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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鐘英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呂勝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78、25779、25780號、104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家榮係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及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其與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即被告鐘英貴,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且應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曾南榮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家榮(起訴書誤載為李竣熙)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元之清除費用,為曾南榮處理銅污泥(該銅污泥乃係曾南榮收購廢IC板後,以粉碎機將廢IC板粉碎成粉末,再抽取至水搖床上,以震動沖洗方式,使廢IC板粉末中塑膠粉末與銅金屬粉末分離,該等塑膠粉末即屬銅污泥),並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3年5月間,由不知情之范增榮、黃智明(起訴書誤載為黃志明)、吳松河、黃明雄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曳引車,至曾南榮位於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工廠,清運上揭銅污泥太空包離去,共計清運26次、總重509噸47公斤,並將該等太空包載運返回千澔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0號之公司廠區內,再由不知情之怪手操作人員吳俊雄操作怪手將之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焚燒。因認被告李家榮、鐘英貴均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呂勝松受僱於以李竣熙為負責人之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詎其明知銘宏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且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並應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李竣熙及曾南榮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竣熙與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3元之清除費用,為曾南榮處理上揭銅污泥,而於102年10月、11月,由李竣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被告呂勝松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曾南榮上開地下工廠,清運上揭銅污泥太空包離去,共計清運次數6次,每次載運1至2車,每車可清運4至5噸銅污泥,並於載返至銘宏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倉庫內,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至八里焚化爐焚燒。因認被告呂勝松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李家榮、鐘英貴、呂勝松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南榮、證人即千澔公司員工吳松河、范增榮、黃明雄、黃智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竣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千澔公司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GPS軌跡紀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1040036039號函及該函所附查處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曾南榮所經營之蘆竹地下工廠外監控錄影翻拍照片、該工廠廢棄物違法處理、儲存現場照片。
 ⒋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⑴本案曾南榮所經營之上揭地下工廠,並未辦理登記,自不可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出具相關文件,合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李家榮、鐘英貴身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對於廢棄物之分級、清除、處理及申報等法定流程,均應知之甚詳,以其身為領有許可執照之特許業者,自應嚴予遵守相關規範義務。被告鐘英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時伊與曾南榮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時,他跟伊說是廢塑膠與PC版破碎後的混合物,是PC板上金屬零件及銅都除掉後所剩之物,伊有看過本案所清運的廢棄物,是褐色及綠色的粉末,伊並有拿2包樣品給被告李家榮檢驗等語,足認被告鐘英貴既有至曾南榮之地下工廠巡視過,並有拿取樣品與被告李家榮檢驗,渠等對於該工廠所產生之廢棄物類型應當有所認識,仍承攬該工廠之廢棄物處理,顯對於上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李家榮、鐘英貴雖辯稱渠等不知所處理的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李家榮身為專業廢棄物清除業者,縱使曾南榮未主動告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在無任何檢驗報告之基礎下,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應採取合理可信的基本把關動作,且渠等亦知悉曾南榮所經營係屬地下工廠,無從列管,渠等身為專業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更應將廢棄物送交檢驗,方符常理。然本案被告李家榮、鐘英貴在明知曾南榮工廠之經營類型後,未為任何合理之檢驗,即受託處理廢棄物,自無法排除渠等已預見所處理之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主觀認知。復被告李家榮、鐘英貴處理價格雖遠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市價,然本案亦未依照合法程序下之有害廢棄物之清理流程處理,自難以此理由推斷被告李家榮、鐘英貴對於上開清除之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知情。綜上,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既已知悉該廢棄物之來源為違法之地下工廠,且對於本案廢棄物之產出流程知悉甚詳,渠等對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焚燬而予棄置之行為,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從事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李家榮、鐘英貴主觀上不具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之犯意聯絡,似嫌速斷。
