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治仁
廖家慶
蔡瀧毅
吳美崙
上 一 被告
陳逸華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吳美崙部分)、第4582號(吳美崙部分)、第10352號(吳美崙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號(劉治仁、吳美崙部分),及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1號(吳美崙部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壬○○部分、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辛○○、癸○○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1至19)所示甲○○部分
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刑及
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暱稱明星大、陳亞銘)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鄭」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加入綽號「魚寶寶」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利用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俟壬○○再招募辛○○(暱稱珮兒、魏御峯,擔任
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由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H、J、K之人頭帳戶【包括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壬○○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癸○○(暱稱溫嘉婕,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辛○○再引介柳茂盛(暱稱陳家豪,業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
上揭犯罪組織。甲○○(107年6月間加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間,應予更正】,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因與壬○○為同居男女之關係,得悉壬○○所屬之集團成員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或將
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不確定故意而加入。
二、壬○○、辛○○、癸○○、甲○○及A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壬○○以附表一「備註」欄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其中經由賈孝瑜收購部分,賈孝瑜業經原審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魚寶寶」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另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陸續施詐術於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魚寶寶」再通知壬○○,壬○○即指示癸○○、甲○○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且由壬○○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壬○○於扣留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真,樂樂」、「陸保華(即阿勝)」、「J」之臺灣地區成年人,透過非法匯兌之方式匯入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造成金流斷點。壬○○並就其所獲取上開5%報酬中分配其中2%予領款之車手癸○○,甲○○則未獲得任何報酬。
三、
嗣警方先於107年7月24日拘獲癸○○,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復於107年8月21日拘獲壬○○、辛○○,分別扣得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暨吳德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
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僅於各上訴人姓名前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即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辛○○、癸○○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及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1至19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二)至被告壬○○被訴銀行法無罪部分、同案被告林香君、林詩敏、廖文龍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無罪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同案被告柳茂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罪刑後,檢察官及柳茂盛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壬○○、辛○○、癸○○除上開附表二編號9部分(壬○○部分)、附表二編號3部分(辛○○、癸○○部分)以外及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壬○○、辛○○、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附此說明。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甲○○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以及
書證,本案
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至201、223至23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
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
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辛○○、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3部分):
1、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
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均坦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26號卷,下稱偵27126卷,卷一第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楠分偵字第10773006800號卷,下稱高市警偵卷,第7頁背面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號卷,下稱偵3077卷,第45至49頁;偵27126卷一第299至304、350至351頁;偵27126卷二第32至33、35至36、38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338號卷,下稱聲羈338卷,第20至21頁;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下稱偵聲282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07、166至168、266頁;原審卷四第153頁;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466、468頁;本院卷第234頁),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綦詳(偵35795卷二第35至43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等證據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壬○○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被告辛○○、癸○○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關於其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部分均坦承在卷(被告辛○○:偵27126卷一第32至33、36、37至39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795卷,下稱偵35795卷,卷一第145至146、148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9594卷,第6至7頁;偵27126卷一第309至312頁;偵35795卷二第178頁;原審卷一第196、208、388至390頁;原審卷四第1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66、479、489頁;本院卷第234頁;被告癸○○: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83號卷,下稱偵23683卷,第16至17、20至21頁;偵27126卷一第42至44頁;偵23683卷第192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291號卷,下稱聲羈291卷,第20、22頁;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下稱偵聲243卷,第40頁;原審卷一第196、208、372、374、375頁;原審卷四第1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66至469頁;本院卷第234頁),並有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
綦詳(偵35795卷二第153至155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辛○○、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壬○○、辛○○、癸○○均
自承已於職場工作多年,依其等之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常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故如受託由人頭帳戶提領之不明來源款項,且刻意不經正常匯兌管道轉匯大陸地區特定銀行帳戶,並藉此由所提領之款項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此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之金錢,極有可能係為實施詐術之人所詐取之贓款,涉及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又被告壬○○、辛○○、癸○○等既已多次分工為接收指示、提領現金、藉地下匯兌管道匯出,顯見該集團係持續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之組織,依其等之分工細密、各司其職之特性,可認該組織當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壬○○、辛○○、癸○○既具有上開認知,仍為取得報酬而為前揭行為,自係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被告壬○○、辛○○、癸○○加入該組織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之
行為分擔,而為犯罪組織遂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之一環,縱未親身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其等取出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人頭帳戶之存款提領為現金,變更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再推由被告壬○○將該等現金交付綽號「天真樂樂」、「陸保華」、「J」之人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轉匯至大陸地區帳戶,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就其各自之提領行為,顯與各組織之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4、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
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
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僅提供人頭帳戶H予被告壬○○,而由被告壬○○另指示車手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然被告辛○○既於A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替被告壬○○收購人頭帳戶,主觀上
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3未親自從人頭帳戶H提領款項,仍無卸於共犯之責。
5、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被告辛○○、癸○○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1、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地提款,並於107年8月17日可以預見被告壬○○提領款項來源有異,繼續為其提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洗錢及107年8月17日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壬○○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壬○○之請求而代為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直到於107年8月17日左右因詢問被告壬○○金錢來源始知悉來源有問題,但沒有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我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難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我於107年間另有開設永生花工作室,有正當職業,也不知被告壬○○有主持或參與詐欺組織,我也沒有參與組織、洗錢或於107年8月17日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惟查:
