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嵩斌
丘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仕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仕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8、1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仟零貳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點伍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仟零貳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仟零貳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董」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詹董」為達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目的,即於民國107年8、9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向甲○○提議運輸毒品至臺灣之計畫,謀議將毒品夾藏在貨物內,以空運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進口運輸毒品至我國,待藏有毒品之貨物
送達臺灣後,再委由甲○○出面收受,約定事成後,將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甲○○雖非明知受託代收之貨物內含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主觀上已預見及此,因經濟困窘,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詹董」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
犯意聯絡,應允「詹董」之前開提議。謀議既定,「詹董」即交付2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予甲○○,指示甲○○先返回臺灣至臺南市承租1 樓之房屋等待收貨,並以其給付之20萬元給付租金及日常開銷。
嗣甲○○於107年10月初返臺後即向「詹董」回報,「詹董」
乃安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南火車站等候甲○○,並以洗車為由載送甲○○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某處乙○○弟妹開設之「模樣洗車場」,而與「詹董」等人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之乙○○,即在該洗車廠內向甲○○自稱係物流業者,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在正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物流公司)任職之名片予甲○○,兩人因而結識。俟於同年10月9日,甲○○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處所後,即持用前開三星廠牌手機,以內建之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詹董」回報其已承租上址居住並作為收貨使用,「詹董」則命甲○○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候通知接貨,屆時即會有人主動向其取貨。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於108年3月間,在馬來西亞某處,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2,060個崁燈零件中,包裝成26箱,以「YOU SONG BIN(即甲○○)」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號碼、「NO.19,LN.113,SINSING RD.,SOUTH DIST.,TAINAN CITY,70214(即甲○○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收件地址,並於108年3月16日,將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1批,以「崁燈零件(XENON LAMP COMPONENTS )」名義,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經由馬來西亞航空MH0366號班機於同日運抵來臺。
嗣經倉儲業者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職員於同年3月18日11時8分至12時3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甲○○上開貨物已經抵臺、告知提單號碼、華儲公司聯絡電話,甲○○遂將相關資訊抄記在紙張上(下稱手寫提單號碼),並向華儲公司、萬商物流詢問可否代為報關,經華儲公司、萬商物流拒絕後,
旋即向「詹董」回報此情。乙○○則早於同日11時48分許起至13時33分間,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多次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即加曜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加曜公司)老闆陳志雄,經其介紹不知情之遠達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職員謝孟紛代辦報關。未久,乙○○與同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其弟丙○○旋即共同前往甲○○上址居處外,由乙○○向甲○○表示可代為處理該批貨物之報關事宜,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謝孟紛,且於14時31分許將其拍攝之貨物提單、甲○○手寫提單號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丙○○;另由丙○○持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拍攝甲○○之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與遠達公司職員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聯繫報關事宜,而將上開拍攝之相關資料傳送給遠達公司職員,且經遠達公司職員於上開群組內傳送空白之「領單憑證」、「申辦委任書」予丙○○,丙○○再列印上開空白文件交給甲○○親自簽名於上後,由丙○○於同日15時13分、30分許將上開文件於該群組內回傳給遠達公司職員,再於
