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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彬



            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昭美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禾灃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吳明峯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24、3725、4054、4497、4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禾灃環保有限公司、李瑞彬、吳明峯部分撤銷。
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李瑞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禾灃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吳明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昭美為捷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下稱捷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瑞彬為黃昭美之子,實際負責捷進公司之所有業務;吳明峯則為禾灃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禾灃公司)之負責人。捷進公司、禾灃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捷進公司租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1段167巷巷底之鐵皮廠區(下稱柑園路廠)作為收集、運輸廢棄物待送焚化爐處理之轉運站,而禾灃公司亦向捷進公司租用柑園路廠部分地塊供作收集、運輸廢棄物待送焚化爐處理之轉運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8年4月2日、30日分別至柑園路廠稽查時,發現禾灃公司、捷進公司違法堆置廢棄物於柑園路廠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責令捷進公司、禾灃公司應儘速改善。李瑞彬、吳明峯均知悉謝進鋒(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脫免上開未遵期改善之行政裁罰責任,竟分別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委請謝進鋒清除捷進公司、禾灃公司置於柑園路廠之待送焚化爐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謝進鋒為便利以大貨車載運清除,指示李瑞彬、吳明峯將本案廢棄物壓縮包膜放入太空包內,竟將其所有管理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作為其清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場所。謝進鋒並以每車次15000元之代價,委請徐峻祥、陳德財(前2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駕駛大貨車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並由謝進鋒指示徐峻祥等人載運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傾倒、堆放。如附表一編號5土地之管理人游嘉宏(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鄰居抗議附表一編號5土地置放之本案廢棄物產生臭味,竟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將堆置於附表一編號5土地之廢棄物載運傾倒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嗣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派員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33、189至2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捷進公司之代表人黃昭美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56頁)、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108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下稱偵4054卷〕第3頁、原審二卷第156頁)、上訴人即被告禾灃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明峯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進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8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下稱偵3724卷〕一第70至73、75至78頁、卷三第270頁、108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下稱偵4497卷〕第4至7頁、108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下稱聲羈72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75至1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峻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724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三第238頁、聲羈72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108年度偵字第3725號卷〔下稱偵3725卷〕第18至20頁、偵3724卷一第135至136頁、原審卷一第221頁、卷二第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嘉宏於警詢、偵查、原審(見偵3724卷一第89至90、93至96頁、卷三第270頁、聲羈72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二第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正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3724卷一第80至82、84至85頁、卷三第270頁、原審卷二第156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4054卷第44至4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01770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52262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偵4054卷第53至56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17日環稽字第1080017135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冷水坑段與粗坑段冷水坑小段掩埋回填廢棄物暨冬山鄉梅山段堆置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見108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1至20頁)、車籍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見偵3724號卷一第32至35、42、43、49、50、52、53頁)、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8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80058908號函暨所附108年7月11日督察捷進公司之督察紀錄、過磅機電磁紀錄、過磅紀錄單翻拍照片、過磅資料彙整表(見偵3724號卷三第279至306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5日環稽字第1080019457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照片等(見偵3724卷二第219至227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1日環稽字第1080024940號函暨所附清運廢棄物照片等(見偵4054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被告捷進公司之代表人黃昭美、被告李瑞彬、被告禾灃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明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被告李瑞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謝進鋒跟我說他是有合法處理執照,我不疑有他,也有追蹤他的處理許可證等語。