2、如犯罪事實所示被告甲○○參與本案之始末經過,除據被告甲○○
迭於警詢及偵審程序自陳各節在案外(高市警偵卷第3至4頁;偵35795卷一第27至28頁;偵35795卷二第204至206頁;偵3077卷第15至1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下稱偵11600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35號卷,下稱偵28035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76號卷,下稱聲羈376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87至190、193、237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甲○○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供證明確在卷(偵27126卷一第24、27、301頁,偵27126卷二第32至34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68、360至367頁,本院卷第190、191、192、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子○○、卯○○、乙○○、丙○○、庚○○、己○○、寅○○、戊○○、丁○○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指述相符(偵35795卷一第409至411頁,偵35795卷二第3至6、21至23、35至43、57至63、71至77、91至93、99至113、135至139、153至15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被告甲○○提領畫面等證據在卷可憑,並有
扣案之金融卡、現金、提款明細表等物扣案為憑(偵27126卷一第83、140至141頁,偵35795卷一第45至61頁),首
堪認定。
3、被告甲○○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而 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壬○○之供述、證稱內容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壬○○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應有所認識:
①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癸○○、辛○○2人不再繼續當提款車手後,還有我女朋友甲○○幫我提領款項,不過這部分應該給提款車手的3%,我沒有支付給甲○○,我就自己賺起來,我於107年6月底得知從事詐騙犯行時,甲○○提領款項知道,但是她很生氣,
告訴我幫我提領一、兩次款項,要我不要再做了,趕快清償「魚寶寶」的債務就不要再做了等語(偵27126卷一第24、27頁)。
②被告壬○○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提示之提款交易明細表7張是我女友(
按即被告甲○○)幫我領的,她知道這是我要交上去的錢,這7張都是我女友領回來交給我的,這是不同被害人轉到卡片編號5或8的帳戶内,扣案91萬4,800元,扣除2萬7,000元是我姐要我繳貸款的錢外,其餘為被害人匯款後,是由甲○○持卡片編號5或8所提款後放置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住處内之贓款;我共交付甲○○7張提款卡,我在107年7月20日左右,正確日期我不確定,我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甲○○住處交付給甲○○2張提款卡,107年7月20幾日後我又陸續交付5張提款卡給甲○○,地點也是在甲○○住處交付的,因為當時辛○○說他不做,把4張提款卡交給我,我又給了甲○○,魚寶寶匯款進去時,會告訴我哪張卡會匯多少,我再請甲○○提領,每天都不一樣的卡,密碼都是我改過後給甲○○。我有跟甲○○說稍微打扮一下,因為我知道這些是贓款。甲○○有問過我為何要領,我說這個錢不用瞭解這麼多,我錢於8月底就會還完,我就不做違法工作,我有說癸○○被抓了,這個領的錢有問題,只有說到這邊。7張卡我都放在甲○○住處,床頭櫃抽屜内;107偵35795卷一第61頁編號49-53,有鏡腳的部分是甲○○;我認識賈孝瑜,他是林詩敏(按即被告甲○○之女)男友,我跟賈孝瑜買過3個人頭帳號。每一個人頭帳戶都給賈孝瑜1萬5,000元,我都在甲○○家給賈孝瑜現金,向賈孝瑜買的3張提款卡我交給甲○○等語(偵27126卷一第301頁,偵27126卷二第32至34、38頁)。
③被告壬○○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跟甲○○說我是要把錢轉過去大陸等語(偵聲282卷第41頁)。
④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7月份跟甲○○同居,本案這些帳戶共有7張,都是放在我們床頭櫃裡面,有需要時我就打開抽屜直接拿一、兩張給甲○○…我在床頭櫃放提款卡她應該也看得到,但他沒有問我為什麼有那麼多張提款卡,是問我為什麼要領那麼多錢,我當時心裡其實是覺得這錢應該是有問題的,我就有點不耐煩,就跟她說你不要問那麼多,你幫我,我把錢還完,之後我就不幫人家做這種匯兌了,我有說到提款就是要還大陸的錢這件事,因為那時候我心裡其實很害怕了,我一次最多交了2、3張提款卡給甲○○;我跟賈孝瑜都是在甲○○住處見面,向賈孝瑜收購帳戶之費用也是在甲○○住處交付錢給賈孝瑜等語(原審卷一第347至348、353至354、362至363、366頁)。
⑤是依被告壬○○於上開所陳,被告甲○○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是有問題的,被告壬○○並曾囑咐甲○○於提領時「稍微打扮一下」,且被告甲○○亦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於交付被告壬○○後,壬○○還需上繳予他人;甚且,被告壬○○亦在被告甲○○住處向甲○○女兒林詩敏之男友賈孝瑜購買如附表一代號I及L之人頭帳戶,並將其向賈孝瑜所購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甲○○提領詐欺款項(詳附表二編號6、8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潘丞禹人頭帳戶L」及「陳君毅人頭帳戶I」),顯然被告甲○○對於被告壬○○指示其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應有所認識。至被告壬○○
嗣後雖以被告甲○○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其提領等語(聲羈338卷第22頁,偵27126卷一第351頁,偵27126卷二第33頁),然此與被告壬○○前開供、證述內容互有扞格,復與被告甲○○提領情形等客觀跡證不符(詳後述),是被告壬○○前開稱被告甲○○不知情云云,尚無足採。
⑵衡諸被告甲○○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其本案所參與之不到2個月間,即領款次數高達58次左右,提領金額累積高達556萬2,000元(涉及本案即高達477萬5千元),涉案情節甚深,所辯無法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難謂可信: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
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持有第三人之提款卡、存摺等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第三人帳戶內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②被告甲○○行為時已43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花店,
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4、236頁),是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甲○○前曾於104年間因提供帳戶給被告壬○○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未遂罪,並量處
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衡情被告甲○○就詐欺集團利用第三人之人頭帳戶並透過「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乙節,亦應格外敏感、注意,而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被告壬○○與甲○○為同居男女關係,關係本就親密,被告壬○○得以在與甲○○同居處所,堂而皇之地向甲○○女兒林詩敏之男友賈孝瑜購買如附表一代號I及L之人頭帳戶,已露可議之跡;更況,提領款項固屬常見之日常行為,偶有於緊急或不便時請家人代領,雖非少見,然被告甲○○於不到2個月間已密集提領58次,金額高達556萬2,000元之數,佐以被告壬○○指示被告甲○○領款時,提醒被告甲○○要「稍微打扮」,被告甲○○就其中所涉不法,已難充耳不聞而不生懷疑;況且,被告甲○○既知被告壬○○
猶須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匯予上手,理當質疑被告壬○○有時間自行處理轉匯事宜,反在隨處均可便捷提領款項之情況下,沒空提領而委請被告甲○○提領贓款之必要。
⑶再者,依被告甲○○持之提領之提款卡外觀及提款情形觀之,毫無被告壬○○之任何紀錄或署名,其中甚至有帳戶提供者「陳君毅」簽名,被告甲○○刻意忽視,反稱所持用之提款卡是被告壬○○所有,悖於事實,不可採信;參以被告甲○○多次繁複且密集的持卡領款動作,其應能知悉該等提款卡為人頭帳戶:
①被告壬○○所交付予甲○○之各該提款卡含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卡片外觀不盡相同,每張提款卡背面均有手寫不同帳號可資識別,有扣案之提款卡卡片外觀照片1份附卷
可參(偵27126卷一第140頁),絕非如被告甲○○所辯:卡片外觀都一樣等語。抑有進者,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人頭帳戶I之陳君毅、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背面並有「陳君毅」之簽名(偵27126卷一第140頁),是認被告甲○○於持卡提款時當能輕易辨認所持用之提款卡係分屬不同銀行帳戶,且非被告壬○○所有,而可預見係人頭帳戶,被告甲○○辯稱:提款卡均是被告壬○○的云云,亦悖於事實,顯無可採。
②被告甲○○有同日同一張提款卡不同地點提領款項:
被告甲○○持同一之張惠萍中國信託人頭帳戶N之提款卡,雖未扣案,惟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提款卡於107年7月18日12時2分至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ATM提領現金(3次,共計36萬元,附表二編號4)後,隨即移動往鄰近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於同日12時8分許至9分許於該超商ATM提領現金(2次,共計14萬元,附表二編號4);又持同一之林庭綺中國信託人頭帳戶O之提款卡(未扣案),於同年月23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現金(3次,共計36萬元,附表二編號4),隨即移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於同日12時26分許至27分許於該超商ATM提領現金(2次,共計14萬元,附表二編號4),倘被告甲○○確信其提領之金錢來源合法,自可於同處領款,何以需於同日短時間內更換不同提款地點,被告甲○○此番領款之方式,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免遭
查緝,往往會在短暫時間內,更換不同地點,陸續提領款項之手法相同。
③被告甲○○有同日持不同張提款卡提領款項:
被告甲○○於107年8月2日持2張提款卡,即莊宇軒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H(附表二編號5)、謝建忠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K(附表二編號5),提領款項;於107年8月13日持4張提款卡,即莊宇軒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H(附表二編號3)、謝建忠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K(附表二編號6)、潘丞禹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L(附表二編號6)、翁國輝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J(附表二編號7)提領款項。是被告甲○○對於被告壬○○指示其於同日持不同張提款卡提領之顯與常情有違之舉止,佐以壬○○前開指示其提領時「稍微打扮一下」,與被告甲○○否認擔任領款車手云云,顯屬辯詞,難謂可採。
④被告甲○○有同日持不同提款卡於不同地點提領款項:
抑有進者,被告甲○○於107年8月16日11時44分許先持提款卡背面載有「陳君毅」簽名之陳君毅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I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後(附表二編號8、10),於同日14時45許另持「翁國輝」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J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附表二編號9);再於107年8月21日8時41分許持「陳君毅」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I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附表二編號8、10),於同日19時54分許另持「謝建忠」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M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站前分行提領12萬元(附表二編號6),以被告壬○○指示被告甲○○於同日持不同張提款卡提領之舉止,已與常情有違,甚且人頭帳戶I其上並有「陳君毅」之簽名,即可輕易辨認所持用之提款卡係分屬不同銀行帳戶,且非被告壬○○所有,故被告甲○○以被告壬○○竟同時持有多張提款卡,並交由自己密集提領大量現金之事實,應能知悉該等提款卡為人頭帳戶,且係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難諉不知。