翌日(20日)12時4分、13時57分、16時18分至17時29分許,經由丙○○多次傳送一再修改、更正之發票(Invoice)予遠達公司職員,而終由遠達公司於108年3月20日代理報關進口該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W/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丙○○再於同年月20日請乙○○通知甲○○應匯款3萬3352元報關費用予遠達公司,乙○○另聯繫加曜公司老闆陳志雄,雇用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並由丙○○協助聯絡司機),載送上開貨物至甲○○上址居處。而上開貨物經以X光機注檢發現可疑,乃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於108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第34至35號碼頭共同開驗,當場在上開崁燈零件內查獲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24包(驗前總毛重合計51,429.65公克,取用0.1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合計51,429.5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562.76公克)。嗣於108年(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3月21日18時55分許,貨運司機方舜霆將上開貨物運抵甲○○上址居處時,為警當場查獲甲○○,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分別於同日19時20分、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
拘提乙○○、丙○○到案,經其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偵訊之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
訊問被告、
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認被告甲○○於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本院卷第241頁),然除稱該等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外,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
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之
詰問權,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上述一外)之證據能力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引為認定被告乙○○、丙○○2人有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甲○○對
上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認其於
為警查獲日之半年前,於模樣洗車場內認識甲○○,且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名片予甲○○,且偕同其弟丙○○拍攝甲○○之證件及所需相關資料予報關業者,並委託加曜公司老闆陳志雄雇用貨車將本案扣案貨物載運至甲○○上址居處
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並辯稱:係甲○○到模樣洗車場向其表示有東西無法報關出來,而委託其處理本案報關事宜,因其本身不太會操作手機,乃再委由丙○○協助處理,亦係甲○○請其幫忙載貨,才會調派司機將扣案貨物載運至甲○○上址居處,僅為賺取500至1000元之運費,並不知該批貨物內夾藏毒品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乙○○、甲○○、「詹董」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於事前已有謀議,且乙○○所為乃係於物品進口之後,行為已經完成,自就此部分亦無
行為分擔,此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甲○○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見其指述非真,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406至407、413至420頁)。被告丙○○則坦認有偕同乙○○至甲○○居處拍攝證件等資料以協助報關,並聯繫加曜公司老闆調車載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因乙○○不太會操作手機,乃委託其代為處理報關事宜,亦係甲○○請乙○○與其幫忙載貨,並不知該批貨物內會夾藏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明知扣案貨物夾藏毒品,且由乙○○、甲○○之陳述可知乙○○確實不善使用手機,過程中,皆是由甲○○與乙○○直接聯繫,並無證據證明丙○○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8、421至425頁)。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538號,下稱偵卷一,第3至8、67至69、234至235頁;原審卷一第76、194頁,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109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卷,下稱上訴卷,卷二第270頁;本院卷第198、3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5至91、144、146、155至160、203至204、206至207、228、231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1至39、51至61頁;原審卷一第407至421頁),及經證人方舜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8至6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3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577函
暨檢附之進口報單、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機注檢及開箱查驗照片共13張、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甲○○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說明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按物品照片20張,及被告丙○○與報關業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翻拍照片23張、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20、22至29、34至40反面、42至45、47至52反面、191至195頁)。又「詹董」及不詳姓名之共犯以夾藏於崁燈零件內私運入境臺灣之白色晶體共202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共計51,429.65公克,隨機取用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合計51,429.55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562.76公克
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8840號鑑定書附卷
