、第二輪各擊發1發,最後在長興路3段與南山路2段357巷口第三次攔停曳引車,之後被告開車門遭我們逮捕等情(見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24至35頁),且員警所配戴密錄器、被告所提出其曳引車上行車記錄器關於上開時段之錄影檔案亦經原審逐一勘驗,有原審108年8月23日、108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56、184至224頁)。被告對於攔停過程並無爭執,並坦承當日確實有超載,已經超過限重43噸一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138至142頁),而被告為警攔停並逮捕後,其曳引車經過磅結果確實超重,並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頁),亦經本院就此過磅過程錄影檔案勘驗在卷,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6、85、86頁)。是以上被告因違規停車、疑似超載經警李國駒攔停要求前往過磅未果,及其後攔停、舉發之過程,暨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事後經過磅確有超載之違規情事,而被告對於其有超載之違規情事自始即知悉等情,首先
予以認定。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
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可見巡邏、臨檢、路檢、檢查、盤查、查證身分等為警察職權及基本勤務。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如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同條例第60條定有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2項亦有明文,依同條第3項,其處罰係按超載重量分級開罰,其同條第3項、第4項並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第3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2項)」被告駕駛曳引車因有前述違規情形,經員警李國駒攔停稽查並要求前往過磅,嗣又有拒絕稽查逃逸及沿途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如後㈢⒈、⒉所述),則
揆諸前開說明,李國駒及其後依其通報到場支援之員警自屬依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職務之公務員,且其等均著警察制服,分別騎乘警用機車、駕駛警車,追逐過程中並鳴警笛,亦如前述,並有前揭各該勘驗之截圖照片可參,是李國駒及其他到場支援之員警在前開攔停直至逮捕被告過程中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自知超載,又違規故意闖越紅燈,且於過程中多次與多名員警對談,對於此情顯亦知之甚詳,足
堪認定。
㈢被告自始即有因超載而拒絕接受車輛過磅而欲逃逸之意:
⒈被告供稱:我是由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出發,要到西濱24K的土資場;警察有叫我出示證件,我要拿給他,我先搖下窗戶,要下車,警察說不用,因為我尾車在馬路上,車頭在工地門口,我拜託他可不可以讓我進去,還是要讓我倒車出來到安全的地方,再下來受檢、拿東西給他,他就說你要過磅還是拒磅,我說我要過磅,不要拒磅,我只超載一點點。我是自己倒車,我跟他講說去過磅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66、138至139、142頁)。然,李國駒證述:被告並未表示要將車子開到地磅站過磅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而李國駒於發現被告駕駛曳引車有前述違規情形時已經騎乘警用機車在曳引車後方按鳴喇叭,並行駛到曳引車車頭左側,不斷按鳴喇叭,被告並未停車,直至駛入第一攔查點始停止,被告搖下車窗與車外之李國駒對話,李國駒要求被告下車,並詢問被告「要不要過磅」、「我剛叫你靠邊停,你為什麼要左轉」,被告竟向員警稱「我就是來這裡的」、「我沒有聽到,真的沒有聽到」,李國駒則多次告以「你等下裡面迴轉跟我回去過磅,還是要拒磅,看你」、「沒有關係,一樣過磅,你有載,有上路就是要過磅啊」、「證件先給我」,惟被告始終未正面回答李國駒是否要過磅之問題,也未表示要提出證件給李國駒,僅係不斷解釋「我真的沒有聽到」、「真的」、「沒騙你」,其後被告見李國駒堅持要求其提出證件,遂又向李國駒稱「你不用這麼兇吧」,李國駒遂音量降低稱「好,那你拿給我」,此時李國駒無線電響起,李國駒遂回報「你來六福油管」,同時被告即將車窗關上,開始倒車,並回到原路線上行駛離去,李國駒隨即騎上警車跟隨在後並不斷鳴按喇叭等情,有原審108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18、108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46、47、56至58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4、132至140、184至185、186至187、194、196、202至204頁)。