   ⑵承前所述,廢棄物之清除依法應開立清運聯單,被告呂勝松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載運廢棄物大部分都有開立清運聯單,而至曾南榮工廠載運之廢棄物並無清運聯單等語,足認被告呂勝松知悉廢棄物之清除應開立清運聯單載運始為合法,而本案至曾南榮工廠載運之廢棄物均無清運聯單,顯見被告呂勝松對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焚燬而予棄置之行為,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審認被告呂勝松主觀上不具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犯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㈢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被告李家榮辯稱: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確實有去載運本案廢棄物,但我不知道那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當初是公司業務鐘英貴接洽,鐘英貴有拿樣品給我看,問我說公司可不可以收,我看是塑膠片,因為可以燒得起來,所以我認為是塑膠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就說當然可以處理,因此才會進行後續的接洽處理等語;被告鐘英貴辯稱:本案是我去洽談的,當初曾南榮說要請我們公司處理的是PC板萃取銅後所剩的殘料混合物,並表示是無害的,我有拿樣品給老闆李家榮確認是否屬於一般廢棄物,李家榮當時拿樣品去燃燒都無異狀,所以我們就認定這些東西是一般廢棄物,李家榮就說可以處理,因此才會去載運本案廢棄物等語;被告呂勝松辯稱:我只是銘宏公司的司機,對於本案廢棄物是什麼廢棄物並不清楚,這都是老闆李竣熙在談的,李竣熙也沒有跟我說。業主的確沒有出清運聯單,但李竣熙叫我載我就載,因為這是李竣熙與業主聯絡的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家榮、鐘英貴部分:
  ⑴被告李家榮係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並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號處作為上開公司貯存廢棄物之處,而被告鐘英貴自101年6月間起於千澔公司擔任承攬廢棄物清除之業務人員,又曾南榮於102年8月間有與被告鐘英貴聯繫清運廢棄物事宜,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嗣即與曾南榮約定以每公斤3元清除費用之代價,為曾南榮處理置於上揭地下工廠內之廢棄物,並自102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起至103年5月間,由上開公司之司機范增榮、黃智明、吳松河、黃明雄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曳引車,至上揭地下工廠載運太空包返回上開公司前址貯存處所,期間合計共清運26次、總重509噸47公斤之太空包,嗣再由上開公司操作人員吳俊雄操作怪手將之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再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焚燒。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8月19日至上揭地下工廠進行查察,經抽驗廠內6 包內裝有粉屑污泥之太空包之結果,發現內含銅重金屬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曾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以每公斤3元價格委請上開公司至其上址工廠清運廢棄物等情之證述(103年度他字第3370號卷〈下稱第3370號卷〉卷一第125頁及背面、卷二第52、54頁)、證人黃明雄、范增榮、吳松河、黃智明及吳俊雄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就其等各有依公司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至曾南榮上址工廠載運太空包返回上開公司,嗣再於廠內以怪手機具將太空包內物品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將該等物品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進行焚燒等情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5779號卷〈下稱第25779號卷〉卷一第63至64頁背面、第74至75、79至80、83至84、93至94頁、卷二第61至63、66至68、71至73頁、103年度偵字第25778號卷〈下稱第25778號卷〉第170至172頁)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1040036039號函所附之「桃園市○○區曾南榮非法處理廠及其相關工廠查處報告」(104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下稱第3185號卷〉第1頁至第8頁背面、第28頁至第56頁背面)、該報告內所附之千澔公司稽查記錄、千澔公司為曾南榮所載運之下腳料數量明細、千澔公司基本資料及千澔公司司機個人工作紀錄表、地球村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第3185號卷第103至125頁、第3370號卷一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惟上開公司固有派員載運曾南榮置於上揭地下工廠之本案廢棄物,但就上開公司承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接洽過程觀之,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是否已然認知或預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下列說明,仍不無疑問: 
  ①被告鐘英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在與曾南榮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時,他跟我說是廢塑膠與PC板破碎後的混合物,是PC板上金屬零件及銅都除掉後所剩之物,我有看過我們所清運的廢棄物,是綠色等之粉末,我認為PC板已經過曾南榮處理,故並無含任何金屬,我沒有進一步檢驗確認粉末是否有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是我的疏忽,公司在決定是否要收曾南榮的廢棄物時,我有拿粉末樣品給李家榮看,並跟李家榮說對方表示是廢塑膠與PC板粉碎後的混合物,李家榮看過後跟我說可當一般廢棄物,當時我也沒有特別跟李家榮說從地下工廠收回來的廢棄物是無法申報的,之後我們有送到焚化爐試燒,焚化爐並無反應有不願意接受這些廢棄物之情等語(第25779號卷二第83至8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廢棄物是我跟曾南榮於101年間所接洽,曾南榮說這是IC板萃取後剩下的廢塑膠及下腳料的混合物,因萃取銅的單價很高,所以萃取剩下的粉末下腳料不可能含有金屬,所以我認為這是一般垃圾,才會答應清運並送至焚化爐處理,在答應清運時,我有拿樣品請李家榮判斷,李家榮認為應屬一般廢塑膠粉末,才答應清運,我們清運曾南榮廢棄物的價錢是1公斤3元,跟一般生活垃圾清運價錢一樣,如果是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1公斤要20元至30元,而廢棄物的判斷應該要由原始產生的事業單位告訴我們是否屬含毒之重金屬,我們才做後續判斷,而不是由環保公司來判斷,若事業單位沒有告訴我們,我們環保公司也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五第330至331頁);而被告李家榮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業務在接洽時就會確認是何種廢棄物而應以何種方式處理,事業單位也會告知,事業單位告知我們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害性及代碼,我們才會另行檢測等語(第25779號卷二第91至92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當初鐘英貴拿樣品給我,問我可不可以處理,我有以打火機去燒樣品,是燒得起來,且燒了有黑煙,所以它(指該樣品)確實是塑膠,我當時認為是塑膠粉,因塑膠粉不會含其他重金屬,所以就沒有再送檢測,而將這些廢棄物都送焚化爐處理等語(原審卷五第332至334頁)。