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1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甲○○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
㈡至於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基於
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甲○○於偵訊時表示:我不知道「詹董」藏了什麼,我知道有藏東西,我有表明海洛因、安非他命我不要,「詹董」回我要賺錢又怕死,他沒答應不會夾藏安非他命,我不能確保沒有夾藏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知道「詹董」要其代收的貨物一定不是好東西,我認為裡面確實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一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76頁),而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事前已知悉代收之貨物乃甲基安非他命。準此,
堪認被告雖非明知「詹董」委其代收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但對於代收之貨物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預見,卻仍同意代為收受,顯見其乃係基於
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乙○○、丙○○確與被告甲○○、「詹董」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丙○○此罪名乃經本院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之犯行:
⒈被告乙○○對於在位於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上之模樣洗車場內結識甲○○,及被告乙○○、丙○○2人對於查獲前,曾多次至甲○○居處外協助本案扣案貨物報關,且安排貨運司機載運本案扣案貨物至甲○○居處之事實,均坦認在案(見偵卷一第86頁反面、155至158頁;聲羈卷第31至39、51至61頁;原審卷一第43至46、57至62、407至42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我於107年10月初返臺後即向「詹董」回報,「詹董」乃安排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南火車站等候,並以洗車為由,載我至臺南市某洗車場,乙○○即在該洗車廠內表示係物流業者並提供名片給我,兩人因而結識。嗣華儲公司職員於同年3月18日通知貨物已經抵臺、告知提單號碼,我遂將相關資訊抄記在紙張上,並向「詹董」回報此情。未久,乙○○與其弟丙○○就到我居處外,由乙○○指示丙○○拍攝我的身分證、護照照片及手寫提單號碼,乙○○、丙○○來我居處約有2、3次,並由乙○○、丙○○與報關業者聯繫,代理報關進口該批貨物,我則依乙○○指示匯款報關費用給報關業者,再由乙○○、丙○○聯絡物流公司將扣案貨物載運至我的居處等語相合(見偵卷一第68頁、第239頁反面;聲羈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76、195、255至258頁;上訴卷第23至25頁)。另查華儲公司職員於3月18日11時8分至12時3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甲○○本案扣案貨物已經抵臺且告知提單號碼;及被告乙○○於同日14時31分許,將其拍攝之貨物提單、甲○○手寫提單號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丙○○,丙○○則持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拍攝甲○○之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與遠達公司職員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聯繫報關事宜,而將上開拍攝之相關資料傳送給遠達公司職員,且經遠達公司職員於上開群組內傳送空白之「領單憑證」、「申辦委任書」予丙○○,丙○○再列印上開空白文件交給甲○○親自簽名於上後,由丙○○於同日15時13分、30分許將上開文件於該群組內回傳給遠達公司職員等節,經本院審認如前,並有被告甲○○之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丙○○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原審卷二第151至261、269頁;本院數位資料卷三第249至250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⒉查被告乙○○早於同日(18日)11時48分許起至13時33分間,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多次撥打電話予加曜公司老闆陳志雄,經其介紹遠達公司職員謝孟紛,進而於同日14時26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謝孟紛等情,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數位資料卷一第27至30頁),而被告乙○○當日聯繫陳志雄之目的乃為請他介紹報關行、與報關業者取得聯絡一節,
業據其屢屢自陳在案(見偵卷一第86頁反面;聲羈卷第54頁;原審卷一第412至413頁),觀以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3月18日前之1、2個月內(見本院數位資料卷一第31至207頁),均未見被告乙○○曾撥打電話聯繫陳志雄,卻於被告甲○○接獲華儲公司聯絡後約半小時,被告乙○○即多次電聯陳志雄,益徵上開聯絡過程確實如被告乙○○
所稱乃為處理本案扣案貨物報關事宜無誤。再經本院勾稽、比對被告甲○○、乙○○前揭2門號之通聯紀錄,其2人當日並無任何聯繫(包含各類通訊軟體,且被告甲○○亦無撥打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名片上之市話門號);並由被告甲○○前開通聯紀錄中之基地台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亦證其當日未曾到過「模樣洗車場」(即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附近);另被告甲○○上開手機中建立被告乙○○於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人之時間乃翌日(19日)9時31分許(見上訴卷四第303頁),當日自無可能使用上開通訊軟體聯絡
彼此;而被告甲○○其他扣案手機或相關記憶卡、晶片卡、隨身碟內亦查無與被告乙○○、丙○○之聯繫內容(見上訴卷二第165至173頁,上訴卷四第382、385、386、389頁;本院數位資料卷三第385頁以下);此外,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亦未曾有過通聯,業經被告丙○○陳述在卷。足徵被告甲○○、乙○○之間於當日(18日)並無任何聯絡,更遑論其雙方最早之電話通聯紀錄乃於翌日(19日)8時56分許(未接通)。則被告乙○○如何查悉被告甲○○當日接獲華儲公司通知要進行貨品報關,旋於同日11時48分許電聯加曜公司老闆陳志雄,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電聯報關業者謝孟紛,進而與被告丙○○於當日14時30分許至被告甲○○居處外,拍攝相關資料並為上述⒈之與報關業者間聯繫過程?