⑷綜上,衡諸被告壬○○、甲○○同住於臺北市區,當地便利超商、銀行等設有自動櫃員機之場所多不勝數,縱使被告壬○○再如何忙碌,亦不至於無暇撥空提領現金,或即便或有一、二次委託甲○○幫忙,依一般家人間之相處模式,亦難有多達數十次密集委託他人提款之可能。況且,被告甲○○單筆或單次所提領之金額亦有高達十多萬元、抑或數十萬元之多(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10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之數額非微、提領次數密集,竟未透過安全且便捷之銀行轉帳,卻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予被告壬○○,再由壬○○上繳予他人各節,依其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對於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犯罪環節中重要之領款行為乙節,難以諉為不知;抑有進者,被告甲○○依被告壬○○之囑咐「於提領時稍微打扮一下」等語(偵27126卷二第33頁),而於提領款項時大多戴口罩或戴墨鏡、棒球帽等大面積遮掩臉部物件掩飾其相貌,此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偵字第35795號卷一第45至61頁),倘若被告甲○○確信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正當合法,何以配合被告壬○○之囑咐而為將自己頭臉隱藏起來之裝扮,此違反常情之處,益彰被告甲○○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因自動提款機均有監視器錄影,故須將自己頭臉隱藏起來,期待不會因此而暴露身分及犯行。此違反常情之處,益彰被告甲○○知悉自動提款機均有監視器錄影,故須將自己頭臉隱藏起來,期待不會因此而暴露身分及犯行,是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並依被告壬○○指示其刻意裝扮之舉止,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多次依被告壬○○指示提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容任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甲○○以其於107年8月17日以後始知悉提領款項有問題,在此之前其主觀上以為係提領被告壬○○買賣進口車客人匯款之頭期款云云(本院卷第234、189頁),無法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顯違常情,悖於事實,所辯難謂可採。
4、被告甲○○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實際經手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取款、並交予被告壬○○易手等層層遞轉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多次依被告壬○○指示提領款項,縱被告甲○○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甲○○參與被告壬○○等人所屬A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⑵查依被告壬○○前開供述:甲○○知道這是我要交上去的錢,她有問過我為何要領,我說這個錢不用瞭解這麼多,我錢於8月底就會還完,我就不做違法工作,我有說癸○○被抓了,這個領的錢有問題,只有說到這邊;我有跟甲○○說我是要把錢轉過去大陸等語(偵27126卷一第27、301頁,偵27126卷二第33頁,偵聲282卷第41頁),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都不是壬○○自己收下來,壬○○還會轉出去,但是不知道是轉給誰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堪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甲○○、指示被告甲○○提款之被告壬○○及被告壬○○之上手「魚寶寶」,已有3人。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直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依被告壬○○指示領取款項,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如附表二各該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壬○○、及壬○○之上手「魚寶寶」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甲○○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甲○○與上開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甲○○辯稱不知上開各情云云,顯不可採。
5、被告甲○○依壬○○之指示自各該人頭帳戶中將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受詐之贓款領出,並依指示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予壬○○,由壬○○扣留提領款項之部分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真,樂樂」、「陸保華(即阿勝)」、「J」之人,透過非法匯兌之方式匯入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甲○○自構成一般洗錢罪: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⑵被告甲○○自壬○○處取得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卡片外觀不盡相同,每張提款卡背面均有手寫不同帳號可資識別,被告甲○○於持卡提款時當能輕易辨認所持用之提款卡係分屬不同銀行帳戶,且非被告壬○○所有,業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甲○○對於持用之金融卡為人頭帳戶一情,必然明知。又持卡領現,簡單易操作,誠非難事,若確屬合法交易,正當營生,則所得款項逕自匯入自控帳戶,直接取得即可,何須由被告甲○○徒以密集持卡提領金額非微之現金,再由被告甲○○逕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付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上繳予他人,以此輾轉周折之方式取得,如此大費周章,實在多此一舉。再者,本案被告甲○○已知悉提領之款異來源並非合法,提領之帳戶為人頭帳戶,被告壬○○亦需將款項輾轉交予上手「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異常過程,自已知悉壬○○等人實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都不是壬○○自己收下來,壬○○還會轉出去,但是不知道是轉給誰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則被告甲○○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信而有徵。
⑶基此,本案被告甲○○與壬○○所屬A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甲○○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出,再轉交壬○○,由壬○○扣留提領款項之部分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真,樂樂」、「陸保華(即阿勝)」、「J」之人,透過非法匯兌之方式匯入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甲○○主觀上既知其擔任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6、被告甲○○既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屬合法來源,並依被告壬○○指示其提領款項之舉止,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則被告甲○○不論係對自己參與本案所為,抑或對被告壬○○等人所屬A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
而非單次、偶發、短暫性質之犯罪,理應知悉,是依被告甲○○參與本案之動機、目的及所參與之整體過程觀之,
足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誠堪是認: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甲○○於107年6月間即因壬○○之指示而參與提領A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並於同年月26日依指示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該集團內部分工,係先由壬○○以附表一「備註」欄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其餘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行騙,被告壬○○再依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甲○○並指示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由壬○○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壬○○於扣留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真,樂樂」、「陸保華(即阿勝)」、「J」之臺灣地區成年人,透過非法匯兌之方式匯入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且依被告壬○○於警詢之供述:我女朋友甲○○幫我提領款項,這部分應該給提款車手的3%,我沒有支付給甲○○,我就自己賺起來等語(偵27126卷一第24頁),另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沒有給甲○○報酬,是因為我平常就跟甲○○同住,家中的吃飯開銷都是我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依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
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甲○○雖以其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不知被告壬○○有主持或參與詐欺組織云云,然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屬合法來源,並依被告壬○○指示其提領款項之舉止,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已詳述如前,被告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都不是壬○○自己收下來,壬○○還會轉出去,但是不知道是轉給誰等語,是被告甲○○依壬○○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款項之提領,其主觀上亦知所為提領工作僅是該集團犯行之其中1個環節,其為提領工作之前、後均尚有其他人為詐欺犯行為實行、壬○○收取詐欺款項後亦需透過綽號「天真,樂樂」、「陸保華(即阿勝)」、「J」之臺灣地區成年人,透過非法匯兌之方式匯入至壬○○之上手「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等任務,是其集團分工甚為明顯,足認被告甲○○
縱有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之一環,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該集團之詐欺取財計畫,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則其對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堪予認定。
7、綜上,本案被告甲○○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癸○○及甲○○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與甲○○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戊○○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
無訛。又被告壬○○招募取款車手辛○○、癸○○及甲○○,辛○○再引介同案被告柳茂盛,壬○○並向辛○○收購人頭帳戶,嗣復自詐欺集團之成員中取得款項,於扣除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真,樂樂」、「陸保華(即阿勝)」、「J」之人,透過非法匯兌之方式匯入至「魚寶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被告壬○○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壬○○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2、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被告壬○○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被告壬○○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其於本案A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4、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與甲○○、A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壬○○、甲○○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卯○○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辛○○係經被告壬○○所招募,辛○○再引介同案被告柳茂盛,壬○○並向辛○○收購人頭帳戶。是被告辛○○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辛○○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2、核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卯○○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
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
4、被告辛○○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辛○○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其於本案A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5、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甲○○、壬○○、A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壬○○及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卯○○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又被告癸○○為被告壬○○所招募,癸○○並曾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壬○○所指定之被告辛○○(按即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5、9所示犯行)。是被告癸○○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癸○○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2、核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3、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卯○○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癸○○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癸○○參與A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其於本案A詐騙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