被告吳明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跟謝進鋒不熟,當時來找我,說他是合法處理廠商,我有向他索取許可證,跟他配合幾天,他拿不出許可證,就停止合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瑞彬於偵查中供稱:(依法規定,清除業者只能直接把垃圾給處理業如焚化爐,為何會轉交給謝進鋒?)我知道,我領有清除許可證,只能直接把垃圾給處理業,不能再轉交給清除業者。我知道交給謝進鋒是違法的。我本案交給謝進鋒的物品確定是垃圾,縱使裡面含有可資源回收的物品,就是垃圾。(阿峰〔指被告吳明峯〕是否知道謝進鋒不是合格的處理業者?)他應該知道,因為合格的處理業者只有焚化爐,不需要出來招攬生意。因為當初在談的時候,阿峰有問謝進鋒拿清除執照,謝進鋒拿不出來等語(見偵4054卷第3頁),被告李瑞彬已自承知悉謝進鋒並非合法之一般廢棄物處理業者,且將待處理之垃圾交給謝進鋒是違法的無訛。
 ㈡被告吳明峯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交給謝進鋒處理的是沒有分類過的垃圾,有分類的才是資源回收物。(謝進鋒有提示你他具有合格的處理執照嗎?)沒有,但我有跟他要,他一直未提出,所以我沒多久就不敢找他繼續載。我當時交給謝進鋒的垃圾因為沒有分類過,即使交給資源回收業者也不會收,因為沒有分類過等語(見偵4054卷第21頁),而證人謝進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運期間有無提出轉運證明書及清理許可證?)沒有。(禾灃公司吳明峯是否知道你沒有清除許可證?)對,我要借他的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180頁),被告吳明峯既領有合格之一般廢棄物清除執照,自應知悉所清除之一般廢棄物只能交由合法之處理業者處理,其竟將該一般廢棄物交給未領有處理許可執照之謝進鋒清除,其辯稱不知謝進鋒並非合法處理業者,顯無可採。是被告捷進公司之代表人黃昭美、被告李瑞彬、被告禾灃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明峯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概括性定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而與該物品本身是否為有價值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置於柑園路廠之待送焚化爐處理之本案廢棄物,經被告謝進鋒委請同案被告徐峻祥等人至柑園路廠載運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堆置及同案被告游嘉宏載運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堆置之廢棄物,僅有極少部分為資源回收物,其餘大量夾雜性質不一之髒汙塑膠袋(內有生活垃圾)、木竹類及腐臭廚餘等,為一般廢棄物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5日環稽字第1080019457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及照片等(見偵3724卷二第219至227頁)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之廢棄物確屬一般廢棄物而非資源回收物無誤。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11、13款分別規定明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李瑞彬、吳明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均係法人,被告捷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瑞彬、被告禾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吳明峯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㈣被告李瑞彬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其前揭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復欠缺重要之關聯性,尚難率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為當,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㈤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罪之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未能適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犯罪原因、情節未必皆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原分別與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訂有「新北市八里垃圾焚化廠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垃圾焚化廠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垃圾焚化廠可燃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書」,被告捷進公司原契約約定之廢棄物進廠預估數量分別為395公噸/月、200公噸/月、150公噸/月,被告禾灃公司原契約約定之廢棄物進廠預估數量分別為30公噸/月、120公噸/月、150公噸/月,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65、289至347頁),然新店垃圾焚化廠於108年4月12日通知,將於108年5月至7月全停爐進行設備整建工程,配合全停爐作業,預定由5月10日至6月中旬,全面停止收受廢棄物;另八里焚化廠亦於108年5月28日公告,因應樹林廠歲修及新店廠整建,將逐漸縮減民間機構廢棄物進廠量,5月29日至6月4日期間,被告捷進公司預排進廠量為41公噸;樹林焚化廠於108年6月25日、7月30日公告,因應下半年度歲修,將逐漸縮減民間機構廢棄物進廠量,被告捷進公司每週預排進廠量為16公噸,此有上開通知及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至於被告禾灃公司亦因上開新店焚化廠整建工程、樹林焚化廠自108年4月1日至5月9日單爐歲修、八里焚化廠自108年3月14日起至4月6日止歲修(3月22日至3月28日全停爐),致受影響,亦有達和環保代操作焚化廠重要通知、新店垃圾焚化廠重要通知、樹林垃圾焚化廠重要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因相關之垃圾焚化廠進行整修,縮減民間機構廢棄物進廠量,導致無法順利去化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將該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柑園路廠內,而遭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依法裁處罰鍰,並責令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應儘速改善,被告李瑞彬、吳明峯始委由同案被告謝進鋒清除該廢棄物。而被告李瑞彬、吳明峯於本案發生後,亦將謝進鋒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1日環稽字第108002494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憑(見偵4054卷第39至43頁),益徵被告李瑞彬、吳明峯對於上開犯行已有悔意。