堪信被告乙○○當日確已接獲「詹董」相關之人通知,方可於接續、密切之時間內迅速為前揭事項之處理,亦證被告甲○○於108年4月25日偵查及109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接到通知告知貨單號碼後,我用詹董給我的手機回報,不是很長的時間,約1、2小時,詹董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巷子口,乙○○就開一台車來,叫我給他證件,給他拍照一語(見偵卷一第239頁反面;上訴卷第23至24頁),核與前揭各種客觀跡證吻合,方屬真實;至於被告甲○○其餘所稱:乃「被告乙○○先行電聯其」(或「是我找乙○○」)告知要處理報關事宜云云,及被告乙○○一再辯稱:乃被告甲○○先聯絡我(或到模樣洗車場)要求其協助報關云云,則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核屬虛妄、不實,難以採認。準此,被告乙○○對於本案扣案貨物「進口事項」之「時程」顯然掌握其中,且能迅速配合「進口報關」事宜,並安排物流公司「載運」本案扣案貨物至被告甲○○居處,足見其與「詹董」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先早已有所謀議,否則無需貨物一抵臺即通知被告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無訛;益徵被告甲○○甫返臺(約本案查獲之半年前)即前往模樣洗車場結識被告乙○○之過程,乃是經「詹董」刻意安排、牽線,以方便半年後雙方接洽進口報關、運送貨物之進行,至為明灼。
⒊另審酌前述「被告丙○○於同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與遠達公司職員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聯繫報關事宜,而將拍攝之相關資料傳送給遠達公司職員,且經遠達公司職員於上開群組內傳送空白之「領單憑證」、「申辦委任書」予丙○○,丙○○再列印上開空白文件交給甲○○親自簽名於上後,由丙○○於同日15時13分、30分許將上開文件於該群組內回傳給遠達公司職員」之事實,顯見被告丙○○當日於被告甲○○居處外至少停留半小時以上,時間非屬短暫,足認被告丙○○並非僅是偶然參與被告乙○○、甲○○間之接觸及聯繫、僅為協助代被告乙○○操作手機,乃為特地等待報關業者傳遞相關訊息、文件已完足報關流程;而被告乙○○與「詹董」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乙○○當日已經聯繫上報關業者謝孟紛、物流公司老闆陳志雄,並參以之後與該等業者溝通之管道無非藉由手機或通訊軟體LINE(見前述卷內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此等工具被告乙○○本身即能使用、操作,而本案接下來之流程乃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事重責,其與被告甲○○溝通、聯絡之過程中,倘非個人極度親信或利害休戚與共之人,貿然使之參與,無非自陷遭人
查緝之風險,其與被告丙○○乃是手足、親兄弟,被告丙○○若未就接下來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計畫有所謀議,被告乙○○豈有必要偕同被告丙○○前往被告甲○○居處外,並指示被告丙○○拍攝被告甲○○之護照、身分證照片及手寫提單號碼資料,且由被告丙○○與報關業者聯繫,代理報關進口該批貨物,進而聯繫物流公司將本案扣案貨物載運至被告甲○○居處,而令被告丙○○分擔、參與甚多行為。準此,堪認被告丙○○就本案扣案貨物內容實屬第二級毒品一節,當有認識。
⒋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針對該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報關資料,經當庭提示,詢問是否乃被告甲○○提供由被告丙○○拍照,再傳送給報關人員一情,業經被告丙○○自承「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記得」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9頁),亦經被告甲○○供稱:「有些是,有些不是。這像是英文的進口報單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我提供的。(改稱)這些英文的單據我沒有看過,不是我提供的」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則上開報關資料是否皆由被告甲○○提供,即屬有疑。並經本院逐一勾稽被告甲○○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證,皆僅表明提供「身分證、護照、手寫提單編號資料」令乙○○等人拍照(見偵卷一第68頁、第239反面;聲羈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195至196、255至256、260至261頁;上訴卷二第24頁),即便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報關資料是其提供(見上訴卷二第25至27頁),但經檢察官詰以提供該等資料之過程,則以「不語」或「記不起來」表示(見上訴卷第28至29頁),核與其先前皆能明確說明交付「身分證、護照、手寫提單編號資料」過程之情狀,大相逕庭,考量被告甲○○自始即坦承配合「詹董」從事本案扣案貨物之進口及運輸,假如該等資料均是由「詹董」提供、傳送給被告甲○○以利進口報關之程序,被告甲○○實無需單單就此情節加以遮掩、虛飾;參以被告甲○○於查獲時扣案之物品中均未見上開報關文件,且經本院細觀上開報關資料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92、200至203、205至216、233至238、254至260頁),均可見文件周圍有邊框呈現,顯示乃是經由電子設備通訊軟體傳送之翻拍照片,然綜觀全卷資料,被告甲○○所持用之相關電子通訊設備中各類通訊軟體內皆未見該等照片或相關訊息存在(見上訴卷三、四及本院數位資料卷一至三全卷,包含本院數位資料卷一存放之數位鑑識電子檔),尚難遽信上開報關資料皆是由被告甲○○提供予被告乙○○、丙○○。此外,經比對下述相關翻拍照片(由主要內容並未置中、畫面略有歪斜以觀,絕非屬於「擷圖畫面」),即:被告丙○○於3月18日21時48分許傳送至報關業者群組之翻拍簡訊(其內容乃以「簡體字」論述本案扣案貨物之物品名稱、數量;見原審卷二第170、204頁;下稱「簡體字簡訊內容」)、被告丙○○於3月19日17時25分許傳送給報關行職員中暱稱「IRENE WANG」之報關文件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0、237頁),2張照片邊框上方顯示之訊息格式明顯不同,一則僅顯示「9分鐘」、一則有「時間、電池容量、通訊訊號強弱、通訊軟體符號」等標示,惟倘若翻拍「同一手機或電子通訊設備顯示之照片」時,畫面邊框上方顯示之內容皆會相同,上開照片既有不同,足徵被告丙○○翻拍照片之來源並非單一,而被告甲○○就該「簡體字簡訊內容」是否由其傳送、提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一再「搖頭」示意並稱「想不起來」(見上訴卷第28至29頁),且被告甲○○所持用之相關電子通訊設備中各類通訊軟體內皆未見該訊息存在(見上訴卷三、四及本院數位資料卷一至三全卷,包含本院數位資料卷一存放之數位鑑識電子檔),則同前述被告甲○○無需就此情節遮掩之理由,可見該則簡訊是被告丙○○自他處取得,與被告甲○○無涉,且該簡體字簡訊內容亦非由被告乙○○傳送者(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61頁),堪認此則簡訊乃被告丙○○自行取得,既是如此,被告丙○○即非屬僅是單純協助被告乙○○之人,而應認其另有消息來源。