5、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壬○○、A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想像競合:被告甲○○加入本案A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自稱「林依婷」與被害人丑○○攀談,取得信任後,先後以賠償客人款項、轉部門賠償服裝費等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共計1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甲○○並於107年6月26日12時7分許陸續提領上開款項。是被告甲○○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處斷。
4、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4、8、10所示犯行與被告壬○○、A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附表二編號2、3、5、6、7、9所示犯行與被告壬○○、辛○○、A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甲○○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壬○○部分依累犯加重:
①被告壬○○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審酌被告壬○○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詐欺案件,但被告壬○○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成立幫助詐欺案件,罪質較本案輕微,受徒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然在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壬○○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壬○○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壬○○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部分不依累犯加重:
①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②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已與本案相距5年有餘,且前案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尚輕,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被告壬○○指示提款車手之角色,其提領、經手之金額非微,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被告壬○○、辛○○、癸○○於本案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被告甲○○始終否認洗錢及參與組織組織等犯行,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3、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之規定(被告辛○○、癸○○):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辛○○、癸○○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卯○○受有共計4萬9千元之財物損失(被告辛○○部分為2萬5,000元;被告癸○○部分為2萬4,000元),固有不該,惟被告辛○○、癸○○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卯○○達成
和解,被害人並同意對被告辛○○、癸○○之刑事犯罪不再追究,並
宥恕被告辛○○、癸○○,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493頁),佐以被告辛○○參與犯罪計畫中負責領款車手及收簿手之角色,並引介同案被告柳茂盛,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中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癸○○則為領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均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且於收簿或取款得手後分得之金額非鉅;另
徵諸被害人卯○○所受損失與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或有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尤其事後猶無絲毫可經賠償取回而實際受有金錢損害之被害人相較,被告辛○○、癸○○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辛○○、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其等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卯○○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卯○○之宥恕等節觀之,就被告辛○○、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
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
法律感情,是依被告辛○○、癸○○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辛○○、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
酌減其刑。
(六)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壬○○、辛○○、癸○○、甲○○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等語。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並無以假冒檢警方式詐騙(詳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檢察官復未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係遭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受詐騙之證據,自不得對被告壬○○、辛○○、癸○○、甲○○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事由,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七)附表二編號1其中被害人丑○○於107年6月27日11時55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惠萍人頭帳戶N部分,未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列;附表二編號4其中被害人乙○○於107年7月20日11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張惠萍人頭帳戶N部分,未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列(然乙○○此部分匯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移送併辦),惟被害人丑○○、乙○○上開匯款部分,各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匯款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判;又被告甲○○⒈於107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丑○○匯至張惠萍人頭帳戶N部分(提領金額共計1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並未敘及(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丑○○部分之提款車手欄已註記為被告甲○○);⒉於107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提領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乙○○匯至張惠萍人頭帳戶N部分(提領金額共計5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並未敘及(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乙○○部分之提款車手欄亦有列被告甲○○);⒊於107年8月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丙○○匯至莊宇軒之人頭帳戶H部分(提領金額為15萬元)及107年8月2日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丙○○匯至謝建忠之人頭帳戶K部分(提領金額15萬元),起訴書附表二並未敘及(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丙○○部分之提款車手欄部分已註記為被告甲○○);⒋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1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庚○○匯至謝建忠之人頭帳戶M部分(提領金額共計為44萬3千元)、107年8月1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庚○○匯至莊宇軒之人頭帳戶H部分(提領金額為15萬元)及107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庚○○匯至潘禹丞之人頭帳戶L部分(提領金額共計為11萬元),起訴書附表二並未敘及(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庚○○部分之提款車手欄亦有列被告甲○○);⒌於107年8月1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己○○匯至翁國輝人頭帳戶J部分(提領金額為10萬5千元),起訴書附表二並未敘及(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己○○部分之提款車手欄已註記為被告甲○○),惟被告甲○○上開提領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之提領行為,有一罪不可分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甲○○部分)、第4582號(甲○○部分,其中同案被告林香君部分業已無罪確定)、第10352號(甲○○部分,其中壬○○及同案被告林香君部分已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號(壬○○、甲○○部分),及108年度偵字第18521號(甲○○部分,其中同案被告林香君部分業已無罪確定)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原判決附件M謝建忠人頭帳戶編號1第15筆「107年8月13日」之誤寫,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記載之「107年8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匯入謝建忠人頭帳戶M之第⑵筆匯款紀錄,附予說明】。
1、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②所示「107年8月20日17時32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戊○○匯款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②所示「107年8月21日12時58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庚○○匯款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⑧至⑳所示「107年7月24日14時48分許至107年7月26日8時39許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乙○○匯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⑪所示「107年7月24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乙○○匯款部分,認亦同屬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乙○○)、編號6(被害人庚○○)、編號9(被害人戊○○)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云云;惟查:依上開被害人之匯款之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81至82、88、95、101至103、113至115、127頁),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②、編號14②、編號16⑧至⑳、編號17⑪之提款,並非被害人乙○○(附表二編號4)、庚○○(附表二編號6)、戊○○(附表二編號9)遭詐騙所匯入,被告甲○○所提領之資金來源縱屬可疑,然仍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6、9有罪部分,有一罪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癸○○、甲○○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癸○○於原審證稱:扣案之帳戶有一些是之前詐騙集團留下的,有些是被告壬○○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6頁);被告辛○○於原審證稱:人頭帳戶F是我跟廖文龍借的,其他(即附表一人頭帳戶G、H、J、K)是去購買交給被告壬○○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78、388至389頁);同案被告賈孝瑜亦稱:人頭帳戶L因潘禹丞欠我錢,因此拿來抵帳,人頭帳戶I是向陳君毅購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是依蔡瀧義、辛○○、賈孝瑜上開所陳,其等取得或持有之人頭帳戶