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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駿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43號),經本院判決後(108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宇駿免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洪宇駿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被害人陳景泰部分撤回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被害人鄭昭君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宇駿於民國106年7月初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應徵「藍祥源」之隨車助手,負責持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方式如下:由「藍祥源」開車載送其至提款地點後,其持「藍祥源」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再一併將金融卡及詐欺贓款交付「藍祥源」。被告即與「藍祥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4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鄭昭君佯稱:我是檢察官高文政,要配合調查,否則會將你關起來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6分,在臺中民權路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後(因跨越周末,此筆款項入帳時間為106年7月17日8時36分),被告於106年7月17日10時52分至10時53分依指示持前揭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46號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書附表3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6、890至896號論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09至2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35至210頁、第277至280、327至332頁),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實體判決,即有未洽。被告雖以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相關之定執行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