又被告乙○○與「詹董」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已認定如前;並綜合上開關於被告丙○○非單純協助被告乙○○之說明,被告丙○○與被告乙○○、甲○○、「詹董」間就本案扣案毒品「抵臺後」之報關、運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被告乙○○、丙○○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丙○○雖均稱乃受被告甲○○委託而為進口報關、運送等事務云云。然而:被告乙○○、丙○○2人就本案扣案毒品之運輸與「詹董」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分敘如前。另審酌被告乙○○、丙○○均供稱:其等於案發當時皆從事舊屋翻修工作,平常沒有在作報關業務等語(見偵卷一第203反面至204頁;聲羈卷第33至35、52至54頁;原審卷一第59頁)。且被告乙○○丙○○就本案貨物報關事宜收取之費用一節,被告乙○○供稱僅係為賺取500至1000元運費,被告丙○○則陳稱:都是司機直接跟客戶收,這樣伊與乙○○才不會有利益上之關係(見偵卷一第231頁反面;聲羈卷第37、55頁),彼此相互齟齬,並考量其2人為本案報關事宜多次往返被告甲○○居處之情狀,此耗費之時間、費用等成本,上述金額顯然無利可圖。況且,由被告乙○○、甲○○於同年3月19日9時31分許即建立為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見上訴卷四第303頁),被告丙○○自得經由被告乙○○、或為協助被告乙○○再次前往被告甲○○居處外時,即可將被告甲○○逕自加入報關業者群組,更遑論由其與報關業者之聯繫過程可知,因本案扣案貨物進口報單名稱誤載,針對相關文件之修正、更改往來遞送,多番週折,卻絲毫未見被告丙○○、乙○○2人為此等作為,而仍積極參與其中。加以被告甲○○屢稱其從事物流行業,熟嫻報關手續,則其何以
猶擅將夾藏毒品之本案扣案貨物,任由被告乙○○、丙○○代辦報關及後續之提領運送事宜?而被告乙○○、丙○○於案發當時皆非從事貨運物流報關之從業人員,亦不熟悉報關流程或手續,於無確實報酬可圖之情況下,卻積極介入本件貨物報關及運送事宜,實與常情相悖。復由被告乙○○供述:我幫他派車過去要加司機1000元、500元的時候,司機已經向甲○○收完錢了,我就沒有跟甲○○加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知本案並未事先與被告甲○○議定費用且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惟被告乙○○、丙○○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交情存在,衡諸常情,果被告乙○○、丙○○確係受被告甲○○委託,而被動處理本案扣案貨物之報關、運送事宜,其等理應於受委託之際,即與被告甲○○談妥可獲取之報酬,焉有可能完全未收取任何報關費用,且連運費亦未與被告甲○○議定,即如此積極處理本案貨物之報關、運送事宜之理。從而,被告乙○○、丙○○2人所辯上詞,與
經驗法則不符,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乙○○、甲○○、「詹董」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於事前已有謀議,且乙○○所為乃係於物品進口之後,行為已經完成,自就此部分亦無行為分擔,此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甲○○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見其指述非真,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等語辯護:
惟:被告甲○○於同年3月18日並未曾聯繫被告乙○○,其早自當日11時48分許起至13時33分間,持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多次撥打電話予加曜公司老闆陳志雄,經其介紹遠達公司職員謝孟紛,進而於同日14時26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謝孟紛進,而與被告丙○○於當日14時30分許至被告甲○○居處外,拍攝相關資料,足徵被告乙○○對於本案扣案貨物甚早掌握「進口時程」,且能迅速配合「進口報關」事宜,並安排物流公司「載運」本案扣案貨物至被告甲○○居處,足見其與「詹董」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說明如前。另按證人關於事件過程或細節之陳述,
縱有部分前後不一或未臻精確之情形,此可能涉及個人之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或受限於生活經驗之觀察與認知,或礙於言語描述與表達能力,甚或承受外部壓力等因素所致,仍須進一步究明其原因,本於相關
證據法則予以斟酌取捨,不宜一概予以排斥,苟其所陳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由法院本於自由
心證之職權判斷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被告甲○○就與被告乙○○因貨物報關接觸過程之陳述略為:其依「詹董」指示,返臺覓得上址居處,並於同年3月18日11時08分接獲華儲公司來電告知貨物抵臺,遂將相關資訊抄記在紙張上,並去電向「詹董」回報。未久,乙○○即駕車出現,之後幾天,乙○○或復偕丙○○數度前來,均係洽詢本件貨物報關事宜,並拍攝甲○○之身分證、護照、手寫提單資料,以及告知匯付報關費用等情;核與卷內被告乙○○、丙○○所供與被告甲○○碰面之情節,其中被告乙○○供稱:那天是在甲○○住所那邊,甲○○問伊是否熟悉報關事宜,伊與丙○○去找甲○○應該有2、3次或3次以上,係去甲○○租屋處巷口,請甲○○上伊等所駕車輛,因為甲○○要拿報關資料給伊等語;被告丙○○則供稱:有跟乙○○一起去甲○○租屋處巷口談論報關之事,並由伊拍攝甲○○護照及身分證,因為要跟甲○○要資料,所以要多次去找甲○○等語(見偵卷一第203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聲羈卷第33、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415、418頁),是被告甲○○前揭所述,與被告乙○○、丙○○上揭供述,針對其等在被告甲○○租屋處巷口碰面,拍攝上揭報關所需相關資料圖像,或告知匯付報關費用等旨,大致相符。另就被告乙○○依「詹董」指示主動、先行找被告甲○○告知要處理報關事宜一節,業據本院勾稽相關客觀事證,認被告甲○○於108年4月25日偵查及109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通知告知貨單號碼後,我用詹董給我的手機回報,不是很長的時間,約1、2小時,詹董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巷子口,乙○○就開一台車來,叫我給他證件,給他拍照一語並非子虛,詳如上述㈢⒉之理由。從而,自不得遽以被告甲○○所述關於其與被告乙○○共見面幾次,各次見面究係談報關、證件拍照或提單資料等關於接洽辦理報關過程之細節略有出入,即將其所為為不利於乙○○及丙○○之證詞全然不足以採信而予以摒棄。