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此外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係遭本件「魚寶寶」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壬○○、辛○○、癸○○、甲○○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或被告壬○○、辛○○、癸○○、甲○○對各該情節有所知悉,自難遽認被告壬○○、辛○○、癸○○、甲○○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辛○○、癸○○、甲○○此部分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壬○○、辛○○、癸○○、甲○○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未敘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漏載被害人乙○○於107年7月20日11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張惠萍人頭帳戶N部分(詳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17漏載被害人丑○○於107年6月27日11時55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惠萍人頭帳戶N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暨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被告甲○○提領於107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丑○○匯至張惠萍人頭帳戶N部分(提領金額共計15萬元,詳附表二編號1)、於107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提領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乙○○匯至張惠萍人頭帳戶N部分(提領金額共計5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4)、於107年8月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丙○○匯至莊宇軒之人頭帳戶H部分(提領金額為15萬元,詳附表二編號5)及107年8月2日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丙○○匯至謝建忠之人頭帳戶K部分(提領金額15萬元,詳附表二編號5)、107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1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庚○○匯至謝建忠之人頭帳戶M部分(提領金額共計為44萬3千元,詳附表二編號6)、107年8月1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庚○○匯至莊宇軒之人頭帳戶H部分(提領金額為15萬元,詳附表二編號6)及107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庚○○匯至潘禹丞之人頭帳戶L部分(提領金額共計為11萬元,詳附表二編號6)、於107年8月1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己○○匯至翁國輝人頭帳戶J部分(提領金額為10萬5千元,詳附表二編號7),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未當。
2、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②(詳附表二編號9)、編號14②(詳附表二編號6)、編號16⑧至⑳、編號17⑪(詳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地,被告甲○○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乙○○、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庚○○等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既經起訴,應予以審理。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係誤載或贅載,即
漏未判決,容有未當。
3、又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
違憲;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形,針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恐有未洽
4、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辛○○、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已與被害人卯○○達成和解,依其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另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此量刑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5、被告壬○○、辛○○、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合。
6、附表四編號3及附表五編號1、3、4、6、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固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此經被告癸○○、壬○○陳明在卷(偵23683卷第15頁,偵27126卷一第2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乃屬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不須予宣告沒收,是原審俱予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
7、被告壬○○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5%,被告癸○○所獲取之報酬則為壬○○上開5%報酬中分配其中2%,若提款車手為被告甲○○,則車手2%報酬由壬○○收受(詳後述),原判決一概認定被告壬○○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3%,另被告癸○○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1%,容有誤會。
8、原判決就被告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及依後述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審酌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亦非妥適。
9、被告壬○○、辛○○、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甲○○上訴以其於107年8月17日始悉壬○○提領款項來源有異等語,僅坦認部分詐欺犯行,否認參與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被告甲○○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壬○○、辛○○、癸○○及甲○○均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本案被告壬○○、辛○○、癸○○及甲○○雖加入「魚寶寶」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A詐欺集團,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且
參酌被告壬○○於A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招募並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魚寶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被告辛○○則擔任提款車手並收購人頭帳戶,並引介同案被告柳茂盛;被告癸○○、甲○○均擔任提款車手之集團分工角色,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復念及被告壬○○、辛○○、癸○○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並非全無悔意,而被告甲○○僅坦承部分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辛○○、癸○○已與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卯○○達成和解(本院前審卷第493頁);被告甲○○已與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本院前審卷第495頁),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再斟酌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扶養80歲的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235頁);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平均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235頁);被告癸○○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台背版,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會拿錢回家給母親或祖母,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235頁);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花店,平均月收入5、6萬元,離婚,需負擔父母的醫藥費、房租、保養品的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另按
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甲○○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提領行為係於107年6至8月間密集所為,且未取得依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各犯罪手法雷同,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三)沒收:
⑴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13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偵27126卷一第20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讀卡機1台、編號8所示Infocus手機1支,為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癸○○陳明在卷(偵23683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③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辛○○於偵查供陳:是小張傳微信資訊跟我說要領多少錢、跟我拿款項,我訊息沒有刪除,手機OPPO還在新北市刑大那邊等語(偵35795卷二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不為沒收之說明:
①附表五編號2、5、8、9所示銀行提款卡,遍查卷內並無被害人指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12所示現金91萬4800元,無從與本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戊○○遭詐騙金額比對查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為本案犯罪所得,是附表五編號2、5、8、9、12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3、4、6、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固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此經被告癸○○、壬○○陳明在卷(偵23683卷第15頁,偵27126卷一第2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③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遍查卷內並無被害人指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9之三星手機1支,被告癸○○供稱:此手機僅供私人聯絡等情參(偵23683卷第15頁),無證據可認為被告癸○○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四編號2、4、5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已確定,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四編號7所示現金24萬5千元,無從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卯○○所遭詐騙金額比對查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為本案犯罪所得,是附表四編號1、2、4、5、7、9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④至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Taiwan Mobile手機,係被告辛○○於偵查中經交保後,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查扣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Taiwan Mobile手機,而該手機為同案被告柳茂盛(微信暱稱陳家豪)作為詐欺聯絡之工作機乙節,復據被告辛○○供陳在卷(偵35795卷一第144至146頁),而柳茂盛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業已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