由上開勘驗內容,並無任何被告願意提出證件給李國駒查核,或向李國駒表明確有超載願意前往過磅之內容,反是先向李國駒謊稱其行駛之目的地即係該土場,而在李國駒多次要求提出證件,並令其將曳引車駛入土場內迴轉一同前往過磅時,竟趁李國駒回報無線電時關上車窗,直接倒車離去,既未先行徵詢李國駒意見,亦未告知李國駒其要前往何處。被告前開辯稱有要拿證件給警察、有說要去過磅云云,已與李國駒所證、勘驗畫面不符。而被告於本院以上開勘驗內容質以:既然有向李國駒詢問是要倒車還是到土場裡面去迴轉,為何在李國駒告知到裡面迴車跟他一起去過磅時,竟趁李國駒回報無線電時逕自倒車離開乙節,辯稱:李國駒沒有叫我到裡面迴轉,我沒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亦顯係
卸責之詞。
⒉被告坦承離開第一攔查點後有在南山路2段附近闖越紅燈,且對於其曳引車行經南山路2段188號及388號時車速已達每小時65、54公里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107年5月26日車速紀錄表、辯護人所提出被告駕駛曳引車行車記錄器
節本可參(見偵卷第19頁、原審審易卷第50頁),惟辯稱:是沒有注意到秒數要變了,差1、2秒,第2、3個路口是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李國駒就此部分證述:我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拒絕並關起車窗開始倒車,我上前拍打他的車門示意他停車,他不理會,右轉南山路逃逸,在15分、16分時分別在內厝街口、公埔國小前闖紅燈,17分時又闖第3個紅燈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及反面),而李國駒所配戴密錄器檔案經勘驗,被告駕駛曳引車自前揭土場離開後,李國駒即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並鳴警笛,復揮手示意被告停車,李國駒追到被告車門旁用力敲門,被告仍於綠燈後持續行駛,李國駒乃通報支援,隨後於畫面時間13:15:28,被告從路肩闖紅燈越過路口,隨後警車加入支援,被告又於畫面時間13:16:49闖紅燈直行,再於畫面時間13:17:07違規紅燈左轉,此時另1部警用機車加入追逐,隨後方於第二攔查點攔停被告等情,亦有
檢察事務官107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送被告行徑路線及各次闖越紅燈路口之地點圖等
可佐(見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94至98頁),如若被告有接受稽查、前往過磅之意,自可告知李國駒,何以拒絕李國駒再次自後追逐、鳴警笛、揮手、拍打其車門以示意其靠邊停車之舉,且由其連續闖越3個紅燈,第1次更由路肩闖過,車速更一度高達時速65、54公里等駕駛行為,更見其明知燈號已經變換仍故意闖越,亟欲躲避員警之追逐,不顧其所駕駛曳引車之龐然大物在道路上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一路加速行駛、闖越紅燈。被告否認闖越其他紅燈,對於第1個闖紅燈之行為更辯稱只是沒有注意燈號要變,只是差1、2秒云云,均益見其不在意交通號誌之遵守,而僅在乎自己要脫離員警之追逐。
⒊被告就其在第二攔查點為警攔停之後,再次起步行駛離開之行為辯稱:我是為了要駛離到旁邊安全處,我的車子在馬路上很危險,我拜託他們讓我開到旁邊安全的地方再接受檢查,我不知道他們到底要做什麼,我們開大車的,有時候人家看不到撞上來,很危險,我是顧及安全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依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畫面,被告在第二攔查點為多輛警車、多位員警攔停之後,再次起步行駛離開之行進路線,係將車頭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才又轉回原順向車道,有原審108年8月23日勘驗筆錄所附截圖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6、153至154頁),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有本院109年5月21日之截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就此不僅未爭執,更稱:我一定要開逆向才能回到