另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取得之來源與卷內客觀跡證不符,足見其所述不實;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甲○○就該門號取得方式之認定,與被告乙○○、丙○○是否涉入本案並無相關,況且,本院審認被告乙○○、丙○○觸犯本案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並有相關證據可相互補強,則此等辯語難屬有據。準此,前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意旨均稱:乃為協助不善手機操作之被告乙○○方到場拍攝照片,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丙○○持用之附表二編號2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查得內有其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明確可見被告乙○○有將其拍攝之載有本案貨物提單號碼之照片傳送予被告丙○○觀看,被告丙○○並將其與報關業者聯繫處理之進度向被告乙○○回報,此有原審之勘驗擷圖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51頁),是前述辯解,顯與事實不合;況且,被告丙○○於本案行動中並非單純協助被告乙○○操作手機之角色,業如前語。準此,上開辯解,尚不足以令本院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情詞,俱屬事後
卸責之
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丙○○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
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
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
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
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詹董」及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甲○○、乙○○、「詹董」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分別與「詹董」、上開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華儲公司、加曜公司之貨運人員及遠達公司報關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3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甲○○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承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甚鉅,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甲○○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自無理由。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尚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然由全卷資料,僅能研判被告丙○○參與毒品「抵臺後」之報關及運輸事宜,並查無證據證明其如被告甲○○、乙○○一般,於第一時間即掌握毒品進口入境之消息,尚難遽認被告丙○○對扣案毒品之進口有所參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罪名,原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3人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應僅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其尚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稍有未當。
⒉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比較新舊法之論述,亦有未合。
⒊另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然除分工角色外,被告丙○○應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且其3人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均未見觸犯其他刑事罪責(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3人之素行條件尚可,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雖鉅,但經查獲扣案,未及流入市面,則本案之有期徒刑若未遇加重,應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下之刑,原判決就被告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9年、14年、12年,相距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而言,稍有過重。是被告甲○○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⒋又「詹董」交付給被告甲○○之20萬元乃作為本案開銷所用,應是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認屬
犯罪所得,實有誤會,且該筆費用所剩無幾,應僅剩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原判決漏未審酌全數沒收是否有過苛情狀,亦未沒收上開現金,尚屬未恰。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應僅是被告3人委託報關業者清關、物流公司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憑證,並非犯罪所用之物,故原判決遽以沒收上開物品,
容有錯誤。
⒌從而,被告乙○○、丙○○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其2人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其等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詹董」、不詳成年人共犯本案之罪,且其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逾51公斤,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48公斤以上,數量甚鉅,嚴重影響國家緝毒形象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皆已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考量被告3人之