⑴被告壬○○部分:就參與A詐欺集團所為犯行部分,被告壬○○可獲得所提領金額5%為報酬,再從其中分2%給癸○○,癸○○提款後先扣除報酬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壬○○,被告壬○○亦以所能分配之5%報酬中,扣除應給付給實際提領款項之被告癸○○上開成數後,所餘款項作為自己之犯罪所得,若提款車手為甲○○,此部分應該給提款車手的錢,壬○○沒有支付給甲○○,自己賺起來,支應家用飲食開銷,並將剩餘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上繳予「魚寶寶」等情,業經被告壬○○、癸○○證述在卷(偵21726卷一第24、44、300頁,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因提款車手為被告甲○○,未給付應給付車手之2%報酬,故被告壬○○此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7,500元(計算式:15萬×5%=7,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依被告壬○○、癸○○上開所陳,雖可獲取報酬480元(計算式:24,000×2%=480),惟被告癸○○已與被害人卯○○達成和解(本院前審卷第493頁),且依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和解金額已超過我所賺到等語(本院卷第186、239頁),雖未見返還款項之證明,然被害人卯○○既已捨棄民事
請求權,尚可認業已清償,是可認被告癸○○支付之賠償金額已大於其該次因提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扣除被告癸○○上開已償還部分,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癸○○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
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人頭帳戶H(莊宇軒)出售予被告壬○○使用,惟被告辛○○所提供人頭帳戶H,僅收取1萬5,000元,但分供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5、16、19(人頭帳戶H),而經原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爰於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⑷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應被告壬○○之託而擔任A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惟依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甲○○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27126卷一第24、352頁,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領完的錢全數交給壬○○,沒有從中抽取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53頁),是依被告壬○○及甲○○上開所陳,甲○○並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復查無有何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即被告甲○○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
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
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
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
類推適用,亦與不利
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衡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二)審酌被告甲○○雖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A詐欺集團,參酌被告甲○○僅擔任集團提款車手,而與被告壬○○及A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甲○○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其等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又被告甲○○自述從事花店工作(本院卷第202、237頁),顯見被告甲○○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且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後並無任何再行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至166頁),是僅憑被告甲○○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甲○○有犯罪習慣。而被告甲○○因欠缺正確法治及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甲○○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甲○○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為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部分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固有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於本案裁判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時,僅與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與被告壬○○共同賠付己○○1萬5,000元(本院前審卷第495頁),
迄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審酌被告甲○○智識程度正常,仍應被告壬○○之指示,不惜涉入詐欺集團之犯行,提領金額高達556萬2,000元【計算式:15萬(附表二編號1:7萬+8萬)+14萬(附表二編號2)+11萬9,000(附表二編號3)+270萬(附表二編號4:50萬+50萬+50萬+50萬+70萬)+42萬(附表二編號5:5萬+22萬+15萬)+87萬8,000(附表二編號6:44萬3,000+12萬+15萬+3萬+8萬+5萬5,000)+10萬5,000(附表二編號7)+90萬(附表二編號8、10)+15萬(附表二編號9)=556萬2,000】,縱被告甲○○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均如前述,然此已由本院量刑時斟酌如上,況被告甲○○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坦承犯行,仍避重就輕,是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應受刑罰之執行以之警惕,顯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及代號一覽表(不含已確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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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壬○○以不詳方式取得,由癸○○提領後回水給壬○○,並於癸○○身上查扣 |
| | | 壬○○自辛○○收購,甲○○提領後回水給壬○○,並於壬○○住處查扣 |
| | | 壬○○自賈孝瑜收購,甲○○提領後回水給壬○○,並於壬○○住處查扣 |
| | | 壬○○自辛○○收購,甲○○提領後回水給壬○○,並於壬○○住處查扣 |
| | | 壬○○自辛○○收購,甲○○提領後回水給壬○○,並於壬○○住處查扣 |
| | | 壬○○自賈孝瑜收購,甲○○提領後回水給壬○○,並於壬○○住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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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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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原審附表一編號17,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7)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自稱「林依婷」與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先後以賠償客人款項、轉部門賠償服裝費等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接續匯款共計15萬元(與被告甲○○有關部分)。 | ⑴107年6月26日11時46分許匯款7萬元 ⑵107年6月27日11時55分許匯款8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漏載上開第⑵筆於107年6月27日11時55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惠萍人頭帳戶N部分】 | 張惠萍之人頭帳戶N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丑○○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99至113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115頁) 4.人頭帳戶N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 |
| | | | ⑴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7萬元。 ①107年6月26日12:07許於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②107年6月26日12:08許於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③107年6月26日12:10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⑵107年6月27日13:16許於不詳地點提領8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被告甲○○上開第⑴、⑵筆,即於107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提領共計15萬元部分】 | | | |
| 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原審附表一編號16,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6)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自稱「許嘉欣」與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謊稱經營商行需要周轉、處理代購、直銷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0日匯款14萬元(與被告甲○○有關部分)。 | | 莊宇軒之人頭帳戶H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子○○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91至93頁) 3.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95頁) 4.人頭帳戶H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77頁) |
| | | | 107年7月10日12:10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4萬元 | | | |
| 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原審附表一編號19,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9)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於107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謊稱家裡有急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共計4萬9千元。 | | 林庭綺之人頭帳戶C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1.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372頁) 2.被害人卯○○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153至155頁) 3.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157頁) 4.人頭帳戶C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58頁) |
| | | | 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2萬4千元。 ⑴107年7月10日13:54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107年7月10日13:54許於不詳地點提領4千元。 | | | |
| | | | 莊宇軒之人頭帳戶H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卯○○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153至155頁)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159頁) 4.人頭帳戶H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81頁) |
| | | | 107年8月13日14:38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1萬9千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於8月13日匯款共計3萬2千元)。 | | | |
| 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原審附表一編號8,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乙○○另於107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吳鏘勺人頭帳戶部分,由被告壬○○、辛○○及同案被告柳治仁共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於107年6月10日8時0分許,以需資金援助等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接續匯款270萬元(與被告甲○○有關部分)。 | ⑴107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⑵107年7月18日11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⑶107年7月20日11時8分許匯款5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漏載上開第⑶筆於107年7月20日11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張惠萍人頭帳戶N部分】
