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第 三 人
即參加人 黃淑麗
林映華
謝侑峻
第 三 人
即參加人 聖川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原慶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8號被告
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麗、林映華、謝侑峻、聖川機電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
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認被告侯嘉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侯嘉昌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黃淑麗、林映華、謝侑峻、聖川機電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8號詐欺案件,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進行
審判程序。本件參加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