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權紘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楊權紘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374,66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及
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二第3行之「廖淑珍」更正為「詹淑珍」、第4行之「高級官員」更正為「高級專員」外,其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願與
告訴人尊爵社區
和解,並償還所虧損之款項,請能酌減刑期及宣告
緩刑,以彌補其個人所犯之過錯等語。惟查,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犯罪,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
法律依據甚詳,核無違誤。其次,原審關於
科刑部分業已說明:
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且為避免事跡敗露而登載不實之財務收支報表資料,供尊爵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查核對帳而行使,侵占總金額高達3,374,665元,嚴重違背其與尊爵社區管委會及住戶間之信賴關係,並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甚屬可議,另斟酌其
犯後坦承
犯行,然事後未能積極與尊爵社區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從事警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無不當。且被告於
上訴狀內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但並無提出和解方案或為賠償之實際行動,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酌時之狀態無異,亦即並未新生任何有利之
量刑因子,其要求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又其曾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其要求宣告緩刑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審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屬其所有,且尚未返還被害人,因而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亦無不當。
三、上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0號
被 告 楊權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1610)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權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
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權紘前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並
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經聯安公司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尊爵
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管委會之收入、支出
及製作財務收支月報表、經手住戶管理費、處理社區設施修
繕維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職務
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服務費、裝潢保證金、維
修費等費用,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人;且未依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尊爵社區管委會之決議,將尊爵社區管
委會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管委會帳戶)內之100 萬活存款項提領後轉為定存,並自行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而均予侵占
入己。其為圖掩蓋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
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
期間,按月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尊爵社
區管委會財務收支月報表上之活存結存欄位虛偽填載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以隱匿管委會帳戶內存款不當短少之事實,並
持以供尊爵社區管委會審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尊爵社區
管委會及全體住戶。
二、案經施一華、林希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權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7 、141 頁),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施一華、證人
即告訴
代理人李靖、廖淑珍、證人即鼎積公司協理湯庚祐、
證人即聯安公司高級官員曾浤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尊爵富邑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聯安公司派駐尊爵社區
總幹事資料、尊爵社區管委會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
暨其附件
、尊爵社區管委會106 年8 月至107 年1 月財務收支報表、
管委會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07 年5 月
14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0509號函各1 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2 片暨翻拍照片4 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
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
,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
第2條之
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暨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
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代為收
取、保管之管委會費用侵占入己,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報
告表而提出行使,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再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旨在侵占尊爵社區管委會之
財產,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認其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為避免事跡敗露而登載不實
之財務收支報表資料供尊爵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
查核對帳而行使,侵占總金額高達337 萬4,665 元,嚴重違
背其與尊爵社區管委會及住戶間之信賴關係,並使他人受有
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誠值非議;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侵占之款項金額甚鉅,事後未能積極與尊爵社區達成和
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現從事警衛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
侵占之款項共337 萬4,665 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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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0月30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提領欲轉為定存之款項 | |
| 106 年10月至12月管委會交付予被告用以繳納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司之服務費 | |
| 106 年11月24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提領應繳納予住戶葉先生60號6 樓之裝潢保證金 | |
| 106 年11月29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提領應繳納予菁藝園藝公司之園藝修剪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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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2月12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提領應繳納予大業電梯之10月保養服務費 | |
| 106 年12月18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提領應繳納予國霖機電之10月保養服務費 | |
| 106 年12月18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提領應繳納予國霖機電之10月汙水處理服務費 | |
| 107 年1 月5 日被告自管委會帳戶提領應繳納予國霖機電之水電工程維修費 | |
| 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間被告所提領上開帳戶內其他公款 | 158萬6,050元(以上開帳戶107年1 月應有餘額與實際餘額之差額計算,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間累積短少金額為268 萬4,665 元,扣除附表編號1 、3 至8款項後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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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