本件被告李瑞彬、吳明峯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依被告李瑞彬、吳明峯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李瑞彬、吳明峯所犯酌予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李瑞彬、吳明峯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瑞彬、吳明峯2人所犯,有可堪憫恕之處,已如上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尚有未洽。被告李瑞彬、吳明峯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李瑞彬、吳明峯、捷進公司、禾灃公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瑞彬為被告捷進公司之受僱人,實際負責被告捷進公司之所有業務、被告吳明峯為被告禾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瑞彬、吳明峯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雖再犯本案相類似之犯行,然係因相關之垃圾焚火廠進行歲修或整建,縮減民間機構廢棄物進廠量,導致無法順利去化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將該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柑園路廠內,而遭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依法裁處罰鍰,並責令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應儘速改善,被告李瑞彬、吳明峯始委由同案被告謝進鋒清除該廢棄物,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分別因其等之受僱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亦應依法論究其責;後其等均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運至焚化爐焚化處理完畢,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1日環稽字第1080024940號函暨所附清運廢棄物照片等(見偵4054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稽,已將土地恢復原狀,復參酌被告李瑞彬、吳明峯於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李瑞彬、吳明峯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之經營規模,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瑞彬、吳明峯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捷進公司、禾灃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         點
土地管理人

1
宜蘭縣員山鄉粗坑段冷水坑小段R16-1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許正東(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謝進鋒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8萬元之代價,向許正東租用其所管理使用之左揭土地,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謝進鋒即僱請陳德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放。嗣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於108年6月9日派員至左揭土地稽查時,適有陳德財依謝進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重約8公噸)運至宜蘭縣員山粗坑段冷水坑小段R16之1地號土地,正欲傾倒廢棄物之際,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制止,陳德財遂依謝進鋒之指示原車帶貨駛離現場。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108年6月12日會同許正東至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開挖,清理出之廢棄物體積約為308立方公尺,重約296.87公噸。已由李瑞彬聯繫載運至宜蘭縣焚化爐焚化處理完成。
2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謝進鋒
謝進鋒於108年5月25日前某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左揭土地上堆放。嗣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於108年5月25日、6月10日派員至左揭土地稽查,並由吳明峯負責清理重約17.95公噸之廢棄物,載至新北市焚化爐焚化處理完成。
3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山林關聖宮)旁空地
周美霞(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謝進鋒於108年6月8、9日,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向山林關聖宮之宮主周美霞承租其所管理之左揭土地,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謝進鋒即以每車次15000元之代價,僱請徐峻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陸續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放。嗣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於108年6月24日至現場稽查發現,並由李瑞彬清理出重約270.54公噸之廢棄物(含附表編號4所示徐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之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焚化爐焚化處理完成。
4
宜蘭縣○○市○○路00號

徐峻祥於108年6月29日受謝進鋒委請,以15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左揭土地,欲進行傾倒之際,當場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
5
宜蘭縣○○鄉○○路000號土地
游嘉宏
游嘉宏於108年5、6月間提供左揭土地,供謝進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用。謝進鋒即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陸續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左揭土地傾倒堆放。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於108年7月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並由游嘉宏之家屬清理出約重18.25公噸及吳明峯清理出重約31.43公噸之廢棄物,載至宜蘭縣焚化爐焚化處理完成。
6
宜蘭縣○○鎮○○○○○區○道路○○○○○段000地號土地)

謝進鋒於108年6月28日前某日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陸續至柑園路廠載運本案廢棄物(重約17公噸)至左揭土地傾倒。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於108年6月28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
附表二:
編號
傾倒地點
傾倒時間
查獲時間
傾倒廢棄物數量
1
宜蘭縣○○鄉○○段0號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4日
3袋太空包
2
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第二公墓附近
108年6月間某日
108年7月1日
重量不詳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三東路旁空地
108年7月9前某日
108年7月9日
5袋太空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