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正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正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施工後之裝潢建材、紙箱、矽利康、便當盒及塑膠保護紙等將近3立方公尺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編號1109號保安林)上傾倒。
迨107年1月3日經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巡護人員發現廢棄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蔡正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34頁、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
人證人游禛祥、劉嘉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35頁、第37至39頁),並有森林被害
告訴書、現場空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61頁),
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傾倒之廢棄物係其進行裝潢工程中所產生之裝潢建材、紙箱、矽利康、便當盒及塑膠保護紙等物,尚無毒性或危險性(見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將之載運至上址傾倒,為被告是認,足認前揭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載運、傾倒之行為自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
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審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107年1月1至3日間傾倒廢棄物,於107年1月3日即經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巡護人員發現而循線查獲,且傾倒之廢棄物體積未超過3立方公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另被告已提報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經備查,除清運其傾倒之廢棄物外,亦將非屬其傾倒之大量廢棄物一併清運,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90033704號函、被告與暐崙實業有限公司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廢棄物清運工程合約書、廢棄物清運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經備查,盡力彌補損害,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既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卻於主文中再引用累犯之規定,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係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原審既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於主文中記載「累犯」,與理由並無矛盾,核與被告於符合累犯之要件下,是否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要屬二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節省合法清除成本,即違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國有保安林地,嚴重破壞國土環境衛生,甚而遺禍後代,所為顯值非難;然衡被告
犯後坦承罪行,且被告已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經備查,堪認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扶養同居人、從事系統櫃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本院審酌尚無具體事證
可佐該車係專供被告載運廢棄物所用及查獲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等犯罪情節,認對之
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