原本車道路邊,(問:你將這麼大台曳引車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會比較不危險嗎?)我有在看,如果當時是車子衝撞上來傷了無辜的人要算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自陳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型龐大,在馬路上相當危險,則在此前提認知下,其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豈非比多輛警車、多位員警將其車輛攔停在道路上,前後均有警車、員警戒備之情形,更加危險?其竟然不顧車輛前後之警車、員警戒備,反而將此龐然大物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增添對對向車道用路人之危險,更徵其欲逃逸之意。被告前揭辯解,實係顛倒是非,更無
足憑採。
⒋是綜觀上開各情,佐以前述㈠被告坦承知悉自己有超載之情,顯然被告初時為李國駒攔停時,藉口該土場即為其目的地、未聽見警車之警笛,僅係試圖使李國駒作罷而躲避車輛過磅之稽查,見李國駒不為所動,竟趁李國駒回報無線電時,立刻倒車離去,且加速行駛,沿途闖越3個紅燈號誌,更不管李國駒再次沿途鳴警笛、揮手示意停車,及其他警車陸續加入追逐,又在第二攔查點為警攔停時,不顧對向車道用路人之安全,將曳引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繞行原阻擋在前方之警車,在在可見其係因超載而為了躲避交通稽查,且始終無接受員警攔停稽查之真意,且於過程中總是想方設法欲行脫離員警攔停之處。被告一再辯稱我有要過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李國駒指示要前往長興路地磅站過磅一情,均與勘驗筆錄所見被告之言行舉止、駕駛行為相違,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
⒈證人即在場員警鄭銘豪證稱:我在車頭右邊,已經站上車踏板,並示意被告停車,被告有看到我,仍然繼續開動車輛,對我的安全造成威脅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而檔名2018_0526_132117_004.MOV,畫面時間13:21:15:被告駕駛曳引車往畫面右上方方向開始前進,此時有一女警大喊「耶」,被告曳引車仍繼續前進,隨即靠近副駕駛座車門旁之員警(即鄭銘豪)跳上曳引車副駕駛座外腳踏板,同時以器具敲擊副駕駛座車窗角落(截圖28)。密錄器員警大喊「小心,趕快下來」,並持槍朝曳引車右前輪射擊1槍 (截圖29),被告曳引車並未停車仍持續前進,敲車窗員警隨即跳下車,密錄器員警再度朝右前車輪開第2槍,有原審108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25、145頁、偵卷第61頁)。
⒉溫哲維證以:被告駕車碰撞我的左大腿。當時被告車輛前後各有1台警車停放車子前後方,我跟其他同事正在敲被告駕駛座玻璃時(副駕駛座玻璃有沒有敲我不確定),我站在被告駕駛座左前方靠近車頭的地上,這時被告突然倒車,我注意力在被告車輛後方的警車,被告要右切到對向車道開出來,我感覺被告車輪有擦到我的大腿,我往後方閃避,沒有受傷等詞(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244至245頁),而檔名2018_0526_131706_001.MOV,其中畫面時間:
⑴13:20:39,曳引車向後移動倒退,在旁員警見狀後退,此時聽見有女警喊「耶!後面有警車」,並聽見警車按喇叭聲音(截圖37),曳引車隨後停止。
⑵13:20:43,曳引車前左車輪轉向打左並開始以頓挫方式往前,一旁員警呼喊「她要倒車」、「她要出去」,隨即拿手寫板男警、似敲車窗之男警,共2名員警走近曳引車駕駛座旁。(截圖38)
⑶13:20:45,拿手寫板男警朝移動中曳引車之駕駛座車窗跳起敲擊車窗(聽見敲擊聲),並聽見女警喊「喂!」(截圖39),此時一名身穿反光背心員警(即溫哲維)也走近曳引車駕駛座支援。
⑷13:20:50,反光背心員警靠近車門後高舉右手敲擊車窗璃璃(聽見敲擊聲)(截圖40),同時曳引車往前(車輪打左狀態)靠近駕駛座車門之員警被彈開向後倒退,同時聽見女警尖叫聲及後方警車按喇叭聲(截圖41),隨即並聽見2聲槍聲。
⑸13:20:52,鏡頭一陣搖晃,密錄器員警往其右側閃避,曳引車已向左開出並往前開走,鏡頭可見前述反光背心員警以左手按著其左膝(截圖42,核以所附截圖應係截圖43,原審勘驗筆錄此部分應為誤載),隨後其他員警開始上車追趕,密錄器員警也跑向原本擋在曳引車前方之警車之副駕駛座,過程中再聽見2聲槍響。
以上亦有原審108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48至154頁),關於溫哲維之動作此部分再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勘驗:於曳引車已跨越雙黃線,溫哲維以左手碰觸左腳大腿位置,身體微彎曲等情,有原審109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0頁)。