| 張惠萍之人頭帳戶N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乙○○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一第409至411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乙○○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一第415至419、425至427頁) 4.人頭帳戶N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13至115頁) 5.甲○○提領畫面(新北地檢107偵35495卷一第61頁) |
| | | | ⑴以下6次提領及轉出金額共50萬元。 ①107年7月16日14:34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②107年7月16日14:35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③107年7月16日14:36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④107年7月16日14:41許於不詳地點提領4萬元。 ⑤107年7月16日14:57許於不詳地點轉出1萬元。 ⑥107年7月17日02:41許於不詳地點提領9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被告甲○○上開第⑴筆,即於107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提領共計50萬元部分】
⑵以下5次提領金額共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7編號①至⑤時間有誤載,應更正如下): ①107年7月18日12:02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 ②107年7月18日12:03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 ③107年7月18日12:04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 ④107年7月18日12:08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⑤107年7月18日12:09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4萬元。 ⑶以下5次提領金額共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7編號⑥至⑩時間有誤載,應更正如下)。 ①107年7月19日01:40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②107年7月19日01:40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③107年7月19日01:40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④107年7月19日01:40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⑤107年7月19日01:40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⑷以下6次提領金額共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7編號⑫至⑰時間有誤載,應更正如下)。 ①107年7月20日11:31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②107年7月20日11:32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③107年7月20日11:33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④107年7月20日11:34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⑤107年7月20日11:35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3萬元。 ⑥107年7月21日02:01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7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⑪另記載甲○○於107年7月24日1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被害人乙○○匯款部分,既經起訴,應予以審理。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係誤載或贅載,即漏未判決,容有未當】 | | | |
| | | | 林庭綺之人頭帳戶O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乙○○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一第409至411頁) 3.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一第421頁) 4.人頭帳戶O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27頁) 5.甲○○提領畫面(新北地檢107偵35495卷一第57頁) |
| | | | ⑴以下7次提領金額共70萬元。 ①107年7月23日12:17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 ②107年7月23日12:18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 ③107年7月23日12:19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2萬元。 ④107年7月23日12:26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⑤107年7月23日12:27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4萬元。 ⑥107年7月24日01:46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⑦107年7月24日01:46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⑧至⑳另記載甲○○於107年7月24日14時48分許至107年7月26日8時39許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全家超商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被害人乙○○匯款部分,既經起訴,應予以審理。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係誤載或贅載,即漏未判決,容有未當】 | | | |
| 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原審附表一編號11,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1)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自稱是香港女子「蔡瑞環」,與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於107年7月初以投資「中港財富」網站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以其經營之公司「振來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接續匯款,共計30萬元。 | ⑴107年7月25日15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⑵107年8月2日11時5 分許匯款10萬元 | 莊宇軒之人頭帳戶H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3至6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7至9頁) 4.人頭帳戶H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 |
| | | | ⑴以下3次提領金額共5萬元。 ①107年7月25日23:00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②107年7月25日23:01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③107年7月25日23:02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⑵以下2次提領金額共2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於8月2日匯款共計13萬1千元)。 ①107年8月2日11:57許於不詳地點提領7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10萬元)。 ②107年8月3日01:51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5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於8月2日匯款共計13萬1千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被告甲○○上開第⑵②筆,即於107年8月3日提領15萬元部分】 | | | |
| | | | 謝建忠之人頭帳戶K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丙○○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3至6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9頁) 4.人頭帳戶K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89頁) |
| | | | 107年8月2日12:51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5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於同日11:28許匯款15萬4千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被告甲○○上開於107年8月2日提領共計15萬元部分】 | | | |
| 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原審附表一編號15,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5)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0日21時許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自稱「陳美婷」與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誆稱家裡缺錢或補稅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或轉帳共計35萬元(與被告甲○○有關部分)。 | ⑴107年8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9萬元 ⑵107年8月11日12時0分許匯款2萬元 | 謝建忠之人頭帳戶M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甲○○(提款)、壬○○(收款)、賈孝瑜(收簿)、辛○○(收簿)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庚○○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71至77頁) 3.庚○○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81至83頁) 4.人頭帳戶M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101至103頁) 5.甲○○提領畫面(新北地檢107偵35495卷一第55頁) |
| | | | 以下4次提領金額共44萬3千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11日匯款共計4萬2千元) ⑴107年8月10日20:55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⑵107年8月11日13:29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⑶107年8月11日14:57許於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⑷107年8月13日10:42許於不詳地點提領30萬3千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被告甲○○上開第⑴至⑷筆,即於107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13日提領共計44萬3千元部分】 | | | |
| | | | 謝建忠之人頭帳戶M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07年8月21日19:54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站前分行提領12萬元 | | | |
| | | | 莊宇軒之人頭帳戶H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庚○○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71至77頁) 3.庚○○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81至83頁) 4.人頭帳戶H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107年8月14日12:50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5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於107年8月14日匯款共計24萬3千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被告甲○○上開於107年8月14日提領15萬元部分】 | | | |
| | | ⑴107年8月12日1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 ⑵107年8月13日7時16分許轉款3萬元 ⑶107年8月15日7時15分許轉帳3萬元 | 潘禹丞之人頭帳戶L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庚○○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71至77頁) 3.庚○○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81至83頁) 4.人頭帳戶L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95頁) 5.甲○○提領畫面(新北地檢107偵35495卷一第51頁) |