犯後態度、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其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乙○○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育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舊屋翻修、經濟狀況尚可、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02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合計51,429.65公克、因鑑驗取用0.1公克用罄,驗餘總毛重合計51,429.5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8,562.76公克),此有該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88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2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崁燈2,060個,則係用於包裹、夾藏毒品,防止毒品外露,便於運輸之用,係供被告3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詹董」交付被告甲○○使用,業據其陳述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機1支(含門號晶片卡1張),乃被告甲○○持用與被告乙○○聯繫本案犯罪之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存卷
足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則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屬實在卷(見偵卷一第86頁、第155頁反面),且係用以與被告甲○○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0至115頁反面),上開物品亦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詹董」給予被告甲○○20萬元之目的乃為承租房屋及等候貨物進口、運輸
期間之生活開銷,事成之後會再給付被告甲○○50萬元之情,業經其自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至5頁),參以被告甲○○當時並無其他收入,扣除報關費用3萬3352元亦是由該筆金額中支出,足認被告甲○○倘就本案有任何花費皆是由該筆20萬元支付,方屬「詹董」交付該筆款項之目的,顯見該20萬元乃為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之後的50萬元方屬被告甲○○報酬;另考量被告甲○○返臺至本案發生之時間長達半年,該筆金額所餘應僅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蓋被告甲○○迄今未曾提出該筆現金乃屬其他來源之
佐證),故就此部分扣案現金,自應依法沒收。至於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金額,既然為其此段時間生活及犯罪所需,且報關費用業已支出,倘再對被告甲○○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而欠缺刑法重要性,本院經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⒋另本案查無被告甲○○、乙○○、丙○○業已取得相關報酬,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12、13所示之物,乃是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憑據,並非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他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查無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之事證,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⒍被告3人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2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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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Huawei廠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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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cer廠牌手機(含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其上記載正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地址,及乙○○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見108 年度偵字第9538號卷第29頁) |
| | | 其上記載海順物流有限公司之電話、大陸地區地址,及甲○○之姓名、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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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丙○○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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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黑色,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 | 由乙○○持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金色,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 | | 由丙○○持用。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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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見108 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第108 頁扣案現金之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