其等上開所證互核一致,亦核與證人曾南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初是鐘英貴和我接洽,我有提供樣品給他帶回公司,我並沒有告知他們廢棄物有無含銅,因為連我也不懂。我始終認為含銅量很少,因為經過萃取後,清出來的銅是有價的,剩下來的含銅量應該很少,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刻意騙人的意思,因為當時我以為是塑膠類,我不知道是有害的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317至322頁)。
  ②佐以公訴意旨同指本案廢棄物係屬塑膠粉末,而證人即千澔公司怪手司機暨副廠長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本案廢棄物係有點藍綠色之粉狀物,我目視認為是塑膠等語(第25778號卷第171頁、原審卷五第327頁);證人即千澔公司司機吳松河、范增榮、黃明雄、黃智明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所載運之廢棄物為塑膠粉碎物等語(第25778號卷第171頁);證人曾南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交付載運之廢棄物白灰帶淺綠,看上去是白灰色等語(原審卷五第320頁),可知本案廢棄物應係藍綠色或白灰色之塑膠粉末,惟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本可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被告李家榮於偵查中所證:上開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係壓實過的污泥餅,呈古銅色、棕褐色等語(第25779號卷二第92頁),可知上開公司所載運過之銅污泥,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塑膠粉末「銅污泥」於外觀上顯有不同。
  ③準此而論,曾南榮既未主動告知本案廢棄物含有銅(甚且其根本不認為含有銅),且本案廢棄物外觀為不具銅褐色之藍綠色或白灰色之塑膠粉末,且經被告李家榮試燃結果,亦可如塑膠物品燃燒,復與其前所承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外觀明顯有異,故於此情況下,被告李家榮、鐘英貴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或預見本案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仍予以清運,實甚有疑問。
  ⑶上開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收費價格合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費價格,且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是否確有違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依下列說明,亦不無疑問:
   ①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係以每公斤3元清除費用之代價,為曾南榮處理置於上揭地下工廠內之廢棄物,業見前述。又觀諸千澔公司於103年10月間清除銅污泥之收費為每公斤15元(未稅);另於104年3月間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費則為每公斤3元(未稅),此有千澔公司與銅鼎公司所簽立之計價同意書、千澔公司與義美公司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6至160頁)。由此可知,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於本案約略同時期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收費為每公斤15元,則其等清除上揭地下工廠之本案廢棄物,倘主觀上確係認知或預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比照上開同意書內所載之每公斤15元計價方式,作為收費標準,方符合公司利益及成本之需。蓋有害廢棄物之清除成本,本較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高,若上開公司為他人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卻以低價不符成本所需之每公斤3元作為收費基準,如此對公司營運獲利百害而無一利之舉,顯非具一般正常智識之被告李家榮或鐘英貴斯時所當為;況千澔公司向曾南榮所收取之清除費用為每公斤3元,恰與該公司上揭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費價格相同,益徵被告李家榮、鐘英貴主觀上殆係認為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方同意以此價格受託清除本案廢棄物至灼。否則千澔公司或地球村公司俱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公司,本屬合法業者,而既為合法業者,取得清除許可執照不易,果若有違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衡情亦應向曾南榮收取較高之費用為是,又豈有甘冒檢警嚴格查緝或稽查之風險,卻僅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低價承接,而僅賺取薄利之理,顯然不合常情。
  ②準此而論,被告李家榮、鐘英貴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收費既僅每公斤3元,合於其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費,而迥異於其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收費,則其等有無違法載運本案廢棄物,更不無疑問,亦難認其等僅為賺取薄利而有違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
  ⑷至曾南榮雖為無照業主,其上揭工廠則為地下工廠,故無法開立廢棄物來源等證明之清運聯單。然無照業主或地下工廠雖無法開立清運聯單,但所託運之廢棄物未必當然即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理自不待言。而被告李家榮、鐘英貴受託載運本案廢棄物,依上揭說明,於接洽過程中均未獲告知本案廢棄物為含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其等初步檢視判斷樣品,則認為僅屬塑膠粉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之外觀亦實與一般之銅污泥有異,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告李家榮、鐘英貴因而認本案廢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求營業利益而同意清運,並未進一步查驗或確認,固仍不無疏忽,但尚難以其等未進一步查驗或確認本案廢棄物,即遽指其等主觀上業有認知或預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再者,因曾南榮為無照業主,無法出具清運聯單,被告李家榮、鐘英貴乃將本案廢棄物載回公司廠房而與其他廢棄物摻混,以求將之載至焚化爐處理時得規避查驗,固有違反相關清除作業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問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等參照),然此至多僅屬其等是否涉有行政不法之違規問題,與其等是否該當違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刑事不法有間,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揭㈡⒋⑴所示情詞,指稱曾南榮所經營者為地下工廠,被告李家榮、鐘英貴為專業之廢棄物清除業者,即應對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過於率斷,尚無足取。 