⒊惟綜觀上開⒈、⒉之勘驗內容,早於鄭銘豪、溫哲維上前靠近曳引車時,被告曳引車已經開始倒車、往前行駛。佐以被告供稱:打倒車檔時會有蜂鳴器聲音,車內外都聽得到,蜂鳴器在子車跟母車上都有;當時他們一直拍打窗戶,我不曉得要怎麼辦,後來我想打倒車檔,這樣可以讓員警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6、141至14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體積龐大、車體堅實,一旦行駛移動即容易使周遭人車遭擦撞或捲入車底而受有危險,並為避免危險即會迅速退散、遠離,此亦為一般人所認知之常情,故藉由先打倒車檔使蜂鳴器響起以警示、嚇阻周遭員警其即將啟動曳引車,再往前行駛駛入對向車道繞行前方之警車,此由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周遭員警亦確實退避,更於其後員警進行第3次攔停時,警車上之員警以無線電向其他員警警告「注意,大家不要太靠近」,而被告曳引車停放路邊時,員警在旁亦均保持一定距離圍繞在曳引車駕駛座車門處,如前㈠所述,足徵被告以啟動而駕駛該曳引車此等將侵害周遭用路人生命、身體、車輛財物之方式通知周遭員警,而使其等生恐怖之心,應該當脅迫之手段,被告明知其危險而仍故為之,且依其所述係有意達成嚇阻員警,使員警退避不敢靠近之目的,足見其有妨害公務之
直接故意無訛。至於鄭銘豪跳上副駕駛座車踏板處、溫哲維於過程中腿部遭擦撞等節均已係被告開始駕駛行為之後,尚非被告原欲採取之行為或欲造成之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係以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行使公務,主觀上應有妨害公務之
間接故意等情,應屬誤會。
⒋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第一攔查點拒絕稽查而倒車逃逸時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調查身分之過程中,如果僅係單純拒絕陳述、消極不配合、閃躲,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或施加任何對抗、反制之行為,自尚難認該當前述強暴、脅迫之定義。而觀諸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自該時起直至在第二攔查點遭警攔停時止,除拒絕稽查而有逃逸、沿途闖越紅燈之行政違規行為外,並無對李國駒或沿途加入追捕之警車、員警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攻擊、反制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未敘明,是即難認被告於該時起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認被告於第二攔查點為警攔停時,為再度逃逸躲避稽查而開始倒車以嚇阻周遭員警時,方起意為妨害公務行為。檢察官以上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辯護人以被告闖越3個紅燈,第一次只是誤判紅燈快轉換成綠燈、第二次是因為號誌連續所致、第三次是誤判直行紅燈可以左轉所為,不能證明被告有逃逸之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並非只是闖1個紅燈,而是先由路肩闖第1個紅燈,之後連續再闖2個,且速度一度高達65、54公里,更不管李國駒緊追在後鳴警笛、揮手、敲打車門示意停車,再綜觀前述被告整個過程的駕駛行為、與李國駒之對話,辯護人指被告3次闖紅燈,僅係誤判云云,實屬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看到員警拿手寫板在前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當天太陽很大,被告戴太陽眼鏡,同時在跟右邊員警對話,實在無法注意到前方字板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員警於畫面時間13:20:29時以右手高舉手寫板靠近曳引車正面擋風玻璃之駕駛座角落方向並高喊2次「再不下車就破窗喔」,被告亦有轉頭看向手寫板方向,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26、149頁),並經本院再次勘驗,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4、83至84頁),且依此2次勘驗筆錄內容,在員警高舉寫字板之後,被告隨即將手煞車放下,向後移動倒車,被告更辯稱:我有在看,我知道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4、140頁),則其一方面強調自己啟動車輛倒車、駛入對向車道都有在看,卻又辯稱沒有看到當時正在其駕駛座前方員警持手寫板之警告,實屬矛盾,而不可採信。