| | | | ⑴107年8月12日22:10許於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⑵107年8月13日12:37許於不詳地點提領8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於107年8月13日匯款共計5萬1千元)。 ⑶107年8月15日09:50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中崙分行提領5萬5千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於107年8月14日匯款共計2萬6千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被告甲○○上開第⑴、⑵筆,即於107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提領共計11萬元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②另記載甲○○於107年8月21日12時58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被害人庚○○匯款部分,既經起訴,應予以審理。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係誤載或贅載,即漏未判決,容有未當】 | | | |
| 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原審附表一編號14,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4)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自稱「家惠」與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誆稱其要開店做生意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與被告甲○○有關部分)。 | | 翁國輝之人頭帳戶J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己○○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57至63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65頁) 4.人頭帳戶J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88頁) |
| | | | 107年8月13日19:59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0萬5千元(含不詳被害人於107年8月13日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未記載被告甲○○上開於107年8月13日提領共計10萬5千元部分】 | | | |
| 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原審附表一編號18,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8)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自稱「李波」與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誆稱可投資「中港財富」網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與被告甲○○有關之金額共計90萬元)。 | ⑴107年8月16日10時1分許匯款28萬元 ⑵107年8月17日9時28分許匯款62萬元 | 陳君毅之人頭帳戶I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寅○○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135至139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141頁) 4.人頭帳戶I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85頁) 5.甲○○提領畫面(新北地檢107偵35495卷一第45至47頁) |
| | | | 以下6次提領金額共90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於107年8月16日匯款共計21萬8千元及被害人丁○○於107年8月16日匯款3萬元)。 ⑴107年8月16日11:44許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⑵107年8月17日07:24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ATM提領15萬元。 ⑶107年8月18日07:56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⑷107年8月19日09:37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⑸107年8月20日09:30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⑹107年8月21日08:41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 | | |
| 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原審附表一編號13,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3)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自稱「林美娟」與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誆稱祖母生病要裝設支架急需金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與被告壬○○、甲○○有關部分)。 | | 翁國輝之人頭帳戶J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遭詐騙者」誤載為己○○)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戊○○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35至43頁) 3.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45頁) 4.人頭帳戶J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88頁) 5.甲○○提領畫面(新北地檢107偵35495卷一第49頁) |
| | | | 107年8月16日14:45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②另記載甲○○於107年8月20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被害人戊○○匯款部分,既經起訴,應予以審理。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係誤載或贅載,即漏未判決,容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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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原審附表一編號12,本院前審附表二編號12) |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其自稱貿易公司副總「溫志發」與被害人攀談,取得信任後,誆稱有投資平台「中港財富」可以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6日15時14分許至兆豐銀行松南分行匯款3萬元。 | | 陳君毅之人頭帳戶I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68、253、266、395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2.被害人丁○○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21至23頁)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107偵35795卷二第25頁) 4.人頭帳戶I交易明細(原審卷三第85頁) 5.甲○○提領畫面(新北地檢107偵35495卷一第45至47頁) |
| | | | 以下6次提領金額共90萬元(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於107年8月16日匯款共計21萬8千元及被害人寅○○於107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匯款共計90萬元)。 ⑴107年8月16日11:44許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⑵107年8月17日07:24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ATM提領15萬元。 ⑶107年8月18日07:56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⑷107年8月19日09:37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⑸107年8月20日09:30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⑹107年8月21日08:41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5萬元。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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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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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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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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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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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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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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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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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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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0、11、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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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癸○○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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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秉翰)提款卡及存簿1本 | 人頭帳戶B(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庭綺)提款卡1張及存簿1本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忍壽)提款卡1張、存簿1本及印章1枚 | 人頭帳戶D(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方振宇)提款卡1張及存簿1本 | 人頭帳戶A(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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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foc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附表五:被告壬○○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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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建忠)提款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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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國輝)提款卡1張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宇軒)提款卡1張 | |
|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敬凱)提款卡1張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禹丞)提款卡1張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君毅)提款卡1張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柏毅提款卡1張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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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附表六:被告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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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Taiwan Mobi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