 ⒉被告呂勝松部分:  
  ⑴李竣熙係銘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李竣熙與曾南榮約定,由銘宏公司以每公斤3元清除費用代價,為曾南榮處理置於上揭地下工廠內以太空包包裝之本案廢棄物,李竣熙即於102年10月、11月,自行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曳引車及僱請被告呂勝松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曳引車,至上揭地下工廠將上開太空包載運回銘宏公司處,前後合計共清運6次,每次載運1至2車,每車可清運4至5噸廢棄物,且載回銘宏公司之本案廢棄物嗣經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再載運至八里焚化爐焚燒,又上揭地下工廠所置放之太空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8月19日至該工廠進行查察,經抽驗廠內6包內裝有粉屑污泥之太空包之結果,發現內含銅重金屬污泥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呂勝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李竣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自行或指派被告呂勝松各駕駛上揭車輛至曾南榮上揭地下工廠載運上開太空包,且將太空包載返銘宏公司後,經把太空包內之物品與廠內一般廢棄物攪拌後,再載送至八里焚化廠焚燒等情之證述(第25779號卷一第17至18頁、第25778號卷第169至170頁),以及證人曾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以每公斤3元價格委請銘宏公司至上揭地下工廠清運上開太空包等情之證述(第3370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52頁)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1040036039號函所附之「桃園市○○區曾南榮非法處理廠及其相關工廠查處報告」(第3185號卷第1頁至第8頁背面、第28頁至第56頁背面)、銘宏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第3370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779號卷一第9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惟銘宏公司固有派遣被告呂勝松載運曾南榮置於上揭地下工廠之本案廢棄物,但被告呂勝松僅係依指示載運本案廢棄物之司機,是否已然認知或預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下列說明,仍不無疑問:  
  ①證人李竣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是我與曾南榮接洽,呂勝松只是我公司的司機,均按照我的指示做事,我並沒有告訴他要載運的東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因為連我都不知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五第336頁)。是依證人李竣熙所述,承接本案廢棄物載運之接洽既由李竣熙為之,且李竣熙並未告知被告呂勝松所要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見被告呂勝松對本案載運內容應無所悉,且其僅係不具專業背景之司機,俱依李竣熙指示從事載運工作,已難認其主觀上業已認知或預見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②再者,證人李竣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廢棄物看了就是塑膠的粉碎物等語(原審卷五第337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曾南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始終認為本案廢棄物含銅量很少,因為經過萃取後,清出來的銅是有價的,剩下來的含銅量應該很少,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刻意騙人的意思,因為當時我以為是塑膠類,我不知道是有害的等語並無齟齬(原審卷五第321至322頁),且本案廢棄物係藍綠色或白灰色之塑膠粉末,其外觀與壓實過之污泥板或呈古銅色、棕褐色之銅污泥明顯不同,業見前述(詳上揭㈣⒈⑵②所載),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告呂勝松辯稱其不知道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益徵難認係屬向壁虛構。
  ⑶至曾南榮雖為無照業主,其上揭工廠則為地下工廠,故無法開立廢棄物來源等證明之清運聯單。然無照業主或地下工廠雖無法開立清運聯單,但所託運之廢棄物未必當然即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不能僅以被告呂勝松於偵查中坦承其載運廢棄物多有開立清運聯單,而本案廢棄物並無清運聯單一節,即逕認被告呂勝松主觀上業已認知或預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者,因曾南榮為無照業主,無法出具清運聯單,李竣熙乃指示被告呂勝松將本案廢棄物載回公司廠房而與其他廢棄物摻混,以求將之載至焚化爐處理時得規避查驗,固有違反相關清除作業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問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等參照),然此至多僅屬其等是否涉有行政不法之違規問題,與被告呂勝松是否該當違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刑事不法有間,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揭㈡⒋⑵所示情詞,指稱被告呂勝松知悉廢棄物之清除應開立清運聯單始為合法,但其載運本案廢棄物均無清運聯單,顯見其有非法清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3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之前揭犯行,乃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之原則。其主要精神,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卷證尚有疑點,惟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調查證據之義務,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詳見上揭二㈡⒋⑴、⑵所載),然其上訴所指各節並非可採,業見前述,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