⒊辯護人爭執溫哲維之動作僅係由前往後甩動,手與左大腿並未接觸,溫哲維證述有擦撞乙節並非可採,並提出更為細部之分割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再次勘驗亦仍確認溫哲維彎下上半身,左手碰觸左膝上方大腿內側位置,左腳有稍微彎曲,之後左手往後擺垂放大腿外側,再直起身,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81頁),且觀之溫哲維整體身體、手部、腳部之連續動作,顯係因左膝上方、左大腿處突感有所異樣,始會同時有彎身、曲腳及手往該處撫摸、碰觸之動作,亦徵溫哲維前稱有擦撞乙節屬實,辯護人以細部分割畫面反而無法連續觀察溫哲維之動作,未能看出真實情況,難認可採。至移送書未記載有員警受傷乙節,實則溫哲維亦稱其並未因此受傷,如前所述,既員警並未受有傷害,而此細節亦僅係被告整體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分,移送書內未逐一詳細記載,自不因此而否認檔案勘驗畫面可見之實際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實係依李國駒指示前往前往長興路加油站之地磅站過磅,並無逃逸之意;且李國駒所述南亞公司地磅既無招牌,被告也不知該地磅站,該處亦非經公告曳引車得以行駛之路線等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公告及南亞公司GOOGLE街景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然被告自始即未曾告知李國駒願意前往過磅或願意依李國駒要求在第一攔查點內迴轉後隨李國駒前往過磅,或與李國駒討論過過磅處所,遑論其沿途有如上之加速、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依李國駒指示前往過磅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是否知悉另處南亞過磅站、該處是否為被告駕駛曳引車得行經之路線,並不在本院論斷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之所憑,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一再辯稱:警察很兇,我很害怕,警察一直拍打窗戶,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云云。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有一直雙手合十向車門外之員警拜託,並手指右前方路邊,已經通知員警其要靠邊停車等詞。然觀之第一攔查點內被告與李國駒之對話,在被告始終未正面回答李國駒是否要過磅之問題,也未表示要提出證件給李國駒,僅係不斷解釋「我真的沒有聽到」、「真的」、「沒騙你」等詞之後,見李國駒堅持要求其提出證件,遂改向李國駒稱「你不用這麼兇吧」,李國駒此時即將音量降低稱「好,那你拿給我」,而已依被告要求降低聲量並再次要求被告提出證件,被告竟仍未提出證件,反而關上車窗倒車離去,如上開㈢之⒈所述;而被告其後於第二攔查點為警攔停時確有不斷向二側車門外員警談話、雙手合十之動作,亦有將其手指向右前方之舉,有原審就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勘驗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90至191、216至224頁),然縱不論被告於李國駒依法執行攔停、稽查而要求被告前往過磅之時,被告依法即有服從之義務,而在第二攔查點遭攔停此時,周遭員警已經持續、多次高喊下車、以手、警棍拍打敲擊車窗、車門,如前㈠所述,被告竟非選擇立即下車,而係想辦法使員警退散、不惜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遑論在李國駒持槍對曳引車車輪擊發4發子彈之情形下,被告亦未立即停止,顯見被告仗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體龐大、堅實,根本不害怕,而李國駒在第一攔查點時之音量如何、被告第二次為警攔停時警察是否很兇,根本不是被告在意之處,被告以手指右前方處、雙手合十拜託之舉,就如同其在第一攔查點向李國駒謊稱「我就是要到這裡」、不斷解釋剛剛是因為沒有聽見,而欲使李國駒作罷不再要求過磅,及其後找機會逃逸之目的相同。況被告在第二攔查點時,周遭已有多輛警車、眾多員警圍繞在旁戒備,更有李國駒持槍在側,被告在明知員警是依法執行職務之情況下,也自陳其要離開,沒有人理他(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知道員警並未同意其移動車輛,此種情境下豈有再任駕駛人自己決定要再將車輛行駛到其他地點之理。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之詞,實屬
圖卸之詞,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⒍至被告在第二攔查點為警攔停之後又再度啟動車輛倒車、駛入對向車道而離去攔停地點,隨後回到原順向車道,員警則紛紛上車追捕,其後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則靠邊停放,被告並遭警逮捕,其間大約僅經過2、3分鐘時間(13時21分許至13時24分許),亦有原審108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然此衝突過程中,員警李國駒已朝曳引車輪胎連續射擊4槍,隨後員警紛紛上車追捕,如前㈠所認定,佐以前開㈢、㈣所述,被告從第一次為李國駒攔停在第一攔查點時已表現出其拒絕攔停之舉,之後沿途加速、闖越3個紅燈,更於多輛警車、眾多員警將其曳引車圍住之時不畏將曳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危及對向車道車輛行為只為求繞行前方警車,業已一再彰顯其不願接受攔停之意,最後之靠邊停車應係被告在員警持槍射擊輪胎多發且不放棄追捕之情形下,不得不為者,自不以此被告最後靠邊停車之結果而反推被告並無拒絕稽查、攔停之意,而否認其妨害公務之故意。
⒎辯護人以員警違反交通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之限制,指被告要求靠邊停車僅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異議,員警在被告遭攔停地點已經嚴重違反往來車輛通行,竟對於被告靠邊停車之請求不加理會,使被告被迫逆向行駛等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然被告在第一攔查點第一次經李國駒攔停時,李國駒業已告知其先進去裡面迴轉再出來去過磅,如前所述,並無辯護人所指員警在交通稽查攔檢時選擇了妨害交通處所之問題,事後被告逃逸,沿路加速闖紅燈,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員警終於在第二攔查點將其曳引車攔下,為免其再度以同樣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方式逃逸而拒絕被告靠邊停車之要求,令被告下車接受稽查,並無違誤,否則被告一旦再度逃逸並且以相同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豈不更添危害。則被告不顧員警令其下車而決定駛入對向車道以繞行前方攔停之警車離去,又豈有被迫之情?辯護人
上揭辯護意旨,實無足憑採。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非可採,被告於第二攔查點為警攔停時為再度逃逸以躲避違規超載之舉發,而仗其所駕駛曳引車體積龐大、堅實,一旦行駛於道路上極易擦撞周遭人車甚致使之捲入車底,而有對周遭人車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仍啟動車輛倒車、前進嚇阻周遭員警,以此方式對周遭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脅迫行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千元;而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時,雖周遭有多位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亦僅論以一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其認被告於第一攔查點之行為僅係單純不予配合及迴避,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一情,雖非無據,然其採信被告辯解,認為被告在第二攔查點遭攔停後再度駕駛移動車輛係因懼於周遭大批員警包圍且不斷持械敲打車窗而為之迴避舉動,並非異常,
縱有以車輪擦撞溫哲維大腿,其觸碰情形亦極度輕微,應係過失,而與強暴行為有間,未斟酌被告於過程中之言行與駕駛行為不僅彰顯其因知悉自己超載,為免遭舉發而拒絕員警稽查、逃逸之行為,更倚仗所駕駛之曳引車一旦發動行駛即係極易造成其他人車危險之龐然大物,而藉此嚇阻攔停之員警使其等退散之主觀上認識與實際付諸行動之行為,遽認被告所為並未達於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間接故意,並有施強暴行為之舉,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係具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且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脅迫行為等情有別,然其指摘原判決為無罪
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
累犯,然
難謂素行端正,參以其本件起因於超載之違規行為,亦見其駕駛車輛竟不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散漫、無謂,因不願接受稽查,明知自己所駕駛曳引車可能對於周遭人車造成相當之危險,竟為求離去現場,不僅藉其車輛車型之優勢而對員警施以脅迫之行為,更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其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更屬可議,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損及國家法秩序,更罔顧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後復未坦然面對己錯,反省自我,竟歸咎員警執行職務太兇、態度不佳,使其不得不採取逕自移動所駕駛曳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尤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